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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成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体/霍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16:03  浏览:9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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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成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体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霍 平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渎职犯罪的一种,系有一定职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为,因此,该类犯罪直接损害着党和政府的形象,威胁着国家的前途和命运其社会危害性比普通刑事犯罪更大,故应给予从严惩处。但由于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的疏漏,致使部分渎职犯罪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甚至逃避了法律的制裁。本文拟就纪检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一例加以说明和论述。
某地国有企业厂长王某,因涉嫌经济问题被该国企职工举报到当地纪检机关某部门。经该部门调查查明,从1995年至1998年间,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列招待费、汽车修理费、厂房维修费等支出为由,贪污公款5万余元;在厂房扩建时,以权谋私,收受他人贿赂5万元,已构成贪污罪和贿赂罪。该纪检机关部门负责人本应将此案移交到检察机关查处。但其却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对王某只做了“没收‘非法所得’10万元,留党查看二年”的处理,而了结此案。后因该国有企业职工对该处理不满,又将此案举报到当地检察机关,使王某受到了应有的处罚。
本案中,该纪检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是渎职行为,应受到法律追究。但所犯何罪,应如何定性?定徇私舞弊罪,达不到该罪的立案标准;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又不符合该罪的主体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02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法律上规定了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为是犯罪的行为。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行为。从其特征上看,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行政执法人员。非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不构成本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由国务院(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组成。行政执法机关即中央人民政府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之执法机关,如公安、税务、海关、工商等部门。可见,所谓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中承担执法(主要是指行政处罚)工作的有关人员,包括公安、税务、海关、工商等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
那么,纪检机关工作人员是否是行政执法人员呢?《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纪律检查机关是中国共产党对党员、党员干部和党的组织遵守党纪国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教育、检查和执行纪律的职能机关,是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机构之一。其职能就是维护党纪政纪国法,纯洁党的组织,保证党的团结和统一,巩固党的组织。可见,纪律检查机关工作人员不同于行政执法人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只能认为该纪检工作人员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构不成犯罪,这又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因为此类事情如果发生在行政执法人员身上,即可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为了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健全和完善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制度,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02条做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刑法》第402条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行政执法人员,包括纪检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02条修改为: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纪检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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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


《 安徽省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3月17日省人民政府 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 行。


省 长 王金山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


第一条为了减少汽车尾气对环境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调配、销售、使用(含汽车和摩托车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车用乙醇汽油,是指用变性燃料乙醇和组分汽油调配后形成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新型清洁环保燃料。
  第三条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应当按照定点生产、定向流通的原则,注重环保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中的问题,保证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工作的落实。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的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加油站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标准进行建设和设备改造,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成品油的行业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车用乙醇汽油调配、储存、销售的安全管理。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车用乙醇汽油的公共安全管理,对车用乙醇汽油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车用乙醇汽油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车用乙醇汽油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车用乙醇汽油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车用乙醇汽油等违法经营行为,维护车用乙醇汽油市场秩序。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变性燃料乙醇、组分汽油、车用乙醇汽油及其容器的产品质量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变性燃料乙醇、组分汽油、车用乙醇汽油对环境影响的监督管理。
  财政、粮食、价格、税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工作。
  广播、电视以及其他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根据本省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规划,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中国石化安徽石油分公司依托现有油库依法改造或者建设车用乙醇汽油配送中心(以下称配送中心)。
  配送中心负责车用乙醇汽油的调配,并统一向辖区内的加油站供应车用乙醇汽油。
  配送中心调配车用乙醇汽油所需的变性燃料乙醇和组分汽油,由国家定点的企业生产供应。
  第七条加油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标准,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改造车用乙醇汽油的销售设备。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调配、储存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消防的规定。
  从事调配、储存、运输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活动的人员,应当经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时,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九条配送中心和加油站销售的车用乙醇汽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十条自2005年4月1日起,除军队特需、国家和特种储备用油外,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加油站停止销售90号、93号、95号、97号车用无铅汽油,改为销售90号、93号、95号、97号车用乙醇汽油。
  各加油站库存的90号、93号、95号、97号车用无铅汽油可自行处理,也可由配送中心按照市场价格回收。
  第十一条车用乙醇汽油的零售价格,按照国务院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同标号普通汽油零售中准价格执行。经营者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确定车用乙醇汽油的具体零售价格。
  第十二条行驶里程在3万公里以上的车辆,在首次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前,遵循自愿原则,由车辆所有者到具有二级以上资质的汽车维修企业对车辆的油箱、油路进行清洗,并对有关技术参数进行适应性调整。
  车辆清洗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界公路入口处设立“车用乙醇汽油使用区”的告知标示牌。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加油站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改造车用乙醇汽油销售设备,造成车用乙醇汽油质量下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调配、销售假冒伪劣车用乙醇汽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调配、销售,没收调配、销售的假冒伪劣车用乙醇汽油,并处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调配、销售假冒伪劣车用乙醇汽油,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车用乙醇汽油以外的其他车用汽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车用乙醇汽油零售价格或者车辆清洗收费标准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从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二)违法干预配送中心、加油站生产、经营活动的;(三)违法增加配送中心、加油站负担的;(四)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企业注册和经营管理
第四章 土地开发和房地产管理
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六章 技术引进
第七章 税收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促进我省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以多种方式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科学的管理经验,大力发展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相应发展金融、贸易、商业、旅游、房地产等第三产业,为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服务。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向开发区提供先进技术和资金,输送科技和经营管理人才,兴办生产性企业、基础设施和科研机构,开展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
第五条 开发区内不得举办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有污染而无切实治理措施的,以及产品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生产的项目。
第六条 开发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所在开发区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七条 开发区由所在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办法;
(四)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地方税务、人事劳动、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等行政事务;
(五)按照经批准的开发区总体规划和土地审批权限,对开发区土地进行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六)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
(七)审批、审查开发区各类投资项目;
(八)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九)按规定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对开发区内企业进行指导和监督;
(十一)兴办开发区各项公益事业;
(十二)管理开发区的教育、文化等事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十三)行使上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兴办各类项目的申请,手续完备的应当在二十天内审核完毕,并批复或转报;设立企业必须办理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和土地使用等手续,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

