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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3:11:26  浏览:8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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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湖北省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1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八年二月九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发生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契税征收范
围。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限指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
的所有权,不包括土地的所有权和房屋的使用权。

  第四条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本条(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
移。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
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
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第六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
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是指房屋买卖、赠与、交换等行为;

  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取得一定货币、实物或者
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是契税征收机关。

  征收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代收、代
缴契税。

  第九条 契税税率为4%。

  第十条 契税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
、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与房屋交换的,为所交换的
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为补交
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土地收益;

  (五)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为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成交价格,
当部分权属改为全部权属时,为全部权属的成交价格,已缴的部分权属的
税款应予扣除。

  计税依据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有权参照市场
价格核定,或委托具有土地、房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
用由评估申请人支付。

  第十一条 第十条(三)项的纳税人为交换价格差额的支付者;(四
)项的纳税人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者。

  第十二条 契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税额以人民币计算。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
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三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
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
凭证的当天。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
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核定的税额和期限内缴纳税款。
征收机关收到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凡未实行委托征收的地方,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有义务向征
收机关提供房地产资料,协助征收机关依法征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持契税完税凭证和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依法向土
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
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契税减征或免征范围: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
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楼、档案室、机关车库、职工食堂以及其他直
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各类学校(幼儿园)的教学楼、实验室、图书馆、
操场、学生食宿设施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住院部、化验室、药房以及其他直接用于
医疗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从事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
、房屋。

  用于军事的,是指地上的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
口、码头,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侦察、导航
、观测台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照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房改方案第一次购买公有
住房的,免征。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第一次购房。但所购房屋超过省
规定面积的部分,以有关部门分面积、档次所收费额为依据,计征契税:

  原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重新购房的。

  职务、职称晋升,原购住房退还,重新购房的。

  职工异地调动、交流,原工作地所购住房退回,在新工作地重新购房
的;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因经济建设和城市发
展需要,房屋被拆除后,重新购买房屋的,减征或免征;

  (四)土地被依法征用或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的,减征或免征;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
牧、渔项目开发的,免征;

  (六)企、事业单位因改制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减征或免征;

  (七)财政部或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减征、免征项目。

  第十七条 契税的减免,由纳税人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之日
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实同意后,
报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征收机关审批。

  房屋契税减免额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和土地契税减免额40
万元(含40万元)以上的,由省征收机关审批。市(含地区行署、州,
下同)、县征收机关减免契税的审批权限,由省征收机关规定。

  第十八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未能实现并申
请退税的,经县以上征收机关根据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审
核批准,可准予退税。

  第十九条 纳税人改变第十六条(一)项、(五)项规定的土地、房
屋用途的,按实际改变用途的土地、房屋价格补缴契税。

  第二十条 在汉中央及省直单位房产权属转移的契税征收由省财政部
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契税征收,按照《湖北省土地管
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土地征用审批权限,属哪一级政府批准的,哪一级政
府财政部门为征收机关。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契税
。属国务院批准征用土地的契税,省财政部门、省土地管理部门分别为征
收机关和代收代缴机关。所收税款按现行财政体制返还。

  第二十二条 征收机关按年度征收的契税总额提取10%的征收经费
,用于契税征收工作。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逾期不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未在指定的纳税期限内
交纳税款,征收机关按日以应纳税额的2‰加收滞纳金。纳税人采用任何
形式偷税、抗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条款
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为未出具契税纳税凭证的
纳税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使契税流失的,由办理手续的单
位补缴契税。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在征收契税工作中,有营私舞弊、收受贿
赂行为或与纳税人合谋偷逃契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与征收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征
收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的缴款凭证之
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征收机关申请复议,上级征收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
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
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契税征收的规
定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的,其契税征收仍
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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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的决定

