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员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7月27日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环境保护;
(二)具有市场前景,符合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三)自愿、互利、公平竞争、诚实信用;
(四)依照法定或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五)保护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转化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六)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科技与经济相结合的体制,建立和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政策的激励机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转化科技成果,使产、学、研一体化,推动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政策指导、宏观调控、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应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在计划实施、人才培训和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指导和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有关部门应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承担科技成果转化者,对中标者提供招标时确定的资助或者其它条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编制本行业科技成果转化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重点项目,开展多种形式的转化活动。
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市场的需要,建立技术开发机构,研究开发或引进、吸收科技成果,用高新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增强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能力。
企业依法可以独立或与境内外合作者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可以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可以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对企业单独或者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申请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第十一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所取得的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本单位无正当理由,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或课题组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单位对该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应当予以支持。
成果完成人或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的,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经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后,其无形资产可以作价出资、入股。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
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出资金额可以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可以进行下列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活动:
(一)介绍和推荐先进、成熟、实用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科技成果转化需要的经济信息、技术信息、环境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
(三)进行技术交易活动;
(四)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其他咨询服务。
在技术交易中介机构中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划建设工业性试验基地、中间试验基地、技术基础设施和农业试验示范基地;扶持发展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
第十六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的基本建设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有关计划。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农业试验示范和技术创新、技术服务等活动。
第十八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经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可在1至3年的试销期内试销。试产、试销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自治区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其资金来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供,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内外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重点科技成果的转化。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的设立、管理和使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大科技成果转化经费的投入,并逐年增加。主要用于:
(一)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启动资金及补助资金;
(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贷款贴息;
(三)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示范性生产的专项资金;
(四)高投入、高风险、高效益科技成果转化的风险投资;
(五)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发展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安排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时,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对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企业,予以重点支持。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加大支持科技成果转化的力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开展金融服务,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对产、学、研结合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以及有市场、有效益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本着自愿的原则,积极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设备、产品和责任保险服务。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对科技成果转化实行税收等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服务。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二十六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转化后知识产权的归属与分享,应当由合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发明创造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归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二)在合作转化中有新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
(三)合作转化各方约定对原科技成果不申请专利的,合作各方均有实施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其中任何一方如果向非合作方转让该项技术成果,须经合作方同意。
第二十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达成保守技术秘密的协议;合作的任何一方,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擅自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
技术交易所或者中介机构对所从事代理或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与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的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第二十九条 国有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在不侵犯本单位或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经单位许可,可以在其他单位兼职或者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高等院校应当支持本单位科技人员在不影响教学任务的前提下,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实施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重奖。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合作研究开发或引进的科技成果,转化后取得经济效益的,应当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连续3年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对完成该项成果及其转化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对研究开发该项科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按以下规定给予奖励:
(一)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技术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
(二)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在3至5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
(三)采取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可依法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承担风险。
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不低于资金总额的50%。
奖金总额超过技术转化净收入或科技成果作价金额50%,以及超过实施转化年净收入20%的,由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对多人组成的课题组完成的职务科技成果,仅部分成果完成人实施转化的,单位在同其签订成果转化协议时,应当通过奖励或适当的利益补偿方法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
第三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一条给予罚款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二条给予罚款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四条给予罚款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六条给予罚款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7日
