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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40:29  浏览:8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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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

〔2010〕第2号

  《邢台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22日市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大群     

  二○一○年五月七日

邢台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提高污染源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依据《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和国家环保总局《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流量(速)计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等。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安装规划和组织实施,确定和公布需安装自动监控设施的企业名单,负责监控设施的验收及运行后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自动监控中心、监控设备、监控网络的建设、安装和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排污单位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一)日均排放污水量大于等于一百吨或化学需氧量(CODcr)排放量大于等于三十千克的企业的污水排放口;

  (二)单台容量大于等于十四兆瓦(20t/h)的锅炉或大气污染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废气排放口;

  (三)其他被列入国家、省、市重点监控企业的污水或废气排放口。

  第六条 凡应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单位,要按照统一规定的时限完成安装,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正式投入运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监测数据,经环保部门检测机构认定后,作为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排污总量控制,以及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的监督管理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的安装和运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动监控设施中的相关仪器选用,应为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或认可的厂家和产品;

  (二)设备安装位置,应选定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三)数据的采集和传输,应符合国家、省有关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四)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合格;

  (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与环境信息机构稳定联网;

  (六)选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厂家,应考虑能对排污单位或运营维护单位提供相关技术培训,并能稳定长期提供技术支持和消耗品供应;

  (七)建立健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实行与环境信息机构远程监控数据管理平台互联试运行制,时间为三十日。排污单位应在试运行期满后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申请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自动监控设施验收申请报告、申请表、项目总结、对比测试报告;

  (二)设备试运行期间的自动监测汇总打印数据,自动监控设施调试、校准、检测等技术资料;

  (三)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制度;

  (四)符合验收技术规定和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组成验收组,对自动监控设施及运行情况进行验收。

  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按照《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HJ/T354-2007)和《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HJ/T355-2007)进行验收。

  大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按照《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T75-2007)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损坏、闲置、更换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需要拆除、闲置或更换的,应事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因不可抗力或突发原因导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停止运行的,排污单位应立即向市环境监察机构报告,并迅速组织修复,在24小时内书面详报原因和设施状况。

  第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停运、更换、闲置后又重新启动的,应按照有关技术规定由市环境监测机构重新进行校验。自动监控设施检修、部件更换,应进行人工标定。

  短时间断电又重新启动的,如不影响监测数据测定、传输等正常运行,即不需重新校验。

  第十五条 市环境监察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选用、安装、使用和运行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环境监测机构应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进行不定期抽检和校验,每季度要进行一次比对监测。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技术服务机构应及时为排污单位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各种信息,建立备案制度,公布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仪器设备名录。同时,要为排污单位搭建供需平台,在设施安装、运行管理、人员培训等方面做好服务。

  第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安装、运行和维护费用由排污单位自行解决。

  对按规定时限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市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或奖励,所需费用从环境污染治理资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超过规定使用期限或无维修价值的,运营维护单位和排污单位应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备案。设备更新由排污单位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限期完成。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采取社会化或自运行两种方式运行。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选择社会化运行的,应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持有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运营资质证书的运营维护单位,签订委托运营维护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应不少于十二个月。委托运营维护合同正式签署或变更,运营维护单位应于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维护单位应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每半年报告一次设施运行状况,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运营维护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监控设施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对监控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定期保养,确保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三)对监控设施定期校准及标定,建立监控设施日常维修记录和设备运行情况台账;

  (四)监控设施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及时检修并向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排污单位报告,必要时采取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人工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

  (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及时举报排污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六)对维护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运行维护水平;

  (七)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管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运营维护单位依照委托运营维护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安全负责,安装规范的防盗、防雷等一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机房和设备运行环境达不到要求标准,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停运、损坏或监测数据失实的,排污单位应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向运营维护单位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供电、供水等保障条件。

