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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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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废止)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青海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已经1995年4月26日省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成平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青海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一切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单位),都应当按本细则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取水。


  第三条 为家庭生活、家庭饲养的禽畜饮用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取水,月取水总量不超过50立方米的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为农牧业抗旱应急,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以及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 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国家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调整方案或协议。取用地下水不得超过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湟水、格尔木河流域的地下水开采计划等,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水开采计划,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依照取水许可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申请的审批、发证工作。
  属于国家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和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按国家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限额管理:
  (一)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和管理:
  1、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2、跨省(区)调水工程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取水;
  3、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州(地、市)行政区域或者在州(地、市)以河为界的边界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取水;
  4、在本省境内黄河、长江、湟水、湟水北川河、大通河、黑河、格尔木河、香日德河、布哈河的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取地表水5.0万立方米/日或取地下水2/0万立方米/日以上的取水。
  (二)州(地、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市)的取水,或者在县以河为界的边界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取水,以及未设水资源管理机构的县(区)、行委境内的取水。
  (三)除上列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取水,由取水工程所在地县(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七条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大、中型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经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和有关文件。


  第八条 经批准立项需办理取水许可申请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取水许可申请书”。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应提交下列文件和技术资料: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或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简要说明及批准文件;
  (三)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水源的水文分析、水资源评价报告、取水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其批准文件;
  (四)当取水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第十条 下列取水许可申请须先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方可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地下水的,须先经取水工程所在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城市供水水源取用地下水的,须先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在已建取水工程和水库库区管理保护范围内取水的,须先经工程管理单位审核;
  (四)跨州(地、市)、县取水,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须先经取水口所在县(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急需取水的应当有充分的理由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申请须先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的,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急需取水的于十五日)内签署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申请单位提交的取水许可申请文件和技术资料不完备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审核机关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限期补正,审批时限自补正文件报送之日起计算。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后,取水工程方可开工,取水工程竣工投产前,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定期公告。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必须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量、取水方式及排水地点。因自然原因等需要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安装计量设施,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
  取水许可实行统计报表和年度检验制度,统计报表和年检制度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五年。取水许可证期满前90天内,取水单位应持取水许可证等有关文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换证或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的,取水单位应重新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管理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取水单位的取水量予以调整或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开采地下水引起地面沉降、水质恶化等灾害的;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因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枯水季节为保证城乡居民生活和重要生产部门用水,需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度的;
  (六)其他特殊需要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纠正、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查封其取水设施,或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或无主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不执行取水统计报表制度,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违反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取水量调整和限制决定的;
  (五)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六)非法转让、私自印制取水许可证,以及弄虚作假骗取取水许可证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取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而行政机关不予批准发证的,以及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登记表和取水许可证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填报、核发。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办理取水许可证,按省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取水登记,补办取水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无证取水,其取水权益将不受保护。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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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卫生厅、财政厅、审计厅关于世界银行贷款广西农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卫生厅、财政厅、审计厅关于世界银行贷款广西农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柳州、百色、河池地区行署,桂林、梧州、钦州、贵港市人民政府,隆安、岑溪、来宾、阳朔,都安、平果、扶绥县(市)人民政府:
自治区卫生厅、财政厅、审计厅《关于世界银行贷款广西农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卫生厅、财政厅、审计厅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世界银行贷款广西农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是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立项,利用世界银行贷款解决贫困地区农村人口饮水困难的扶贫项目。为了促进农村改水事业和经济发展,充分发挥项目水厂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提高项目水厂的还贷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世
界银行签订的中国农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信贷协议内容和全国爱卫办颁发的《中国农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水厂运行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世界银行贷款广西农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自来水厂(以下简称“农村项目水厂”)是指我区钦州、隆安、来宾、阳朔、贵港、都安、平果、扶绥、岑溪等九个项目市、县利用世界银行贷款所建造的管网系统和非管网系统的农村供水工程。
第三条 项目区内的各供水单位和用户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机构设置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农村改水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农村改水项目办”)是同级人民政府农村改水建设和项目管理工作的事业单位。各级农村改水项目办的主要职责是协助政府编制农村改水事业和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对项目自来水厂供水运行、业务技术进行管理和指导,开展健康教育,不
断改善群众饮水卫生条件。协助财政部门做好水厂还贷的督办工作。
第五条 农村项目水厂是使用世界银行贷款、国内配套资金以及群众集资等多种资金来源建设的供水项目,是民办公助集体所在制的公用事业,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其产权属市(县)国家和集体所有。行政上受镇(乡)政府,村民委员会联营单位董事会领导。业务
上由市、县农村改水办管理和领导。
第六条 农村项目水厂经营管理,在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和保值、增值的前提下,可根据我区实际情况,在经营机制上可采取县(市)、乡(镇)或乡(镇)、村联办,或村独办,或个人或其他组织承包、租赁等多种多样的模式。不论那种模式,都要做到:有利于保证当地群众喝上安
全卫生水,有利于保证农村项目水厂不断巩固发展,有利于保证还贷和减轻当地政府负担。
第七条 农村项目水厂实行厂长负责制,水厂人员实行聘用制,厂长由镇(乡)政府根据条件民主推荐或公开招聘,报市、县改水办考核批准后聘用。
第八条 农村项目水厂管理人员按以下标准配备:
供水人口1000-5000人
管理人员1-2人
供水人口5000-10000人
管理人员2-3人
供水人口10000-20000
管理人员3-5人
供水人口20000以上 管理人员5-7人
第九条 农村项目水厂要建立、健全技术档案。包括设计、施工资料和厂内历年的人员编制,各种报表,厂内大事记载;设备品种规格分项列表;设备维修和维护状况;历年按月累计的制水量、售水量、药耗量、耗电总量和制水成本;历年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提供完备的安全供
水信息资料。

