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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住建局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27:35  浏览:90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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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住建局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住建局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政办〔2010〕1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市住建局制定的《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

(市住建局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制度,有效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保障城市低保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九部门联合下发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廉租住房出租(售)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安政〔2009〕68号)和《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安政〔2009〕69号)文件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实施与管理。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协调、监督、指导和管理工作。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实施与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设专人负责廉租住房的申请受理、核查、审核等工作,区民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申请条件


  第四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市政府每年公布的廉租住房申请条件。

  第五条实物配租优先分配保障对象中的低保家庭、烈士遗属、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等先进人物、严重残疾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70周岁以上老人且无自有住房的家庭。

  第六条申请廉租住房以家庭为单位,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

  第七条一个家庭限定配租一套廉租住房;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不再享受其他住房保障待遇。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八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领表: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领取申请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相关表格(新申请家庭领取《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核准表》,已经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填写《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复核表》)。

  (二)申请:申请人如实填写《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核准表》或《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复核表》及相关资料,报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

  (三)初审:社区居委会收到廉租住房配租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复审: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复审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所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五)审核: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转交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六)公示:实行街道办事处和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两级公示制度”。分别对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地址、家庭人口、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收入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上报市住房保障部门。经公示有异议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七)备案: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上报的申请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并将其基本情况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5日。

  (八)抽签:取得《安阳市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确认书》的申请人通过抽取顺序号确定先后顺序,再抽取承租的廉租住房房号。对行动不便且持有《残疾证》的残疾人、重大疾病人和70岁以上的老人尽可能安排三层以下房屋。

  (九)轮候:对已抽取顺序号而未能抽到房号的申请人,可保留其顺序号作轮候顺序,在下期廉租住房配租时,首先安排其按轮候顺序抽取房号。

  (十)签订合同:

  1申请人抽签确定房号后,持本人身份证,在30日内到市或区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廉租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并办理相关入住手续。

  2《租赁合同》每年签订一次。配租家庭应在《租赁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主动向辖区居委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情况。辖区居委会、街道办、区廉租办应当会同社区等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审批程序,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情况进行复核,并依据复核结果提出调整意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九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

  (二)新申请家庭按要求填写《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核准表》。

  (三)已经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填写《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复核表》。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五)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或家庭收入证明。

  (六)申请人居住地住房情况证明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七)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条实行轮候制度的住房保障对象在轮候期间,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后,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变更登记或者取消轮候资格的决定,并将结果报市住房保障部门。

  保障对象因楼层、户型等原因而拒绝选房的,视为自动放弃实物配租保障,由后续家庭依次递补。放弃选房的保障对象,其保障方式由实物配租方式转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住房保障部门在一年内不予接受申请和安排配租。


  第四章租赁管理


  第十一条新建的廉租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

 第十二条达到配租条件的廉租住房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分配计划,交各区住房保障部门分配,并把分配结果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已经配租的廉租住房由各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租金标准执行,并按下列办法收取:

(一)廉租住房租金基准价为1元/㎡;

(二)具体楼层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各区住房保障部门制定,制定原则是各楼层的租金标准增减的代数和为零。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的租金收缴和房屋修缮等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实施管理。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廉租住房修缮维护和设备维修更新等费用从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中支出,不足部分列入财政预算。

  配建的廉租住房应当纳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实物配租保障对象应当遵守小区物业管理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保障对象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期限和方式交纳房屋租金和物业管理等各项费用。

  (二)保证房屋及其设施完好并合理使用。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相关费用。

  (三)及时向供水、供电、供气、物业服务等单位申请办理开户和变更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保障对象可根据实际需要添加必需的生活设施。保障对象退回廉租住房时,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和装饰装修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和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纳入市、区廉租住房的维护费用支出管理。


  第五章退出管理


  第十九条申请家庭在取得廉租住房的次年起,每年的6月底前向区住房保障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民政局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续租廉租住房;

  (二)经审核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条实物配租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市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标准;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面积超出市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住房标准;

  (三)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3个月以上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六)经调查发现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未按要求及时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的;

  (八)出现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退出廉租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承租人向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签订退房协议;

  (二)承租人在办理退出廉租住房前,应当结清水、电、燃气、电视、电话、物业服务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口迁出;

  (三)区住房保障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如有异议的应在15日内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诉;无异议的,当事人家庭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的1月内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暂时无法退房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逾期不退回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实物配租结果应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或依法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各县(市)可参照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具体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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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汉堡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上海设立总领事馆的协议

中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汉堡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上海设立总领事馆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本着发展两国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经过友好谈判,就双方互设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上海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上海直辖市、江苏省和浙江省。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汉堡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汉堡州、不来梅州和下萨克森州。

