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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第三人范围研究/梅瑞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26:28  浏览:9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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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第三人范围研究

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梅瑞琦 430072

摘要:
我国《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未明确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为善意抑或恶意,未对第三人的范围作出限制,也未明确当事人如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得否对抗任何第三人。本文从具体情况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动产抵押未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应以善意为原则,但存有例外,如留置权人,并且其时第三人的范围并非没有限制,动产抵押即使已登记亦不得对抗任何第三人。
关键词:动产抵押 登记 第三人 善意

我国《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虽然该条规定未明确指出“抵押物”为动产,但结合《担保法》第41、42条的规定,我们可知该条所指“抵押物”仅限于动产。该条规定了当事人未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时该动产抵押的效力,但并未明确第三人为善意抑或恶意,未对第三人的范围作出限制,也未明确当事人如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得否对抗任何第三人。本文拟就如上三个方面的问题做一探讨。

一、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得否善意的问题
我国有学者认为,应将本条所指第三人限定为善意第三人,认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第三人取得财产是出于善意为前提的,对于明知该财产已设定抵押权而仍然受让的恶意第三人,不论其受让为有偿或无偿,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仍然对其产生对抗力。因此,《担保法》第43条所规定的应指善意第三人。⑴
笔者认为此观点从善意取得制度出发,从而得出本条规定的第三人仅限于善意第三人的结论,有失偏颇。再则,此观点并不符合我国法律的实然。目前我国法律虽然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我们可以从《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得出相反的结论。尽管法律的实然并不一定就是法律的应然,但是未对法律的实然进行分析就得出如上结论,则未免有失臆断。本文试就以下几种具有典型意义的第三人作一分析。
1.关于抵押物所有权受让人得否善意的问题。
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并未丧失,仍得让与抵押物的所有权。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行为并非是无权处分行为,第三人取得所有权也非基于善意取得。此时,第三人得否基于所有权而阻断动产抵押权的追及力?我国学者对此存在分歧。按上引观点,第三人须为善意第三人方可切断动产抵押权的追及力。而有人则为区分第三人为善意抑或恶意,认为第三人受让抵押物所有权即可发生阻断的效力。因为未经登记而设定的抵押权,不具有追及效力。当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时,抵押权人只能请求抵押人另外提供相应的担保,不能追及至抵押物的受让人行使抵押权。⑵
笔者认为一概地否认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不利于有效地维护抵押权人的正当利益,并且将使动产抵押制度失却其意义。如果抵押权人的正当利益得不到有效的维护,抵押权人就根本不会利用这一制度,从而使法律规定成为一纸具文,从而波及债务人的利益,也不利于资金融通。⑶
我国对动产抵押原则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并不以登记作为动产抵押的生效要件。但是如果动产抵押未经登记,抵押权人的正当利益就无法得到有效的维护,则将迫使抵押权人为保护自身利益而不得不进行动产抵押登记,此实将使登记对抗主义制度失其功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此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已通知抵押权人且已告知受让人的,即使抵押物未登记的,抵押权可以对抗第三人。这就从法律上为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提供了依据。但是,该条对抵押权人的保护是不完全的。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未通知抵押权人但已告知受让人的,抵押权仍不得对抗受让人。这对抵押权人是不公平的。为平衡抵押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并使动产抵押制度不致有坠其功效的危险,笔者主张,受让人如已知或应知抵押物已设定抵押权而仍然受让的,则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得对其产生对抗力;受让人如不知且不应知抵押物已设定抵押权而受让的,则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其产生对抗力。
2.关于后次抵押权人得否善意的问题。
我国《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物所担保债权的余额进行再次抵押。该条规定并不要求抵押人为再次抵押是第三人须为善意。第三人与抵押人为设定抵押权交易时,只要抵押人非为重复抵押,则无论其是否已知抵押物已设有抵押权,都可取得抵押权。虽然我国法律禁止重复抵押,但先次抵押权人与后次抵押权人仍可能发生现实的权利对抗。
因为在抵押过程中,抵押物的价值往往是通过估计而不是通过准确计算得出的;其次,抵押物的价值会因市场的波动而表现出不同的价格;再次,抵押物的价值减少难以完全避免,且有时无法获得恢复或重新的相应担保。针对抵押权的对抗问题,我国《担保法》第54条规定:“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依此规定,后次抵押人如先行登记,则无论其为善意抑或恶意,均可阻断成立在先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对抗力。但如此显然不利于维护先次抵押权人的利益,并易滋长恶意抢先登记之风气。因此应认为,后次抵押权人明知已有其他未经登记之动产抵押权存在时,纵先经登记,其效力仍劣于成立在先之抵押权,以贯彻恶意不受保护基本原则。⑷
3.关于留置权人得否善意的问题。
我国台湾《动产担保法》第25条规定:“抵押权人依本法规定实行占有抵押物时,不得对抗依法留置标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即善意第三人所取得的留置权,其效力优先于动产抵押权。我国《解释》第79条规定:“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该规定所指的抵押权,应包括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和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但此规定并未明确留置权人得否善意,并且我国《担保法》第84条规定,并不要求留置权人对被留置物上是否已设定抵押权进行考察,即不以留置权人出于已知,恶意为否定留置权优先效力的条件。因此,我们认为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并不以其善意为必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第3章规定:“如果任何人在正常业务过程中就设有担保权益的货物提供服务或提供原材料,且制定法或法律原则规定该人可以就此和服务或材料对占有的货物享有留置权,则此种留置权具有对抗前存完善担保权益的优先权,除非规定留置权的是制定法且该法明确作出其他规定。”可见美国《统一商法典》在此问题上,也不以留置权人的善意为要件,其条件限制仅为“正常业务过程”。但是,如果留置权人以正常业务为由,出于对抗抵押权人利益的目的,与抵押人恶意串通的,如以较少的服务或材料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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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笔者认为本条所规定第三人原则上为善意第三人,但不能排斥存在例外情形。并且本条所指善意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权利并非只能基于善意取得方可阻碍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对其产生对抗力。