(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有经过专业培训的工作人员”。

二、 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三、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刊登、播放人才招聘启事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加快发展和壮大高新技术产业,推动科教兴桂战略的实施,促进全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实行综合改革、发展高新技术、实现产业化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自治区和高新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其发展。
第四条 高新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资源实行规划管理、合理开发与利用,并纳入所在市的总体规划。
第五条 自治区级高新区的设立,由所在市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级高新区的设立,按有关规定报批。
高新区根据发展需要,经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可按“一区(高新区)多园(高科技园)”的方式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投资主体参加高新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高新区的总体发展规划和扶持高新区发展的各种优惠政策;制定并不断完善吸纳和使用人才的政策;组织协调自治区各职能部门支持高新区的各项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高新区的管理职责是:
(一)建立和完善高新区的考核指标体系,定期对高新区工作进行考核;
(二)对高新区的发展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三)适时发布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指南;
(四)组织认定或者撤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组织审定高新技术产品。
第九条 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支持高新区发展的具体措施,协同高新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做好高新区的环境建设和服务工作,对高新区的报批、审批事项应当优先办理。
第十条 高新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对高新区的管理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新区建设与发展规划;
(二)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高新区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市扶持高新区发展的政策;
(三)协调解决高新区开发、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协调本市各职能部门,支持配合高新区管理机构工作,保证其高效率、低成本履行管理职能;
(五)根据实际制定高新区吸纳和使用人才的政策。
第十一条 高新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设立管理机构,管理高新区的事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高新区建设与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完善高新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吸引各类优秀人才到高新区从事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三)制定和完善高新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对高新区各项工作进行具体管理;
(四)支持和发展中介服务机构,完善创业服务体系,负责创业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五)按照权限制定高新区优惠办法,建立健全各种激励机制,设立各类奖励制度;
(六)编制高新区年度财务预算草案、决算草案;
(七)接受所在市的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和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孵化器)是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为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高新技术企业的创立与培育、经营管理人才的培养提供必要条件和综合服务的社会公益型科技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高校、科研院所、企业及其他法人、自然人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
设立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须经高新区管理机构审核,并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后,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相应的有关优惠政策及当地配套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在高新区内依法设立的信息咨询、资产评估、企业策划、法律、审计、会计等服务机构,经高新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享受高新区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试行股份期权、股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分配的制度。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到高新区联合创办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或者联合从事技术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鼓励风险投资和金融机构对生产、教学、研究相结合的产业发展等技术创新活动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鼓励传统产业企业积极应用高新技术进行技术改造和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鼓励、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积极参与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第十八条 高新区企业雇用有关人员的,应当依法办理各项社会保障事项。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人员,原在事业单位工作的,其在原单位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国外企业和个人到高新区兴办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享受国家、自治区和高新区所在市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高新区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和所在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享受国家、自治区和所在市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企业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可以选择适用前款对本企业最优惠的政策。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以及所在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示规范化的企业登记注册资料详细目录,从接到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或者出具补充材料的通知书。从受理之日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注册工作。
在高新区内申办企业,凡具备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直接核准登记;需要依法办理前置审批的事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二十二条 高新技术成果可以作为无形资产作资入股。作为注册资本入股时,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核定和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涉及高新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抵押、终止,高新区以及所在市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简化手续,优先办理。
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允许企业分期付款。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发展以政府资金为引导,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投融资体系。
自治区和高新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应当以政府部分注资的方式,鼓励各市场主体在高新区内投资建立高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和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第二十五条 高新区可以设立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机构,按照专业技术职称管理权限,负责对各类专业人员申报职称进行评定、审核和推荐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所需要的各类人才,在与工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经高新区管理机构审查,公安部门批准,可以将户口迁入高新区所在市,不受指标限制。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户口可以随同迁入。本人无意转户的,经高新区管理机构批准,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暂住证。
高新区的各类人才,已办理暂住证的,其子女在入托或者入学、升学等方面享受当地市民待遇。
第二十七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和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对在高新区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者高级职称人员、留学回国人员、港澳台及外籍专家、其他特殊人才,应当在生活安置、工作条件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
第二十八条 各高等院校、各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到高新区兼职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从事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工作。
各科研机构应当支持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并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返回原单位工作,具体事宜按双方约定办理。
高等院校的在校生经学校同意,可以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十九条 科技人员以其科技成果在高新区创办企业的,可以享有股权收益。科技人员以其科技成果作价参股高新区企业的,受益企业应当给予相应数额的股权,具体数额由双方商定。
科技人员向高新区企业转让科技成果的,应当获得一次性转让费或者一定数量的股权、一定时期内股份分红权,可以优先认购企业一定数量股份的权益。
第三十条 科技成果属职务发明的,权属单位与科技人员持股比例参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由双方协商确定;在科技人员获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中,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应占有的份额,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和高新区所在市的外事、公安部门应当支持高新区各类企业开展国际交流、商务等活动,对其从业人员的出入境申请应当优先办理。
第三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经年度考核未达到规定条件的,由认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对逾期仍未达到条件的,由认定部门撤销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停止其享受的相应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由认定部门撤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收回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会同有关部门追回其已享受的有关优惠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经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受贿索贿,侵犯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高新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