第三章 供水与水质标准
第十条 在农村项目水厂可供水范围内,居民、乡村企业、机关、学校、公共设施有关单位需要用水,均可向水厂提出申请用水。经水厂批准并办理接水手续后,才能用水。
第十一条 需安装、改装自来水管道的单位和个人,经农村项目水厂申请批准并交纳开户费(由各市、县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定)后,由水厂派人勘查、设计和安装。未经自来水厂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水。
第十二条 农村项目水厂的供水设施、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和拆除,违者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建立水厂机电设备和供水管网维修保养制度,制定定期检测、检漏,确保水厂设备经常处于良好运行状态并使管网流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四条 农村项目水厂厂地要圈围保护。管网以及附属设施也要给予保护。搞好水厂水源环境卫生,做到绿化、美化环境。
第十五条 农村项目水厂水源地要按照国家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中有关水源卫生防护要求,设置水源防护安全地带,严防农药、化肥、农灌污水、工业废水污染水源。
第十六条 农村项目水厂出厂水的水质要符合国家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和《农村生活饮用水量卫生要求》(GB11730-89),要建立水质净化和水质检验制度。水质检验由当地卫生防疫部门定期检验。

第四章 还贷和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农村改水项目办会同当地乡镇政府、财政局、审计局、卫生防疫、设计、施工等单位对农村项目水厂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竣工验收。做好固定资产登记造册、财务建帐、产权移交,转贷协议等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农村项目水厂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专职(或兼职)会计、出纳人员。
第十九条 农村项目水厂实行计量收费。当地物价部门要根据制水成本和供水性质,制定生活、企业、营业性用水等不同的收费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免费用水。水厂经费设立专用帐户,实行专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挪用。
第二十条 项目市县政府和水厂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要建立改水项目还贷准备金,帐户设在财政部门。水厂的经营收入,除维持水厂正常开支外,首先要保证项目的还本付息,不足时由项目市县各级政府负责筹集还本付息所需资金。
第二十一条 农村项目水厂财务收支,要接受地方财政、改水办、审计部门的审查监督,财务当月报表需在次月5日前上报当地财政局和改水办审核。
第二十二条 农村水厂建立经济目标责任制和奖罚管理机制。做到责、权、利相结合,具体办法由产权单位制定,并报当地财政局、改水办备案。
第二十三条 农村项目水厂,从获利之年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免交水资源税费。农村项目水厂还贷期间用电按农业用电标准缴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9月25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陕政发 〔2008〕3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7月22日省政府全体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8年7月22日省政府全体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国发〔2008〕1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省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全面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六、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常务副省长负责省政府的常务工作,受省长委托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常务会议。省长出国访问期间,由常务副省长代行省长职务。
  