二、未经登记即得以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
对于第三人的范围,如从法理上理解,应泛指所有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包括一般债权人,担保物权人,用益物权人等。但是,本条所指的第三人并不能泛指所有的第三人。按照物权的排他性,优先性以及抵押权登记的公信力,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对抗以下第三人。
1.一般债权人。从法律性质来看,物权具有排他性,其效力优先于一般债权。动产抵押权为物权,应优先于一般债权,即使未经登记,亦可优先于一般债权。从文义上讲,所谓对抗,系以权利依其性质有竞存抗争关系为前提,例如在同一标的物上有动产抵押权或质权是,始生对抗的问题。而动产抵押权以其本质即优先于债权,自不发生所谓对抗问题。⑸
2.后次动产抵押权人。虽然我国《担保法》禁止重复抵押,但抵押人可以在抵押物价值的余额部分进行再次抵押。在同一标的物上设立的多个抵押权发生对抗时,依我国《担保法》第54条规定:“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如第三人未进行动产抵押登记的,则成立在先的抵押权以其合同生效时间在先而得以对抗成立在后的动产抵押权。
3.后次租赁权人。抵押期间,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用益权。抵押人将抵押物出租时,在同一标的物就存在抵押权与租赁权的竞合。抵押权注重的是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租赁权注重的是抵押物的使用价值,所以两者为相容之权,可以并存于同一抵押物之上。动产抵押设定的事实并不影响成立在后的租赁合同的效力。抵押权成立在先,因而具有优先的效力,此后成立的租赁权不得损害抵押权。我国《解释》第66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该条仅对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的效力作出规定,从中似可推出设定在先的抵押权具有对抗设定在后的租赁权的效力。但并未明确由于租赁权的存在而有害于抵押权行使或实现时,抵押权人得采何种措施保护其抵押权。《日本民法典》第395条规定:“……其租赁对抵押权人发生损害时,法院得因抵押权人的请求,命令其解除。”台湾《动产担保法》第17条规定:“若有害于抵押权之行使者,抵押权人得占有抵押物。”抵押权人无论是请求法院解除租赁还是占有抵押物,都能有效地保护自己抵押权的实现。因此应借鉴先进国家立法,赋予抵押权人以现实的法律救济。

