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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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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
国办发(1998)91号

1998年6月25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
《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
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


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
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
国发〔1998〕5号),设置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
)。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是国务院主管新闻出版
事业和著作权管理的直属机构。在著作权管理上,以国
家版权局名义对内对外单独行使职权。
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音像制品的进口管理由文化部负责,用于电台、
电视台播出的节目的进口管理,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
局负责。
2.将报纸开版、刊期和期刊开本、刊期等项目变更
的审批,将内部报刊转化为内部资料的审批和管理、电
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的备案和管理、承接境外一般出版物
印制的审批、图书二级批发单位的审批和管理等职能,
均下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部门。
(二)划入的职能。
1.印刷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家新闻出版署(国
家版权局)负责。
2.国家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工作,由国家新闻出版署
(国家版权局)负责。
(三)转变的职能。
将中国国际标准书号中心的工作,书号、版号和新
闻记者证的发放,计算机软件和其他各类作品著作权的
登记,涉外音像制品合同的登记,涉外录音录像作品著
作权的认证,侵权作品的鉴定,著作权法律咨询服务等
工作,分别交给直属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
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
)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新闻出版、著作权的法律、法规草案,
研究拟定新闻出版业的方针政策,制订新闻出版、著作
权管理的规章和重要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制定新闻出版业的发展规划、宏观调控目标
和产业政策并指导实施;参与拟定新闻出版业的经济政
策和有关的经济性宏观调节措施。
(三)审批新建出版单位(包括图书出版社、音像
出版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和报社、期刊社等,下同)
和出版物(包括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
版物等,下同)总发行单位;审批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
物复制单位、报业集团和著作权集体管理和涉外代理等
机构;核准新闻出版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的设
立。
(四)对新闻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
或复制、发行)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禁出版物和出版
、印刷、复制、发行单位的违法违规活动。
(五)监督管理印刷业。
(六)拟定出版物市场的宏观调控政策、法规并指
导实施,查处或组织查处非法出版活动和非法出版物;
拟定出版物市场“扫黄”、“打非”的方针、政策和计
划并指导实施,协调出版物市场“扫黄”、“打非”集
中行动和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
(七)负责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管理。
(八)组织、指导教科书、党和国家重要文献及其
他重点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工作。
(九)管理著作权工作,组织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
响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和涉外侵权案件;代表国家处理涉
外著作权关系,组织参加著作权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协
议的谈判、签约和国内履约活动。
(十)负责新闻出版和著作权对外交流与合作的有
关工作;管理、协调书报刊和电子出版物的进出口贸易。
(十一)负责国家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工作。
(十二)编制新闻出版业科技发展规划和标准化规
划并指导实施,组织协调新闻出版业的科技工作。
(十三)编制新闻出版业和著作权管理队伍建设、
人才培养规划并指导实施;负责新闻出版业和著作权管
理工作全国性表彰和评奖活动。
(十四)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设
9个职能司(室):
(一)办公室(政策法规司、计划财务司)
综合协调署机关政务工作,承担文秘、档案、机要
、保密、保卫、信访和后勤行政管理工作;指导、开展
新闻出版政策研究并提出新闻出版立法建议,承办行政
复议和其他法律法规事项;研究国内外新闻出版方面的
动态;协调、管理新闻出版信息网络系统;制订新闻出
版业统计制度并指导实施;拟定新闻出版业发展规划和
年度计划;参与拟定国家对新闻出版业的经济政策和有
关的经济性宏观调控措施;指导新闻出版企事业单位产
品结构、产业结构的调整,监督管理署直属单位国有资
产。
(二)图书出版管理司(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办公室)
拟定图书出版政策、规章;制订图书出版社的总量
、结构和布局的规划;承办图书出版社的设立、专业分
工和主要项目变动的审批工作;拟定国家重点图书出版
计划并组织实施,承办出版社年度出版计划和重大选题
的备案事宜;负责图书出版社年检和图书质量监督,组
织对图书的审读;组织查处违禁图书和图书出版社的违
规行为;管理全国性图书出版基金;调控图书品种及书
号总量;承办国家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工作。
(三)报纸期刊出版管理司
制订报刊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承办新办报纸
、期刊和建立报业集团、报纸分支机构及报刊更名的审
批以及报刊重大选题的备案工作;负责报社、期刊社年
检和报刊质量监督,组织对报刊的审读,组织查处违禁
报刊和报社、期刊社的违规行为;管理、监制全国新闻
记者证,负责在京举行新闻发布会的登记、备案工作。
(四)音像和电子出版物管理司
拟定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的政策、规章;制
订音像、电子出版物出版社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承办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单位设立的审批
工作;拟定国家重点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出版计划并
组织实施;负责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的备案
事宜;负责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出版及复制单位的年
检、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质量监督、组织对音像制
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审听审看工作;组织查处违禁音像制
品和电子出版物,查处音像、电子出版及复制单位的违
规行为;调控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品种和版号总量。
(五)出版物发行管理司(出版物市场“扫黄”“
打非”办公室)
拟定出版物市场的宏观调控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
;承办审批出版物总发行单位的工作;协调、指导和管
理大学、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工作;规划、审批和
指导全国性出版物展销会、订货会、书市;组织查处非
法出版活动和非法出版物;研究提出出版物市场“扫黄
”、“打非”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并组织实施,承
办协调出版物市场“扫黄”、“打非”集中行动和查处
大案要案的工作。
(六)印刷业管理司(科技发展司)
拟定出版物印刷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的政策、法规、
规章及印刷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国印刷企业
的年检,组织查处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中的重大违法违
规行为;拟定新闻出版业科研、技术进步、技术监督的
有关政策、规章及发展规划;组织拟定出版、印刷、复
制、发行的专业标准和国家标准并负责监督实施;承办
国家限制进口印刷设备的审批、协调工作。
(七)人事教育司
拟定新闻出版业和著作权管理队伍建设、人才培养
规划并组织、指导实施;拟订新闻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的
管理规定,指导新闻出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拟定
新闻出版系统职业技能规范、教育发展规划和职工培训
规划;负责直属高等院校教育管理;承办署机关干部和
直属单位署管干部的管理工作,管理署机关和直属事业
单位劳动工资、机构编制工作。
(八)对外合作司
承办新闻出版和著作权方面的对外交流与合作事务
;承办政府间文化协定中有关新闻出版、著作权项目的
执行工作;承办新闻出版系统访问交流项目和团组的审
