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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55:24  浏览:9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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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阿府办发〔2011〕21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州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城乡困难群众享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切实缓解城乡特殊困难家庭就医困难,根据《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及国家相关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是指政府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针对城乡低收入及特殊困难家庭发生医疗费用困难时给予一定资助,减轻困难群众医疗负担的专项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按照“广覆盖、保基本、救重点、多层次、可持续”的指导方针,实行城乡统筹。救助标准城乡统一,救助类别城乡统筹。建立以“资助救助、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四位一体的医疗救助制度,着力解决城乡困难群众基本医疗保障问题。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实行州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州民政部门是全州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民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具体审批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乡医疗救助申请的受理、审核,救助资金发放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有关调查、评议、公示、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自救互助为主,政府救助为辅的原则。

  (二)坚持救助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需要的原则。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惠民的原则。

  (五)坚持属地管理,分类救助的原则。

第二章救助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为持有所在地常住户口且生活困难、医疗负担过重的城乡居民。主要包括:

  (一)城乡低保对象;

  (二)农村五保对象;

  (三)低收入家庭人员;

  (四)大骨节病患者;

  (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六)在乡重点优抚对象;

  (七)重度精神类疾病患者;

  (八)其它因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居民。

  第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本州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八条 实施医疗救助时,医疗救助对象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医保部门的认定,并扣除本办法第九条所列不应当纳入医疗救助范围费用。

  第九条 不应当纳入医疗救助范围的费用。

  (一)医疗机构减免的费用;

  (二)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其他各种商业保险支付或赔付的医疗保险费;

  (三)超出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范围的费用;

  (四)申请人所在单位已报销的费用;

  (五)相关部门或社会资助的费用;

  (六)交通肇事、打架斗殴、吸食毒品、酗酒和赌博等引发伤害,应由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费用;

  (七)不能提供有效收据或有效原始证明的器官移植费用;

  (八)跨年度累计的费用;

  (九)民政部门认定的其它费用。

第三章 救助项目及标准

  第十条 下列特殊困难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全额资助。

  (一)全额资助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全额资助农村五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三)全额资助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重点优抚对象、重度精神病人参加相应医疗保险。

  全额资助对象名册应当在年度参合、参保时间内由各乡(镇)人民政府统计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核。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助标准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标准的调整而调整。

  第十一条 门诊医疗救助

  救助对象在乡(镇)以上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产生的门诊医疗费用较大的,可申请下列门诊医疗救助。

  (一)特殊疾病门诊医疗救助。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患特殊疾病在门诊就医的,按实际门诊发生费用的50%予以救助,全年门诊救助总额不超过10000元。本条所指特殊疾病病种为:

  1.恶性肿瘤放疗、化疗;

  2.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

  3.肾、肝移植术后抗免疫排斥药物治疗;

  4.慢性白血病;

  5.再生障碍性贫血;

  6.系统性红斑狼疮。

  7.先天性心脏病;

  8.重度精神类疾病;

  9.肝硬化。

  (二)其它门诊救助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患其它疾病在门诊就医的,全年门诊就医费用超过2000元的可申请门诊医疗救助。救助费用按实际门诊就医费用总额的30%予以救助,全年门诊救助总额不超过3000元。

  第十二条 住院医疗救助

  (一)特殊疾病住院救助

  救助对象患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特殊疾病住院产生医疗费用,应当纳入医疗救助范围费用,按照60%的比例予以救助,年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5万元。

  (二)其它疾病住院救助

  救助对象患其它疾病住院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纳入医疗救助范围费用,依照以下比例予以救助,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万元:

  1.医疗费用在2000元以下的,救助40%;

  2.医疗费用在2000-5000元之间的,救助50%;

  3.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上的,救助60%;

  第十三条 一次性临时医疗救助

  救助对象住院就医,医疗费用在经过医疗保险补偿、商业保险赔付、民政医疗救助、社会帮扶后,个人自付医疗费用仍较高,年度医疗自付费用总额超过10000元的。可向当地民政部门再次申请一次性临时医疗救助,救助比例依照医疗费用自付总额的30%予以救助,救助总额不超过1万元。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对象及城镇三无人员就医发生医疗费用在本办法规定的最高救助标准范围内的,按照实际发生费用进行救助,但不超过最高救助标准。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城乡医疗救助应当由救助对象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向县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城乡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

  (二)《四川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四川省农村五保对象供养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三)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医疗保险证(卡),特殊门诊医疗保险证、职业病证明等社会保险辅助证件、商业保险等有关合同证明;

  (四)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用清单、门诊处方、住院(门诊)正式发票(申请门诊救助的必须提供正式发票)、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支付凭证等有效证明材料;