三、登记对抗效力的例外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是否意味着一经办理登记,即可对抗任何第三人。对此,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以下几种第三人实值探讨。
1.留置权人。台湾《动产担保法》第25条规定,抵押权人不得对抗依法留置标的物的善意第三人。立法者之所以赋予留置权以优先效力,系基于其系属法定物权之故。⑹
美国《统一商法典》与我国《解释》第79条亦规定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留置权人对于标的物的保值增值进而对抵押权人的实现,殊有贡献,因而承认留置权的优先效力,亦有其现实依据。在债务人未经留置权人同意,便从留置权人占有之处取走财产的,留置权并不丧失,而继续保持其对债务人和担保权益人的优先权。但是“否认登记对抗力,偏厚留置权人,易启诈欺之牛?涤凶式鹫呓?匪醪磺埃?邪?诙??盅褐贫戎?菩小!雹?
因此,“宜认为留置权人在增加标的物价值范围内,有优先受偿之效力,如此当事人之利益可得兼顾。”⑻
2.先次租赁权人。我国《担保法》第48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权成立后,抵押人在标的物上设定抵押权,原则上不影响租赁权。《解释》第65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当抵押物因抵押权的实现而由他人受让时,租赁权人仍然享有对标的物的租赁权。在租赁合同届满之前,抵押物的受让人不得中止,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当抵押物出让时,租赁权人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抵押物的权利。租赁权人的权利并不因动产抵押的登记而有二致。
3.先次质权人。已成立质权的标的物上,可否的设定抵押权。对此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质权的设定以占有为必要,而抵押权的设定并不以占有为必要,因此二者在理论上应可相容。参照我国《担保法》第35条的规定,似可作如下理解:质押人得以其财产超出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进行抵押。就设定质权的动产,可由债权人自行考虑决定是否再设定抵押。后成立的动产抵押权已完成登记,是否可以对抗先行设定的质权。《解释》第79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则持相反的观点,认为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立,“不能影响成立在前,具有完全效力之质权”,其理由在于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力“仅能向后发生”。⑼
笔者赞同王泽鉴先生的结论,但认为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成立在先的质权,并不是其对抗力只能向后发生的缘故。我国《担保法》第54条规定:“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即使已登记的抵押权设定在后,亦可对设立在前的未登记的抵押权产生对抗力而优先受偿。由此可见,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力,不仅只能向后发生,亦能向前发生。然而,质权不同于抵押权,质权以占有为公示公信方法,质权人占有标的物的效力应等同于抵押权人进行抵押登记的效力。若动产抵押登记得以对抗成立在前,具有完全效力的质权,则难免有厚抵押权人而薄质权人之嫌。
4.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受让人。物权的存在以登记或占有为其表征,信赖此表征而有所作为者,纵使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此表征之人也不生任何影响,称为公信原则。依此原则,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即使不存在或内容有异,但信赖此公示方法所表示的物权而与之交易的人,法律上仍承认有和真实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⑽
动产抵押权亦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并且我国的抵押权登记实行实质审查主义,登记机关在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后,经审查无误,应当在抵押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因而动产抵押的登记,在我国具有公信力。然而,我国有学者认为,对动产抵押权转让,“考虑到动产抵押权以登记而非占有作为公示的手段”,排除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⑾
显然,此观点的理论基础是权利外观理论。然而,从权利外观理论出发,极易得出以登记作为公示公信方法的不动产,动产抵押权转让均可适用善意取得的结论。因此,基于动产抵押权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抵押权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应受法律保护,除非已有人提出异议登记并记载于登记簿上。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受让人可依善意取得而切断真实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追及效力。抵押权追及效力并不是绝对的,它本身是物权公示公信的外观法理的产物,并尊重善意取得的效力。⑿
5.抵押物所有权的善意受让人。抵押人在抵押物上设定抵押权后,仍然享有抵押物的所有权,并有权转让抵押物的所有权。然而,第三人受让抵押物所有权,得否切断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按权利外观理论,动产以占有为公示公信方法,第三人信赖抵押人的占有外观而与其进行交易,而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公信方法,因此第三人与抵押人进行所有权转移交易时,并无查阅动产抵押登记的义务。第三人没有查阅动产抵押登记,并不构成其过错。如果动产抵押的登记具有对抗抵押物所有权的善意受让人,善意受让人则将因受让抵押物而处于债务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地位,其后果将是受让人为实现其契约目的而不得不付出双重代价:购买抵押物的价金和债务人的债务金额。⒀因此,为平衡抵押权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可以考虑:(1)赋予抵押人告知第三人抵押物上设定抵押权的真实情况的义务,以便第三人在知情的情况下可以自由选择交易与否;或(2)赋予第三人查阅动产抵押登记的义务,如第三人未尽查阅抵押物而受让抵押物的,则因其存有过失而不得阻断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但如此则显然加重了第三人的义务。我国立法对此作前者选择。我国《担保法》第4
9条规定:“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该条赋予抵押人一定的告知义务,以保护抵押权人能顺利实现其抵押权。但该条并未明确规定转让行为有效时抵押权人的追及效力问题。对此,《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俗?玫盅何镂赐ㄖ?盅喝ㄈ嘶蛘呶锤嬷?苋萌说模?绻?盅何镆训羌堑模?盅喝ㄈ巳钥梢孕惺沟盅喝ā!钡?颂豕娑ǘ缘盅喝ㄈ说谋;げ⒉恢苎印R来颂豕娑ǎ?盅喝ㄈ酥挥性诘盅喝宋赐ㄖ?盅喝ㄈ嘶蛭赐ㄖ?苋萌耸保?梢孕惺沟盅喝ǎ??诘盅喝艘酝ㄖ?盅喝ㄈ瞬⒁迅嬷?苋萌耸保?盅喝ㄈ瞬坏枚允苋萌诵惺沟盅喝ǎ??荒芤?蟮盅褐匦绿峁┑1;蛱崆扒宄ァH绱耸挡焕?;さ盅喝ㄈ说恼?崩?妫?矣形ノ夜?兜17ā返?9条规定的立法精神之嫌。笔者认为,受让人如已被告知抵押物上设有抵押权而仍选择与抵押人进行交易,那么使其负担抵押权人可能追及的不利后果,应不在其意料之外。



