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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畜禽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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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畜禽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畜禽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西宁市畜禽屠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骆玉林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西宁市畜禽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和畜禽产品加工经营及其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包括猪、牛、羊、鸡。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包括前款所指动物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畜禽屠宰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牧、卫生、工商、环保、质量技术监督、规划、民族事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畜禽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本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规划,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办公场所或媒体予以公示。

第七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许可制度。

未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许可,不得从事畜禽屠宰经营活动。

第八条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病畜隔离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到所在地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和相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报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农牧、卫生、工商、环保、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等相关部门进行实地勘察,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期限内按照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条件完成屠宰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的筹建工作。申请人在批准的期限内没有完成屠宰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筹建的,应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申请。

申请人完成筹建工作后,持相关文件向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农牧、卫生、工商、环保、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和实地勘察,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市人民政府,经批准后,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在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办理卫生、工商等相关手续,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鼓励畜禽屠宰经营者利用屠宰新技术、新工艺保障肉品质量,降低环境污染。

第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改建、扩建或变更地址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按申请设立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从事清真畜禽屠宰经营的,还应符合《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少数民族食用清真食品的习俗。

第十四条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畜禽;但个人自宰自食者除外。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私自屠宰畜禽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工作,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工作,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负责实施,但应主动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遵守下列动物防疫规定:

(一)屠宰的畜禽必须附有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严格实行畜禽宰前检疫制度,发现病、死畜禽和伤残畜禽,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三)屠宰的畜禽肉品应离地存放,不得带有血污、毛、粪、污物、有害腺体及病变组织;

(四)经检疫合格的畜禽肉品,必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盖验讫印章或标志,并出具检疫证明;

(五)检疫不合格和未经检疫的畜禽肉品不得出厂(场),病害肉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下列肉品品质检验规定:

(一)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登记制度;

(二)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肉品,应当在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讫章或标志后,方可出厂(场);

(三)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品,应当在检验人员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屠宰加工淘汰的种畜及晚阉畜应在胴体上单独加盖标志印章,不得作为食用肉品上市销售;

(五)不得对畜禽肉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畜禽屠宰管理实行动物疫病控制制度。

畜禽屠宰经营者发现动物疫病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畜禽动物病害肉、尸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程执行。

第十九条 上市销售的畜禽肉品必须是检疫、检验合格的,并附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 清真畜禽肉品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工商、卫生等相关证照后,到民族事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农牧、卫生、工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市场、超市和肉类批发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畜禽肉品批发市场、农产品市场、超市主办单位应当建立畜禽肉品的上市管理制度,对进入市场的畜禽肉品进行检查,发现有不符合规定的畜禽肉品,不得允许上市销售。

第二十二条 销售或者作为食品原料使用的本市以外畜禽肉品,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原生产厂家或者设在本市的总经销商须向所在地的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本市以外畜禽肉品应当是当地政府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所生产;

(三)符合国家基础标准、产品质量标准、卫生标准、标签与包装标准的规定;

(四)进入本市的每批肉品随车附表,标明定点屠宰厂名称、畜禽来源、检疫检验证明、瘦肉精及兽药残留等检测报告、数量、车号及业务员(经手人)姓名,运输过程中必须悬挂、密封、冷藏,并整车签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本市的畜禽肉品所附相关证明及检测报告进行复核;复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对其畜禽肉品进行抽样送检:

(一)相关证明与畜禽肉品不符的;

(二)相关证明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相关证明及检测报告有转让、涂改和伪造嫌疑的。

对拒绝复核、抽检的,视为不合格肉品。

第二十四条 运输畜禽肉品,应当按照国家关于鲜、冻肉运输条件的要求进行,防止畜禽肉品二次污染。

市内运输应当使用密封、防尘、吊挂专用车运输。

第二十五条 经营畜禽肉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畜禽肉品储存间和冷藏设施;

(二)营业室与储肉间的墙壁、地面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便于清洗、消毒;

(三)有专用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洗涤、消毒及给排水设施;

(四)有健全的肉品销售卫生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禁止经营下列畜禽肉品:

(一)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二)来自疫区的;

