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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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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废止)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沈政令(1999)第29号

沈阳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文明建设,加强城市公厕管理,根据《沈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和独立工矿区的公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公厕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区、县(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处)在区、县(市)政府的领导和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地区的公厕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维修
第五条 本市公厕建设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计划。公厕总体规划的编制应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第六条 下列地域和场所应设公厕:
(一)广场周边和主要交通干线两侧;
(二)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
(三)各类市场;
(四)居民住宅小区。
第七条 公厕的相间距离:
(一)主要繁华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宜为300—500米;
(二)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繁华街道宜小于300米;
(三)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为750—1000米;
(四)未改造的老居民区为100—150米;
(五)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为300—500米(宜建在商业网点附近)。
第八条 逐步发展附属式或联体公厕,设直接通向室外的单独出入口和管理间。新建的公厕必须是水冲厕所,逐步改造原有旱厕,鼓励企业和个人出资建公厕。
公厕建设应与各类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其规模按500人一个蹲位计算。
公厕建筑标准按国家《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执行。
第九条 公共场所没有附设公厕或原有公厕数量不足的,应按照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改造、扩大或者新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厕周围乱丢垃圾污物、乱涂乱画、搭建其他建筑物、堆放物品及堵塞通道;不得损坏、拆除、占用公厕或将公厕改作他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公厕的,须经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按规划确定的位置重建;不需要再建公厕的,由市公厕
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理单位易地代建,不需要易地代建的,可收取重建公厕投资费用1—2倍的补偿金。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通知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公厕建设和维修管理由下列单位负责:
(一)各类市场的公厕,由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二)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居民住宅小区的公厕建设由其开发单位负责,维修管理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繁华商业街道、主次干道及其他区域的公厕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公厕的维修质量标准:
(一)水冲厕所维修质量应达到四壁、档墙、顶棚、地面完好,大小便器(池)完好,上下水设施完好,门窗、玻璃完好,附属设施、设备完好,贮粪池完好。
(二)旱厕所维修质量应达到四壁档墙完好,大小便池完好,蹲位台面完好,门窗完好。

第三章 清扫保洁和使用
第十四条 公厕的清扫保洁由责任单位负责或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实行有偿清扫保洁。其有偿清扫保洁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公厕的清扫保洁质量标准:
(一)水冲厕所应达到地面净、蹲位台面净,厕外环境净、附属设备净,无臭味、无蝇虫。
(二)旱厕所应达到地面净、小便池净、蹲位台面净,四壁挡墙净、厕外三米环境净、夏季无蛆。
第十六条 水冲厕所因故停用,必须经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冲厕所收费,必须按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使用和维修。