批工作,研究提出加入新闻出版国际组织和机构的意见
;承办设立新闻出版单位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
的核准工作;承办设立出版物进出口单位及其境外类似
机构的核准工作;管理、协调书报刊和电子出版物出国
(境)、来华(进境)展览、展销和进出口贸易。
(九)版权管理司
组织起草与著作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草案;拟
定著作权管理规章并组织实施;检查著作权法律、法规
的实施和我国加入的国际版权公约在我国的执行情况,
组织查处有重大影响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和涉外著作权侵
权案件;承办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审批并指导其
工作;监督管理作品的著作权登记和法定许可使用作品
的工作,管理国家享有著作权作品的使用;承办与国外
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的著作权关系的有
关事宜;承办参加著作权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协议的谈
判、签约和国内履约活动的有关工作;联系国际著作权
组织;承办设立著作权涉外机构、指定国(境)外著作
权利认证机关、外国和国际著作权组织在华设立办事机
构的审批工作;承办强制重印或翻译出版外国作品申请
的审批工作并发放强制许可证;监督指导涉外著作权贸
易、涉外著作权合同登记、外国作品著作权认证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及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 四、人员编制
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机关行政编制为14
5名。其中:署长(兼国家版权局局长)1名,副署长4
名,国家版权局专职副局长1名,正副司长职数31名(含
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离退休干部工作机构、后勤服务机构及编制,按有
关规定另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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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有土地登记确权发证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登记确权发证办法
【文  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一号令
【颁布单位】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2年8月7日
【实施日期】 1992年8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权属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使用者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河北省
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登记确权发证工作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登记确权发证,是指国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
初始登记,并确定权属、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用地单位或个人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唯一合法凭证。其使
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确权发证工作必须遵循合法、准确、公正、及时、
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国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并向土地使用
者颁发证书。具体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 国有土地所有权的确定
第七条 本市市区内的土地(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除外),农村和城市郊区中
依法没收、征用、征购、收归国有的土地(依法划定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河滩地及其它土地属于国家所
有。
第八条 国有铁路、公路、电力、通讯、军事设施和水利工程设施依法占用的
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已办理有关手续的,原
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原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依法出售
或以其它形式依法转让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非农业户口
居民的,补办用地手续后其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 在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
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
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但有租
赁或借用协议的除外。
第十二条 自《六十条》公布时起到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
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一)有土地转让协议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曾给予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四)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五)单位性质由农民集体所有制转为全民所有制或城市集体所有制的。
第十三条 自《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土
地管理法》实施之日止,未经审批,越权审批或者以买卖、租赁等形式占用的原农
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市、县人民政府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并补办了征地手续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四条 土地改革后借给农民耕种或使用的以及已办理征地手续但仍由农民
继续耕种或使用的国有土地,仍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定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确定给有合法手续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
使用土地的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其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
单位。
第十六条 现用地单位或个人所用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界线清楚、资料齐全、
面积准确、实际用途与批准用途一致,但其四邻有拒不签字盖章的,也可确定其土
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现用地单位或个人所用土地权属资料或图件遗失,但界线清楚、四
邻又无争议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写出详细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
门审核,可确认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解决后,
再办理登记发证手续。登记时需交验争议处理决定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争议双
方达成的协议书。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凭有关规定批准文件和图文资料,依法确定其
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依法征用、划拨、交换的国有土地,凭有权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图纸
资料和移交清册,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属于接管、没收、代管来源的国有土地,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管、代
管、没收批准书、通知书等证件或房地产原始契证、图纸、移交清册,确定其土地
使用权;
(三)属于资本主义工商业改造来源的国有土地,凭公私合营时的房地产契证
或合营时有权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四)属于企业关、停、并、转来源的国有土地,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前的
凭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土地主管部门的国有土地划拨文件,确定其土地使用
权;
(五)依法出让、转让的国有土地,凭出让、转让合同和审批文件,确定其土
地使用权;
(六)其它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凭有关批准文件和房产契证,确定其国有土
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全民或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原合法使用的国有
土地,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经上级主管部门或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交现单位
使用的,确定给现用地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的,可在办理国有土地划拨
