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云南省涉诉特困人员救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03:19  浏览:8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涉诉特困人员救助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4号)



《云南省涉诉特困人员救助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3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实施问题的通知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工商行政管理局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实施问题的通知


云劳社〔2002〕77号


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外经贸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第14号令)(以下简称《规定》)转发你们,结合《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等法规以及我省的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省劳动保障厅、省外经贸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昆明、玉溪、德宏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依法向省外经贸厅提出申请,并呈报相关申请文件。省外经贸厅在接到申请后,应将《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转交省劳动保障厅。
外国企业常驻我省代表机构和在我省成立的外国商会不得在我省从事职业介绍服务。
三、省劳动保障厅接到省外经贸厅转来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申请文件后,应在15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设立的证明文件,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文件退回省外经贸厅。省劳动保障厅审批的有关事宜由省劳动就业服务局具体负责。
四、省外经贸厅接到省劳动保障厅同意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证明文件后,应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通知申请者。
五、获得批准的申请者,凡不涉及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变更事宜的,自接到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有关规定,到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同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方可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设在昆明、玉溪、德宏等地州市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到当地的地州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
六、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后,应于登记注册之日起10日内,到省劳动就业服务局办理备案手续。
在昆明、玉溪、德宏等地州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亦应自登记注册之日起10日内到当地的地州市级劳动就业服务局办理备案手续。
办理备案手续应提供以下证明:
(一)省外经贸厅签发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批准证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三)向昆明、玉溪、德宏等地州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备案的,还应出具省劳动保障厅同意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证明或职业介绍许可证。
七、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按照《规定》的各项要求开展服务业务,其管理适用《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管理规定。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 14 号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1年5月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经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同意,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张左己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厚
二○○一年十月九日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
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保障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设立从事职业介绍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外经贸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批准,并到企业住所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
不得设立外商独资职业介绍机构。
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和在中国成立的外国商会不得在中国从事职业介绍服务。 第四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其依法开展的经营活动受中国法律保障。
第五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中外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二)提供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三)收集和发布劳动力市场信息;
(四)经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举办职业招聘洽谈 会;
(五)经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介绍中国公民出境就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聘用 中方雇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 应按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外方投资者应是从事职业介绍的法人,在 注册国有开展职业介绍服务的经历,并具有良好信誉;
(二)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应是具有从事职业介绍资格的 法人,并具有良好信誉;
(三)拟设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具有不低于30万美元注册资本,有3名以 上具备职业介绍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管理制度,有与开展 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主要经营者应具有从事职业介绍服务工作经历。
第七条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依法向拟设立企业住所 地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呈报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关 文件。
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将其中下列文件转交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一)中、外双方各自的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
(二)主要经营者的资历证明(复印件)和简历;
(三)拟任专职工作人员的简历和职业资格证明;
(四)住所使用证明;
(五)拟开展经营范围的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转来的申请文件后 ,应在15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应出具同意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 证明文件;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上述文件退回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
第九条 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接到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设立中外合资 、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证明文件后,应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 ,发给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通知申请者。
第十条 获得批准的申请者,自接到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批准证书之日 起30日内,到拟设立企业住所所在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 登记注册,并应于登记注册之日起10日内,到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投资者变更、股权比例发生变 化或设立分支机构,应按本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适用《劳动力市场管理 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以及台湾地区投 资者在大陆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职业介绍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厦工商广[2005]4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广告经营单位:

  为完善广告审查制度,加强广告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行为,促进广告业的健康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广告审查员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订了《厦门市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同时,为做好《厦门市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已配备广告审查员的,请持单位证明函和原广告审查员证到市广告监测咨询中心(地址:镇邦路24号三楼,联系电话:2104966)重新登记。

  二、广告审查员已调换工作单位的,须持新工作单位证明函及原广告审查员证到市广告监测咨询中心办理变更及登记手续。

  三、未配备广告审查员的单位,须指定专人到市广告监测咨询中心报名参加广告审查员培训,待考试合格后,颁发证书。

  四、《广告审查员培训合格证书》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具体换证时间另行通知。

  五、自4月1日起,《厦门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厦门市户外广告变更登记申请表》和《厦门市户外广告备案登记表》将使用增设广告审查员意见栏的新表格,原有表格不再使用。新表格请自行到厦门广告网(www.ad189.com)下载使用。

  广告审查员办理登记、变更及报名工作务必在3月31日前完成。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厦门市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广告审查制度,加强广告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行为,促进广告业的健康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广告审查员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建立健全广告审查管理制度,配备符合广告审查工作要求的广告审查人员。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广告审查员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广告审查员的培训工作,并对广告审查员数据库实行智能化管理。同时,根据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对广告审查行为实施指导、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委派其内部一定数量的广告审查人员参加广告审查员的培训工作。

  对广告审查员的培训包括定期法规培训、知识更新培训和对违法问题严重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审查员进行集中培训。

  第五条 对按照统一教材经过定期法规培训或集中培训考试合格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广告审查员培训合格证书》。

  第六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所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必须经过本单位广告审查员审查;未经审查通过的,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第七条 广告审查的范围,是指广告创意稿、广告设计定稿及制作后的广告品、代理或者待发布的广告样件。

  广告经营、发布单位涉及广告审批核准方面的有关事项,原则上应交由本单位广告审查员办理。

  第八条 广告审查员按照下列程序审查广告:

  (一)查验各类广告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对证明文件不全的,提出补充收取证明文件的意见;

  (二)核实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广告内容形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审查广告整体效果,确认其不致引起消费者的误解;

  (五)检查广告内容是否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六)签署对该广告同意、不同意或者要求修改的书面意见,并负责建档。

  广告审查档案应自广告最后一次发布之日起保存二年供备查。

  第九条 未经广告审查员签署意见的户外广告申请,属于内容不规范,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不予受理。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中,对广告审查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实行计分制。计分基数为100分,只扣不加。

  对负有责任的广告审查员,按下列标准予以扣分。

  (一)所在单位未经申请批准或备案,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而广告审查员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的,每则广告扣15分;

  (二)未严格审查广告内容或弄虚作假,发布虚假或误导消费者等违法广告的,每则广告扣20分;

  (三)未按规定参加广告审查员培训的,每次扣5分;

  (四)所在单位从事其他广告违法经营活动被行政处罚的,每件扣5分;

  (五)未按规定要求签署审查意见的,每条扣5分;

  (六)未建立广告档案或未按规定年限保存广告档案的,每则广告扣10分。

  第十一条 广告审查员当年内被扣分值累计达50分以上的,因其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知其参加相应的法规培训,并责令改正。

  第十二条 广告审查员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广告审查员培训合格证书》自行失效。

  (一)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广告审查员培训合格证书》的;

  (二)取得《广告审查员培训合格证书》后,经通知连续三次参加培训考试不合格的;

  (三)逾期培训经催告后无正当理由又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参加培训的;

  (四)《广告审查员培训合格证书》被依法认定为自动作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对已丧失“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条件的广告经营单位,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依照法律法规有关广告经营条件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自动失效《广告审查员培训合格证书》的广告审查员名单及其证书号,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在红盾网和厦门广告网公告。

  第十五条 广告审查员调换工作单位,应凭被聘单位的介绍信到原发证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广告审查员培训合格证书》丢失须登报声明作废,凭登报稿到原发证部门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六条 根据对广告审查员履行职责实行计分扣分制的考核情况,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每年进行考绩排序,并在红盾网和厦门广告网公布一定比例的绩优与绩劣的广告审查员名单,分别给予表扬鼓励或者批评教育。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