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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统计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5:55  浏览:8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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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统计管理规定

公安部


火灾统计管理规定


 (1996年11月11日 公通字(1996)8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灾统计管理工作,保障火灾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
性,充分发挥火灾统计在消防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和有关消防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火灾统计调
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以及其他有关法规,如实提供火灾统计资料,不
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三条 火灾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火灾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
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凡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都为火灾。


  第五条 所有火灾不论损害大小,都列入火灾统计范围。
  以下情况也列入火灾统计范围:
  (一)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燃烧爆炸引起的火灾;
  (二)破坏性试验中引起非实验体的燃烧;
  (三)机电设备因内部故障导致外部明火燃烧或者由此引起其他物件的燃
烧;
  (四)车辆、船舶、飞机以及其他交通工具的燃烧(飞机因飞行事故而导
致本身燃烧的除外),或者由此引起其他物件的燃烧。


  第六条 按照一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受灾户数和直接财产损失
,火灾等级划分为三类: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为特大火灾:死亡十人以上(含本数,
下同);重伤二十人以上;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受灾五十户以上;直接财
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为重大火灾;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
以上;死亡、重伤十人以上;受灾三十户以上;直接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
  (三)不具有前列两项情形的火灾,为一般火灾。


  第七条 凡在火灾和火灾扑救过程中因烧、摔、砸、炸、窒息、中毒、触
电、高温、辐射等原因所致的人员伤亡列入火灾伤亡统计范围。其中死亡以火
灾发生后七天内死亡为限,伤残统计标准按劳动部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八条 火灾损失分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两项统计。
  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是指被烧毁、烧损、烟熏和灭火中破拆、水渍以及因火
灾引起的污染等所造成的损失。
  火灾间接财产损失是指因火灾而停工、停产、停业所造成的损失,以及现
场施救、善后处理费用(包括清理火场、人身伤亡之后所支出医疗、丧葬、抚
恤、补助救济、歇工工资等费用)。
  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和火灾间接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按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  


  第九条 火灾统计管理,按照“谁监督、谁统计”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
,分级、分部门管理。
  (一)全国火灾统计工作,由公安部统一归口管理,负责掌握火灾情况,
汇总和公布火灾统计资料,实施火灾统计监督。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盟)、县(区、旗)、乡镇的火
灾统计工作,分别由各级公安部门负责,行使相应的管理监督职能。
  (三)火灾统计表式、内容、计算方法和统计编码,由公安部负责制定并
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四)接受地方公安部门监督的单位发生火灾,由所在地公安部门负责统
计。
  (五)跨区域的油田、管道、交通工具等发生火灾,由起火地公安部门负
责统计。
  (六)由铁道、交通、民航公安部门实施消防监督的单位,其火灾统计分
别由铁道、交通、民航公安部门负责。
  (七)军队、矿井地下部分、森林发生的火灾,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统
计。
  (八)一起火灾如涉及到几个独立的统计调查单位,其火灾统计由主管起
火单位监督工作的公安部门负责。


  第十条 发生火灾后,受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报
当地公安部门审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铁道、交通、民航公安局须在每月十
二日以前将上月火灾数据报公安部消防局。全年的火灾数据(含补报)在次年
的一月十二日以前上报。
  军队、矿井地下部分的主管部门,于当年七月和次年一月,向公安部消防
局报半年和全年的火灾数据。


  第十一条 发生特大火灾,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消防局和铁道
、交通、民航公安局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部消防局报告火灾基本情况,并
及时续报、补报,火灾发生后一个月内上报特大火灾专题报告。
  军队、矿井地下部分发生特大火灾,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公
安部消防局。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发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虽不
足一百万元,但政治、经济影响较大的,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发生重大火灾,市(地)公安消防部门要及时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
安消防部门。


  第十二条 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发生火灾伤亡事故的,要按照《国务院关
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
规定》及劳动部、国家统计局《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等规定执行
,将伤亡事故情况在上报公安消防部门的同时,上报劳动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统计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
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建立健全火灾统计管理制度,加强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
技术的现代化建设,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四条 火灾统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


  第十五条 火灾统计资料由公安、统计部门负责向有关部门通报或公布。
全国和各地的火灾统计资料在尚未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外界提
供和公布。


  第十六条 负责火灾统计监督的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火灾统
计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火灾统计资料;
  (二)调查、收集和核实有关火灾统计资料,检查各种原始记录和台帐,
监督改正不实的火灾统计资料;
  (三)如实向上级公安消防部门报告火灾统计调查和分析的资料;
  (四)检查、监督火灾统计法规和火灾统计工作制度的执行情况,提出改
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控告和检举火灾统计工作的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七条 火灾发生后隐瞒不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故意伪造、篡改统
计帐目,干扰阻碍火灾统计调查,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公安、统计部门依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负责解释和修改。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
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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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尼日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间的了解和友好关系,促进和扩大两国间的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各自的需要和可能,互相合作、互相支持,以促进两国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
  二、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为缔约双方商定的项目提供所需的有关资料、设计文件、机械、设备和材料;
  (二)为实施缔约双方商定的项目,派遣工程和科学技术人员执行必要的技术任务;
  (三)为缔约双方商定的项目培训技术干部和技术工人。
  三、本协定设想的合作领域包括农业、医疗卫生、小型工业、水源、灌溉以及双方随时同意的其它领域。
  四、具体项目及有关事宜,由缔约双方另行商行。