第十七条 公厕标志要按国家标准统一设置,较隐蔽的公厕要设符合国家标准的路引标志。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公厕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警告,并视其情节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警告,并视其情节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阻碍公厕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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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如何修正中国股票市场制度

王胜宇


  一、中国股票市场制度创新的几点战略思路:
  1.发展模式由“政府控制型”向“市场取向型”演进,中国股票市场是为适应经济转轨的需要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具有典型的政府推动和行政调控的特点,股票市场成为“可调节”、“可控制”的市场,政府调控型市场发展模式与市场运行内在规律发生冲突,使股票市场的运行风险加大,投资者理性预期被扭曲,股票市场在很大程度演变为国有企业脱贫的圈钱场所。受强制变迁模式的制约,要全面推进股票市场的市场化进程,必须对政府在市场的行为边界予以严格界定,将政府在股票市场的行政功能置于市场规则和制度的约束下,保持市场监管部门的独立性,释放长期受抑制的市场能量,把本该市场完成的事情还给市场,使企业结构调整过程成为寻求最能实现资本增值,进而显现社会资源合理而高效的配置过程。以市场发展为导向的股票市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使市场“信号”成为有效传导,通过市场运行机制和定价机制,提高股票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市场监管明确的角色定位,也是推进市场进程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当前的重点是要调整好市场监管层的行为机制和行为方式,以建立起有效的市场主体秩序、行为秩序和监管秩序。市场监管层必须对中小投资者利益的实质性保护作为工作出发点,把预防和惩处市场操纵或欺诈作为主要目标,确保市场的流动性和透明性,把市场信息的有效性作为监管重点,才能实现股票市场的三公原则。只有在市场监管部门的行为边界清晰界定的前提下,上市公司的行为才能由失范走向规范;合理而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才能置于外部的市场制度的约束之下:中介机构刁‘能秉承诚信原则组织中介活动:投资者才’能按照市场走势、公司业绩和其发展潜力决定投资行为,形成稳定的投资预期,整个市场的信用机制在稳定的制度框架下运作。同时还要努力提高监管机构的监管透明度,避免出现监管措施失当而人为放大市场价格的波动幅度,增加市场风险。
  2.功能定位由筹资型向资源配置效率型演进,中国股票市场现阶段依然表现在片面的筹资定位。股票市场的这种功能定位,导致市场功能长期锁定在筹资层次上,优化配置功能则受到极大的限制,单纯筹资和利用思维模式,致使由于制度缺陷加大市场风险。股票市场除筹资功能外,还具有推动企业制度创新、优化资源配置和提高经营效率等功能,而且后几项功能随着企业上市和手中握有的大量现金流日益显出重要性。在当前上市公司整体经营效益不佳的情况下,不应在过分强调股票市场的筹资功能,应提倡制度改革和资源配置。将资源配置和制度创新作为股票市场的首要功能。为此,必须矫正股票市场现有的功能定位,以制度创新和改革为契机,把企业素质、业绩和潜在发展能力作为公司能否上市的第一标准,让有发展潜力的企业成为国民经济和股票市场的基础,必须加强股票市场的监督,确保投资者尤其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严厉打击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等犯罪活动: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强化股票市场公平定价和优胜劣汰的功能,使得符合国民经济健康高效发展需要的企业能够依托股票市场发展壮大。即使从融资角度分析,也要努力矫正上市公司对股权融资的过分偏好,硬化股权融资的成本约束和对公司治理结构的约束力,在国有股减持的基础上,发挥投资者用脚和用手投票的机制,提高股权融资的成本曲线。需要强调的是,目前理论界对筹资理解上的偏差,也给个别利益主体带来了不应有的思想混乱。筹资的含义仅仅是资金的筹集,而融资不仅包括资金的筹集,还具有筹资方式及其比例关系所引致的成本比较,以及对公司治理结构安排的影响,这在资本结构理论中有深刻论述。当前上市公司之所以把融资问题简单地看成筹资问题,主要在于股权结构凝固化和不合理,股权融资的成本被抑制很低:一旦国有股一股独大问题解决,股权融资的隐性成本和治理结构问题就会显现出来,所以从上市公司角度分析,股票市场的市场化进程首先表现由筹资向融资的归位过程。
  3.市场目标由国企改革服务型向国民经济服务型演进,所有制歧视一直是影响中国股票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问题。中国股票市场除企业融资、证券定价和优化资源配置以外,还具有特殊的功能-一为国有企业改制服务。长期以来,为国企改制服务有进一步演变为筹资服务和脱贫解困的工具,改制的作用则体现不够充分。国有企业改组上市的公司,即使效益不断下滑而缺少投资价值,但由于壳资源的占有为庄家操纵提供契机。股票市场本身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不应有姓资和姓社之分,政府和监管层应放弃所有制标准,全面引入市场化机制,根据市场准则制定和选择能够上市的企业,加快非国有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的融资上市步伐,真正实现股票市场对绩优企业的扶持作用。
  二、微观制度修正
  在中国的股票市场上,各种人为因素造成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价格上的巨大差异,使相当一部分投资者将大量的资金投入到一级市场的新股申购上,造成一级市场长期大规模的资金沉淀.同样,二级市场由于信息不畅,行政干预等使得大量投机行为充斥其中,市场比较混乱等多种问题.所以,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分别对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进行改革,从根本上解决市场混乱的问题.
