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西藏自治区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45:42  浏览:8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藏自治区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


  《西藏自治区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制度》,已经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西藏自治区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及时了解掌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保证政令的畅通,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下达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项目。各负责实施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应按照报告项目的要求,按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径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在收到书面报告后,应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作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专题报告。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项目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宣传、学习和贯彻落实情况;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中的社会效果;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五条 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告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催报。对催报后仍不报告的,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予以通报。
  第六条 本制度中的规章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发布的规章。
  第七条 本制度应用的中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扶持新建住宅区开办商业网点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扶持新建住宅区开办商业网点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本市新建住宅区开办商业网点,方便居民生活,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建住宅区商业网点是指已建成交付给市、区商业系统所属企业使用的公建配套的商业、饮食、服务业、书刊业的网点(以下简称商业网点)。
第三条 新建住宅区商业网点(包括用于网点的仓库、办公室,下同)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交付使用的,五年内可减免用房租金。减免幅度为:
(一)第一年交10%,免90%;
(二)第二、第三年交20%,免80%;
(三)第四、第五年仍有困难的企业,经过房屋出租部门批准,适当减免。
新建住宅区商业网点在本规定发布前交付使用、未满五年的,其不足五年的部分,原则上按此办法执行。
第四条 新建住宅区商业网点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在开办营业的两年内,从税收上给予扶持:
(一)理发、沐浴、熟水、修配服务等企业,免征营业税、所得税、城建税;
(二)菜场(包括副食品商店)及经营大众化早点的饮食店,免征所得税;对已享受减半征收营业税优惠政策,但仍有困难的,还可由企业申请免征营业税;
(三)其他商业企业免征所得税;对交纳营业税有困难的,还可由企业申请减免营业税。
第五条 各区建立新建住宅区商业网点开办基金。
(一)资金的来源
1.由区财政按新建住宅区开办商业网点的实际困难适当拨款;
2.从各区征集的商业网点设施基金中每年按征集额划拨20%;
3.从各区新建住宅区商业网点建设费收入中划拨20%;
4.从企业主管部门税后调剂基金和留成资金中划拨一部分;
5.其他集资。
(二)资金的使用管理
1.新建住宅区商业网点开办基金由各区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负责筹集使用和管理。
2.各区新建住宅商业网点开办基金实行专款专用、有偿使用。由各区制订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报市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新建住宅区商业网点货运车辆通行证,由市公安局交通处会同市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核发。
第七条 新建住宅区商业网点的劳动力配备按实际需要,由市、区劳动部门分年核拨劳动力指标,并相应增加工资基金额度。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30日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举报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和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政府


哈行署发〔2006〕31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举报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和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地区举报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和违法行为奖励办法》已经2006年第3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哈密地区举报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和
违法行为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哈密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各界举报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和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安全生产隐患,有效制止和惩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302号令)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人员除外)均有权对哈密区域内工矿企业、商贸流通、食品卫生、建筑、农机、道路交通等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和公众聚集场所发现的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和违规违法行为向地、县(市)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三条 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一)非法进行生产、经营的,即未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资质擅自进行生产经营,或未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而擅自建设的;或因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已被相关部门责令关闭、停产整顿、停止经营,但仍擅自进行生产经营的;
(二)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各类安全生产重大隐患的;
(三)隐瞒各类伤亡事故的;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国有企业负责人在煤矿或非煤矿山及其它重点行业投资入股的;
(五)其它安全生产违规违法行为。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是地、县(市)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没有发现,或者虽已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及时处理的。
第四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建立健全受理举报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登记、核查、处理、督办、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领取奖金的办法。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子邮件、电话、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六条 根据相关部门或中介机构对举报事项评估确认的结果,认定确实存在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或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实名举报的最先举报人1000元至10000元的奖励。具体奖励标准:
(一)对存在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或违法行为,可能造成死亡事故的,给予举报人1000元至3000元的奖励;
(二)对存在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或违法行为,随时可能造成安全生产重大事故的,给予举报人3000元至6000元的奖励;
(三)对存在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或违法行为,随时可能造成安全生产特大事故的,给予举报人6000元至10000元的奖励。
第七条 核查处理举报事项以及对举报人的奖励,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地区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受理地直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县(市)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受理本县(市)所属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
(二)各县(市)、各部门受理举报事项发生交叉时,应按职责范围相互及时转交核查处理;
(三)举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国有企业负责人在煤矿、非煤矿山和其它重点行业投资入股及其他违规违法行为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接到举报的部门及时转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核查处理,经核查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四)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延长核查处理时限;
(五)受理举报的部门对举报事项经核查属实的,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及时报送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由其根据实际情况,对举报事项及奖励对象和标准进行复审后,报请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研究确定,统一对举报人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八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给予实名举报的最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举报人接到领取奖金的通知后,应在60日内凭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对于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第九条 各县(市)对举报事项核查处理的结果要及时上报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励资金根据职责范围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一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及时将核查处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地区安委会办公室、地区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