  第二条 为实施项目所需资金的来源与具体分摊办法等事宜,待缔约双方商定具体项目时,再行商定,并在缔约双方签订的项目协议中加以规定。

  第三条
  一、为实施缔约双方商定的项目,缔约一方根据另一方需要所派遣的工程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在缔约双方商定的职责范围内进行活动,他们应遵守所在国的有关现行法令和规定;保守在工作中得到的任何文件、资料的秘密;向缔约双方提供工作报告,设计文件和由他们进行的或参与的实验、化验和钻探所得到的资料。
  二、所在国政府应为参加具体合作计划的工程和科学技术人员提供方便,这个方便的提供将在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另行商签的协议、合同或议定书中确定。

  第四条
  一、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一个联合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该委员会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和推荐具体项目,以便有效地执行本协定;
  (二)检查缔约双方已商定项目的进展情况,并就可就产生的问题进行磋商,提出解决的办法。
  二、根据需要,联合委员会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交替举行工作会议。
  三、缔约任何一方在任何时候都有权更换自己一方的代表,但需通知另一方。

  第五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派对外经济联络部,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指派联邦国家计划部作为实施本协定和其它有关事宜的合适机构。上述被指定的机构将通过外交渠道经常保持接触。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任何时候都有权用书面形式指派任何合适的团体、机构或部来替换上述条款中业已指定的机构,但需通知缔约的另一方。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通过外交渠道解决有关解释和实施本协定条款时所出现的一切问题。

  第七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在本协定期满六个月前,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
  三、根据本协定签订的任何协议,在本协定期满后,如规定的义务尚本完成,应继续履行至全部完成为止。
  签字者双方均分别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在拉各斯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日利亚联邦           联邦国家计划部长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阿·埃·奥雅格博拉夫人
      雷 阳(签字)                (签 字)

关于印发《阳江市城市规划区建设项目超容积率补交土地差价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城市规划区建设项目超容积率补交土地差价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阳府〔2008〕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城市规划区建设项目超容积率补交土地差价的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二日







阳江市城市规划区建设项目超容积率

补交土地差价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2001〕15号关于加强对出让土地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应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的有关规定,维护我市经营性土地开发的公平竞争环境,规范规划管理程序,保障国有土地出让收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阳江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含海陵岛、高新区)的经营性土地和私人自建住宅涉及改变容积率建设,须补交土地差价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的经营性用地是指商业、旅游娱乐、写字楼、宾馆、商品住宅等,不包含工业用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建设项目开发的基准容积率为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容积率,如用地无约定的,则按1.5的基准容积率执行。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容积率原则上不得改变。

  部分项目如确因地块条件变化或项目设计中技术方面等因素涉及超容积率的,须经法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增加建筑容积率的建设项目,应尽量降低建筑密度和提高绿地率,提升城市环境质量。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负责对超容积率补交土地差价的相关工作,各自履行如下职责:

  (一)市城市规划局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超容积率的组织审核及报批工作,负责向市国土部门提交经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超容积率情况清单。

  (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市规划局的有关情况清单和基准地价,核定补交土地差价标准,与用地单位签订国有土地出让补充合同,并负责征收土地补差价费用及缴入地方国库工作,向被征收单位出具征收费用凭证。

  (三)市财政局负责土地补差价费用入库后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补交土地差价:

  (一)由于历史原因,已出让的土地没有容积率约定的,如现在开发申请的容积率超过1.5(基准容积率),经政府原则同意后,应按规定补交超基准容积率的土地差价。

  (二)已出让的地块有容积率约定或有详细规划的,满足第四条第二款条件增加容积率的,按规定补交超容积率土地差价。

  第七条 建设项目增加容积率应遵守如下审批程序:

  (一)建设项目的容积率指标属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的,由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容积率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初审受理后,组织论证并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或授权的下设机构审议,报市政府审定。

  建设项目开发应根据政府审定的容积率,由项目开发单位委托有资质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法定图则(适用建成区周边已建设地块,下同),依法实施。

  (二)建设项目的容积率调整属第六条第二款情形的,应首先由项目开发单位编制拟调整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法定图则,调整规划的审批程序按《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关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超容积率补土地差价按如下方法计算:

  (一)住宅建设项目超容积率补地价=超容面积×楼面地价;超容面积=拟建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基准容积率;楼面地价=用地基准地价÷拟建容积率。

  (二)商住建设项目拟建商业面积大于约定开发的商业面积时,超出部分建筑面积应依据楼面地价进行补偿,分别按商业超容积及住宅超容积两部分进行计算:

  商业面积超容积率应补地价=(拟建商业面积-用地面积×基准容积率×15%)×(商业用地基准地价÷商住拟建容积率)

  住宅面积超容积率应补地价=(拟建住宅面积-用地面积×基准容积率×85%)×(住宅用地基准地价÷商住拟建容积率)

  上述基准地价根据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信息价确定。

  第九条 凡是涉及超容积率的建设项目,规划报建前必须缴交清土地差价,否则,规划部门不得给予规划报建。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