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管和征免税工作中若干问题的综合批复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管和征免税工作中若干问题的综合批复
海关总署
各局、处级海关:
在今年七月召开的全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管工作座谈会期间,与会代表就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管和征免税方面提出一些问题,经研究,现综合批复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能否经营一般贸易问题
根据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除国家特准可以从事商业和一般贸易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外,企业只应在其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它物资并出口自产产品。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经营一般贸易,如企业由于特殊原因确需在国内出售进口的原材料和其它物资
,须经经贸部批准。
二、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补偿贸易、来料加工问题
除国家规定的十八种商品不得搞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外,外商投资企业在其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来料加工业务以及经省级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补偿贸易业务,海关对其进口物资的监管和征免税按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装修材料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除投资建设宾馆、饭店、写字楼等以外进口用于装修生产厂房、车间(包括与车间不可分割的办公用房)的装修材料可作为建筑材料或基建物资的一部分予以免税;进口用于装修独立建造的办公室以及招待所、职工宿舍、职工休息室等非生产性设施则应照章征税。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更新自用轿车问题
(一)企业由于交通事故或失窃等原因造成原免税进口的自用轿车严重破损或丢失的,海关根据企业原免税配车标准,不再恢复其免税配车指标。
(二)企业现有轿车虽已超过海关监管车限,但仍能继续使用的,海关对其更新进口的轿车,凡超出原免税标准范围的,予以照章征税。
(三)企业为更新轿车,将原免税进口轿车予以退运出境,海关可凭其出口货物报关单恢复原配车标准内的免税配车指标。
(四)企业原免税购买的轿车因故由物资部门收购或自然报损的,海关凭物资部门或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恢复其原配车标准内的免税配车指标。
外资企业更新自用交通工具的税收问题,比照上述原则掌握。
五、外资企业进口自用交通工具问题
外资企业进口自用交通工具应按(89)署监一字第829号通知规定办理。在实际验放时,海关应严格掌握企业自用合理数量。
六、国内私营企业、个体经营者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私营企业可以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该类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审批手续仍按现行规定办理。关于个体经营者同外商举办合资企业问题,我署(84)署货字第994号
通知中已作了明确规定,即举办上述企业,需报经贸部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办理登记、验放手续。
七、外商投资企业承接国内加工业务问题
经经贸部门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承接国内加工业务,海关对其进口的机器设备等仍应按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办理。
八、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等,应按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办理,不得重复享受技术改造的税收优惠。
以上,请研究办理。
1991年10月9日
大连市散装水泥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散装水泥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1999年7月1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68号文件公布;2003年12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2009年8月1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散装水泥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销和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散装水泥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使用的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办)负责全市散装水泥的发展、推广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收缴工作。旅顺口区、金州区、县(市)散办负责本辖区内专项资金的收缴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散装水泥和专项资金管理等工作。
市及县(市)区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协助散装水泥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散装水泥和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泥的生产和使用要贯彻国家“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使用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含粉磨站)应当逐步实现水泥生产散装化。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配备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一定数量的散装水泥运输装备;新建(含新建生产线)、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散装水泥设施能力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其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第六条 对水泥、水泥制品、新型墙体材料、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实行统计报表制度。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本企业上月水泥生产、销售情况报送散办;水泥制品、新型墙体材料、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将本企业上季度水泥制品、新型墙体材料、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生产、销售情况以及使用水泥情况报送散办。
第七条 水泥制品、新型墙体材料、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百分之八十。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现场搅拌砂浆,全部使用商品砂浆。停止现场搅拌砂浆,全部使用商品砂浆的具体期限由市及县(市)散装水泥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生产、销售、运输、使用水泥的单位,应逐步增加和配套散装水泥设备和设施,做到标准化、系列化,保证技术先进、计量准确、安全可靠,符合环境保护和质量要求。
第十条 生产、销售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专项资金。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按照下列规定缴纳:
(一)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按本企业上月实际销售袋装水泥数额向散办缴纳;
(二)建设工程项目(含独资、合资、合作项目)由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工程设计使用水泥量预交。其中,长海县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县财政部门代收。专项资金的入库和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水泥制品、新型墙体材料、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按照上季度使用袋装水泥数额向散办缴纳。
第十二条 各散办于每月15前凭《辽宁散装水泥资金专用票据》,将收取的专项资金划拨到同级财政部门的专项资金帐户。
散办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专项资金,代征单位应于每月13日前,将收取的专项资金上缴到散办。
专项资金的代征手续费为实际代征缴入国库专项资金数额的千分之二,由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持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书和购买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商品砂浆发票等使用散装水泥的凭证,向散办申请清退专项资金。散办和财政部门核实有关资料后,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达到百分之八十的,按照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清退专项资金;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未达到百分之八十的,不予清退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新、改、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商品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商品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商品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商品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和奖励;
(六)代征手续费;
(七)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百分之九十。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散办提交立项报告,经散办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申请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同时提交经有关专家评审的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第十六条 县(市)区散办应将其征收专项资金的百分之二十上缴市散办。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散装水泥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散办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进行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专项资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财政、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7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1〕59号文件发布的《大连市散装水泥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