  1.一级市场的深化
  (1)发行结构的深化。对于发行结构,最终的出路在于同股同权,在于国有股、法人股的流通及与社会公众股的并轨。从目前的情况看,出现了以亏损上市公司为主体的重组热潮,其形式主要是国有股、发起人股和法人股的转让。有的学者称之为“准兼并”,因为这是基于国有股、法人股不上市流通而实施的对二级市场兼并机制的一种替代,也可以说是国有股、法人股的变相流通或准流通。尽管它只能以场外交易的方式进行并带有浓厚的“买壳上市”和行政色彩,但不可否认“用手投票”的改进,特别是那些注入民营资本的企业,由此带来提升上市公司经营业绩的预期使得“用脚投票”的监控性有所增效。当然,发行结构的深化是多渠道的,还可以根据各家上市公司所处行业的特点,将部分国有股、法人股改为优先股、可转换债券或经辅导后直接上市。
  (2)发行规模的深化。对于发行规模,最终的出路在于取消额度管理,实行真正的核准制。为此,应将发行审批权统一收归中国证监会,制定明确高标准又容易验证的资格制度,并在深化发行结构的基础上使上市公司承担被兼并、被停牌破产的风险成本。这样使供求趋于平衡,从而额度将逐步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另一方面,应该构建多层次的市场结构,引导中国股票市场向纵深发展。如酝酿中的“二板市场”,在“统一市场监管”的前提下,还要完善和发展柜台交易并把它纳入集中交易轨道。由此形成“不同级别”的市场格局各有其适用范围和服务功能,相互衔接、相互补充。
  (3)发行价格的深化。对于发行价格、应随行就市,真正反映其内在价值并与二级市场有机衔接。从各国的经验来看,竞价发行是一种较为普遍和规范的做法。竞价首先是证券商之间承销权的竞争,出价最高者获得主承销资格,而不是由行政单位指定或者凭某种关系商定,然后,承销商再向社会公众配售,其形式可以是以固定价格零售、组织承销团或竞价发行。从目前的情况看,我国的证券公司存在着机构过多、规模过小、抗风险能力弱、业务分布雷同等致命弱点,难以保证竞价发行有序、高效、公平,因而需要进行改造和整合,其形式主要有机构或业务合并、收购银行下属信托公司、系统内部整合、改制或重新组建,同时可根据各个券商的实力状况划分成若干等级,并鼓励其进行市场细分,逐步形成金字塔式的组织结构。
  2.二级市场的回归
  二级市场要走出泡沫怪圈,就必须使非理性的炒作投机向理性的监控性投机回归。这除了深化一级市场,还要解决价格操纵、信息披露不规范、政府干预等问题。
  (1)三管齐下,治理价格操纵。首先,减少违规资金入市,加大对股市违规行为的打击。1998年7月1日实施的《证券法》对操纵股市、炒作股价的惩罚已有了相关规定,同时,证券犯罪被正式载入新《刑法》,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要加大执法的力度。另一方面,要开辟规范、可监控的投融资渠道,对银行在激励改进的基础上建立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间有序的资金传导机制,对于券商应允许通过股份制改组和增资扩股,选择部分实力雄厚、声誉卓著的证券公司在严格评级的基础上公开发行投资银行债券。其次,应在规范的基础上逐步培育理性的机构投资者,其中的要素在于合法的资金来源、合理的制度构造、透明的信息发布体系、完备而有效的监管等。从目前的情况看,政府主要扶持投资基金的发展,1997年11月正式颁布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以来又公开发行(上市)了开元、金泰、兴华三只基金,可以说在二级市场的回归路上已经迈出实质性的一步。另一方面,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养老基金等在我国也方兴未艾,应积极引导它们成为理性投资者。此外,要通过扩容、国有股法人股流通及上大盘股等渠道改善市场结构。
  (2)规范和完善信息披露。一方面,对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问题首先应追究经营者的责任,以违规者的最终违规成本大于其收益的原则加强惩处力度,予以取消配股权直至摘牌的处罚;其次,政府应进一步加强信息披露的立法工作,特别是尽快完善《证券法》,并严格执行信息披露制度,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第三,推动会计职业规范发展并走向成熟,这一方面政府和社会要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监管,提高它们的风险程度;另一方面还应引导会计师事务所加强行业自律,使其自觉地约束自己的行为。
  (3)弱化政府干预。随着一级市场的深化,政府与投资者之间相互制肘的关系应逐步理清。鉴于投资者的非理性预期还可能惯性存在,政府千万要坚持得住、始终如一,切忌将监管作为调控手段,尤其应摒弃直接救市、压市的做法。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水电站大坝安全监测工作管理规定

电力工业部