注:
⑴ 陈本寒:《担保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8-159页
⑵ 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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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绿化条例(2005年)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绿化条例

 (1999年6月25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9年10月20日公布施行 根据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4年6月8日公布 2004年7月1日施行 根据2005年3月24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绿化条例修正案》修订 2005年6月7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林地和绿地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实行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管理和监督。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园林绿化的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规划区城镇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规划、建设、城管、环保、水利、交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绿化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规划、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林业、城镇绿化规划,纳入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规划确定的林地、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
  第五条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地、绿地的建设、保护、管理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绿化建设、保护、管理资金,采取多渠道、多层次筹集的办法。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六条 本市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力者外,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株,或者承担相应劳动量的其他造林绿化。
  提倡、鼓励十一周岁至十七周岁的青少年参加力所能及的植树造林劳动。
  对因结婚、生育等植树纪念的公民,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提供条件。
  第七条 实行单位绿化任务负责制,不能完成植树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绿化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
  第八条 义务植树实行定地点、定任务、定质量、定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加倍收缴绿化费。
  第九条 工程造林实行规划、资金、质量、审计、验收的项目管理制度。
  第十条 国有林业用地,由用地单位负责造林绿化。
  农村集体所有宜林荒山、半石山由集体组织负责造林绿化。
  铁路公路两旁、河流两岸、湖泊(水库)周围和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由主管单位负责造林绿化。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绿化。
  第十一条 环城林带建设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逐步扩大面积,并有计划进行林分改造。