(三)无检疫、检验合格证或证章不全的;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六)种畜及晚阉畜的鲜冻产品。

第二十七条 畜禽肉品的销售管理,实行责任追溯制度。

畜禽肉品的屠宰、初加工、包装、运输、储藏(保鲜)、销售等各个环节,都应当遵守相关标准,符合技术规程要求,并对主要事项和相应的技术指标进行记载;发现不符合安全标准和质量标准的肉品时,应及时报告市、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追溯发现问题的环节,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畜禽肉品实行不合格产品退出制度。

对经检测不合格的畜禽肉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由物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生产者立即停止生产;

(三)已经售出的,由经营者公告召回。

不合格畜禽肉品的无害化处理,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物主拒不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物主承担。

第二十九条 以畜禽肉品为原料的集体伙食单位和宾馆、饭店、餐馆等饮食业经营者,应当建立肉品采购加工、冷藏、仓储登记制度;购买畜禽肉品时应索取有效证明,使用的畜禽肉品,应当是经检疫检验合格的。

第三十条 畜禽肉品加工企业生产加工肉制品,禁止使用下列畜禽肉品:

(一)腐败变质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病死和死因不明的;

(四)染疫和注入或掺入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物质的;

(五)超过保质期的;

(六)来自封锁疫区的;

(七)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一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屠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时,发现有违反肉品检疫检验的有关规定、销售可能染疫肉品以及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农牧、卫生、工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罚。

商务、农牧、卫生、工商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回或注销、撤销各自核发的畜禽屠宰经营者的证照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猪、牛、羊、鸡畜禽屠宰厂(场),从事屠宰经营活动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畜禽肉品,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加工和经营畜禽肉品,不符合加工和经营规定的;

(三)饮食业经营者和畜禽肉品加工企业使用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品作为食品原料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拒绝、妨碍畜禽屠宰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畜禽屠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或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畜禽屠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其他畜禽的屠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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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开展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开展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的通知