手续后,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用地单位。
第二十一条 在原单位合法使用的土地范围内,外单位经市、县(区)城建部
门批准并领有建筑许可证的建筑用地,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的可按其实际用地范
围,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用地单位;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后的,补办用地划拨手
续后,确定其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或批准为临建的,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原用地
单位或经规划部门批准并经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划拨手续后,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依法拆迁改造的建设用地,凭划拨或出让、转让土地的审批文件,
确定其土地使用权,无划拨或出让、转让土地审批文件,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的,
凭建筑物许可证件、定点图件、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确定其土地使用权;一九
八七年一月一日后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处理并补办了国有土地划拨或出让、转让
手续后,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用地,广场、居住绿地和已经形成的街道、胡同用地以
及其它公共设施、公建用地,只明确管理单位,不确定使用单位,由土地管理部门
组织地籍调查,并登记造册。
原单位征、拨土地面积中有城市规划道路的,其道路占地部分按前款办理。
第二十四条 房管部门在他人使用的土地范围内插建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座落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有房产证和建筑许可证的,可按其实际
用地范围,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基层房管单位;无房产证或建筑许
可证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原机关、企事业单位。
(二)座落在城镇居民院内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基层房管单
位。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私人住宅用地,凭房产证和用地证按其使用现状,确定
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因房产转移而转移土地使用权的,凭有
关证件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房产所有人;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因房产转移而
转移土地使用权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补办手续后再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铁路、县级以上公路、国家水利、电力、通讯设施和军事设施用
地,凭接管、征用、划拨等图文资料,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原有铁路、公路、水利、通讯和军事设施用地已依法转给其它单
位或个人使用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现用地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八条 教堂、寺庙等宗教活动用地,属于国有土地的,凭有关证件资料,
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文物古迹,风景保护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具有法人资格
的基层管理单位。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
审批、划拨文件确定;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补办用地手续后,确定其国有土地
使用权;未明确划定使用界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登记造
册,重新安排使用:
(一)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以上未用的;
(三)经核准报废的铁路、公路、矿坑地;
(四)其它应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
第四章 权属界限的确定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界址线、界址点,按其批准文件、图
件确定(城市规划部门划出的公建用地除外)。
第三十三条 两个以上单位和个人共用一块场地又无法分割的,按一宗地确定
界址线、界址点,并按各权属单位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土地面积,分别颁发土地证书。
第三十四条 界限不清的,以自然围墙为界。围墙权属清楚,以围墙外基础(距
离0.12米)为界;围墙权属不清或为公用墙的,以墙中心为界。
以房屋为界的,平顶房以房滴水为界,坡顶房以挑檐外线为界。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有关证件中表明的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不符,但四至
界线清楚、四邻无争议的,按实际使用面积的四至界线确定使用权。
第五章 确权发证程序
第三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开始,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发布土地登记公
告,公布登记区域、登记地点、登记日期和申请登记者应提交的证件。
(二)由用地单位和个人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并由用地单位的法人代表或
用地个人的户主向用地所在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法人代表或户主不
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应出具委托书,由受委托人到用地所在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
请登记。
(三)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法人资格证明、法人代表证
明或个人户籍证明向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以及土地和地上
建筑物权属证明文件、图件的原件或复印件。
(四)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辖区内申报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调查
时由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指界通知,四邻单位法人代表和户主应按土地管理部门指定
的时间和地点到现场指界,并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
(五)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对权属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后,将申请登记
的单位和个人的用地情况予以公告。
(六)公告期满,需复查的,办理复查手续。无异议的,由县、区土地管理部
门登记造册。经市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对符合发证条件的,分别由县、市人民政府
批准,进行注册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具体事项依照国家《土地登记规则》的规
定办理;地籍调查的具体事项依照国家《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违章责任
第三十八条 使用国有土地,但不按本办法规定申请登记或拒不领取新的国有
土地使用证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可由所在地土地管理机关按违法占地
处理(暂缓发证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
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登记确权发证中违反政纪的,由其所在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土地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
作出决定的土地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市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
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杭州市企事业档案工作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杭州市企事业档案工作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杭州市企事业档案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企事业单位的档案管理工作,完整地保存和科学地管理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充分发挥企事业档案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各县[市])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乡镇企业等所有企业以及所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企事业档案,是指企事业单位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以科学技术档案为主体,包括计划统计、经营销售、物资供应、财务管理、劳动工资、教育卫生和党政工团等方面的全部档案的总和。


