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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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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厅(局):

  为加快港口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我国水运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共同制定了《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国发[1985]124号)自《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附件: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件: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水运事业健康发展,规范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港口建设费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为经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内所有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物。

  第六条 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是货物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港口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征收港口建设费工作机制,直接向缴费人征收港口建设费。根据征收工作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与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仅限内贸货物)等单位签订委托代收协议代收港口建设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港口建设费代收单位的代收行为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海事管理机构应将拟委托代收港口建设费单位的名单报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核准。

  第八条 港口建设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4元;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5.6元。

  货物重量吨和换算吨的计算方法,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内出口集装箱和内支线集装箱20英尺每箱32元,40英尺每箱48元;国外进出口集装箱20英尺每箱64元,40英尺每箱96元。

  20英尺和40英尺以外的其他非标准集装箱按照相近箱型的收费标准征收。

  第九条 水泥、粮食、化肥、农药、盐、砂土、石灰粉按照本办法第八条(一)规定的征收标准减半征收。黄沙、磷矿石、碎石等低值货物暂缓征收港口建设费。

  第十条 南京以上(不含南京)长江干线港口和其他内河港口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征收标准的基础上减半征收。

    第十一条 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一)我国军用物品,使馆物品,联合国机构的物品;

  (二)国际过境货物、国际中转货物、保税货物(办理完进口清关手续的除外);

  (三)邮件(不包括邮政包裹)和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

  (四)船舶自用的燃、物料,装货垫缚材料,随货物同行的包装备品;

  (五)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

  (六)空集装箱(商品箱除外);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第十二条 国内外进出口货物,按照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一)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装船港按每张装货单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二)国外进口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卸船港按每张提单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三)国外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征收(代收)单位在换单港口按照国外进出口货物的征收标准向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四)国外进口未提离港口库场,又装船转为国内出口的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的货物),只计征一次国外进口货物的港口建设费。

  (五)国内出口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装船港不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卸船港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的,由卸船港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

  (六)国内水路集运转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国内出口的第一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出口国外时,再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和国内出口货物收费标准的差额补征港口建设费。如果第一装船港不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由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收费标准直接计征。

  (七)国内外出口货物缴费人在办理装船手续时缴纳港口建设费,国外进口货物缴费人在办理提货手续时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货物装船或货物提离港口时,应查验港口建设费缴讫凭证。未缴清港口建设费的国内外进出口货物,不得装船或提离港口。

  第十四条 征收港口建设费应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代收单位应当在收到港口建设费的当日,将所收资金全额缴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经批准的相关银行账户,海事管理机构应于当日将收到的港口建设费全额就地缴入国库,缴库时开具“一般缴款书”。

  第十六条 港口建设费80%部分上缴中央国库,20%部分缴入所在城市对应级次国库。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5项“港口建设费收入”,并注明中央、地方分成比例。

  第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应加强与国库之间港口建设费收入的对账工作。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改变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港口建设费。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港口建设费使用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

  中央分成的港口建设费主要用于:

  (一)沿海港口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包括沿海港口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建设,陆岛交通码头建设。

  (二)内河水运建设支出,包括内河航道、船闸、升船机、航电枢纽、中西部内河港口建设等。

  (三)支持保障系统建设支出,包括沿海和内河水域的海事、救助打捞、安全及应急通信、航道等。

  (四)专项性支出,包括交通建设发展前期工作经费、日元还贷支出等。

  (五)征管经费。

  (六)支付船舶代理公司或货物承运人的港口建设费代征手续费。

  (七)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支出。

  地方分成的港口建设费主要用于辖区内港口公共基础设施以及航运支持保障系统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委托船舶代理公司或货物承运人等单位代收港口建设费,可按其代收港口建设费的1%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列入交通运输部预算,由中央财政通过基金预算统筹安排。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代收单位不得在代收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中央港口建设费收支预决算,纳入其预决算并报财政部审批。港口建设费补助地方项目支出的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有关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地方港口建设费收支预决算,纳入同级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预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港口建设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并按规定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相关科目。

