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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数罪中有判处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应如何并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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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数罪中有判处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应如何并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数罪中有判处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应如何并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6年10月20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月20日电话请示《关于数罪中有判处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应如何并罚的问题》已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数罪中有判处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应当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法处理。如果数罪中有一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并罚时应只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果数罪中有两罪以上都判处有期徒刑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按限制加重的方法,其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只能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决定应执行的刑期,不能超过五年。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数罪中有判处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应如何并罚问题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在审判实践中,对数罪中有被判处两个以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怎样数罪并罚ⅶ认识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先将徒刑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期后,附加剥权的期限简单相加,总和附加剥权的期限是多少就执行多少;另一种观点认为,先将徒刑按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期后,附加剥权期限执行数刑中最高的期限。两种观点哪一种正确,我们拿不准,特向你们请示,请尽快答复。
198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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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重大决策责任制度(试行)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重大决策责任制度(试行)的通知


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挂靠单位: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大决策责任制度(试行)》已经2007年10月26日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 ○ ○ 七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大决策责任制度(试行)》



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
重大决策责任制度(试行)的通知
国人口发〔2007〕102号

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挂靠单位: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大决策责任制度(试行)》已经2007年10月26日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 ○ ○ 七年十一月一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大决策责任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决策行为,强化决策责任,减少决策失误,保证决策质量,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国家人口计生委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作出重大事项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适用本制度。
  需经上级机关审议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按程序报上级机关审议决定。
  委机关各单位及直属、挂靠单位作出重大决策,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前条所指重大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提出法律法规草案、制定部门规章;
  (二)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开展人口发展战略研究,编制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事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四)作出重要工作部署;
  (五)编制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费和基本建设的预、决算及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
  (六)安排重大项目和资金;
  (七)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需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委主任和委分管副主任对一般事项决策,可以不通过会议议决程序。但应当按照科学、效率、合法、公平原则,参照本制度有关要求,择优决策,其决策内容应当向其他委领导班子成员通报。
  人事任免、行政问责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按其它相关制度执行。
  第五条 重大决策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决策原则。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的方式,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社会发展规律;
  (二)民主决策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做到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集体决策相结合,体现和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三)依法决策原则。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第六条 重大决策应当兼顾公民个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和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健康、稳定、深入发展。
  第七条 重大决策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

