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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停止节能家电补贴推广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0:31:50  浏览:9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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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停止节能家电补贴推广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为扩大国内需求,拉动绿色消费,促进节能减排,2012年6月,国务院决定采用财政补贴方式推广空调、平板电视、电冰箱、洗衣机、热水器五类高效节能家电,推广期暂定一年。政策实施以来,推广成效显著,节能家电市场份额大幅提升,拉动消费效果明显,政策预期目标已基本达到。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节能家电补贴推广政策到期后停止执行,即从2013年6月1日起,消费者购买上述五类节能家电产品不再享受中央财政补贴政策。
  二、节能家电推广企业应尽快收集和整理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时将相关信息填报至“节能产品惠民工程信息系统”;同时,编制年度补贴资金清算报告,报企业注册所在地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后,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逐级上报至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三、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根据企业上报数据和相关审核情况,对补贴资金进行清算。
  四、相关企业、地方各有关部门要相互协作,通过电视、网络、报纸等多种途径做好宣传工作,使广大消费者及时准确了解政策规定。地方各有关部门在加强宣传的同时,统筹协调好各个环节,认真审核并及时上报企业推广材料。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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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二号


  《深圳市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5月30日通过,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2007年5月3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是指下列在固定场所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一)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其他行政许可证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营业执照被注销、吊销或者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被撤销、撤回、吊销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营业执照、其他行政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无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 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应当坚持依法办事、文明执法的方针,遵循疏导、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遵循各司其职和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相关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下列情形由其他行政许可证件的颁发机关负责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办理营业执照之前应当先取得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而未取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无须办理营业执照,但应当取得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而未取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对不属于本机关查处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机关查处。
  第五条 市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决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依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依法配合相关行政机关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第七条 依法实施或者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由区级以上行政机关决定;不及时查封、扣押将影响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查处的,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批准手续。
  第八条 依法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时,执法人员应当将相关文书交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交当事人一份;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见证;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注明。
  第九条 依法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查封、扣押期限内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查封、扣押。
  依法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行政机关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及时将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返还被扣押的物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经行政机关依法拍卖、变卖的,应当返还扣除拍卖或者变卖费用后所得价款。
  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送达之日起满三十日,当事人不认领被查封、扣押物品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告招领。经公告六十日后仍无人认领的,被查封、扣押物品视为无主财产,上缴国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无证无照经营行为。行政机关一经接到举报,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调查,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机关查处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机关查处。
  第十一条 为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相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不作为的,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泰安市乡镇企业管理费收取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7)32号关于印发《泰安市乡镇企业管理费收取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乡镇企业管理费收取管理使用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七年五月六日





泰安市乡镇企业管理费收取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搞好乡镇企业管理费的收缴,加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管理、协调、监督和服务职能,加快乡镇企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乡镇企业(包括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和合资企业),除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乡镇煤矿外,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乡镇企业管理费。
第三条 乡镇企业管理费按照销售收入(包括经营收入和劳务收入)总额的5‰的比例提取,在销售收入中列支。
第四条 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事业等单位共同投资,联合经营及实行中外合资的乡镇企业,应按本办法缴纳乡镇企业管理费。其管理费的计算公式为:
应缴乡镇企业管理费数额=合营企业销售收入×乡镇企业所占合营企业投资比例×5‰。
第五条 乡镇企业管理费按月由乡镇政府的乡镇企业主管机构征收。其中乡(镇)留40%,县(市、区)留30%,市留20%,上交省10%。
第六条 乡镇企业管理费分成留用部分交本级财政,具体缴纳和上解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乡镇企业每月月底将本月管理费足额上交乡镇政府的乡镇企业主管机构;
(二)乡(镇)企业主管机构于每季后10日前将应交县(市、区)、市、省级60%的管理费交县(市、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
(三)县(市、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于每季后20日前将应交市、省级30%的管理费,足额上交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对亏损的乡镇企业,可免收当年的乡镇企业管理费。
第八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收取管理费,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否则,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九条 收取的乡镇企业管理费,按市政府第40号令《泰安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条 乡镇企业管理费主要用于:
(一)补助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业务经费不足;
(二)扶持乡镇企业技术培训、技术推广、新产品开发;
(三)为乡镇企业服务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及其它费用。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审计、物价、监察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乡镇企业管理费收取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使用效益。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截留、坐支、挪用、挤占乡镇企业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