第三章 企业注册和经营管理
第十条 在开发区兴办各类项目凡需经审批的,投资者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持有关文件,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和土地使用等手续。
除前款规定外兴办其它项目的,可直接向开发区工商机构申请开业登记。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需开立外汇帐户的,持有关文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开户手续。
开发区内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并按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及财政、税务、外汇管理、统计等部门报送各种报表。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企业终止经营,应当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清理债权、债务,提出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的清算报告,并持有关文件,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其资产可以转让,资金可以依法汇出。

第四章 土地开发和房地产管理
第十四条 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有期出让制度,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投资者可以依法取得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或购买房产。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可以按合同取得该块土地上的房地产单项开发经营权。
第十六条 鼓励境外投资者采取独资经营或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等形式,在开发区成片开发土地,兴办外向型工业园和科技园区。
第十七条 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在不违背开发区总体规划和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前提下,可自主进行规划和设计,但规划设计方案必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批准,并向管委会履行报建手续。
开发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八条 投资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规定开发土地。
受让的土地开发后,其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含构筑物)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但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增值的,转让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企业用工实行劳动合同制。
开发区设立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协助开发区内企业招聘和培训职工。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职工招聘,并根据劳动合同对职工进行管理;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
开发区内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当采取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方式解决。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企业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企业及其职工应当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劳动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职工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技术引进
第二十五条 鼓励境内外的公司、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鼓励境内外生产性企业、科研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建立生产科研联合体,并在选址、设厂、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引进的技术必须是先进的、适用的和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技术。
开发区重点引进下列新技术:
(一)与省和国内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或者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省和国内现有企业技术改造或者产品更新换代有显著效果的;
(三)其产品能开拓外销市场或者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国内确实需要的;
(五)对省和国内某行业、某种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起重要作用的。
第二十七条 技术引进的方式是:
(一)技术贸易;
(二)技术协作;
(三)合作生产或者合作研制;
(四)聘请专家任职;
(五)进口技术资料;
(六)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允许投资者以技术作价入股,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以技术作价入股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技术股本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的20%,并必须有等值以上的现金或实物作投资资本。

第七章 税收管理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向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当年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在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三年减按10%的税率缴
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提供先进技术或者以优惠条件提供资金、设备的,经开发区所在市税务机关批准,可以
给予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投资开办其他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追回已退的税款。再投
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自开始生产经营起三年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或者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60%。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十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生产和管理设备、合理数量的生产用车辆等,按国家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的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再报请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者进出口合同验放。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企业产品出口,除国家列举的产品以外,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免征出口关税和消费税并退还已缴纳的增值税;属于内资企业的,按规定退还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十七条 产品出口的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征免税或者退税。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经申请批准,允许购买国内产品出口以弥补本企业的外汇缺额。此类产品出口退还已缴纳的增值税。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经营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四十条 在开发区内投资并居住的境外投资者及在开发区内工作和居住的境外技职人员,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在合理数量内免领进口许可证,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以及华侨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26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1988年1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