林资发[2008]263号


  森林采伐管理是我国林业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强化林木采伐管理,形成了一套较为严格的森林采伐管理体系,对保护森林资源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和现代林业建设的不断深入,现行的森林采伐管理与落实林农处置权的要求和森林经营的矛盾日益突出,特别是采伐申请程序复杂、渠道不畅,指标分配不合理、不及时,影响了正常的森林经营,亟待改革完善。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精神,进一步完善森林采伐管理机制,切实巩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促进森林可持续经营,加快现代林业建设,我局决定,开展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的重要意义
  森林采伐管理改革是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是全面推进现代林业建设的战略举措,是全面推进森林可持续经营的现实需要,是林业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林业的生产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广大林农拥有了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的所有权,渴望明晰的经营权和处置权;同时,森林经营主体的落实,也为全面提升森林经营水平提供了重要条件。抓住这一机遇,建立与现代林权制度相适应的森林采伐管理新机制,对保障生态安全,释放林业生产力,实现生态受保护、林农得实惠,促进广大林区的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森林采伐管理改革涉及面广、影响深远,不仅关系到森林经营者的权益,还关系到林区的生态安全和全国林业的健康发展。先行开展试点工作,积极探索改革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及解决办法对保障全面改革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创新机制,以森林可持续经营管理为主线,统筹兼顾森林的多种效益,把握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进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适时开展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
  二、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必须以《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严格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经营、持续利用森林资源的基本方针,以森林可持续经营为主线,以森林资源数量增长、质量提高、结构优化为目标,不断创新经营和管理机制,充分调动森林经营者发展林业的积极性,全面提升森林经营管理水平。
  在改革试点工作过程中,必须坚持统筹生态管理与落实森林处置权的原则,确保生态受保护,林农得实惠;坚持分类指导、循序渐进的原则,确保改革有序展开;坚持依法经营、规范管理的原则,确保方便林农,依法行政;坚持可持续经营的原则,确保提高森林经营水平。
  通过试点,在试点单位构建管理公正透明、经营科学有序、管理与经营相协调的森林采伐管理新机制,逐步建立起以森林分类经营为主线,县级森林经营规划为指导,森林经营方案为载体,小班经营为单元,多种经营模式为支撑的森林可持续经营新体系,最终实现森林采伐由指标控制向森林可持续经营管理转变,为全面改革提供理论框架和实践基础。
  三、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的重点内容
  根据当前森林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加强林木采伐管理基础工作的实际需要,改革试点主要围绕下列重点内容展开。
  (一)改革森林采伐限额管理,探索森林资源消耗管理的新途径。在坚持森林采伐限额制度和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进一步优化采伐限额管理机制。森林采伐限额管理范围可确定为规划林地上的各类林木,其他林木采伐可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对规划林地上的林木,建立以森林经营方案为基础的森林采伐限额管理体系。已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要按照森林经营方案确定的森林经营活动测算核定森林采伐限额;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可按照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科学经营的原则宏观测算核定森林采伐限额,平衡控制森林采伐总量。
  简化森林采伐限额指标结构,经国务院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解下达的“十一五”期间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可实行总量控制,也可以根据本地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和森林经营的实际需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新设置分项限额。对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实行备案制。
  (二)改革森林采伐管理方式,探索建立森林采伐分类管理的新机制。规划林地上的林木,已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按照森林经营方案分配采伐指标,批准采伐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按照森林资源所占份额和分类排序的原则安排采伐指标,批准采伐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其他林木,对具有特定防护功能的林带、片林,可以县为单位,按照全面建设、适时更新的原则,统一规划,实行以规划控制为主导的林木采伐管理机制。各树种的更新采伐年龄和采伐更新方式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兼顾防护效益和经济效益,统筹景观控制和局部利用的原则合理确定。在确保更新的前提下,对符合更新采伐条件的林木采伐申请,林业主管部门及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对群众因调整种植结构等自发营造的林木,可由森林经营者自主经营,对申请采伐的,林业主管部门及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三)简化林木采伐管理环节,探索建立森林采伐高效管理的新模式。森林经营者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向乡镇林业工作站提出申请,也可以直接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消其他各类中间审核环节。简化伐区调查设计,对商品林实施简易伐区调查设计,实行皆伐作业的,以面积控制为主,实行择伐作业的以蓄积控制为主。对符合设计要求的,可按实际采伐量核销采伐限额指标。
  (四)加强科学经营管理指导,探索建立森林可持续经营管理的新体系。一是编制县级森林可持续经营规划。根据对森林功能的需求和森林资源的特点,进一步细化森林功能分区,控制不合理的经营安排,引导最佳森林培育模式,形成森林可持续经营的基本构架。二是在县级森林可持续经营规划的总体框架下,按照广大林农能接受,林业部门可操作和具体实施简易实用的原则,加快编制森林经营方案,使各类森林经营主体编制的森林经营方案所拟定的森林经营模式和森林经营活动与森林可持续经营规划相衔接。三是开发多种森林可持续经营模式,针对不同区域、不同森林结构和功能以及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等特点,开发相应的森林可持续经营模式。通过以上三项工作,初步构建县级森林可持续经营的总体框架。
  四、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的范围和审批程序
  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主要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主体改革任务已经完成、管理工作到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县(市)为单位展开。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选择少数县(市)同步进行。试点工作从2009年开始, 2010年底进行全面总结。拟进行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的省(区、市),可结合自身实际,制定试点方案,明确试点范围、试点内容、试点目标、试点期限、政策界限等,报我局批准。在此基础上,以县(市)为单位制定详细的实施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五、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的组织领导
  森林采伐管理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技术要求高,需要积极稳妥、循序渐进地推进。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将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纳入当前林业工作的重要内容,成立专门领导小组,组织强有力的工作机构,研究、部署和组织开展试点工作。要结合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组织调研,了解不同区域和不同经营主体森林经营管理水平以及对森林采伐管理制度改革的需求,分析当前森林采伐管理对森林资源可持续经营和建立“三大体系”的影响,提出改革的具体内容和试点范围,制定有针对性的改革措施和模式。试点过程中要积极协调、认真解决改革中出现的新问题;要落实工作目标责任制度,明确工作职责,确保改革工作落到实处;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相关管理规范及技术规程,使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始终依法进行、规范操作。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

