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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25:22  浏览:9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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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监督发〔201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

为规范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事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承担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职责的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相关机构(以下简称调查机构)对发生或可能发生健康损害的食品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第三条 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的任务是利用流行病学方法调查事故有关因素,提出预防和控制事故的建议。

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包括人群流行病学调查、危害因素调查和实验室检验,具体调查技术应当遵循流行病学调查相关技术指南。



第二章 调查机构管理

第四条 调查机构开展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有序、科学循证、多方协作的原则。

调查机构开展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应当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组织下进行,与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同步进行、相互配合。

第五条 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实行调查机构负责制。调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分级管辖原则承担事故流行病学调查任务。

调查机构应当做好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的物资储备,并及时更新,保障调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 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实行调查员制度。各级调查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员。

调查员应当由具有1年以上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经验的卫生相关专业人员担任。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调查机构承担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的能力建设提供保障。

上级调查机构负责对下级调查机构开展事故流行病学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卫生监督等相关机构应当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组织下,对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章 调查程序和内容

第八条 调查机构接到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展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的通知后,应当迅速启动调查工作。

第九条 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由调查机构成立的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组(以下简称调查组)具体实施。调查组应当由3名以上调查员组成,并指定1名负责人。

调查员与所调查事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调查员根据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的需要,有权进入医疗机构、事故发生现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等相关场所,根据调查需要和相关规范采集标本和样品,了解有关情况和监管部门意见,有关事故发生单位、监管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当为调查提供便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被调查者应当在其提供的材料上签字确认,拒绝签字的,由调查员会同1名以上现场见证人员在相应材料上注明原因并签字。

第十一条 开展人群流行病学调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订病例定义,开展病例搜索;

(二)统一个案调查方法,开展个案调查;
(三)采集有关标本和样品;
(四)描述发病人群、发病时间和发病地区分布特征;

(五)初步判断事故可疑致病因素、可疑餐次和可疑食品;

(六)根据调查需要,开展病例对照研究或队列研究。

人群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可以判定事故有关因素的,应当及时作出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结论(以下简称调查结论)。

第十二条 开展危害因素调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访谈相关人员,查阅有关资料,获取就餐环境、可疑食品、配方、加工工艺流程、生产经营过程危害因素控制、生产经营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状况等信息;

(二)现场调查可疑食品的原料、生产加工、储存、运输、销售、食用等过程中的相关危害因素;

(三)采集可疑食品、原料、半成品、环境样品等,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生物标本。

第十三条 送检标本和样品应当由调查员提供检验项目和样品相关信息,由具备检验能力的技术机构检验。标本和样品应当尽可能在采集后24小时内进行检验。

实验室应当妥善保存标本和样品,并按照规定期限留样。

第十四条 承担事故标本和样品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检验工作规范的规定,及时完成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调查组根据健康危害控制需要,应当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处理或向公众发出警示信息的建议。

未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发布事故流行病学调查信息。

第十六条 调查机构现有技术与资源不能满足事故调查有关要求时,应当报请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应当根据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交阶段性调查结果。



第四章 调查结论和报告

第十八条 调查组应当综合分析人群流行病学调查、危害因素调查和实验室检验三方面结果,依据相关诊断原则,作出事故调查结论。

事故调查结论应当包括事故范围、发病人数、致病因素、污染食品及污染原因,不能作出调查结论的事项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对符合病例定义的病人,调查组应当结合其诊疗资料、个案调查表和相关实验室检验结果作出是否与事故相关的判定。

第二十条 调查机构根据调查组调查结论,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事故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事故流行病学调查报告有异议的,可通知调查机构补充调查,或报请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组对调查结论进行技术鉴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所称病例定义是确定被调查对象是否纳入病例的依据,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中用于统计发病人数,不适用临床治疗。可包括疑似病例、临床诊断病例和确诊病例定义。