水电站大坝安全监测工作管理规定
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电站大坝安全监测工作的管理,根据《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电站大坝安全监测工作包括大坝安全监测系统的设计、施工、运行、更新改造等技术活动和相应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水电站大坝安全监测工作的基本任务:
(一)及时发现异常现象或工程隐患,以便采取补救措施,保证大坝安全运行;
(二)了解大坝工作性态,掌握其变化规律,指导大坝运行,提高大坝运行管理水平;
第四条 水电站大坝安全监测工作应加强各阶段各环节的全过程管理。

第二章 设计和施工
第五条 大坝安全监测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有关规程规范进行。由业主(或建设单位)负总责。
第六条 大坝安全监测系统的设计应由主体工程设计单位一并承担。
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应提出大坝安全监测系统的总体设计方案和概算。
招标设计阶段应对大坝安全监测系统进行专题设计,由业主组织审查,部有关部门和大坝安全监察中心参加。
第七条 设计单位在施工期间应深入现场,解决施工中有关设计问题;水库蓄水前应编制好首次蓄水监测工作计划,并提出具体要求和安全监控指标;大坝竣工后,应定期回访,及时提出改进建议。
第八条 大坝安全监测系统的施工,原则上应由承担主体工程施工的单位进行,也可通过合同方式委托主体工程设计单位统一负责,或通过招标选择施工单位。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设计文件和合同文件的要求,确保施工质量。
(一)应选购符合要求的监测仪器设备。如需要采用替代仪器设备时,应征得设计单位同意,业主(或建设单位)认可。
(二)对各种监测设施应精心施工,保证安装埋设质量,做好埋设记录。对所有监测设施均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指定专人进行经常性的维护工作。首次蓄水前,施工单位应将首次蓄水所必需的监测仪器设备按设计要求安装完毕;分期蓄水的大坝,监测设备不能安装使用时,应按设
计要求采用临时监测措施。
首次蓄水前,应按设计要求测定各项初始值。
(三)工程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必须建立施工期的大坝安全监测技术档案,其主要内容应包括仪器的检验、率定以及埋设记录、竣工图、监测记录,并会同设计单位提出分析报告等,合同期满时全面移交给业主(或建设单位)。
第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设置监测监理工程师,由具有监测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监理工程师担任大坝安全监测设施的施工监理。
第十一条 施工期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前的监测工作应按承包合同规定由直接责任单位负责进行。水电厂(或筹备处),应参与该期间的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将大坝安全监测系统列入枢纽工程进行专项验收,并将大坝安全监测系统专题验收工作报告一并收入枢纽工程验收文件。
第十三条 业主应负责将施工期和首次蓄水期的监测资料分析报告,以及大坝安全监测系统主要竣工资料报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备案。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大坝安全监测工作由水电厂负责。
水电厂应编制本厂大坝安全监测工作规章和制度,并建立本厂大坝安全监测的技术档案。
第十五条 水电厂应妥善保护各种监测仪器设备和附属设施,加强监测仪器的日常维护及检查,使系统始终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
每年汛前必须结合大坝防汛检查,对安全监测系统作年度详查。其内容包括:现场检查,审阅系统运行、检查及维护记录,提出监测系统年度详查报告。
安全监测系统的定期检查一般每隔五年进行一次,也可结合大坝安全定期检查进行,主管单位应委托有关单位对大坝安全监测系统进行全面检查,提出监测系统检查鉴定专题报告。内容应包括监测系统的完备性,监测设施的精度和可靠性,对监测仪器设备封存、报废及监测项目停测的
建议以及对安全监测系统的改进意见等。
第十六条 水电厂应按要求定时对大坝进行监测(包括巡视检查和仪器监测),不得随意减少监测项目、测次和测点,务必保证监测资料的准确可靠,严禁伪造。