包府办发〔2007〕6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四月二日


  包头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目 录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1.2 编制依据
   1.3 适用范围
   1.4 工作原则
   2 组织体系
  2.1 救助应急组织机构及主要职责
  2.2 日常管理机构及职责
  3 预防和预警机制
   3.1 预防预报预警信息
   3.1.1监测预报预警体系建设
   3.1.2 信息收集与分析
   3.2 预防预警行动
   3.2.1 编制年度自然灾害防治方案
   3.2.2 自然灾害险情巡查
  3.2.3 建立自然灾害预报预警制度
  3.3 自然灾害报告制度
  3.3.1 灾情报告主要内容
  4 自然灾害等级
  5 应急响应
  5.1 特大灾应急响应(Ⅰ级)
  5.2 大灾应急响应(Ⅱ级)
  5.3 中灾应急响应(Ⅲ级)
  5.4 小灾应急响应(Ⅳ级)
   5.5 应急响应结束
  6 部门职责
  6.1 紧急抢险救助
  6.2 应急调查、监测和治理
  6.3 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
  6.4 治安、交通、通讯和广播
  6.5 基本生活保障
  6.6 恢复重建
  6.7 应急资金保障
  6.8 信息报送和处理
  7 应急保障
   7.1 应急队伍、资金、物资、装备保障
   7.2 通讯和信息传递
  7.3 应急技术保障
   7.4 宣传与培训
   7.5 信息发布
   7.6 监督检查
   8 责任与奖惩
  8.1 奖励
  8.2 责任追究
  9 附则
  9.1 预案解释部门
  9.2 预案的实施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建立和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应急体系,保证我市在遭受特大自然灾害时,能够及时、高效、有序地开展救助工作,最大限度地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1.2 编制依据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内蒙古自治区自然灾害救灾应急预案》、《包头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预案。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洪涝、地震、沙尘暴、干旱、病虫害、雪灾、低温冷冻等突发性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应急反应。
  1.4 工作原则
  救助应急工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统一协调,党政军联动”的原则;“预防为主,社会参与”的原则。
   2 组织体系
  2.1 救助应急组织机构及主要职责
  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并根据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向市政府提出成立全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的建议。
  包头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负责全市中灾及以下自然灾害的救助应急工作的指挥和部署(特大灾、大灾由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实施)。指挥部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指挥长,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民政局局长担任副指挥长,成员由有关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办公厅、包头军分区、武警包头支队,市发改委、民政局、财政局、水务局、卫生局、农牧业局、国土资源局、交通局、建委、商务局、教育局、公安局、司法局、地震局、气象局、粮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扶贫办、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广播电视局,包头电信分公司、包头移动通信分公司、中国联通包头分公司、呼铁局包头火车站、包头机场公司、包头供电局、包头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包头分行、包头市商业银行等有关地区、部门、单位主要负责组成。
  包头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的主要职责:组织、领导和指挥全市中灾及以下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分析、判断成灾原因,确定应急防治与救助工作方案;向上级报告灾情及救助工作;发生特大灾和大灾时,在自治区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我市救助应急工作;部署救助应急工作,检查落实情况;检查下一级救助应急指挥部和有关部门的救助工作;根据灾情发展情况派出救助现场领导小组;决定请求国家和自治区支援;研究解决有关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的重大问题;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发生自然灾害时,相关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及救助工作的需要,成立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机构。
  2.2 日常管理机构及职责