  第二十三条 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收到的港口建设费代征手续费,应当列入“营业外收入-其他收入”科目统一核算。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港口建设费统计报表制度,按月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送,并于每月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抄送所在地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负责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地方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监缴以及使用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对商业银行办理港口建设费的收纳、解缴入库等业务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等相关规定,加强账户和资金管理,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挪用港口建设费。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缴费人不缴或者少缴港口建设费的,地方财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没有足额代收、及时解缴港口建设费的,财政部和地方财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采取有效措施责令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予以追缴,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随同港口建设费按规定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海事管理机构不征、少征港口建设费,或未按规定将港口建设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的,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不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由财政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关单位截留、挤占、挪用等未按规定使用港口建设费的行为,财政部、地方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本办法施行后,其他港口建设费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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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2010年第60号公告


经国务院同意,环境保护部对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机动车产品进行型式核准。经审核,现对符合《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GB18352.3-2005)、《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GB17691-2005)、《摩托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工况法,中国第Ⅲ阶段)》(GB14622-2007)第Ⅲ阶段排放限值的第56批和符合第Ⅳ阶段排放限值的第32批机动车和发动机生产企业、产品及其污染物控制装置予以公告。详细内容见机动车环保网:www.vecc-mep.org.cn。

附件:1.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三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56批)
http://caam.org.cn/files/file/zhengcefile/1009/hbb2010di60hao01.pdf
2.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四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32批)
http://caam.org.cn/files/file/zhengcefile/1009/hbb2010di60hao02.pdf
3.自由加速排气烟度排放限值
http://caam.org.cn/files/file/zhengcefile/1009/hbb2010di60hao03.pdf
4.公告变更
http://caam.org.cn/files/file/zhengcefile/1009/hbb2010di60hao04.pdf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南京市汤山旅游资源保护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汤山旅游资源保护条例

(2012年10月31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制定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汤山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汤山旅游资源的规划、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汤山旅游资源,是指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温泉、山林、湖泊、地质遗迹、古遗址、石刻、古寺窟、民国建筑等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汤山旅游资源保护名录由江宁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范围(以下称保护范围),东、北至汤山街道办事处管辖界线,南至104国道、淳化新市镇北边界以及汤山街道办事处管辖界线,西至麒麟科技创新城沿山路。
第三条 汤山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江宁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汤山旅游资源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经费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和旅游设施建设,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汤山旅游资源。
第五条 江宁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指导、监督和协调汤山旅游资源保护工作,制定汤山旅游资源保护制度及相关政策,培育和发展汤山特色旅游服务业。
江宁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汤山旅游资源管理机构(以下称管理机构),负责汤山旅游资源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规划;
(二)组织汤山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论证、登记、建档工作;
(三)建设、维护和管理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四)指导、监督有关单位维护和管理公共卫生环境;
(五)查处违法行为;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汤山旅游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保护范围所涉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汤山旅游资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配合做好汤山旅游资源保护工作,接受管理机构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汤山旅游资源、设施和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破坏旅游资源、设施和环境的行为。
对汤山旅游资源保护和管理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江宁区人民政府、管理机构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江宁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规划、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旅游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突出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合理设定功能布局,明确保护要求和措施。
第十一条 江宁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制定相应的温泉资源保护、地质遗迹保护、文物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方案,经江宁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报上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汤山旅游资源保护、开发的详细规划和旅游功能区域的环境设计。
第十二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相关专项规划涉及汤山旅游资源的,应当与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规划相协调,并征求江宁区人民政府意见。
第十三条 保护范围内进行各类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汤山旅游资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意见。
  建设项目的选址、规模、风格和色彩等应当与周边景观和旅游生态环境相协调,符合建筑退让、建筑高度、视线通廊、天际轮廓线等规划建设要求。
  第十四条 保护范围内原有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不符合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规划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拆除或者迁出。
  
第三章 温泉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汤山温泉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配置、集约节约的原则,有计划地开采温泉,限制取水量,保证温泉资源可持续利用。
江宁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现有温泉井眼进行资源有效整合,井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科研机构对保护范围内温泉资源进行科学勘探和调研评价,探明储量,评估利用限量。
江宁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规划设立汤山温泉资源保护区。国土资源、水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划定温泉出水带和温泉水资源补给区,在保护区范围内实行地表水和地下水一体化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排污总量。
  第十七条 在汤山温泉资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温泉开采项目,应当符合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规划,并经江宁区人民政府审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规划的温泉开采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管理机构应当对已有井权单位的温泉井眼取水量和使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井权单位科学利用和有效保护温泉资源。
  井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管理机构和国土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温泉取用年度报告和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温泉的取用水实行严格的总量控制和计划管理。江宁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机构根据确定的用水总量,明确用水单位用水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运用远程监控等技术,加强对温泉取用水的监督。
用水单位确需在用水计划以外增加取水量的,应当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增加。超出用水计划的部分,按照累进加价原则收费。
第十九条 井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取水,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损毁和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第二十条 井权单位应当遵循节约用水的原则,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综合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 对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二条 汤山温泉资源保护区内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应当经集中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二十三条 汤山温泉资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勘查、开采、取用温泉资源;
  (二)擅自建设温泉设施;
  (三)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温泉资源;
(四)擅自转让温泉采矿权、取水权;
(五)在以温泉井眼点为中心半径一百米范围内,设置粪池、污水坑、垃圾堆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
(六)向废井、废坑、裂隙补给区排放、倾倒有害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景点景区保护


