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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节能监察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41:08  浏览:9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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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节能监察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河南省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10年1月21日省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河南省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节能法律、法规的实施,规范节能监察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节能监察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统称被监察单位)执行和遵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察的有关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工作中的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建立能源利用信息监控系统,对被监察单位实施节能监察。

  第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能监察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和电子邮箱。

  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或投诉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举报人或投诉人反馈。

  第七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年消耗能源50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察。省辖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年消耗能源5000吨标准煤以上不足50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察。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年消耗能源不足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察。

  第八条 节能监察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在用能项目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设计规范、进行节能评估审查,以及在用能项目建成后依法用能、合理用能的情况;(二)淘汰或者限制使用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以及生产设备、设施、工艺和材料的情况;(三)执行有关能源效率标识制度的情况;(四)执行综合能耗、单位产品能耗和主要用能设备能耗等限额标准的情况;(五)采用节能技术措施、制定和落实节能制度的情况;(六)能源利用检验、测试、评估等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七)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事项。

  第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政区域节能工作的实际情况,编制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实施。节能监察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上一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节能监察可以采取现场监察和书面监察两种形式。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一)被监察单位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利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节能的;(二)通过举报、投诉或者其他途径,发现被监察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的;(三)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四)按照节能监察计划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五)应当实施现场节能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实施现场节能监察应当有2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将实施节能监察的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告知被监察单位。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监察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监察单位负责人的委托人签字确认;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监察单位负责人的委托人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三条 实施书面监察的,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或者复制被监察单位与节能监察内容有关的技术文件和材料;(二)要求被监察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作出解释和说明;(三)根据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检测。

  第十五条 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维护被监察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六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不得拒绝或者妨碍节能监察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七条 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节能监察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情况,建立节能违法行为记录系统,向社会公开被监察单位因违法用能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和被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后的整改情况等信息。

  第十九条 经节能监察确认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监察单位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或者移送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经节能监察确认被监察单位存在浪费能源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监察单位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改进措施。《限期整改通知书》、《节能监察意见书》应当自监察工作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监察单位。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限期整改通知书》和《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条 被监察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或者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样品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阻碍节能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节能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泄露被监察单位商业秘密的;(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三)违法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2010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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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省计委等九部门《关于改革省统配钢材分配体制,实行“同一销价、价差返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批转省计委等九部门《关于改革省统配钢材分配体制,实行“同一销价、价差返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省政府同意省计委、体改委、经委、物资局、冶金总公司、物价局、财政厅、省人民银行、省工商银行九部门《关于改革省统配钢材分配体制,实行“同一销价、价差返还”的暂行办法》,现批转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改革省统配钢材分配体制,实行“同一销价、价差返还”的暂行办法
为发展生产资料市场,促使冶金企业按社会需求组织生产,减少中间环节,根据中央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的精神和对计划、物资体制改革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从一九八八年起,对省属冶金企业生产的统配钢材,全面推行石家庄市发展生产资料市场的经验,实行“同一销价,价差返还,逐步放开,扩大市场”的办法,通过价值补偿代替实物分配,省冶金总公司由上交钢材改为上交价差,按省计委编制的统配钢材分配计划进行价值补偿。