在特殊情况下,如地震、非常洪水、运行条件发生变化以及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加强巡视检查,并应增加仪器监测的次数,必要时还应增加监测项目。监测成果应及时整理,并尽快编写专题报告上报。
第十七条 监测资料整理分日常资料整理与年度资料整编。
日常资料整理必须在每次监测后及时进行,其内容包括仪器监测原始数据的检查、异常值的分析判断、填制报表和绘制过程线以及巡视检查记录的整理等。
年度资料整编是在日常资料整理的基础上,将原始监测资料经过考证、复核、审查、综合整理、初步分析,编印成册,同时将监测资料存入数据库。
第十八条 运行期监测资料分析分经常性监测资料分析和长期监测资料分析。
经常性资料分析,水电厂可结合日常资料整理、年度资料整编及大坝安全年度详查进行。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分析、判断,对确有问题的,应及时上报。
长期监测资料分析一般每隔五年进行一次,也可结合大坝安全定期检查进行。
长期监测资料分析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揭示主要监测量的分布规律及变化规律;
(二)评价大坝工作性态;
(三)提出主要的大坝安全运行监控指标。
长期资料分析报告由主管单位组织审查,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参加。
第十九条 安全监测工作实行月报、年报和不定期专题报告制度。监测月报由水电厂报送主管单位。年报结合汛前检查报告进行。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作专题报告。
年报、不定期专题报告、监测系统检查鉴定专题报告和长期资料分析报告等由水电厂报送主管单位,抄报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
第二十条 监测仪器设备的封存、报废及监测项目的停测由水电厂提出报告,经主管局审查和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确认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监测设施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一条 监测设施更新改造(量测仪器设备的零星更换除外)的原则是:
(一)根据有关规程规范以及大坝安全监测的实际需要,有针对性地选择更新改造项目;
(二)尽可能保留、利用原有监测系统中有效的监测项目和设备,并注意与新增项目和设备形成新的有机整体;
(三)在技术经济合理的前提下,应采用国内外成熟的先进技术,积极稳妥地推行自动化监测系统。
第二十二条 监测设施更新改造由水电厂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监测设施更新改造设计工作原则上由原设计单位承担,也可采用招标或委托有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监测设施更新改造工程的设计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施工详图两阶段进行。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原有监测系统的工作状况;更新改造的必要性;更新改造项目及其说明;新的监测设施及其布置;新增监测仪器设备清单以及更新改造的工程概算等。
监测设施更新改造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主管单位负责组织审查,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详图设计。
施工详图设计的内容包括:新增监测项目的施工详图,施工技术要求,监测仪器设备订货清单,更新改造的工程预算以及新的监测系统中各监测项目的监测要求等。
第二十五条 监测设施更新改造要重视仪器和仪表的选购,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由主管单位(业主)通过招标或议标方式进行选购。
第二十六条 监测设施更新改造的施工可通过招标或委托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负责绘制竣工图及编写施工总结,竣工验收时全面移交给水电厂。水电厂可委托监理工程师对更新改造工程实行监理。
第二十七条 监测设施更新改造工程竣工后,由水电厂进行为期一年的试验性监测。试验性监测完成后,由主管单位组织竣工验收,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参加。
竣工验收后,水电厂应及时编写大坝安全监测设施更新改造总结报告,与更新改造设计报告一并报送主管单位,抄报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主管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