第二十二条 事故流行病学调查涉及传染性疾病的,调查机构应当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国境口岸内的事故流行病学调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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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植物检疫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植物检疫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2001年2月12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应检植物生产、经营、调运、引种、运输、邮寄等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植物检疫包括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应检植物是指植物的种子、苗木、果实、根、茎、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其他应检植物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干果除外)、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中药材、食用菌、牧草、草坪、绿肥等植物。
森林植物检疫范围包括:乔木、灌木、竹类、干果、野生珍贵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植物检疫工作。各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植物检疫工作。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分别负责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
市内六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植物检疫工作,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
第五条 市和区、县植物检疫机构必须具备符合资质的专职植物检疫员和与其植物检疫任务相适应的实验室(检验室)。
经同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植物检疫机构可以在植物、植物产品流通量大的集贸市场、货场、车站、机场、港口等场所设置检疫室,派驻检疫员,执行检疫任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从有关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协助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派遣植物检疫人员进入应检植物的生产、存放、调运、经营等场所执行检疫任务时,可依法查阅、复制、摘录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提取相关证据。
第七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按国家公布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检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本市公布的补充名单实施检疫。
本市的补充名单,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公布。
第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对象每5年普查一次,重点对象要每年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逐级上报。
本市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中的检疫对象的疫情,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九条 在发生疫情较普遍的地区,应根据需要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将未发生区域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
植物检疫对象发生较严重的局部地区,应划为疫区。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立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保护区和疫区的划定、改变和撤消,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应检植物的繁育、生产、经营、加工的单位与个人应进行植物检疫登记,并做好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加强农产品集贸批发市场等经营场所的植物检疫工作。
经营应检植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植物检疫证书或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十二条 调运应检植物,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下简称种苗),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列入应施检疫名单和补充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在调出发生疫情的区、县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三)列入调入地应施检疫补充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按调入地的要求进行检疫。
对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包装和铺垫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第十三条 铁路、交通、航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及其他从事运输、邮寄的单位或个人,一律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承运或邮寄应检植物。
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应附在托运单或包裹单上随货寄运,最后递交收货单位或收货人。调入地运输、邮政部门如发现托运单、包裹单上未附有植物检疫证书或货证不符的,应不予提货并通知当地植物检疫机构依法处理。
调入应检植物的单位或个人应将植物检疫证书正本保存一年以上备查。
第十四条 省际间调运应检植物按下列程序实施检疫:
(一)从外省市调入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二)项所规定的应检植物时,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区县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检疫要求书,经调出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根据该检疫要求检疫合格,并出具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准调入。
(二)由本市调出本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应检植物时,调出单位或个人应根据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检疫要求书,向市或所在区县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并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办理调运手续。
第十五条 本市区县间调运应检植物时,调出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第十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使用国家统一格式的植物检疫证书,加盖市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检疫专用章,并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署名。
第十七条 对调入的应检植物,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对来自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应检植物或者其他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应检植物,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检。
第十八条 进出口应检植物在本市调运或经过时,进出境检验检疫机构、收货单位和承运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市植物检疫机构。市植物检疫机构要对疫情进行跟踪监管,防止其传播扩散。
第十九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辖区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等繁育基地及出口农林产品生产基地实施产地检疫。
凡在本地行政区域内从事应检植物的试验、示范、繁育、生产的单位与个人,均可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
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应检植物,调运时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换领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条 在本市举办涉及应检植物的展览会、展销会、科技交流会等活动,承办单位应将参展植物的情况事先报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实施检疫。
第二十一条 从境外引进种苗在本行政区域内使用的,引进单位、个人或代理进口单位(以下简称引种单位),必须在对外签定合同或协议前向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引种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引进种苗病虫害发生和栽培管理资料(国外及国内部分);
(二)引种计划,包括引进种苗种类、品种、数量、产地、种植地点、面积等;
(三)社会和经济效益估算及引种可行性分析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植物检疫机构对引种单位提供的资料初审后,引种单位方可填写引进国外植物种苗检疫审批申请书。市植物检疫机构自收到引种单位提交的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办结检疫审批手续,并签发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在15日内未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决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引种单位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交换、赠送、援助等协议中明确我国法定的植物检疫要求,并订明由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植物检疫机构出具植物检疫证书,证明符合中国的植物检疫要求。
第二十五条 种苗引进后,引种单位必须在市植物检疫机构批准的地点集中隔离试种或隔离种植;其期限为一年生植物1至2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2至3年。种植地的区县植物检疫机构应做好引进种苗的检疫监督和疫情监测工作。
引进种苗隔离试种或隔离种植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经种植地的区县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疫情监测报告,并经市植物检疫机构认定后,方可分散种植或继续引进。
第二十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收取植物检疫费或疫情监测费。
植物检疫机构收取的植物检疫费只能用于发展植物检疫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植物检疫机构在对应检植物进行检疫时,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应立即封存,当事人必须按植物检疫机构要求在指定地点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封锁、扑灭、消毒处理。处理后仍不合格的,植物检疫机构可责令其改变用途或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第二十八条 因依法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恢复包装、储存、消毒、销毁处理等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责令改正,并视具体情节轻重,予以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无植物检疫证书或产地检疫合格证应检植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邮寄、承运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证书失效的应检种苗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种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检疫任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0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津政发〔1985〕165号)同时废止。


2001年2月26日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技工学校经费标准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技工学校经费标准的通知
1992年7月14日,劳动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技工学校是我国培养后备技术工人的主渠道,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决定》(国发〔1991〕55号)精神,为从政策上支持技工学校的发展,考虑到目前物价上涨和技工学校学生平均经费开支标准(以下简称生均经费)偏低的情况,现将调整生均经费开支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技工学校生均经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目前技工学校的实际需要和国家财力可能负责制定,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执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所属的技工学校如需重新核定生均经费标准,应会同财政部按此文件精神予以核定。
二、技工学校的经费来源和经费开支项目及经费管理问题仍然按1978年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财企字第639号和劳培字第39号《关于技工学校经费管理和开支标准的暂行规定》执行。各地制定生均经费标准应以上述规定的开支项目为计算依据。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本通知制定生均经费标准应报财政部和劳动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