  (五)社会捐赠和互助帮困情况;

  (六)民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救助申请时限

  住院救助对象原则上应当在住院费用结算以后的90天内提出救助申请;门诊医疗救助及临时医疗救助应当在当年的11月20日前提出救助申请,超出时限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救助程序

  (一)救助对象提交救助申请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救助对象进行入户调查,并对提交的各类材料的真实性进行逐项审查,经调查核实后填写《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乡居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根据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提出救助意见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二)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相关事项,经审核无异议的,批准救助;对申请救助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将不予救助通知书通过乡(镇)人民政府送达申请人。

  (三)县民政部门应当在每月底将各乡(镇)的住院救助、门诊救助、临时医疗救助对象名单和救助金发放到各乡(镇),乡(镇)人民政府或金融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救助资金发给申请救助对象。

  第十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开通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的地区,依照“一站式”服务相关规定程序实施城乡医疗救助。未开通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的地区依照本试行办法之规定程序实施医疗救助。

第五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上级财政转移支付、州县财政安排、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渠道筹集。

  第二十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主要用于补助救助对象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用于对医疗救助对象实施资助参合参保、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一次性临时医疗救助,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

  县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救助人员、救助金额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应当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县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县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之后应及时全额划拨至“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社会各界的捐款及其他各项资金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时交存县财政部门“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

  县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二十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由县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民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经县民政部门批准的救助对象医疗救助资金,由县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核拨至民政部门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由县级民政部门支付给乡镇人民政府,或由县级民政部门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实行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的县由民政部门申请,通过财政部门直接支付至各定点医疗机构。资助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资金,由县民政部门根据救助对象名册一次性划拨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二十四条 州、县民政部门应当逐步改革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申请和支付方式,依托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网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网络,建立全州城乡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实施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的地区,医疗救助对象由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二十六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及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并要完善和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及管理制度,保障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七章 医疗救助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医疗救助工作在州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州民政、财政、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州民政、财政、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共同组成城乡医疗救助办公室,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疑难问题处理等工作。办公室设在州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八条 州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研究拟定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完善救助办法,建立健全城乡医疗救助管理规章制度。县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和审批,并负责向同级医保机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提供下一年度救助对象名册,负责医疗救助政策的宣传。

  第二十九条 州、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督。州县财政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状况,在年初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各级政府要安排相应的工作经费。

  第三十条 州、县卫生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加强监督管理,明确医疗服务项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落实医疗优惠政策,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衔接工作,及时准确提供救助对象参保情况及医疗费用报销情况,协助民政部门开展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整合相关资源,落实经办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 州、县监察部门、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金的使用和救助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杜绝弄虚作假、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救助对象,接受社会监督。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造成救助资金流失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城乡居民,由各县民政部门负责收回骗取的救助资金,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本实施办法由州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解释。各县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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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2010年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2010年修订)