  八、副省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对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及时向省长报告。对于有关方针政策性问题,认真调查研究,向省长提出建议。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省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秘书长在省长领导下,负责处理省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各厅、各委员会实行厅长、主任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各厅、各委员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发布规范性文件。审计厅在省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省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省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省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国家和社会管理重要事务、地方性法规议案和省政府规章等,由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八、省政府各部门提请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九、省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省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省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省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二、省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向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政府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府规章、行政措施或决定。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政府规章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三、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我省地方性法规及省政府规章、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省政府制定政府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部门制定或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的,应当事先请示省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省政府备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省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省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省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省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省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机制

  二十九、省政府要自觉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章;自觉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省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省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三十三、省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省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协调处理群众重要信访问题。
  
  三十四、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五、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和省委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工作安排部署

  三十八、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九、省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对主要工作、重大项目,分解任务、落实责任,形成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下发执行。

第十章 会议制度

  四十、省政府实行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四十一、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各厅厅长、各委员会主任组成,由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部署省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分析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形势,通报重要工作、重要情况;
  
  (四)讨论其他需要省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省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二、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由省长召集和主持,或由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部署和省委的决议,研究提出贯彻意见;
  
  (二)讨论通过呈报国务院审定的重要报告和请示;
  
  (三)讨论通过提请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地方性法规草案等议案;
  
  (四)讨论通过由省政府制定和发布的命令、政府规章以及重大行政措施;
  
  (五)审议全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年度财政收支预算安排情况、执行情况的调整意见;
  
  (六)讨论决定省政府管理的人事任免事项;
  
  (七)讨论决定省政府各部门、各设区市政府请示省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八)通报和讨论省政府其他事项。
  
  省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三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三、副省长、秘书长受省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分管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副秘书长受省政府领导同志的委托召开有关专题会议,协调处理有关工作。
  
  四十四、提请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省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明确处理意见,报省长确定。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与会人员应事先对会议讨论的问题做好汇报、讨论的准备工作。汇报发言一般不超过15分钟,讨论发言一般不超过5分钟,以提高会议效率。
  
  四十五、省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的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会议;各设区市政府、省政府部门或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因故不能按时出席或列席省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的,须及时向省政府办公厅书面请假,说明不能到会的原因,由省政府办公厅汇总后向省长报告。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六、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纪要,由省长签发;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省长审定。
  
  四十七、省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省性会议,不得要求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省政府批准。全省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一章 公文审批

  四十八、各地区、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陕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除省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省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性公文,副省长要有明确的办理意见;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分管副省长积极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九、各地区、各部门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照省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省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其他省政府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报省长审批;属于省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情,由主管部门处理。
  
  五十、省政府报送国务院审批的公文和省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向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省长签署。
  
  五十一、以省政府名义行文,经分管副省长和常务副省长审核后,由省长签发。
  
  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由省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可由省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报省长签发。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省政府批转或省政府办公厅转发。
  
  五十二、对省政府各部门、各系统评选的先进群体、先进个人,除省级劳模外,确需以省政府名义表彰通报或授予省级荣誉称号的,按规定程序报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政府颁发证书,需要发文件的,由有关部门冠以“经省政府批准”字样自行发文。

第十二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三、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四、省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省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省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省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省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省政府同意。
  
  五十五、省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五十六、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七、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五十八、省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要地方负责人到车站、码头及辖区分界处迎送。
  
  五十九、省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省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省长、秘书长离陕出访、出差或休养,应事先报告省长,由省政府办公厅通报省委和省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出访和出差完成任务后要报告情况。
  
  各部门和各设区市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离陕外出,应事先向省政府办公厅报告,由省政府办公厅向省政府领导同志报告。各部门、各市、县、区政府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机构应随时掌握主要负责人所在位置,确保上下联系畅通。
  
  六十一、省政府组成人员要有全局意识,坚持局部服从全局,对省长交办或委托交办的工作事项,要积极办理;要有协作意识,对于需要协作完成的任务,主动协商,相互配合;要有责任意识,按照分工,大胆负责,依法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章 工作落实

  
  六十二、省政府组成人员要自觉弘扬求真务实精神,坚持实事求是、按规律办事;坚持真抓实干、为民谋利。
  
  六十三、省政府各部门对省政府分解下达的年度重点工作目标任务,要制订实施方案,层层落实责任。省政府对抓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适时通报进度情况,并实行严格的目标责任考核,表扬先进,批评落后,推动工作。
  
  省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