                   第三章   城镇绿化

  第十二条 城镇绿化建设实行分工负责制。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干道绿地、风景林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等单位的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的绿化,由开发、改造单位负责;居住区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绿化工作的指导。城镇绿化应当结合实际,突出特色,运用园林建筑技术、艺术手段,种植养护树木花草。充分利用高架桥、堡坎、屋顶、墙面等进行绿化。
  第十三条 新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例为:
  (一)居住区不低于30%;
  (二)城市干道不低于25%;
  (三)学校、医院、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四)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贸中心等不低于20%;
  (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业企业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属于旧城改造的,前款规定的指标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幅度不得超过5%。 国家另有标准的,从其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配套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按照城区内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200元,城区外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在银行专户储存,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五条 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由持有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核定绿化用地面积,并经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新建工程项目改变绿化用地,应当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城镇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必须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绿化配套工程竣工后,经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验收合格后5日内,应当解除对该项绿化配套建设资金的监管。

                   第四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八条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苗圃、花圃、草圃的建设,指导专业户育苗,支持和帮助有条件的单位自建苗圃,逐步实现绿化苗木自给。
  第十九条 林地、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取土、铲土烧灰积肥;
  (二)焚纸烧香;
  (三)挖树刨根、就树盖房、搭棚做架;
  (四)倾倒垃圾废料,堆放物料;
  (五)破坏自然景观和污染环境;
  (六)损毁绿化设施;
  (七)非生产性用火。
  第二十条 名胜古迹林、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及古树名木严禁采伐。
  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国防林、水土保持林、护路林、护岸林及母树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用材林根据不同情况,可以进行抚育间伐或者小面积更新采伐。
  第二十一条 国有、集体、个人(农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零星林木除外)所有的林木,实行采伐限额管理,凭证采伐。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林业绿化部门管理的树木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砍伐许可证。其他的林木砍伐许可证,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发放。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不分权属,分别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监督管理。在单位管界和私人庭院内的,由单位或者住户养护。
  第二十三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由用地单位向县级以上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征、占用城市规划区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林地,其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应当按照规定缴纳。
  第二十四条 收取的绿化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绿化配套建设费,绿地补偿费,应交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监督用于植树造林、城镇绿化的建设和保护,并由同级审计部门进行年度审计。安置费应用于安置人员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改变城镇绿地的使用性质。确需占用、改变的,城区10平方米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余区、县(市)城镇30平方米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林业绿化的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超过上述面积且不到1公顷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1公顷以上的,按规定审批。
  临时占用绿地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且按照期限恢复。绿地恢复费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用于恢复绿地。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临时占用绿地的单位验收时间和标准,对恢复的绿地经验收合格后,应当在5日内解除该项资金的监管。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绿地恢复费代为恢复。经批准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单位,应当缴纳绿地补偿费。收取的绿地补偿费,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标准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绿地恢复费、补偿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城镇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出租、出让、用作抵押。禁止侵占公共绿地搞其他建设项目。禁止擅自在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第二十七条 城镇严禁擅自砍伐、移植树木、毁坏绿化种植,确需砍伐、移植树木和毁坏绿化种植的,城区由市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余区、县(市)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林业绿化的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砍伐树木胸径超过30厘米,或一处一次 10株以上,由市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砍伐树木、毁坏绿化种植应按标准补偿。经批准砍伐城镇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每砍伐树木一株,必须补植胸径5厘米以上树木五株。领取城市树木砍伐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所砍树木胸径每厘米100元的标准,在银行专户存储树木补植费,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用于树木补植。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砍伐城镇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验收的时间和标准,对补植树木经验收合格后,应当在5日内解除该项资金的监管。树木砍伐1年内未补植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使用树木补植费代为补植。
  《准伐证》、《准移证》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管护制度,配备管护人员,加强绿化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采伐名胜古迹林、革命纪念林、自然保护区森林及古树名木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追缴树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擅自占用林地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拆除林地上违法建筑物及设施,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二条 擅自占用绿地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 擅自在城镇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可以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未按照标准建设配套绿化工程,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按照建设配套绿地面积处以20倍土地出让金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资格、资质证书承揽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对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 10%至2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按照造成损失价值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一)损坏城镇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镇树木的;
  (三)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
  (四)在林地、绿地内取土、铲土烧灰积肥,焚纸烧香,挖树刨根,就树盖房,搭棚做架,倾倒垃圾废料,堆放物料,破坏自然景观和污染环境的;
  (五)损毁绿化设施的;
  (六)非生产性用火。
  第三十七条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纠正或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依法赔偿。
  造成违法占用林地、绿地,违反绿化配套建设资金、绿地恢复费、树木补植费监管规定,或者违反本条例发放许可证的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制度作为劳动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对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影响甚大。劳动者非过错性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预告权是法律为了保护劳动者利益而赋予的一项权利,《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规定还存在局限性,在对我国劳动法中关于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规定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劳动关系现状,笔者认为我国劳动者单方解除制度仍有较大完善空间。