上市证券公司具有证券公司与上市公司的双重属性,作为证券公司,要适用证券公司监管相关法规;作为上市公司,要适用上市、发行监管相关法规。为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和衔接,加强对上市证券公司的监管,现规定如下:
一、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以下简称IPO)和上市后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再融资行为,应当同时符合《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发行、变更注册资本等行政许可规定的条件,向监管部门申请出具监管意见书,提供包括监管意见书在内的相关申请审核材料。IPO和再融资行为涉及变更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同时报送相关股东资格的审核材料。
二、上市证券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同时涉及变更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关股东资格审核材料。
三、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章程中载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应当限期改正;改正前,相应股权不具有表决权。
四、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等规定编制上市公司年报,同时上市证券公司还应根据《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等规定编制证券公司监管年报,在规定期限之内先按上市公司要求披露上市公司年报,然后再向监管机构报送证券公司监管年报,并按要求将其中的审计报告、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及附注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和公司网站进行信息公示。如果向社会公开披露的年报和向监管部门报送的年报存在重大数据差异,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及时以临时报告方式披露并充分说明产生差异的原因。
五、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持有其他上市公司股权等情况。如果涉及上市证券公司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确实不便披露的,公司可按照规定向交易所申请豁免。
六、上市证券公司在向监管部门报送综合监管报表的同时,应当以临时公告的形式在交易所网站公开披露公司月度经营情况主要财务信息,包括当期营业收入、当期净利润、期末净资产等数据,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财务信息。上市证券公司有控股证券子公司的,应当同时披露证券子公司相关数据(可不予披露合并报表数据)。上市证券公司披露上述数据应当注明数据统计范围及未经审计。
七、根据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中关于应当披露交易的规定,对于上市证券公司重大对外投资包括证券自营超过一定额度可能需要及时披露和提交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上市证券公司可以每年由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自营投资的总金额;实施自营投资过程中如果发生情况变化,可以在符合章程规定的情况下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表决并予公告。
八、根据《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等规定,证券公司发生公司或者高管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财务状况恶化,拟更换董事长、总经理、监事长,风险控制指标出现特定变化等情况时,需要书面通知全体股东。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将上述情况在指定披露媒体及时公告以履行书面通知全体股东的义务。
九、根据《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10条规定,证券公司股东在出现特定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证券公司。上述规定适用于持有上市证券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十、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和《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证券公司开展新业务和经营创新业务,应当经我会批准。上市证券公司在公告董事会、股东大会对拟开展新业务或者经营创新业务的决议时,应当同时向投资者进行风险提示,说明上市证券公司要实际开展相关业务尚需监管机构核准,且存在达不到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而导致监管机构不予核准的情形。
十一、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披露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的相关情况,即公司应当在做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决议或决定、监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及时在指定媒体公开披露相关情况。对于一般行政许可事项,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公开披露监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决定。
十二、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在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中披露监管部门对公司的分类结果,其中在中期报告中披露其当年分类结果,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其近三年的分类结果。
十三、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规定披露其风险控制指标变化、被采取的监管措施等重大事项。其中:
1.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在年报和半年报中披露所有风险控制指标情况;日常经营中,当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以临时公告方式披露,说明原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2.上市证券公司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或者风险处置措施,影响到其经营行为从而可能对市场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确认发生重大事件,及时披露临时公告,并在半年报、年报中披露。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被限制业务,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新业务,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限制分红,限制向高管、董事、监事支付报酬、提供福利,撤销业务许可,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股东权利,对公司进行临时接管等重大监管措施或者风险处置措施。
十四、上市证券公司应当结合证券行业特点和自身情况,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的监管要求,建立健全信息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建立健全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按规定严格界定内幕信息及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和管理等工作。
2.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制度,明确责任及责任追究措施,要求公司所有内幕信息知情人和保密责任人签署保密承诺书,严格加强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的信息管理,防止泄露内幕信息。
3.建立健全信息隔离墙制度,防止利益冲突和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
4.建立健全信息管理应急机制,制定切实可行应急预案,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适时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及时应对市场有关传闻,积极防范和有效处置公关危机。
5.建立健全涉及控股子公司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十五、上市证券公司确有必要需与监管部门沟通有关事项的,应当在交易日收市之后进行,涉及可能影响公司股价的重大事项,应当按规定及时停牌或公告。沟通事项涉及内幕信息的,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将监管部门有关知情人员纳入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进行登记。
十六、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从严的原则,严格执行《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证券公司监管法规和上市公司监管法规,不断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公司治理水平。
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2002年修正)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1993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6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以高新技术为先导,以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为目标,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引进高新技术、资金和人才,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建设基础设施。
  第五条 开发区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七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开发区各项行政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认定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及其产品;
  (四)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
  (五)按规定权限管理进出口业务和涉外事务;
  (六)依法管理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和开发;
  (七)组织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并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派驻开发区的分支机构进行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九)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以根据开发区的发展情况,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金融、保险等单位,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第九条 开发区内可以建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风险投资公司和其他咨询、服务机构。
  管委会应当促进技术、信息、物资、证券等市场的形成和发展。
  第十条 开发区设立高新技术创业中心,为孵化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开发区设立人才交流中心,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人才流动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管委会各职能机构和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投资者提供便利。
                   第三章 企业的审批与管理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重点发展下列高新技术: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航天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新技术;
  (九)海洋工程技术;
  (十)核应用技术;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十二)其他高新技术。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并且重视技术创新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者服务为主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销售额的百分之五以上;
  (七)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比例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数额;新办企业在高新技术领域的投入占总投入的比例也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数额;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经管委会审核,报省科技主管部门批准,由省科技主管部门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进入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中心进行孵化的企业,经管委会批准,领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证书》,由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中心进行孵化。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者歇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报管委会和省、市科技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规定向管委会和财政、税务部门报送统计、财务决算等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省、市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管委会每两年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审核。对审核不合格的,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标准的,由认定部门收回证书,停止其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的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列入哈尔滨市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转让制度。开发区内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获自开发区土地的各项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专项管理,作为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第二十四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在有关规定或者合同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或者未使用土地的,加收土地闲置费;闲置两年以上的,依法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进出口货物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按照加工贸易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交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二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外贸经营权。
  经有关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七条 在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外地专业技术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在本市落户。
  第二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执行国家有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同时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