  包头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负责全市突发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处理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市民政局局长担任,办公室副主任由市民政局分管副局长担任。办公室主要职责:传达市救助应急指挥部的工作指令并监督落实;汇集救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及时向救助应急指挥部报告;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分析灾害发展趋势,对灾害损失及影响进行评估,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提供依据;发布灾情情况和救助工作信息;及时收集信息,向上级汇报灾情和救助工作情况;协调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的救助工作;负责处理市救助应急指挥部的日常事务,完成市救助应急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3 预防和预警机制
  3.1 预防预报预警信息
  3.1.1 监测预报预警体系建设
  各级政府要加强以“预防为主”的自然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体系建设,明确各级民政部门和所属机构的管理职责,开展自然灾害调查,编制自然灾害防治规划,建立自然灾害群测群防网络和专业监测网络,形成覆盖全市的自然灾害群测群防网络。市民政、国土资源、水务、气象、地震等部门要密切合作,逐步建成与全市防汛监测网络、气象监测网络、地震监测网络互联,连接市、区(旗、县)两级自然灾害信息的管理系统,及时传送自然灾害情况。
  3.1.2 信息收集与分析
  负责自然灾害监测的部门和单位,要广泛收集整理与突发自然灾害预防预警有关的数据资料和相关信息,进行自然灾害中、短期趋势预测,建立自然灾害监测、预报、预警等资料数据库,并实现各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3. 2 预防预警行动
  3.2.1 编制年度自然灾害防治方案
   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民政部门要会同本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依据减灾规划,每年年初拟定本年度的自然灾害防治方案。年度自然灾害防治方案要明确辖区主要灾害分布情况,说明主要灾害威胁的对象和范围,明确防范重点和期限,制定具体有效的防治措施,确定自然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3.2.2 自然灾害险情巡查
  市级主管部门和旗、县、区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自然灾害群测群防和专业监测网络的作用,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加强对自然灾害重点地区的监测和防范,发现险情时,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当地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要及时划定自然灾害危险区,设置危险区警示标志,确定预警信号和撤离路线。根据险情变化,及时提出应急对策,组织群众转移避让或采取防治措施,情况危急时,应强制组织群众避灾疏散。
   3.2.3 建立自然灾害预报预警制度
  市民政、国土资源、水务、气象、地震等灾害管理部门,对灾害预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原则,及时发出预警,预测灾害对特定区域的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威胁和损坏程度,为领导决策和启动预案提供科学依据。
除县级以上民政、国土资源、水务、气象、地震部门外,其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布灾害预报。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合作,联合开展自然灾害预报预警工作,预报预警结果要及时报告本级政府。当发出自然灾害的预警预报后,当地政府要依照群测群防责任制的规定,立即将有关信息通知到乡、镇(苏木)、办事处、村(嘎查)、社区、学校以及重要自然灾害危险地点的防灾责任人、监测人和危险区内的群众,做好各项防灾、避灾工作。
  3. 3 自然灾害报告制度
  自然灾害发生后,当地政府必须立即向上一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初步灾情,并迅速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灾情。发生特大灾害时,可以越级向上级政府或主管部门报告。
  3.3 .1 灾情报告主要内容
  灾害种类;灾害的发生时间、地点、范围、程度;灾害结果;救灾工作采取的措施;灾区存在的困难和要求。
  4 自然灾害等级
   根据自然灾害的危害程度,将自然灾害划分为特大灾、大灾、中灾、小灾四个等级。
  (1)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特大灾(Ⅰ级)。
  农作物绝收面积30万公顷以上;倒塌、损毁房屋3万间以上;因灾死亡30人以上;因灾需紧急转移人数达3万人以上;牧区牲畜死亡10万头(只)以上;地震灾害按《包头市地震应急预案》划分的等级执行;一次性灾害过程直接经济损失10亿元以上。
  (2)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大灾(Ⅱ级)。
  农作物绝收面积10-30万公顷;倒塌、损毁房屋1—3万间;因灾死亡20-30人;因灾需紧急转移人数达1—3万人;牧区牲畜死亡5-10万头(只);地震灾害按《包头市地震应急预案》划分的等级执行;一次性灾害过程直接经济损失5—10亿元。
  (3)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中灾(Ⅲ级)。
  农作物绝收面积5—10万公顷;倒塌、损毁房屋0.5—1万间;因灾死亡10—20人;因灾需紧急转移人数达0.5—1万人;牧区牲畜死亡2—5万头(只);地震灾害按《包头市地震应急预案》划分的等级执行;一次性灾害过程直接经济损失1—5亿元。
