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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财务总监派驻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34:16  浏览:9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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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财务总监派驻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财务总监派驻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地、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柳州铁路局,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广西军区,武警广西总队:
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企业财务总监派驻暂行办法》作为《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业改革整顿的总体方案〉的通知》(桂发〔1998〕12号)的配套文件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财务活动的日常监督,特别是事前、事中监督,支持、引导企业正确运用各项理财自主权,维护财经法纪的严肃性,确保会计信息真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财务总监是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机构(以下称派出机关)派驻企业依法监督企业国有资产运营和财务、会计活动的人员。财务总监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条 下列企业应当派驻财务总监:
(一)国有大中型企业。
(二)国有独资公司。
(三)国有控股公司。

二 职责、权限和责任
第四条 财务总监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企业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支持企业财务、会计、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及时发现和制止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行为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经营行为,并向国有资产者代表机构报告,请求处理。
(二)督促、指导、协助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管理监督制度。
(三)审核企业重要财务报表。
(四)参与企业重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五)参与拟定涉及企业财务方面的重大计划、方案,包括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亏损弥补方案、内部承包方案、转制方案、发行债券方案和其他重大融资方案等。
(六)参与企业重大财务决策活动,包括大额资金的使用和调度、贷款担保、对外投资、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
(七)监督、检查企业重要的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
(八)支持企业抵制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
(九)对企业领导班子的选拨、任用和考核提出意见,有关部门要认真听取和研究。
第五条 财务总监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企业提供与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包括企业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帐户的情况、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出具的有关报告等,企业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二)检查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企业不得拒绝。
(三)检查企业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企业应当向财务总监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务收支数据以及有关资料。
(四)在履行职责时就有关问题进行调查。
(五)企业本级财会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和奖惩必须事先征求财务总监的意见。
(六)对企业大额资金的使用和调度、贷款担保、对外投资、产权转让、资产重组、发行企业债券等融资方案提出正确意见。如正确意见没有被采纳,必要时可以行使否决权。
第六条 财务总监对下列事项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企业国有资产严重流失。
(二)在履行职责中因严重失误或玩忽职守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三)对企业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未发现或者不制止、不报告所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四)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三 任职资格
第七条 财务总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思想端正,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廉洁奉公。
(三)遵纪守法,热爱财会工作,敢于坚持原则,勇于同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各种行为作斗争,能够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
(四)具有财会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扎实的企业财会专业知识与现代企业管理基础知识,熟悉经济、财务、税收、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取得经济管理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五)实践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强。具有8年以上的财务、会计、审计专业工作经历,并具有良好的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
(六)身体健康,能适应本岗位工作需要。年龄一般应在50周岁以上,德才素质特别优秀或工作特别需要者,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60周岁。

四 管 理
第八条 财务总监实行轮换制度,一般任期3年,在同一企业连任不得超过6年。
第九条 财务总监要建立日常工作记录,特别是涉及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举措的事项,必须要有逐项的真实的原始记载。
第十条 财务总监对派出机关负责。定期向派出机关报告企业的资产营运和财务情况,对特殊、重大的财务事项要及时报告。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三)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四)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
(五)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的工资保险福利由派出机关负责。
第十三条 派出机关负责对财务总监进行日常考核、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考核中要注意听取企业的意见。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和不称职三个档次。