凡省内冶金企业生产的钢材,除指令性上交国家、为国家加工以及冶金总公司和企业串换主要原材燃料所需钢材外,全部进入国家控制下的钢材市场销售,销售价格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3号文关于发布《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和《计划外生产资料全国统一最
高限价管理办法》规定的原则,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计委、省物资局和省冶金总公司共同制定。
二、省统配钢材实行同一销价、价差返还的范围,为计划分配的钢材46.81万吨(不包括冶金企业串换废钢铁用6.75万吨)和煤代油钢材4.2万吨。一九八八年度已预拨订货的部分应予扣除。
返还钢材的差价,系指以全省订货会的实际成交价与省物价局核定的国拨价之差,作为每类的平价与议价的价差。再按统配钢材每类所占比例加权计算出平均价差,即为价值补偿的价差。于订货会后五天内,由省冶金总公司、省物资局金属公司报省计委审定后下达执行。如遇国家价格
政策有重大调整时,按省物价局核定的国拨价为标准作相应调整。钢材平均价差核定后,市场钢材价格上浮增加的收入,归冶金企业所有;价格下浮减少的收入,由冶金企业从自销钢材的收入中弥补。返还钢材的价差,进货单位冲销进货成本,冶金企业冲减销售收入。
三、钢材价差部分,由冶金企业在产品出厂时一次收回,由冶金总公司负责按照全省钢材分配计划数核定价差总额,报省计委审定后,下达给所属冶金企业执行,按价差总额平均逐月上交省冶金总公司。省冶金总公司必须于第二个月的中旬交省计委委托的省工商银行专户存储。对延期
上交的,应按日交纳滞纳金,赔偿用户损失。
四、价差的返还,依据省下达的年度统配钢材分配计划,由省计委按物资计划分配渠道逐月返还。
属于分配给企业的生产经营维修用钢材的差价,由省物资局金属公司按照钢材分配渠道通过市地计委和企业主管部门返还给用户;基本建设用钢材的价差,属于省物资承包公司承包供应的项目,由省物资承包公司根据省安排的基建计划实际分配的钢材品种数量补偿给建设单位,其他项
目,由省计委按物资分配计划直接返还给建设单位;技术改造用钢材的价差,属省经委安排管理的项目,返还给省经委补偿给技术改造单位。其他项目,由省计委按照钢材分配渠道补偿给用户;煤代油钢材价差的返还,按照省计委、省经委、省冶金总公司的协议执行。
为维护计划内钢材用户的利益,省计委、省经委、省物资局必须于第二个月的下旬返还价差;市地和部门必须于第三个月的上旬返还价差,不得拖欠、克扣或挪用。市地和部门应编制分企业的返还钢材价差明细表,定期返还,并将返还情况列表定期上报省物资局和省计委备案。进货单
位由于价差多占用的流动资金,银行可给予贷款,待价差返还后立即收回贷款。
五、实行价差返还后,为便于安排生产和维持稳定的供应渠道,由省冶金总公司、省物资局参照省下达的钢材分配计划,每年组织两次供需双方订货,在品种上应首先保证指令性生产建设计划的订货。没有订货的部分,由冶金企业进入钢材市场自销。按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执行。
六、钢材价差的缴纳和返还,要纳入审计范围。
七、具体实施细则,由省计委、省体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另行下达。
八、本办法由省计委负责解释。



1988年3月10日

关于完善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推动妇女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完善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推动妇女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

财金[2009]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妇联,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加快实施扩大就业发展战略,进一步完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保障妇女发展权利,做好妇女创业就业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符合现行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条件的城镇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经办金融机构)新发放的个人小额担保贷款最高额度为8万元,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经办金融机构可将人均最高贷款额度提高至10万元。农村妇女贷款额度参照城镇妇女执行,申请人具体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妇联组织共同确定。

  二、自2009年1月1日起,经办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城镇和农村妇女新发放的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不含东部七省市),展期逾期不贴息。东部七省市贴息资金由地方财政预算安排。本通知印发之日前已经发放、尚未还清的贷款,已结息部分不作追溯调整。

  三、妇联组织要充分发挥贴近基层、贴近妇女、贴近家庭的优势,做好农村妇女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登记服务,协助经办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做好个人资信评估、贷款发放和回收工作,切实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对妇联组织推荐的借款人,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督促经办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简化程序,缩短审批时间,尽快办理担保和贷款发放手续。经办担保机构原则上不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

  四、农村妇女按照自愿原则向当地妇联组织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妇联组织应对借款人申请进行调查,深入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生活状况,对借款人的贷款需求和信用状况进行评估,按照审慎原则出具贷款推荐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妇联组织应及时提交经办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审核。

  五、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在现有社区劳动保障平台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发挥妇联组织在促进城镇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发放中的作用,进一步做好城镇失业妇女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登记服务工作。城镇妇女可以向当地妇联组织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

  六、妇联组织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经办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做好贷前服务、贷中管理和贷后核查工作。加大创业就业妇女培训力度,指导妇女选择合适的创业项目,跟踪项目实施,做到家庭情况清、贷款项目清、贷款数额清、还贷能力清,积极帮助解决承贷妇女困难,切实增强妇女创业就业和增收致富能力。

  七、各地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高度重视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切实利用妇联组织的组织优势、宣传优势和载体优势,落实好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做好妇女创业就业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对当地妇联组织开展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给予经费保障。

  八、对基础管理工作扎实、贷款管理工作尽职、小额担保推荐贷款回收率高的妇联组织,纳入现行小额担保贷款奖励机制,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妇联组织等确定考核和奖励标准。奖励资金用于地方各级妇联组织的工作经费补助。

  九、各地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妇联组织要加强部门沟通协作,建立基层妇联组织小额担保贷款工作联动机制。省级妇联组织要加强对基层妇联组织的考核管理,及时总结地方各级妇联组织开展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好经验、好做法,逐步建立和完善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

  请各地财政部门联合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将本通知速转发至行政区域内相关金融机构。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