  第二十四条 汤山景点景区主要包括:黄龙山、青龙山等山林,安基湖、龙尚湖等湖泊(水库),雷公洞、朱砂洞等江南典型溶洞,地质断层构造遗迹,南朝陵墓石刻,阳山碑材,南京人化石地点,藏龙寺,民国时期的军事设施、名人故居等。
  第二十五条 管理机构应当对列入汤山旅游资源保护名录的景点景区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制定景点景区管理制度,明确管理单位,指导管理单位制定和落实具体保护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汤山景点景区保护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黄龙山、青龙山等景区,应当划定山林保护范围,设置界桩、标牌。禁止在保护范围内采矿、采石、采砂或者取土;
(二)安基湖、龙尚湖等湖泊(水库),应当维持湖泊(水库)及周围生态环境,保持水体清洁和水系的完整。禁止向湖泊(水库)排放污水,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有毒物;禁止兴建与旅游无关的建筑设施;
(三)雷公洞、朱砂洞等江南典型溶洞、地质断层构造等景点,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建立地质公园。禁止在保护范围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筑设施;
(四)南朝陵墓石刻、阳山碑材、南京人化石地点等文物景点,实施原址保护,并按照不改变原状的原则进行修缮和保养。禁止损毁、改建、扩建或者拆除;
(五)汤山温泉别墅、汤泉路5号别墅群、汤岗路民国建筑群、汤山民国军事设施等景点,应当按照不改变原状的原则进行修缮和利用,其保护性配套建筑设施的建筑风格应当与原建筑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景点景区管理单位应当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制止扰乱旅游秩序、破坏景观景物的行为,保障旅游者的安全。
景点景区及其沿线应当设置说明牌、指示牌以及界线标志,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八条 景点景区管理单位应当开展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护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景点景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专人管理、统一处理,禁止随意弃置和堆放。
第三十条 景点景区应当优先选择清洁能源。旅游观光车及其他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三十一条 景点景区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和相关保护措施。
景点景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安全工作,在危险地带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


第五章 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立项,以及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
旅游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立项、开工建设等手续前编制该项目的开发保护方案。开发保护方案应当包括开发过程中以及建成旅游景点景区后的保护措施。
旅游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景点景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开发保护方案做好旅游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重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涉及基础设施建设的,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纳入相关规划和计划。
第三十四条 保护范围内举办大型游乐、演出或者拍摄影视剧、广告等活动涉及汤山旅游资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意见。
  举办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景观和环境。举办单位搭建的临时设施,应当在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三十五条 保护范围内设置商业服务网点涉及汤山旅游资源的,由管理机构根据景点景区的承载能力统一规划、控制数量、合理布局,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六条 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化工、电镀、冶炼、印染、造纸、火力发电、水泥生产加工等污染型企业;
  (二)擅自开山、采石、采矿;
  (三)侵占或者毁坏山林、河道、湖泊(水库)、文物;
  (四)非法运输销售易燃易爆物品;
(五)非法猎捕野生保护动物,非法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
  (六)破坏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建成的前款第一项所列企业,对汤山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和破坏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停产或者关闭。
第三十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景点景区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未向管理机构提交温泉取用年度报告和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温泉井眼点为中心半径一百米范围内,设置粪池、污水坑、垃圾堆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超计划取用温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未安装温泉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温泉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温泉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其限期安装或者修复,并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逾期不安装或者修复的,可以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汤山温泉资源保护区内向废井、废坑、裂隙补给区排放、倾倒有害污水和废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林木数量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林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管理机构实施。
第四十四条 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