  出现停电、停水等其他影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的,排污单位应及时告知运营维护单位和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控设施的监测数据提出异议的,市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比对试验,出具监测结果,责任单位承担相关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设备厂家以及运营维护单位,成立联合工作小组,逐一检查维修,及时完成升级、联网或更新更换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污染源监控管理职责或履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未按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单位,不制止、不责令限期治理的;

  (三)对应当受理的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以及擅自拆除、损坏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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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颁发《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华夏银行:
为加强银行帐户管理,规范帐户的开立和使用,现将《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组织各行和企业单位认真执行。
附件: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附件: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帐户的开立和使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国境内开立人民币存款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以下简称存款人)以及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外汇存款帐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存款帐户分为基本存款帐户、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
第四条 基本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帐户。
存款人的工资、奖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本帐户办理。
第五条 一般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在基本存款帐户以外的银行借款转存、与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开立的帐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帐户办理转帐结算和现金缴存,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
第六条 临时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的帐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帐户办理转帐结算和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
第七条 专用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因特定用途需要开立的帐户。
第八条 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银行也可以自愿选择存款人开立帐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存款人、银行开立或使用帐户。
第十条 存款人在其帐户内应有足够资金保证支付。
第十一条 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保密,维护存款人资金自主支配权,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帐户内存款。国家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监督项目除外。
第十二条 存款人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实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开户许可证制度。
银行对存款人开立或撤销帐户,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报。

第二章 帐户设置和开户条件
第十三条 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
一、企业法人;
二、企业法人内部单独核算的单位;
三、管理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财政部门;
四、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五、县级(含)以上军队、武警单位;
六、外国驻华机构;
七、社会团体;
八、单位附设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
九、外地常设机构;
十、私营企业、个体经济户、承包户和个人。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
一、在基本存款帐户以外的银行取得借款的;
二、与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帐户:
一、外地临时机构;
二、临时经营活动需要的。
第十六条 下列资金,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帐户:
一、基本建设的资金;
二、更新改造的资金;
三、特定用途,需要专户管理的资金。
第十七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正本;
二、中央或地方编制委员地、人事、民政等部门的批文;
三、军队军以上、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四、单位对附设机构同意开户的证明;
五、驻地有权部门对外地常设机构的批文;
六、承包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
七、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第十八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
二、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同意其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开户的证明。
第十九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临时执照;
二、当地有权部门同意设立外来临时机构的批件。
第二十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经有权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
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

第三章 帐户开立和撤销
第二十一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并凭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开立帐户。
第二十二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文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签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后开立帐户。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存款人,已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的,可以根据其资金性质和管理需要另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
第二十四条 存款人申请改变帐户名称的,应撤销原帐户,按本办法的规定开立新帐户。
第二十五条 存款人撤销帐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帐户余额,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销户手续。存款人销户时,应交回各种重要空白凭证和开户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存款人撤销基本存款帐户后,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在另一家银行开立新帐户。
第二十七条 开户银行对一年(按对月对日计算)未发生收付活动的帐户,应通知存款人自发出通知起30日内来行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

第四章 帐户管理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协调、仲裁银行帐户开立和使用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开户银行的帐户设置和开立,纠正和和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负责开户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
开户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制作。
第二十九条 开户银行负责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开立、撤销的帐户进行审查,正确办理开户和销户,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帐户管理档案,定期与存款人对帐。
开户银行对基本存款帐户的撤销,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专用存款帐户的开立或撤销,应于开立或撤销之日起7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报。
第三十条 银行不得对未持有开户许可证或已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帐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强拉客户在本行开立帐户。
信用社不得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为存款人开立帐户。
第三十二条 存款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多家银行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
存款人不是在同一家银行的同个分支机构开立一般存款帐户。
第三十三条 存款人不得因开户银行严格执行制度、执行纪律,转移基本存款帐户。
存款人因产款原因转移基本存款帐户的,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其核发开户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存款入的帐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帐户。
第三十五条 开户银行、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设帐户的。要限期撤销多余帐户,并根据其性质和情节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应按规定对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存款人违反本办法是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外,按规定对帐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罚款,并没收出租帐户的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开户许可证的,上级人民银行应按规定对其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后果的,应由存款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下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1977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磨盘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6 号