  第四条 杭州市档案局是全市企事业档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企事业档案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各县(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企事业档案工作是企事业管理基础工作的组成部分。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纳入本单位的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基本原则,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以达到档案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的要求。

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各企事业单位要建立相应的档案工作机构,配备政治、业务素质上能胜任档案工作的专职或兼职档案工作人员。


  第八条 各企事业单位档案工作机构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与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全部档案。
  (三)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四)办理其他档案业务工作。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认真执行档案管理制度,刻苦钻研业务,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条 凡具备条件的大中型企业,经杭州市档案局批准,可以建立企业档案馆。企业档案馆的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材料的形成与归档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制定档案综合管理制度,包括文件材料的形成、归档、整理、保管、统计、鉴定、利用等内容。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在各项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材料,由各部门的兼职档案工作人员或部门负责人积累、整理后向档案机构统一归档。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各部门归档的材料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凡是需要归档的文件材料,都应当做到书写材料优良、字迹工整、图样清晰,有利于长久保存。
  (二)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完整、准确地反映企事业各项活动的真实内容和历史过程。
  (三)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遵循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必须编制各类材料的归档范围,并按下列范围和要求进行归档。
  (一)党群工作:包括党务工作、组织宣传、统战、纪检、工会、共青团、妇联工作。
  (二)行政管理:包括行政事务、安全保卫、法纪监察、审计、劳动人事、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后勤福利、外事工作等。
  (三)经营管理:包括经营决策、工作计划、统计、财务、物资、产品销售、企业管理等。
  (四)生产技术管理:包括生产调度、质量管理、劳动管理、能源管理、安全管理、科技管理、环境保护、计量、标准化、档案和信息管理等。
  (五)产品:按产品型号归档,同一产品型号内,包含产品从开发设计、工艺工装、加工制造、检验、包装、商标广告和产品评优的全过程。
  (六)科学技术研究:按课题归档,同一科研项目内,包含课题立项、研究准备、研究试验、总结鉴定、成果报奖、推广应用等项目研究和管理的全过程。
  (七)基本建设:按工程项目和建设项目归档。同一工程项目内,包含工程的勘探测绘、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和工程创优的全过程。
  (八)设备仪器:按设备种类或型号归档,同一设备仪器内,含设备购置、安装调试、运行维护修理和设备管理全过程。
  (九)财会:包括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
  (十)人事档案:包括干部档案、工人档案、离退休职工档案、死亡职工档案等。


  第十五条 各类材料的归档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产品试制、课题研究、基建工程或其他技术项目,在任务完成或告一段落时,要将应归档的文件材料组成保管单位,由项目负责人审定后,向档案机构归档。
  (二)各项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在次年5月份前,由各职能部门组成保管单位,向档案机构归档。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各类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要纳入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和各项管理工作程序,并列入生产、科研、基建和经营等各项活动的工作计划。


