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11:29  浏览:8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海办字〔2011〕54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各分局、中国海监总队:

  《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规定》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使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海洋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档案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洋行政执法档案(以下简称执法档案),是指各级海监执法机构在实施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形式的原始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海监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各级执法机构)开展执法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执法档案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海洋局档案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中国海监总队负责本级执法档案管理工作并对以下各级机构执法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中国海监海区、省(区、市)各级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本级并指导下级开展执法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执法机构应将执法档案管理经费列入年度经费预算,保障执法档案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章 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工作职责

  第六条 各级执法机构应有一名领导分管执法档案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建立本机构执法档案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各级执法机构应指定部门并设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本机构执法档案管理工作;各级执法机构应将执法档案管理工作纳入业务考核。

  第七条 各级执法机构应设立综合档案馆(室)或专题档案室管理执法档案;未设综合档案馆(室)的机构,应本着方便利用的原则,合理利用中国海洋档案馆、海区档案馆或其它有资质档案机构对本机构的执法档案进行托管;执法档案托管事宜应由机构档案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并报上级档案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负责接收、托管执法档案的档案馆(室)、专题档案室应具备相应的档案管理能力。

  第九条 中国海监总队的档案管理职责主要是: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和国家海洋局有关档案管理工作的法律、政策和规定;

  (二)负责提出执法档案年度工作要点;

  (三)组织制定执法档案管理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制定执法档案质量评定标准、开展执法档案质量评定工作;

  (五)组织开展执法档案统计工作;

  (六)组织建立执法档案管理网络,对各级执法机构档案馆(室)的设置及执法档案托管情况进行指导;组织开展执法档案业务培训;对以下各级执法机构的执法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条 中国海监海区、省(区、市)各级机构的执法档案管理职责主要是:

  (一)贯彻落实执法档案管理工作规章制度;

  (二)组织落实执法档案年度工作要点;

  (三)开展执法档案质量评定工作;

  (四)落实执法档案统计工作;

  (五)综合管理、维护本机构执法档案管理网络,落实本机构档案室的设置或执法档案托管事宜并报批备案;对下级机构的执法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章 海洋行政执法文件的立卷归档

  第十一条 各级执法机构在执法工作中形成的执法文件材料,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立卷、并移交指定的档案管理部门归档,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执法档案管理工作与执法工作应实行同步管理,即编制执法工作方案时应提出归档要求;开展执法活动时应规范收集各类文件材料;检查执法工作进度时应检查执法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情况;执法活动结束时,应检查验收应归档文件材料是否齐全、完整、准确、系统,以综合评价执法任务完成情况。

  第十三条 执法档案应明确立卷责任人。其中执法专项行动的档案由行动负责机构指定专人立卷;处罚案件由承办人或指定建档人立卷;其它执法档案由机构指定专人进行收集积累、整理立卷。

  第十四条 执法专项行动、处罚案件形成的应归档文件材料按《海洋行政执法档案业务规范》(报批中)要求整理。其它执法工作形成的应归档文件材料按《海洋管理机关档案业务规范》(HY/T 057)整理。

  第十五条 执法专项行动、处罚案件的归档工作应在执法工作结束后4个月内完成。其它执法文件的归档工作按年度进行。

  第四章 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执法机构设立的档案馆(室)应有符合规定的档案设施设备和防护条件,以保证执法档案的安全和有效利用。

  各级执法机构托管的档案馆(室)应具有国家认定的档案管理资质。

  第十七条 执法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30年、10年。案卷的保管期限由立卷人按相应技术规范中的保管期限表划分。

  第十八条 海区档案馆接收、托管的执法档案中保管期限为永久、形成满20年且累计达到一定存量后,经国家海洋档案综合管理部门批准向中国海洋档案馆进行进馆移交。

  其它档案室接收、托管的执法档案中保管期限为永久和30年、形成满10年且累计达到一定存量后,经上级档案综合管理部门批准向海区档案馆进行进馆移交。

  第十九条 各档案馆(室)应做好执法档案的分类保管,正确进行执法档案的分类标引和排架,按规定做好库存档案的鉴定、销毁、统计和移交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执法机构应高度重视执法案卷的安全保护,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案卷中破损、褪变的文件及时采取修复和抢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执法机构应建立执法档案的检查、考评制度,定期进行执法档案的质量评查。评查标准由中国海监总队负责制定。