关于印发药品检测车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药品检测车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6]3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做好药品检测车的使用及管理工作,充分发挥药品检测车的作用,国家局在总结药品检测车试运行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药品检测车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要不断总结检验,有关情况及时报国家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药品检测车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药品检测车(以下简称检测车)使用的管理,确保检测车工作的高效、准确,提高药品监督检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根据《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全国检测车使用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全国检测车技术装备和系统的开发研制、培训,以及全国检测车检测数据的汇总、统计、分析。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检测车的管理、使用和监督;省级药品检验机构负责辖区内检测车的技术保障、数据上报和检测人员的培训指导工作,并在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的指导下,保障检测车所需试剂、标准品、实验用品的供应。
第三条 药品检测车的外体正面上方和两侧应分别标有“中国药品监督”和“药品检测车”,字体和颜色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定,各省不得更改。检测车内部车载设备由国家统一配备和安装,各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对车载设备进行拆卸。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设立由主要领导负责的检测车使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并明确分工和责任。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测车使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分工和职责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药品稽查部门负责检测车的日常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药品检验机构要有专门部门负责检测车日常技术保障和人员培训。
第六条 检测车应配备思想素质高、政策性强、掌握必备药品知识并熟悉辖区内药品质量动态的人员。
每台检测车应配备相应的药品监督人员和药品检测技术人员,保持相对稳定;并应接受过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检测车使用培训。
培训合格并取得上岗证书后,方可上车从事药品检测仪器操作;未取得上岗证书者不得随意操作车载设备。
检测车配备的药品监督和检测人员要在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每台检测车应配备专职驾驶人员,并能做到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车辆管理规定,熟悉车辆性能及养护和维修常识,保证车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八条 药品检测车必须专车专用,不得改为他用。
第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测车的维修保养,保证车辆的各项技术标准完好和车载设备的安全,使车辆保持良好的性能状态。
药品检验机构负责检测车车载设备的维护,保障检测设备的正常运转。
车辆内外必须保持卫生清洁、车内无灰尘。
第十条 检测车每次使用必须按规定填写出车、收车、加油、维修记录。车辆使用前应核对车辆里程表与记录表上前一次用车的记载是否相符,车辆使用后应记载行驶里程、时间、地点、用途等。
第十一条 药品检测车辆应停放在专用车库,并有相应的防护措施。
车辆在进行药品检测使用时要注意用电安全,同时必须配备能够满足药品检测工作安全的消防设备。
第十二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车辆和车载设备损坏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将事故经过和经济损失情况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要积极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四章 仪器设备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检测车车载仪器设备必须由专人进行管理,建立健全各项仪器设备管理制度和档案。有车载仪器设备的使用、维护、检修、保养等各项技术规程和办法,并应根据仪器设备的实际运行状况,结合检测工作,编制仪器设备年度检修计划,确保仪器设备处于正常状态。
第十四条 药品检测车载仪器设备应按有关规定的间隔年限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必要的核查。
仪器设备修理后应进行必要的测试、试运转,鉴定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每次检测工作结束后,应退出仪器操作软件,关闭计算机和近红外光谱仪电源,拆除电源电缆、光谱仪和计算机的连接和光线探头,并检查其他仪器设备是否归位。
第十六条 检测车在进行药品检测时,应保持适宜的检测环境,一般温度应控制在10~28℃,相对湿度控制在35 %~75 %。
使用外接电源时,应有不间断电源稳压器。
第十七条 检测车使用单位应建立易损仪器设备储备制度,合理储存备用配件和消耗品,做好仪器设备的保管维护工作。
第十八条 检测人员对检测车设备的密码和涉及的受检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检测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药品快速检测工作手册规定的检验检测项目、方法、程序和质量控制要求进行检测。建立并实施检测质量管理体系。
第二十条 每次出车前必须制定出车计划和工作计划,报当地药品监督管理局分管局长批准。
第二十一条 检测工作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快检工作手册的有关要求,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检测。出具的检测结果应真实、准确,检测结果应经现场药品监督人员和检测人员共同签署。
第二十二条 药品监督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和取样工作时,应当由2名以上(含2名)药品监督检查人员完成,据实填写“药品快检取样及检测情况通知书”(见附件)。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中现场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不需要进行检验即可定性的假劣药品,要及时处理,并记入检测车工作日志。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现场通过检测车的仪器设备检测或信息查询,结果不相符合的,按《药品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抽样,送市级以上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五条 每次检测完成收车返回后,要及时测试模型稳定性试验样品,进行数据分析,填写验证记录,同时对检测方法及品种、实验仪器和车辆运行验证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汇总。
第六章 检测数据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药品快检车车载系统的版本升级和数据更新。
数据资源的采集、修改、更新、维护和使用实行分级授权管理。被授权的人员在权限范围内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数据进行处理或使用,并确保数据的准确、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七条 每台检测车应定期将药品检测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通过车载系统上报所在地省级药品检验机构。
第二十八条 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药品快速检测数据的管理,建立科学可靠的检测数据档案。按照有关规定,每年1月5日、4月5日、7月5日、10月9日(节假日顺延),由省级药品检验机构将有关数据汇总后报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第二十九条 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检测车的有关数据向公众媒体进行透露;不得超出权限范围处理或使用检测车检测数据资源;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擅自将检测数据资源提供或出示给非授权人员。
第七章 奖惩制度
第三十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检测车使用效能和检测效能的奖惩制度,积极鼓励药品监督及检测人员研究新的药品快速检测方法和项目。对在使用检测车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基层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各地检测车的使用情况随时进行抽查或飞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对擅自改变药品快检车外观、拆卸车载设备、改变车辆用途或未按规定使用车辆的,除进行通报批评外,将追究省、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由于人为原因造成检测车辆事故或设备故障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维修费用,并根据情况对行政主管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药品监督和检测人员违章操作、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出具伪造结果的,依照行政责任过错追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主管部门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检测车的保密技术或基础数据丢失、泄露,产生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和渎职犯罪的,要依法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检测车的药品检测是指通过仪器、化学鉴别、薄层色谱或物理等快速检测方法,在监督检查现场对药品进行分析、鉴别和筛选,以初步判断药品质量的方法和手段。
第三十六条 检测车的药品检测工作必须在核准的检测项目内开展检测工作,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或变相收费。
第三十七条 检测车运行所需经费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解决。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快检取样及检测情况通知书
编号: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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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取样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地址:
电话: E_mail: 邮政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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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 品 名 称: 商品名:
标示生产单位:
药品批准文号: 批 号:
取样品数量: 外包装是否符合规定:是□ 否□
取样品地点: 仓储条件是否符合规定:是□ 否□
被取样单位负责人(签章): 监督检查人员(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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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测情况:
上述样品按①《 快检工作手册》 年版第 册标准检测,
其结果于所规定项目检测;②NIR光谱测试;③信息系统查询。
□1、符合;
□2、不符合,需由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检测人员(签字): 药品监督人员(签字):
检测时间:年 月 日 时 分 检测车辆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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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取样单位意见:
上述检测结果无疑义。
需要说明的事宜:
被取样单位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时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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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通知单一式三份,一份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留存,一份由药品检验机构留存,一份由被取样单位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