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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龙江流域水质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32:04  浏览:8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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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龙江流域水质保护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龙江流域水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本市龙江流域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龙江流域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龙江流域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龙江流域的地表水体水质保护。

  本市龙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的范围包括龙江干流、崩坎水、高埔水在本市境内河段的集雨面积。流域行政区域包括普宁市、惠来县、大南山华侨管理区。

流域沿海海域水质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水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

  流域内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质保护情况。

  第四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每年从财政中安排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专项经费用于水质保护。

  第五条 市和流域内各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卫生、农业、林业、渔业、国土资源、工商、经济和信息化、旅游、海事、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质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功能区和边界断面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流域内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危险货物吞吐量建设相应规模的溢油应急反应设备库,有效地防控水上污染事故,更好地保护龙江流域水资源。

  第七条 流域内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流域内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和水质控制目标,确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逐级分阶段分配到各县(市)所辖河段。

  第八条 流域内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河段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九条 超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该地区的人民政府限期削减辖区内水污染物排放量。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增加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向作出限期治理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定期报告治理进度,按限定的时间和内容完成治理任务,并报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文件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流域内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规范排污口设置,重点排污单位应安装在线自动监测监控仪器,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流域内的城镇应当按龙江流域水质保护要求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集水范围的开发区、旅游区和居住小区必须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流域内实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按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对其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检测,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集中处理产生的污泥要进行无害化处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的污水超出排放标准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并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十六条 港口、码头必须配套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建立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措施,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七条 流域内禁止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建油、煤码头或者从事造船、修船、拆船作业。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以外的码头和造船、修船、拆船单位应当配备防止油污染事故的设施。

  第十八条 流域内从事生产、装卸、贮存、运输有毒有害物品,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流域内使用车、船等运输工具运输有毒有害物品发生泄漏事故污染水环境时,造成污染事故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龙江河地表水Ⅱ类水体功能区(起点:普宁南水凹,终点:惠来潭头)内不得新增入河排污口;已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需在上述龙江河地表水其它水体功能区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 流域内禁止毁林开荒、破坏植被、砍伐非更新性水源林和护岸林、全垦炼山造林以及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垦。流域内禁止滥采河沙、禁止使用炸药、毒药捕杀鱼类。

  第二十一条 流域内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药、化肥、除草剂使用的管理,减少水环境的污染。

  流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流域内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江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禁止在离干流、一级支流、二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新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已有的堆放场和处理场,要采取有效的防污补救措施,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糖厂出水口至潭头村路口,长埔桥至玄武水坡水域)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不正常运转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停止运转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或利用码头等设施装卸油类、垃圾、粪便、煤、有毒有害物品的,根据《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4月2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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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单位伟洪公司在开展乌鲁木齐到阿克苏地区货物托运代收款业务过程中,公司负责人王某、彭某明知公司经营亏损,仍与商户继续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并在收取代收款后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至案发时,累计拖欠258名商户代收款1836219元并无力返还。经查,被告单位伟洪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出资额为51%,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出资额为49%,任公司监事。


[分歧]

对于本案中的争议,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彭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伟洪公司收取代收款是合法行为,伟洪公司擅自挪用被害人的货款并无法归还,符合侵占罪的规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属一般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

本案被告单位伟洪公司、被告人王某和彭某的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侵占罪,抑或属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犯罪,首先须分清三者之间的界限。


1.合同诈骗罪与侵占罪的区分

合同诈骗罪与侵占罪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两罪的区别在于:首先,从犯罪主体来看,侵占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因此,如果是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则不可能构成侵占罪。其次,发生场合不同,侵占罪既可能发生在一般民事活动场合,也可能发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第三,从主观方面来看,侵占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产生于合法持有他人财产之后,非法占有的前提是合法持有他人财物,而合同诈骗罪中诈骗故意既可以产生于合同订立之前,也可以产生于合同履行过程中。


2.合同诈骗罪与合同中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分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中民事欺诈行为有很多相似之处,如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客观方面都是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他人。但它们毕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具有不同的法律规定。首先,从主观方面来看,合同诈骗罪作为目的性犯罪,其表现为直接故意。而合同中民事欺诈之故意,即可以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可以表现为间接故意。其次,从目的方面来看,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二者的关键。


3.关于本案的性质认定

本案中,被告单位伟洪公司注册资金为30万元,2011年1月26日公司货车发生火灾,造成公司损失180万元时,已经严重资不抵债。但其隐瞒受损情况,仍与商户继续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获得代收款后,明知是商户的货款,却用于公司经营(买货车及支付人员工资、场地费等)和个人挥霍,致使所欠商户的货款越来越多,至案发时,已累计拖欠货款1836219元。

从表面上看,伟洪公司通过和客户签订代收款协议,“合法”地代管了客户的代收款,后因挪用不能返还,好像更符合侵占罪的特征。但应看到,2011年1月26日后伟洪公司因严重亏损,与商户签订货物运输及代收款合同时已无履约能力,后因经营不善,更无履约能力,但依然蒙蔽商户,占有商户的货款,迫于商户的追讨,又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用以冲抵前一合同的债务。以后又用相同手法循环补缺,订立一连串假合同,使自己始终非法占有一定数额的他人财物,是一种典型的连环诈骗,在司法实践中被形象地称为“拆东墙补西墙”。“拆东墙补西墙”表面上看行为人似乎是履行了合同,但实质上并非履行行为,而只是行为人被迫采取的事后补救措施。另外,伟洪公司的负责人王某、彭某明知公司亏损,却仍然拿商户的货款用来分红、购买轿车,“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通过以上综合分析,故本案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

被告单位伟洪公司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王某、彭某作为单位负责人亦应承担合同诈骗罪的法律后果。王某、彭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根据我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被告人王某、彭某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一审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单位伟洪公司罚金50万元;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万元。


(作者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关于搞好《煤矿安全培训》网页及通讯杂志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司函
煤安监司人函字[2001]34号

关于搞好《煤矿安全培训》网页及通讯杂志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了充分利用现代化的信息网络技术,及时传达煤矿安全培训的规定要求,及时交流各地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活动情况和经验等各种信息,促进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在煤矿安全监察网上设立了《煤矿安全培训》栏目网页,同时印发网刊《煤矿安全培训》通讯杂志。为了搞好这一网络栏目和通讯杂志,现做如下通知:

1.各级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要上网查看和下载有关煤矿安全培训的文件规定等有关信息资料,并进行交流传达。

2·各级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和安全培训机构,要利用网络交流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动态和工作经验,不断改进工作。

3·各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和煤矿安全培训中心,都要设立一名兼职煤矿安全培训网络信息员。于4月25日前以省为单位,将兼职煤矿安全培训网络信息员的个人资料(见附表)传真到人事司培训处,传真电话(010)64217766—22309。

4·兼职煤矿安全培训网络信息员的职责是:负责收集和及时传达交流煤矿安全培训的各种信息和资料。要经常不断的将本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情况,包括本单位和本单位管辖内的安全培训的基本概况,以及日常安全培训工作动态,通过传真、信件及时报人事司培训处。经选择整理后,在网上或安全培训通讯杂志上发表。

欢迎广大煤矿职工,特别是从事煤矿安全培训专职管理和教学的人员来稿,发表意见、建议和论文。

附《兼职煤矿安全培训信息员登记表》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人事培训司

二00一年四月三日

 

附表:

兼职煤矿安全培训信息员记表

___________________省(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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