第二章 决策形式
  第八条 重大决策应当经过委主任会议或委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替代会议议决。需提交委主任会议或委务会议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工作规则的要求进行。
  第九条 委主任代表国家人口计生委对重大事项行使决策权。
  委分管副主任协助委主任决策。
  第十条 经委主任会议决定,由委主任委托的委分管副主任对重大事项作出决策的,应当事后向其他委领导班子成员通报。
  第十一条 委机关各单位及直属、挂靠单位负责承办重大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
  经委分管副主任批准后,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第十二条 办公厅负责组织安排重大决策事项,并提供综合服务。
第三章 方案准备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形成决策调研报告。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提供科学、全面、务实的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存在争议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不同主张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应当进行决策实行预期效应的预测。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所采集的信息失真或者过时;
  (二)遗漏必要的信息;
  (三)隐瞒、歪曲真实情况;
  (四)泄露需要保密的信息。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备选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合法性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采用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介公布或者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社会公众对重大决策备选方案的意见,并将意见及采纳情况形成报告。
举行公开听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重大决策备选方案提交委主任会议或委务会议审议前,应当报经委分管副主任审核同意。
  有关法律法规草案、部门规章,决策承办单位在完成拟订任务后,应当先送政策法规司审核,再报经委分管副主任审核同意。
  第十八条 提交委主任会议或委务会议审议的重大决策议题,由委主任确定。
  第十九条 提交委主任会议或委务会议审议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具备以下材料:
  (一)决策备选方案及说明;
  (二)所征求的意见和建议及其采纳情况;
  (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别是禁止性规定;
  (四)经成本效益分析的,应当同时报送分析报告。
  对送审材料,应当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工作规则规定的会议材料报送时间和要求报送办公厅。
  第二十条 委主任会议或委务会议审议重大决策方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可举行;
  (二)决策承办单位向会议作决策方案说明,回答会议组成人员的询问;
  (三)决策事项的委分管副主任重点阐述意见,并提出决策建议。因故不能到会的,书面提出决策建议;
  (四)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委主任一般应当根据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委主任也可以根据少数人的意见或综合判断作出决定,但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委主任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同意决定的,由委主任或其授权的委分管副主任签发;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决策方案不得实施;作出修改决定的,属文字性修改的,由委主任或其授权的委分管副主任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搁置决定的,超过一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二十三条 办公厅应当做好重大决策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决策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缺席人员、列席单位及人员、特邀专家、记录人等基本情况;
  (二)决策事项以及主要问题;
  (三)审议过程及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表态;
  (四)其他参会人员的意见;
  (五)主要分歧意见;
  (六)委主任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办公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形成重大决策档案。
  重大决策档案,包括重大决策会议纪要、会议专项记录、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报送材料,以及决策执行过程中涉及执行评估、督促检查和反馈修正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参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五章 决策执行
  第二十六条 办公厅应当对重大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
  涉及跨分管工作范围的,原则上由一位委分管副主任负责,有关领导配合。
  第二十七条 有关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根据重大决策执行要求,决策执行单位应当进行执行评估,并将评估结论报告委主任或委分管副主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重大决策及其执行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修正的,可以向办公厅提出质疑或建议。
  第三十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决策事项因不可抗力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委主任或委分管副主任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书面建议。
  国家人口计生委可以根据决策执行单位提出的建议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参照本制度第四章规定的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出现紧急情况的,委主任可以直接作出决定,但必须记录在案。
第三十一条 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重大决策决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六章 督查考核
  第三十二条 办公厅会同驻委纪检组监察局和直属机关党委负责国家人口计生委重大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等工作,根据决策方案和委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确保决策方案的正确施行,并及时向委主任或委分管副主任报告督查情况。
  第三十三条 委机关各单位及直属、挂靠单位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执行重大决策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范围,作为政绩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 考核按照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领导评价与群众评价相结合的原则,采用书面述职、民主测评、个别谈话等形式,实行综合评定。
  第三十五条 考核评价工作由人事司结合年度考核一并组织实施,办公厅、驻委纪检组监察局和直属机关党委应当将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执行重大决策的督查情况,及时提供给人事司,以利于全面、客观、公正地作出评价。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重大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承办和执行重大决策不力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整改。
  第三十八条 对执行本制度存在问题的领导干部,要进行谈话提醒;对少数难以胜任本职工作的,应采取相应的组织措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办公厅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监督
第三章 预防治疗
第四章 奖励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防治的方针。
第三条 血吸虫病疫区(以下简称疫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称作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血防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认真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和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血防领导小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血防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的血防工作。血防领导小组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办公室设在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章 管理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是血防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血吸虫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血防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专业培训;
(三)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血防主管部门报告疫情;
(四)参与同血防有关的工程设计的审查、论证和竣工验收;
(五)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其他与有关部门应将本部门所承担的血防任务列入工作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血防工作。农业部门结合农业生产,负责疫区群众性的灭螺活动。畜牧部门负责疫区家畜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疫情监测和防治技术指导。水利部门应将疫区的血防
灭螺纳入水利建设统一规划,负责制订水利灭螺工程方案。
疫区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村村民开展血防工作,并确定一组成人员兼任血防管理员。
第六条 各级血防主管部门设置血防监督员。血防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血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进行血防现场调查;
(三)观测疫情并随时报告;
(四)对违反有关血防的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处罚意见;
(五)提出改进血防工作的建议;
(六)完成血防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血防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血防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血吸虫病疫情,都有向当地卫生、畜牧部门、血防主管部门或血防监督员报告的义务。
第八条 疫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血防所、站、组和畜牧部门设立的家畜血防站、组是防治血吸虫病的专业机构,分别承担辖区内人、畜血吸虫病的预防、治疗、监测、科研等工作,业务上接受上一级血防专业机构的指导。
血防专业机构的设立和撤并除按规定报批外,应事先征得上一级血防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一切社会组织和公民都有承担血防工作的义务。
驻疫区的部队、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和要求,承担血防任务。