五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取得显著成绩的财务总监,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派出机关予以免职:
(一)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违法乱纪或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渎职、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财务总监,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有权向派出机关反映举报财务总监的越权和失职行为。
第十八条 企业要全力配合、支持财务总监的工作,为财务总监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对配合、支持财务总监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企业领导人和其他人员有意回避财务总监的监督或对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财务总监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 附 则
第二十条 企业内派财务总监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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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土地复垦规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土地复垦规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复垦规定》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事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资”企业、军办企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因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对土地造成破坏的,必须执行《土地复垦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土地凡能够复垦的,应当采取积极的整治措施,加以恢复利用:
(一)因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对地表直接挖损而破坏的土地;
(二)因地下采掘矿产资源等引起地表塌陷而破坏的土地;
(三)采矿、冶炼、发电等工矿企业排放废弃物的排土场、尾矿场、矸石堆、灰渣场,以及城镇垃圾场等占压的土地;
(四)废弃的水利工程和铁路、公路路基,废弃的宅基地、公益事业用地,乡镇企业停办、迁移后的废弃土地;
(五)工业排放的污染物造成土壤严重污染不能耕种的土地;
(六)因生产建设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土地;
(七)其他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破坏的土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土地复垦规定》和本办法。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被破坏土地的数量、种类、分布状况,进行调查、登记。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复垦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计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监督执行。
(四)对有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所作复垦设计和复垦计划进行审查并监督执行。
(五)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制定土地复垦标准,并对复垦后的土地组织检查验收。
(六)确认需要认定的复垦土地权属,做好地籍管理工作。
(七)编报土地复垦资金筹集计划,负责土地复垦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
(八)表彰土地复垦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对不履行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五条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
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破坏的土地,可以由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自行组织复垦,也可以委托被破坏土地的一方进行复垦,或者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
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复垦的,必须提出复垦计划方案,报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复垦,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含二万平方米)的,须在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主持下,签订承包协议。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以乡(镇)人民政府主持下,签订承包协议,明确承包、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土地复垦规定》实施前破坏的土地,无法确定责任或者责任单位的,在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由当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依照“谁复垦,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组织实施复垦,并依法确定使用权,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七条 采取群众集资,利用政府建立的农业发展基金、土地复垦基金等方式筹集资金,组织复垦国有废弃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筹资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复垦后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
第八条 有复垦任务的生产建设单位,除国家铁路、公路建设项目外,在申请批准划拔建设用地时,必须按照复垦任务,向县级或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
土地复垦保证金的数额,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复垦土地的面积、工程量、复垦标准要求确定,每平方米最高不得超过1.5元。土地复垦任务完成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复垦保证金本金和利息。
建设单位不履行复垦义务,或复垦达不到验收标准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区别情况使用部分或全部土地复垦保证金组织复垦。
土地复垦保证金,应专户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土地复垦保证金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被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不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
土地损失补偿费的补偿标准,依照《土地复垦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破坏土地上的地面附物,按破坏时的实际价值补偿。
第十条 复垦后的土地需要确定使用权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否则视为非法占用。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需要变更或者出让、转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并办理土地使用
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
第十一条 集体和个人承包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承包期内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或转让。
复垦后用于生产建设的国有土地,纳税确有困难的,其土地使用税依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复垦后的集体所有土地,用于非农业生产建设的,优先审批。
第十二条 验收复垦后土地的基本要求:
(1)农业用地:地表要平整,并要覆盖30-40公分土层,做到上虚下实,便于耕作,利于作物生长。
(2)林业用地:按照地形,因地制宜,修成台田、反坡梯田等,以利于植树造林。
(3)其它用地:恢复地面平整,达到地基坚实、无废弃杂物,无裂缝,无塌陷。
(4)复垦后的土地,不得对周围的生态环境造成威胁和破坏,不得造成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
具体标准由各地、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据上述基本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会同有关行业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以土地作为联营条件,有复垦任务的,必须在联营协议中规定土地复垦的条款,明确联营各方应承担的复垦义务。
第十四条 对不履行或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照《土地复垦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可视情节,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农村个人拒不复垦被其破坏的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土地复垦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做出处罚决定,并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收受随赂,贪污、挪用土地复垦专项资金和物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8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做好2003年教育收费公示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做好2003年教育收费公示工作的通知

2003年7月24日 发改价检[2003]7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财务局、教委:
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实施一年来,各地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出发,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努力推进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落实,取得了一定成效。由于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实行时间还不长,一些地方贯彻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措施有待于落实,部分学校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方式需要完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2003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59号)要求,结合各地贯彻落实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实际情况,现将做好2003年教育收费公示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认识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重要意义
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是提高教育收费政策透明度,规范教育收费行为,巩固治理教育乱收费成果的制度性保障;是学生及家长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教育收费政策的有效途径;是密切党群关系、干群关系,在教育领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要充分认识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重要意义,克服困难,积极推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确保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在今年秋季开学前得以全面实施。
二、严格按规定履行收费公示义务
各级各类学校要在今年秋季开学前全面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采用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方式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和文号)、收费范围、减免政策以及投诉、举报电话等。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应长期、固定设置在学校醒目位置,方便学生和家长阅览。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义务教育学校要将“一费制”的实行范围和收费标准进行公示。不得以任何理由缩小“一费制”的实行范围,不得突破国家规定“一费制”的最高限定标准。
三、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抓好落实
(一)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互相沟通、协商,共同抓好本行政区域内各个学校的收费公示工作。要制定实施《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具体方案,指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狠抓落实。对还未实行公示或者公示不符合规定的学校,要尽快督促落实、改进和完善,确保在2003年秋季开学前全面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
(二)按照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部际联席会议的安排,今年10月,各地要对本地区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这次检查将与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新闻出版总署组织开展的教育收费专项检查结合进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将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有关部门和各类学校开展教育收费公示的执行情况进行抽查,对发现的问题将予以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也要安排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的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正反两方面的典型,要适时向社会公布。对不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学校,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严肃查处。
(三)教育收费公示的内容应随着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变动情况及时做出调整,要及时更换或刷新有关内容。要保证公示的教育收费政策合法有效,严禁将越权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通过公示“合法化”。
(四)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宣传教育收费政策、教育收费公示的内容以及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学生、家长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形成全社会治理教育乱收费的氛围。
各地要将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作为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具体措施,不断完善学校的收费管理工作。今年第四季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对教育收费公示工作进行总结,实事求是地反映教育收费公示的成果和经验,提出完善和改进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建议,并于12月10日前将书面总结分别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