  第五章 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 各档案馆(室)应编制先进的执法档案检索工具,及时、准确、有效地提供利用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档案馆(室)应积极开展执法档案的开发利用工作,建立执法档案基础信息、专题信息数据库,做好执法档案的数字化工作。

  第二十四条 执法档案及其编研成果提供利用时,应严格审批手续,做好利用信息登记和利用情况反馈信息的收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涉密执法档案及其编研成果提供利用时,应严格执行相关保密规定,并报上级保密主管部门或单位分管保密工作的领导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与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级执法机构对在执法档案管理工作中,违反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档案法规,造成执法档案损毁、丢失、泄密的,应给予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执法机构对在执法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部门)和个人,应采取相应的激励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1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 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第七条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 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 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 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 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八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十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三条 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二十三条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更 正


现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0号、31号司法解释中有关问题,更正如下:
一、法释〔2001〕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二十三条: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第二款”,应为“第三款”;

二、法释〔2001〕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中:

1、第二条末尾“:”应为“;”;

2、第六条中的“(五)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中的“第(四)项”应为“第(五)项”;

3、第八条中的“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中的“(六)”应予删掉;

4、“第二十四”应为“第二十四条”;

5、“第二十九条”应为“第二十八条”。

特此更正。

二○○二年一月十日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3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黄河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河道,包括黄河蓄洪区、滞洪区、展宽区、河口及大清河河道。
第三条 省、市(地)、县(市、区)黄河河务(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河道主管机关。
各级黄河河务(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四条 沿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管辖范围内的黄河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黄河河道管理,执行供水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六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沿黄地区的实际,采取相应措施,帮助和支持滩区、蓄滞洪区群众发展经济,脱贫致富,提高生活水平。
第七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及水利科研单位应当加强对减缓黄河泥沙淤积、黄河断流、滩区淤改和灌溉、科学利用黄河水资源和泥沙等方面的研究,不断提高黄河除害兴利的科学水平。
第八条 沿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黄河河道安全和参加黄河防汛抗洪的义务;都有责任保护水质不受污染,并有权对破坏黄河河道及其附属设施和对水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在黄河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必须服从黄河治理开发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工程安全,有利于河势稳定和河道行洪畅通。
第十一条 在黄河河道内修建跨河、拦河、临河、穿河、跨堤、穿堤的桥梁、浮桥、闸坝、码头、渡口、道路、管道、缆线及其他各类建筑物和设施;在堤岸设置引水、提水、排水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工程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程
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文件及施工安排报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
工程竣工后,有关黄河防洪部分必须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在黄河河道上已经修建的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所列工程和设施,如因黄河防洪标准变更或者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加固改建,或者由于黄河河床淤积、防洪水位抬高,影响防洪安全,需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的,原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必须按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要
求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并承担费用。
第十三条 培修加固堤防以及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应当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对占用的土地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新修控导(护滩)工程占用土地,只补给青苗补偿费。
培修加固堤防、进行河道整治占用的土地,依照国家规定免交耕地占用税和土地使用税。
第十四条 沿黄城镇、村庄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黄河河道滩地和各类堤防工程。城镇、村庄建设规划的临河界限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下列标准划定:
(一)城镇建设应当在护堤地或者防洪水位线以外五百米以上;
(二)乡村建设应当在护堤地或者防洪水位线以外二百米以上。
现有沿黄城镇、村庄临堤或者临河距离小于前款规定的,在编制城镇、村庄规划和改建时应当有计划地予以迁建。
第十五条 黄河滩区不得建设新的村镇和厂矿;因特殊情况必须建设的,须经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已从滩区迁出的村镇和厂矿不得返迁。但因农业生产需要搭建临时性用房的除外。
第十六条 蓄、滞洪区的土地利用、开发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要求,保持蓄、滞洪能力。
在蓄、滞洪区内不得围湖造田,不得建设大型工业项目。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七条 有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围根据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八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黄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制定滩区利用规划时,应当兼顾滩区群众利益。滩区利用规划中应当含有帮助滩区群众发展经济,提高生活水平的措施。
第十九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隔堤、阻水渠道等建筑物;
(二)种植阻水作物和片林;
(三)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存放物料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等;