  第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的产品试制定型、科研成果鉴定、基建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该单位档案机构工作人员参加。文件材料不完整、不准确、不系统,不能进行鉴定、验收。


  第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的产品和工程创优、科研成果评奖,归档的各类材料是否完整、准确、系统,要作为一项考核内容。档案机构不签署意见的,不得申报成果。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购置重要设备仪器和引进项目的文件材料,有关专业部门应会同档案机构检查验收,并及时归档。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外出参观学习、考察和参加各种会议,带回的文件材料要按照归档范围的规定,及时向文书或档案机构归档。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企事业单位的档案机构应对本单位其他职能部门移交的档案按下列规定进行分类:
  (一)根据国家和有关部门档案分类编号的规定,进行企事业档案分类编号,并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不随意改动。
  (二)分类编号要遵循材料的形成规律,并且要便于保管和提供利用。
  (三)企事业单位有关生产、技术等管理性文件,要按其文件内容分别归入各类档案统一编号。


  第二十二条 各企事业单位的档案机构要根据需要编制案卷总目录、全引目录、专题目录、分类目录、底图目录等不同形式的检索工具,并且进行档案著录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各种档案的保管工作,其保管设施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企事业单位库房建设要列入本单位基本建设计划,档案库房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建筑设计按照《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执行。
  (二)档案工作用房应做到库房、办公室、阅览室三分开。
  (三)应配备必要的管理设备。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档案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要求,对各种档案按下列不同要求进行保管:
  (一)对底图保管须采取平放或卷放,不允许折叠保管。
  (二)声像档案应统一分类编号,单独存放保管,专业性比较强的单位可单独分类,单独存放。
  (三)实物档案要统一编号集中保管。


  第二十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事业单位档案保管期限表,并报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成立由单位领导、专业技术人员和档案工作人员组成的档案鉴定小组,负责档案的鉴定工作;经鉴定需销毁的档案,应编制销毁清册,经批准后,指派专人负责监销,并由监销人员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二十七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按统计法规要求进行档案统计工作,填报档案统计年报,并搞好统计分析。


  第二十八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将档案管理现代化列入本单位现代化管理的整体规划,并与办公自动化和企事业管理信息系统同步建设,逐步采用电子计算机等手段管理档案。


  第二十九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完善和优化企事业档案机构的内部管理工作,做到分工科学,职责明确,并有明确的工作方针、工作目标和工作程序。

第五章 档案的移交和利用





  第三十条 各企事业单位要按照国家和档案部门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档案馆移交有关档案。


  第三十一条 企业破产或被兼并,其保管的全部档案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破产,其全部档案由清算小组整理后向地方档案馆移交。企业破产中成立的清算小组,应及时与当地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联系,由当地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参加商讨破产企业的档案接收问题。
  (二)企业被兼并后,被兼并的企业全部档案,应指派专人按要求整理组卷,并向新组成企业的档案机构移交,也可事先征得同意后向当地档案馆移交。
  (三)企业破产或兼并,任何部门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分散留存、私自带走或销毁有关档案。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或外商独资企业的档案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企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时,其全部档案资料,应交中方合营者的行业主管部门或当地档案馆保管。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利用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一)进行档案信息加工,编写专题汇编、数据、图表手册等各种档案参考资料。
  (二)交流档案信息,在企事业内部交流档案目录、索引和对外出版、交流档案参考资料。
  (三)进行档案内部借阅和外部借阅工作。
  (四)按照有关规定为档案利用者提供档案复印件、复制品。
  (五)按照有关规定为利用者出具档案证明或档案内部的摘抄、节录材料。
  (六)为利用者提供电话咨询、函文咨询、直接咨询等档案咨询服务。
  (七)及时反馈档案利用效果,并编写档案利用效果实例汇编。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对于积极贯彻执行本办法,对企事业档案事业有突出贡献,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市、县(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进,并根据情节轻重,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执行制度不严,可能造成档案损失的;
  (二)将应归档的文件据为己有的,拒不向档案机构或有关档案馆移交的;
  (三)因保管不严,因而造成档案损毁、丢失、泄密的;
  (四)擅自提供、复制、涂改、伪造、销毁档案的;
  (五)其他违反档案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倒卖档案牟利或者私自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可以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泄密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私自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出境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企业会计档案管理按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