  《哈尔滨市磨盘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2年5月3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8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10日





哈尔滨市磨盘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2年5月31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8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磨盘山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保障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磨盘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水源保护包括对水资源、水质的保护和对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水源保护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水务、环境保护以及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水源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水源地环境保护机构负责水源水质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在其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相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源的义务,并有对破坏水源水质及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等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和水质保护

  第八条 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水库正常蓄水318米水位线(以下简称318米水位线)以下的全部水域面积,水库上游的入库河流拉林河、大沙河、洒沙河由入库口(318米水位线)沿河道上溯1000米的水域,水库坝址下游100米的拉林河水域;一级保护区陆域范围:水库318米水位线外延200米范围的陆域,拉林河、大沙河、洒沙河入库口(318米水位线)上溯1000米相对应的陆域沿岸纵深与河岸(大沙河、洒沙河平均河宽为10米,拉林河平均河宽15米)的水平距离100米范围。

  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大沙河水域范围从一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上溯11.5公里,洒沙河水域范围从一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上溯8.6公里;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水库(318米水位线)一级保护区陆域边界外延5公里范围的区域,大沙河、洒沙河二级水域对应的现有河道两岸横向外延1000米范围,拉林河从一级保护区水域的上边界起上溯至10.6公里所对应的现有河道两岸横向外延1000米范围。

  准保护区水域范围:大沙河二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上溯15.8公里,洒沙河二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上溯11.4公里;准保护区陆域范围:水库沿二级保护区边界向外延伸5公里的区域(遇分水岭以分水岭为界),大沙河、洒沙河相应水域沿岸与河岸水平距离2000米范围内,拉林河从距离一级保护区上游边界10.6公里处起至上游16.8公里水域范围所对应的现有河道两岸横向外延2000米范围。

  第九条 水源保护区内水质及拉林河上游河流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Ⅱ类标准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的生活饮用水源卫生标准。

  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能满足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进行监测,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在准保护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新建和扩建化工、印染、酿造、化学制浆、农药、电镀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生产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二)毁林开荒、破坏植被;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开矿、采石;

  (五)毒鱼、炸鱼、电鱼;

  (六)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七)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八)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九)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十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十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四)设置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堆放场所;

  (十五)设置贮存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沟渠等场所;

  (十六)利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进行灌溉;

  (十七)可能影响水源保护的其他行为。

  对已经建成的工业企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二条 准保护区内应当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水体。现有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向水源地环境保护机构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申领排污许可证。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水源地环境保护机构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在水体中清洗船舶、车辆,进行肥水养殖,在距水体50米范围内进行畜禽养殖;

  (四)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建设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

  (五)围水造田;

  (六)从事网箱养殖和旅游经营活动;

  (七)可能影响水体的其他行为。

  对已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四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在水体中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

  (三)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四)放养畜禽;

  (五)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六)挖砂、取土、埋坟、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七)与水源保护无关或者产生污染的船舶下水;

  (八)可能影响水质的其他行为。

  对已建成的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 依法严格保护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林木,使其持续发挥涵养水源功能,满足水库水源需求。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毁坏或者擅自采伐林木。

  第十六条 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垃圾、污水、粪便,应当向指定地点倾倒、排放,由有关专业单位统一收集,并按照环境保护规定标准处置。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源保护应急预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并立即向水源地环境保护机构或者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引导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农民改变畜禽零散养殖方式,开展畜禽集中养殖,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集中防治。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一级保护区内现有居民实施搬迁。

  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公安部门,应当根据水源保护的需要,控制水源保护区以外的人口迁入。

  第三章 水源枢纽工程和输水管线设施保护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水源枢纽工程包括:水库大坝、溢洪道、灌溉洞、供水洞、变电所、水文观测站、水库综合楼、永一路、永二路、坝下交通桥、库区公路及附属机械设备、电气设备等。