第三章 预防治疗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制定血吸虫病防治规划,确定防治目标,限期达到控制疫情发展,逐步消灭血吸虫病的目标。
第十一条 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对公民进行血防宣传教育,普及血防知识,增强公民的自我防护能力。
疫区中、小学校应将血防常识课列入教学计划,对学生进行血防知识教育。
第十二条 血防专业机构必须在血吸虫病易感地带设置警示标志,任何人不得损坏。村民委员会等基层单位和组织对自己范围内的警示标志负有保护的责任。
第十三条 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防范措施,加强生活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疫区应改进粪便装存设施,加强居民点、作业场所、牧场和水上船只的人、畜粪便管理。
疫区厕所的粪便处理必须达到无害化标准,未经杀卵处理的粪便,不得向有螺区排放。
严重疫区应限期实行生猪圈养和牛的定点安全放牧。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易感地带进行生产、建设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在有螺地带植树、种芦苇或者兴建足以孳生、繁殖钉螺的工程,应当将消灭钉螺和个体防护措施纳入规划,实行综合治理。
第十六条 查螺灭螺工作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和操作规程有计划地进行,确保灭螺质量和人、畜安全。
第十七条 疫区应当与毗邻地区开展对血吸虫病的联合防治。在不同行政区域接壤地带查螺、灭螺,有关各方共同协商,统一组织实施;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权属纠纷妨碍灭螺工作。
第十八条 人、畜血防应同步进行。
疫区的公民必须按照当地卫生部门的要求接受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并配合畜牧部门对家畜进行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
第十九条 血防主管部门应建立血吸虫病查治情况的定期报告制度。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和血防专业机构发现急性血吸虫病人,应及时治疗,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血防主管部门报告;对晚期血吸虫病人应积极抢救治疗。
第二十条 已达到消灭血吸虫病标准的地区,必须定期进行监测,采取措施,巩固防治成果,防止疫情再现。
第二十一条 有关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应加强血防应用技术研究,各级科委、血防专业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引进、推广血防新技术,提高血防技术水平。
第二十二条 血防工作所需要的经费由国家、集体、个人分别负担。查螺灭螺工作坚持谁管理、谁受益、谁灭螺的原则。
血防专业机构是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省和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血防事业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证血防专业机构工作的需要。
驻疫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有螺地带从事生产、建设等活动,其灭螺费用从生产发展经费中解决。
疫区农村劳动力负担的法定义务工中,由当地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安排一定数量的血防义务工,用于灭螺工作。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个人资助血防工作,建立各级血防基金。
第二十四条 血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用。财政、审计和血防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血防经费使用的监督。
血防专业机构应加强对血防药品的严格管理,统一下发的血防药品必须保证用于血防。
第二十五条 血吸虫病人、病畜的检查治疗费用,应根据不同情况,实行收、减、免区别对待。生活困难的晚期血吸虫病人,民政部门应列为救济对象,给予必要的补助。
第二十六条 疫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关心从事血防工作的人员,采取切实措施,为血防工作人员改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有关部门对有特殊贡献的血防工作人员的职务晋升和工作、生活困难等问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先解决。

第四章 奖励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所在地或上级人民政府、血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疫区内的县级或乡级行政区域达到消灭血吸虫病标准的;
(二)防治血吸虫病效果显著的;
(三)在血防科研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从事血防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非疫区发现疫情并证实为新疫区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血防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有螺地带排放未经杀卵处理,达到无害化标准的粪便,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50-1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有螺地带植树、种芦苇以及兴建足以滋生、繁殖钉螺的工程,未将灭螺和个体防护措施纳入规划实行综合治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2000元罚款;有碍灭螺的,责令限期拆毁;造成钉螺扩散的,责令限期消灭扩散
的钉螺或赔偿灭螺经费;
(三)损坏血防警示标志、灭螺设施、设备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并处100-200元罚款。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用于血防事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负责人或主要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使已达到消灭血吸虫病标准的行政区域内重新出现疫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疫情扩散或使人、畜健康遭受损害的;
(四)在血防工作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
(五)挪用、贪污、骗取血防经费、财物的。
第三十一条 盗窃、哄抢灭螺药物、器械,以及拒绝、阻碍血防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易感地带:是指存在感染性钉螺,且易于使人、畜感染血吸虫病的地域。
(二)有螺地带:指有钉螺孳生的地域。
(三)疫水:是指含有血吸虫尾蚴,能造成人、畜感染血吸虫病的水体。
(四)消灭血吸虫病标准:是指在乡(镇)以上的行政区域内,按国家统一标准已连续三年以上查不到钉螺;经过反复普查,居民粪检阳性率在5‰以下;病牛全部治好或已作处理;没有新感染血吸虫病的人、畜。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2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