  双方总领事馆的设立日期将通过换文确定。

  二、两国政府将根据本国的法律和其他的法律规定为对方总领事馆的设立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包括协助获得总领事馆馆舍及总领事馆人员住房,并对领事任务的执行给予一切方便。

  三、两国的总领事馆,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照国际法的原则和国际惯例设立并执行职务。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适用于两国的领事关系。

  四、两国政府协议,汉堡总领事馆和上海总领事馆,经接受国同意,也可去其领区之外的地区执行领事任务。领区之外的地区,对汉堡总领事馆系指离汉堡总领事馆近于波恩大使馆的地区,对上海总领事馆系指离上海总领事馆近于北京大使馆的地区。两国政府保证,对于去领区外执行领事任务,将予尽快同意,其中包括必要时需办的旅行许可在内。

  五、本协议按照存在的状况亦适用于柏林(西)。

  六、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于一九七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在波恩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锦州市门牌管理规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锦州市门牌管理规定



  现发布《锦州市门牌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志强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锦州市门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门牌的统一管理,实现门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促进经济发展,适应城乡建设和方便人民群众生活,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等合法建筑物,均应按本规定设置门牌。

  第三条 楼牌、单元牌、户牌和单位门牌,冠以适当的行政区划名称是法定的标准地址,一切社会管理、经济活动、新闻报道和通讯往来等必须使用法定门牌号码。

  第四条 门牌是城乡各项管理和经济交往的主要公共基础设施之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门牌的义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门牌实施统一管理,负责门牌的审批、编号、设计、安装、建档、咨询服务和协调有关门牌的各项事宜。

  建设、公安、房产、邮电、工商、税务等门牌使用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门牌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门牌号码的编制原则:

  (一)按建筑物所在街、路或者居民地统一编号;沿街、路各建筑物原则上按照由南向北、由西向东、右单左双的顺序统一编号;依居民地编号的,从该地区的西南角起,按照建筑物的分布情况和方便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合理编制;

  (二)一户多门,只编一个门牌号码;位于街路交叉处的建筑物,一般按照知名度较高的街、路编号;

  (三)一院多户,可编制一个主号码;各户按照子号码编制;

  (四)已列入城市规划,但尚未建设的规划区内空地,应按规划要求预留号码;

  (五)已列入改建规划的平房居民区,为便于改建后的编号,应按规划要求,一座建筑物内只编制一个号码,各户按子号码编制;

  (六)违章、临时的建筑物,不设置门牌;

  (七)农村住户的门牌编排以各村民委员会为单位流水编号,并对各自然村规划房屋预留号码;乡镇政府驻地和较大的集镇中商用建筑物及企事业单位的门牌编号,原则上按照所处街、路、胡同(巷)名称编制。

  第七条 门牌的设置必须规范、科学和统一。门牌应按统一规格、式样和材料制作。门牌标志的分类、型号、制作要求、检验规则均应符合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实施的标准。

  门牌的地名汉字应按国家标准规范书写,编写用阿拉伯数字。

  门牌的制作,由各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监制。

  第八条 门牌的具体规格及适用范围:

  楼 牌 90cm×50cm 适用于二层以上住宅楼、商用楼;

  大门牌 60cm×40cm 适用于独立院落的单位;

  门市牌 40cm×30cm 适用于门市、别墅及独立院落的住宅;

  楼层牌 25cm(直径) 适用于标示每单元各层号;

  单元牌 28cm×20cm 适用于住宅出入口标示单元户号、车库、仓库;

  户 牌 8cm×4cm 适用于住宅楼每户;

  小门牌 15cm×9cm 适用于农村平房。

  第九条 门牌的安装位置:

  (一)大门牌、门市牌、单元牌、小门牌一般应安装在建筑物门的左侧上方,距地1.8米至2.5米;

  (二)户牌一般应安装在户室门的正上方;

  (三)楼牌一般在每幢楼的两侧山墙各安装一块,位置在二至三层的山墙中线上;

  (四)楼层牌应安装在相应楼层的内墙上,按照统一位置安装。

  第十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人应在工程竣工三个月前,持建设、规划部门审批的建筑平面位置图和楼层平面图各两份(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还应附原门牌号码审批表一份),到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申请新编门牌号码,办理门牌登记注册手续;

  拆除建筑物时,在拆除前,建筑物所有人携带被拆建筑物平面位置图及原门牌号码审批表,到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办理门牌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门牌制作费用由建筑物所有人承担,其价格由各级物价部门确定。新建建筑物可列入成本,旧建筑物可列入建筑物维修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制作、调换、挪用、拆除和破坏门牌。因特殊情况造成门牌损坏或者丢失时,应及时补办新门牌。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设置、使用门牌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31日锦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锦州市门牌管理暂行规定》(锦政规〔199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