  一、劳动者的非过错性解除制度概述

  (一)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含义

  劳动合同解除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即“协议解除”;二是在法定的情形下,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即“单方解除”。单方解除是劳动合同最为重要的解除方式,对劳动关系双方,尤其是对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劳动者影响甚大。在民事合同立法中,为了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也为了鼓励交易和有效利用资源,法律对合同解除都做出了严格限制。一般规定只有在一方严重违约或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合同解除关涉到合同制度的严肃性,各国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的立法可说是慎之又慎。

  (二)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分类

  1、按照行使单方解除权的主体分类。按照行使单方解除权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单方解除一般称为辞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一般称为解雇。

  2、按照解除权行使方式的不同分类。按照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方式,可分为单方预告解除和单方即时解除,前者指经过预先通知对方当事人后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单方预告解除是指经过预先通知对方后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3、按解除原因中有无过错分类。按照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中是否包含有对方当事人的过错,可以分为有过错解除和无过错解除。无过错解除,即在对方当事人无过错行为或过错行为轻微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为了减少或避免合同解除可能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立法要求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在解除合同前向对方预告,而且还要求用人单位对被解雇或辞职的劳动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有过错解除,即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对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劳动合同。包括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而辞职和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过错而解雇。

  (三)劳动者的非过错性解除制度

  劳动者的非过错性解除,法律一般都规定以预告解除的方式进行,因此又被称为劳动者的预告解除又因其是由劳动者主动提出,所以还可被称作劳动者的主动辞职。劳动者的预告解除权,亦即预告辞职权,是劳动者劳动权的重要内容之一。

  劳动法的立法本意是希望通过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而建立一种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但是除劳动权以外,劳动者享有的以劳动权为平台延伸出的其它权益,是劳动法无法全部包括与简单列举的。所以立法上希望通过赋予劳动者预告辞职权,使用人单位更加认真地考虑劳动者权益,主动思考用人单位的发展目标与劳动者个人价值实现之间的关系,从而使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人身价值的实现与用人单位的发展目标有机地融合起来,形成一种和谐、稳定与双赢的劳动关系。

  二、我国关于劳动者预告辞职制度的立法及争议

  (一)《劳动合同法》之前我国关于劳动者预告辞职的立法规定及争议

  我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前劳动部于1994年9月发布的《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与1995年8月公布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对劳动者的预告辞职权做出了更进一步的解释,《说明》第31条规定:“本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除此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但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者要依法承担责任”。《意见》第32条规定“按《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30日,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所以,《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的法律法规赋予了劳动者无条件的预告辞职权。从立法目的与精神来看,授予劳动者预告辞职权的意图是清晰的。

  《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从时间上划分可分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依合同原理,有固定期限的合同,非经当事人协商或法定解除事由的出现,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系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劳动法》不附加任何条件地赋予劳动者单方合同解除权,无疑是认同了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的有效存续期间内任意单方解除合同行为的合法性只需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即可。于是导致《劳动法》与《合同法》之间的矛盾一方面,基于合同的约定,在合同有效存续期间内,一方主体单方擅自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条的规定,有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不得提前解约是劳动者应负担的义务根据《劳动法》,提前解约是劳动者享有的权利辞职权。如果认为提前解约是劳动者享有的权利,无疑违反了“合同必须信守”的原则,相反,如果认为不得提前解约是劳动者的义务,则该义务又与劳动法的规定及其立法宗旨相违背。