  (4)未达到中灾划分标准的均为小灾;地震灾害按《包头市地震应急预案》划分的等级执行(Ⅳ级)。
  5 应急响应
  自然灾害应急工作要遵循分级响应程序,根据自然灾害的等级确定相应级别的应急机构。
   5.1 特大灾应急响应(Ⅰ级)
   出现特大灾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要立即启动相关的应急防治预案和应急指挥系统,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同时,市政府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和应急指挥系统。
  特大灾的应急防治工作,在自治区政府的领导下,由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具体指挥和协调。
  5.2 大灾应急响应(Ⅱ级)
  出现大灾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要立即启动相关的应急防治预案和应急指挥系统,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同时,市政府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和应急指挥系统。
大灾的应急防治工作,在自治区政府的领导下,由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具体指挥和协调。
  5.3 中灾应急响应(Ⅲ级)
  出现中灾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要立即启动相关的应急防治预案和应急指挥系统,市政府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和应急指挥系统。
中灾的救助工作,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具体指挥、协调,组织建设、交通、水务、民政、气象、农牧等有关部门的专家和人员,及时赶赴灾害现场,加强监测,采取应急措施,防止灾害进一步扩大,妥善安置灾民的生产和生活。
  5.4 小灾应急响应(Ⅳ级)
出现小灾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要立即启动相关的应急防治预案和应急指挥系统。
小灾的救助工作,在灾害发生地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的领导下,由本旗、县、区(稀土高新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具体指挥、协调,组织建设、交通、水务、民政、气象、农牧等有关部门的专家和人员,及时赶赴灾害现场,加强监测,采取应急措施,防止灾害进一步扩大,妥善安置灾民的生产和生活。
必要时,市政府派出工作组现场指导救助工作。
5.5 应急响应结束
经专家组鉴定自然灾害险情或灾情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后,应急响应结束。
  6 部门职责
  6.1 紧急抢险救助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救助应急工作的统一安排、协调、调度。
  包头军分区负责组织、协调军队和民兵预备役部队参加抢险救助工作;武警包头支队负责组织、协调武警部队参加抢险救助工作,共同做好安置灾民和转移国家重要财产等工作。
  市建委、水务局、包头供电局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发生的灾害隐患,保护供水、供热、供电、水利等设施免遭损毁;组织抢修受损毁的供水、供热、供电、水利等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市教育局负责受灾学校师生的避险和安全转移。
   市司法局负责劳教场所安全工作,妥善转移和安置劳教人员。
   6.2 应急调查、监测和治理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编制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指导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制定,组织开展重大地质灾害的应急调查和灾情评估,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应急治理措施,协助抢险救灾,协调重大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减轻和控制地质灾害。
  市水务局负责水情、汛情的监测和上报工作;组织抗洪抢险救援;参与洪涝、干旱灾害的灾情评估和上报;灾后水利设施的修复工作。
市地震局承担市抗震救灾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组织开展地震现场监测、震情分析及震后趋势判断工作,及时提供震情发展趋势;参与地震现场灾害调查、损失评估、科学考察和建筑物安全鉴定工作。
  市气象局负责对干旱、暴雨、冰雹、大雪、寒流、沙尘暴、大风、低温、霜冻、雷电等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和服务工作,及时提出防御措施;组织实施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收集、整理和上报气象灾害,进行气象灾害及其衍生灾害的灾情评估和上报,为防灾减灾提供科学依据。
  6.3 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
  市卫生局负责调度卫生技术力量,抢救伤病员,对重大疫情实施紧急处理,预防控制疫情、疾病的发生、蔓延;保证灾区供水和食品的卫生安全。
  市农牧业局负责灾区动物疫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加强动物疫情的监测,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控制动物疫病的暴发流行。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调拨和捐赠的药品、医疗器械等进行检验和监督。
  6.4 治安、交通、通讯和广播
   市公安局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维护和灾区交通秩序管理工作。必要时,对灾区和通往灾区的道路实行交通管制,保证抢险救助工作顺利进行。