(五)损坏堤防上的设施、标志桩、水文和测量标志以及通信、铁路等附属设施;
(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
第二十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采石、爆破、钻探等;
(二)在河道滩地安排货场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三)其他涉及河道安全和管理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与黄河堤防相连的山丘、高地是防御洪水的天然屏障,属黄河防洪工程体系组成部分。禁止在与山丘、高地相连接的上下游两段堤防中心连线临背河各三百米范围内的山丘、高地上开山采石、挖掘取土。
第二十二条 护堤护坝林草,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组织当地群众营造和管理。严禁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砍伐。
护堤护坝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费。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黄河河道内架设浮桥,不得缩窄河道、危害河道工程、影响水文测验和河道观测;在凌汛期和超出规定流量的大汛期必须拆除。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活动,造成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责任者予以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影响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由责任者予以加固、改建或者承担重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第四章 河道工程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黄河河道工程,是指堤防(含旧堤、旧坝)、险工、涵闸、虹吸、分洪、滞洪、河势控导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及其黄河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规定的标准,做好防汛物料的储备、黄河工程的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工作,保证黄河工程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黄河河道各类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堤防护堤地、控导(护滩)工程护坝地的宽度,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划定;其宽度超过有关规定的,按现有宽度划定;
(二)险工、滚河防护工程护坝地的宽度,上下游两侧均为十米;
(三)各类涵闸的管理范围为上游防冲槽至下游防冲槽后一百米,渠道坡脚两侧各二十五米。
第二十九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其范围为临河护堤地以外五十米,背河护堤地以外一百米。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非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投资修建的引黄涵闸、大堤、险工及控导(护滩)等防洪工程,需要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的,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其他各类工程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但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其防汛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利用堤防兼作公路,必须经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经批准兼作公路的堤防,使用单位必须按规定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拨付养护费。
禁止在堤顶行驶非防汛抢险的履带车辆。
第三十二条 涵闸、虹吸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启闭闸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涵闸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严禁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
第三十三条 现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黄河原河道、旧堤、旧坝及其他工程设施,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挖掘或者拆毁。
第三十四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堤防维修养护费,必须实行财政预算管理,专款用于河道整治、堤防工程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和河道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章 河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河口,是指以垦利县宁海为顶点,北起徒骇河口,南至支脉河口的三角地域。
第三十六条 黄河入海口新淤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黄河入海流路规划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凡在河口进行城市、工业、交通、农业、渔业、牧业等建设,必须符合黄河入海流路规划,不得对流路和泥沙入海形成障碍。
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乡村建设规划及其他建设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重大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征得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第三十八条 在现行流路西河口以下,有堤防工程控制河段,自临河堤脚外划出二百米宽的区域作为黄河修堤取土和防洪保护用地,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使用。
第三十九条 在现行流路有工程控制以下河段的容沙区,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四十条 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口现行流路内从事河道整治、拦河、挖河、开渠、疏浚、堵复河汊、筑堤围地、修建水库以及其他影响防洪、防凌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河口流路改变后,按规划要求保留的原河道内的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护堤地、防汛储备物料等仍归国家所有,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保留的原河道应当保持原状,以备复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利用;如确需
开发利用的,须报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擅自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修建各类建筑物及其工程设施等活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下列活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采石、爆破、钻探等活动的;
(二)在河道滩地安排货场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的;
(三)砍伐护堤护坝林木的;
(四)占用、挖掘或者拆毁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原有河道、旧堤、旧坝及其他工程设施的;
(五)在河口现行流路内擅自从事河道整治、拦河、挖河、开渠、疏浚、堵复河汊、筑堤围地、修建水库以及其他影响防洪、防凌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与山丘、高地相连接的上下游两段堤防中心连线临背河各三百米范围内的山丘、高地上开山采石、挖掘取土的;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的;
(三)侵占、毁坏护堤护坝林木的;
(四)非防汛抢险的履带车辆在堤顶行驶的;
(五)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的;
(六)侵占或者破坏河口流路改变后按规划要求保留的原河道内的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护堤地、防汛储备物料的。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没款项全部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不执行供水和防洪调度命令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六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