  本条例所称输水管线设施包括:自水库输水口至净水厂输水管线和附属的阀门、井室、井室护坡、溢流管、标志桩、通讯光缆、维护站(点)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范围:坝轴线上游150米,坝左端(南侧)向外延长200米,坝右端(北侧)向外延长100米,大坝背水坡从堤脚线至坝下交通桥,永一路和永二路之间的范围,以及水文观测断面上下游各1000米以内护坝用地和水文观测保护范围。

  第二十三条 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或者损坏水源枢纽工程;

  (二)爆破、打井、取土、挖砂、埋坟、挖沟、筑坝、设障、建造建筑物、放牧、垦种、养殖;

  (三)非大坝管理人员操作输水闸门、泄洪闸门和相关设施;

  (四)搬动护坡石,堵塞观测井;

  (五)其他危害水源枢纽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水库灌溉洞出口和溢洪道出口至下游1000米范围内,不得进行养殖、捕鱼、游泳、划船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输水管线和两侧外延各10米、通讯光缆两侧外延各3米、附属设施周边10米的范围内为输水管线设施安全保护区,禁止爆破、挖坑、取土、埋坟,堆放垃圾、物料,修建池塘、道路、建筑物、构筑物等影响输水管线设施安全或者占压输水管线设施的行为。在输水管线设施安全保护区周边,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确保输水管线设施安全。

  第二十六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汛期水库安全运行。防洪度汛方案和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进行定期检查、检测、养护,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发生紧急事故需要立即进行抢修的,可先抢修后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水库工程设施维修、养护、加固、更新等活动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水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建立信息通报、定期联系、联合执法等协作机制,及时通报信息、协调工作,共同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及保护水源宣传牌。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输水管线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及保护水源宣传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占用、损毁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及保护水源宣传牌。

  第三十条 水库管理机构和水源地环境保护机构,应当分别建立健全巡查监测等制度,加强日常监管,发现影响水源保护的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现场,调阅有关资料,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封存、扣押相关证据,约见有关单位负责人以及相关人员。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制定水源供应计划,科学合理调配水源下泄流量,优先保证城市供水,兼顾水库下游农业灌溉等其他用水需求。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将制定的水源供应计划及时抄告水库下游乡(镇)人民政府。

  水库下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库安排的水源下泄流量计划,引导农民合理用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准保护区内新建和扩建化工、印染、酿造、化学制浆、农药、电镀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生产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三十四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建设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设置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堆放场所的,设置贮存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沟渠等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利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进行灌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向指定地点以外区域倾倒或者排放垃圾、污水、粪便的,责令改正,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在水源保护区内水体中清洗船舶、车辆或者进行肥水养殖,在距水体50米范围内进行畜禽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九)在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或者损坏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的,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内爆破、打井、取土、挖砂、埋坟、挖沟、筑坝、设障、建造建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内放牧、垦种、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输水管线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爆破、挖坑、取土、埋坟,堆放垃圾、物料,修建池塘、道路、建筑物、构筑物等影响输水管线设施安全或者占压输水管线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大坝管理人员操作输水闸门、泄洪闸门和相关设施,搬动水源枢纽工程护坡石、堵塞观测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水库灌溉洞出口和溢洪道出口至下游1000米范围内从事养殖、捕鱼、游泳、划船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毒鱼、炸鱼、电鱼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在水源保护区内围水造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在一级保护区内挖砂、取土、埋坟、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放养畜禽、与水源保护无关或者产生污染的船舶下水、在水体中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移动、占用、损毁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及保护水源宣传牌的,由水源地环境保护机构或者水库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水体污染的;

  (二)保护措施不当,造成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损坏的;

  (三)对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输水管线设施安全保护区巡查不到位,发生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未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的;

  (四)对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维修、养护不利,影响安全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渎职、失职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