   市交通局负责为抢险、救灾、防疫等工作人员、物资的运送和灾民转移提供所需交通工具;及时组织因灾损毁、堵塞公路的修复、疏通工作,保障交通运输畅通。
   包头火车站、包头机场负责优先运送抢险、救灾、防疫等工作的人员和物资,组织抢修中断的铁路、机场,保障运输畅通。
   包头电信分公司、包头移动通信分公司、中国联通包头分公司、包头供电局负责组织、协调通讯和电力运营企业尽快修复因灾损坏的电信和电力设施,保障应急指挥、救援通信联络系统正常运转、电力畅通。
   市广播电视局负责救灾法规、政策的宣传,及时准确地报道灾情和抢险救助工作。
   6.5 基本生活保障
   市民政局负责储备灾民生活所需的紧急救援物资;组织查灾、核灾、报告灾情,申请、分配、管理救灾款物;组织转移安置灾民;协调落实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工作;组织开展救灾捐赠活动及捐赠款物的接收、下拨、管理工作。
   市粮食局负责为灾民提供维持基本生活所需的粮、油等生活必需品,建立紧急情况下的粮食供应制度。
  市农牧业局负责农牧业灾害的核查、汇总;组织调运种子、化肥、饲草料等生产物资;组织灾民抗灾自救、灾后恢复和发展生产以及转移期间的牲畜安置饲养等工作。
市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负责灾区市场监管,灾民外出务工、经商、发展各种经营等经济活动的有关税收减免工作。
  市商务局负责组织实施灾区生活必需品的市场供应。
  6.6 恢复重建
  市教育局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灾后校舍恢复重建和教育、教学组织工作。
  市发改委负责组织编制上报因灾受损的基础设施恢复建设项目,争取和安排重大救灾基建项目,协调有关方面落实项目建设资金和赈灾资金。
   市建委负责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勘察设计、抗灾设防、房屋建筑物、市政恢复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及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
  市扶贫办负责帮助受灾地区因灾返贫人口的恢复生产工作。
  6.7 应急资金保障
  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本级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预算和救灾应急资金筹集、拨付,并对救灾应急资金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中国农业银行包头分行、包头市商业银行按照经营原则和要求负责提供灾区建设和灾民生活所需信贷资金。
   6.8 信息报送和处理
   市民政局负责收集、整理和上报灾情信息,并对灾害损失以及灾害给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随时根据灾情变化提出救助措施,报告包头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及时发布灾情情况和救助情况。
  7 应急保障
  7.1 应急队伍、资金、物资、装备保障
  驻包部队和武警包头支队及交通、电力、通信、消防、卫生等部门和单位要建立不同类型的紧急救援队伍。必要时有针对性地开展紧急救援演练。灾害发生后要及时赶赴灾区实施紧急救援,确保受灾群众得到及时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费用按《包头市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资金保障预案》规定执行。
市政府和灾害多发区的县级政府都要储备抢险物资和救助物资。灾害发生后,确保灾民的生活必需品(如帐蓬、衣被、食品、饮用水等物资),在市救助应急指挥部指定的时间内送达灾区。
各级政府要保障专用救灾装备,配备专用救灾车辆、通讯工具和其他相关设备、设施。
7.2 通讯和信息传递
加强自然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信息系统建设,充分利用现代通讯手段,把有线电话、移动电话以及互联网等通讯手段有机结合起来,建立覆盖全市的自然灾害应急防治信息网,并实现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7.3 应急技术保障
市民政局成立自然灾害应急防治专家组,为自然灾害应急防治和救助工作提供技术指导与咨询服务,专家组要依托科研机构,开展自然灾害预警、预测、预防、评估和应急救助技术研究,加强技术储备。
市民政局及有关单位要开展救助调查,灾情和救助评估、灾害趋势预测、灾害气象预报预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并开展有针对性的救灾演习和培训工作。
7.4 宣传与培训
大力开展公众和学生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和培训,并将灾害风险教育纳入学校课程计划,对广大公民和学生进行多层次、多方位的灾害防治知识教育,增强公众和学生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和学生自救、互救能力。
7.5 信息发布
自然灾害情况的发布,按照《包头市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执行。
7.6 监督检查
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对上述各项自然灾害应急防治保障工作进行有效监督和检查,及时总结经验和教训,提出解决办法。
  8 责任与奖惩
  8.1 奖励
  对在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奖励。
  8.2 责任追究
  对在自然灾害救助中失职、渎职的有关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9 附则
  9.1 预案解释部门
  本预案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9.2 预案的实施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