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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市对区城市维护资金分配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20:06:58  浏览:8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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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市对区城市维护资金分配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市对区城市维护资金分配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2〕85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市对区城市维护资金分配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铜陵市市对区城市维护资金分配办法



为加强城市维护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市区财政管理体制调整方案的通知》(铜政〔2011〕78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城市维护资金随国内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征收,主要用于城市建设管理及维护方面支出。

第二条 城市维护资金对区实行“核定收支、基数包干、超收分成”。

第三条 城市维护资金收入来源: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收入、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建规划等部门依法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第四条 城市维护资金支出范围主要包括:

(一)城市道路、桥涵、给水、排水、公共污水处理、防洪堤坝和市区水系设施管理中的公共设施维护以及园林、公共绿地、风景绿地等养护设施维护费;

(二)城市公共厕所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垃圾无害化处理、街道清扫、洒水等保洁费及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费;

(三)城市公共交通、路灯亮化、燃气管理、消防管理及设施维护费;

(四)为城市建设服务的规划、勘察、设计费;

(五)用于城市建设事业单位的事业费支出;

(六)为城市建设服务和公共秩序管理的费用;

(七)城市其他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费。

第五条 市与区城市维护资金收入划分:根据新财政体制管理规定,城建税随主税征收入库。即:全市各级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随征的城建税均随主税缴入相应金库。

第六条 区级城建税收入基数:以2010年为基期年,在新体制下重新界定的市辖三区和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税收入数核定为区级城建税收入基数。

第七条 区级城市维护资金支出基数:根据2010年市级实际拨付铜官山区、狮子山区和郊区的城市维护资金支出,结合三区承担的城市维护事权情况,核定三区的城市维护资金支出基数。今后如遇事权调整,相应调整支出基数。

第八条 区级定额上解(补助)基数:以各区核定的收入基数超过核定的三区支出基数部分,作为定额上解(补助)基数。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体制下测算的基期年城建税收入超过原体制下收入的部分,作为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定额上解基数。

第九条 区级城建税超收收入:以后年度三区城建税收入超过核定的收入基数部分,市与区按一定比例分成,其中:市与铜官山区按5:5比例分成、市与狮子山区按6:4比例分成、市与郊区按8:2比例分成。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税超收部分市级不参与分成,全部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市财政、国税、地税、住建部门要加强收入征管,确保用于城市维护资金支出的各项收入依法足额征缴、及时入库。

第十一条 市财政、住建部门要加强支出管理,确保资金按规定范围使用,切实发挥城市维护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十二条 以后年度区级城市维护资金支出的增长,由区级从城建税超收收入中解决,市级不再承担。

第十三条 加大资金监管力度,在城市维护资金收支和管理方面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一经发现,严格按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今后如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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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09〕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九江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建[2009]64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价审查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科学、节约、廉洁的原则。
  第二章 评审主管部门和评审机构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是本市财政投资评审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制度及财政投资评审业务的操作规程,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根据年度财政支出预算,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并下达项目目录;
  (三)审查受委托评审中介机构的评审资质,确定中介机构的评审资格;
   (四)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下达财政投资评审任务,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五)协调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六)审查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向项目建设单位下达投资(预)决算批复;
  (七)对评审质量的监督检查,并根据实际需要对财政项目资金评审结论进行抽查复审;
   (八)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承担财政投资评审任务的评审机构支付评审费用。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根据财政部门委托的财政投资评审任务,具体承担以下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财政项目资金的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进行事前、事中、事后评审,并提供决策依据和建议;承担年度内追加临时项目预算的评估审核工作;参与财政项目资金的监督检查;
   (二)审查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含政府采购工程)的工程概算、预算、结算和竣工决算,参与项目评审招标、工程设备采购的审定工作;
   (三)参与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等技术性、服务性工作;
   (四)配合建设项目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工程造价控制、现场跟踪评审、工程进度和竣工验收工作;
   (五)参与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和材料预算价格的测定;
   (六)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工程效益后评价工作;
   (七)办理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建设单位义务
   第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要求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出的核实和取证要求,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于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项目评审结论,应在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在评审机构送达项目评审结论5个工作日内不签署意见的,则视为同意。
   不履行上述义务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根据情节可暂缓下达预算指标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四章 评审范围、内容和方式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
   (一)财政税收收入资金安排的建设、维修、改造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维修、改造项目;
   (三)财政非税收入资金安排的建设、维修、改造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包括政府直接融资的项目,国债转贷项目,企业或单位负责融资但需由政府筹资偿还和出台收费政策偿还的融资项目,政府以国有资产产权或使用权置换等方式安排的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内容: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六)项目单位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
  (七)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评审业务。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方式有两种:
  (一)对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一条 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程序:
   (一)概算评审:项目建设单位报送标书、图纸、概算等项目资料齐全的前提下,财政评审机构在10—15个工作日内出具评审报告,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向项目建设单位下达概算批复;
   (二)预算评审:项目建设单位报送预算书及相关资料齐全的前提下,财政评审机构在10—20个工作日内出具评审报告,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向项目建设单位下达预算批复;
   (三)结算评审:项目建设单位报送结算书及相关资料齐全的前提下,财政评审机构在10—15个工作日内出具评审报告,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向项目建设单位下达结算批复并予以拨款;
   (四)变更评审:发生项目变更,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报相关部门批准后,向财政部门备案,财政评审机构要实地勘验;
   (五)决算评审: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建设单位在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决算书及相关资料齐全的前提下,财政评审机构在20—30个工作日内出具评审报告,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竣工决算批复。
  第十二条凡未经财政投资评审的项目概预算,不准列入财政预算;凡未经财政投资评审的项目结算,不准拨付资金;凡未经财政投资评审的项目决算,不准竣工决算。
  第六章 审减金额和评审经费
   第十三条 审减金额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按投资来源比例归还投资方。其中财政性资金审减金额全额上交财政。
   第十四条 财政评审经费按财政部财建[2001]512号文件精神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另外,按财政部文件规定比例提取评审费,在评审项目支出预算中列支。
  第七章 处罚规定
   第十五条在财政投资评审过程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由财政部门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学历证明书公证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学历证明书公证问题的通知

1974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近来不少申请出国的归国华侨学生,为了便于在国外升学、就业,向我地方法院或公证处申请办理“学历证明书”时,由于原就读的学校已经撤销,遇到一些困难,甚至影响他们在国外升学、就业。
为此,对那些经批准出国升学、就业的归国华侨学生,申请办理“学历证明书”,其原就读的学校已经撤销的,由批准出境地的县、市人民法院或公证处向他们原就读学校的接管单位进行调查。如属实,即可按规定给予办理“学历证明书”;如原就读学校无接管单位,或无案可查,则可向批准他们出国的公安机关查实;或由原就读学校的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证实后,给予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