  笔者认为,劳动者预告辞职权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关于“合同必须信守”的法律原则,不能作机械的理解,劳动合同与普通民事合同存在明显区别。就民事合同而言,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无论是在合同订立前还是订立后都是平等的。一旦一方当事人违约,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解除合同往往是违约救济的一种措施。而在全世界都公认的”强资本、弱劳工”的现实情况下,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无论是在合同订立前还是订立后都是不平等的。因此,正如中国人民大学常凯教授所认为的劳动力市场不同于其它要素市场,它不仅仅表现为一种经济关系,还是社会关系,单纯依靠经济自我的平衡是不行的,尤其是在中国市场不规范的情况下,如果放任不管就等于站在强者的立场,让弱者越弱。所以允许劳动者享有辞职权是由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决定的。

  其次,认为赋予劳动者不附加限制条件的辞职权,会引起劳动者随心所欲地解除劳动合同,严重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并以此为由否认劳动者的辞职权,显然是因噎废食。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现象严重,就业机会十分有限。再加上我国目前尚没有健全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失业对于劳动者来说甚至意味着失去了生存的机会。在这种形势下,劳动者对于劳动机会必然是十分珍惜。如果不是有紧迫的需要,劳动者基本不会主动地解除劳动合同,更谈不上随心所欲地解除劳动合同了。关于劳动者预告辞职,对用人单位产生的影响也不应过分夸大。因为劳动者提前预告辞职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己经在时间上有了避免损失的回旋余地,加之目前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寻求同等的劳动力并非难事。即使有些职位与技术含量高的劳动者,通过劳动力市场不能很快找到,也可以通过用人单位内部提升的方式找到适当人员。

  最后,我国劳动法所体现的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立法格局与世界劳动立法潮流是相符的。从各国劳动合同解除的立法及案例来看,大部分国家规定了雇佣保护原则,在劳动合同解除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并不平等。德国有社会因素的考虑,英国有不公平解雇规定,法国要求严肃的实际性理由,就连崇尚雇佣自由的美国也有反歧视等公共政策限制,这些规定在立法技术上也往往以分列式为模式,分别规定雇主和雇员的权利与利益,以体现对雇员的倾斜保护。我国《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也正是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这种所谓的不平等授权正是为了促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实质平等,符合世界立法惯例。

  (二)《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预告辞职的立法规定

  从法律条文上来看,《劳动法》第31条与第17条在表述上其实是存在矛盾的,一面赋予劳动者预告辞职权,一面又要求劳动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而后来颁布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仍然存在着与《劳动法》中相似的矛盾表述,但综合其所有相关规定,仍能看出其基本立场。

  首先,持“合同必须信守”观点者认为《劳动法》第31条与第17条存在着冲突,并希望以立法的方式废除《劳动法》第31条法定解除条款的效力,而扩大第17条的约定终止的效力范围。然而,《劳动合同法》第37条和第29条不仅依然保留了与《劳动法》类似的规定,而且还通过废除约定终止条件,增加法定终止、法定解除的方式缩小了劳动合同在消灭劳动关系上的约定范围,显然与“合同信守论”相反。

  其次,《劳动合同法》在第26条中将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合同内容视为无效,否定了用人单位利用其强势地位,在劳动合同中以约定的方式要求劳动者放弃劳动合同预告辞职权的做法,亦即否定了部分学者所持的“弃权有效论”,反对“如无正当理由劳动者不得解除合同”的条款。”

  最后,正如许多劳动法学者所期望的,《劳动合同法》第22条对劳动者的预告辞职权做出了一定限制,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补偿性的违约金,以此满足用人单位留住优秀员工的愿望。

  诚然,赋予劳动者较大的辞职权是符合劳动立法的宗旨和价值取向的。然而,我国立法中的这种将劳动者预告辞职权引入全部类型的劳动合同的规定,给理论和实践都带来了问题,从这个角度看来,它是理应受到质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