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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医学教育工作提高医学教育质量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31:48  浏览:9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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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医学教育工作提高医学教育质量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卫生部


教育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医学教育工作提高医学教育质量的若干意见

教高[200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卫生局,教育部有关直属高等学校,卫生部有关直属单位:

  近年来,我国医学教育事业快速发展,在深化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等方面进行了积极地探索和实践,取得了显著成效。为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医学教育全局,进一步提高医学教育质量,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医学教育体系,办好人民满意的医学教育,促进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建立和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现就今后一个时期加强医学教育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医学教育在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

  健康是人全面发展的基础,关系千家万户幸福。卫生事业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关系到经济社会和谐发展,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卫生事业的发展关键在人才。医学教育承担着培养高素质卫生人才的重要使命,其根本任务就是要以医疗卫生人才需求为导向,培养和造就一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具有职业素质、实践能力和创新精神的卫生人才队伍,为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卫生人力资源、科技成果和社会服务,促进我国卫生事业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在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中,随着人民群众卫生服务需求的日益增长、卫生服务模式的重大变革以及国际医学教育的发展趋势,医学教育的改革与发展面临着新形势和新问题。实现建设人力资源强国和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战略目标,医学教育承担着重要的任务。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医学院校,要高度重视卫生人才培养工作,根据我国卫生事业发展的客观需求,科学、合理制定医学教育的发展规划,处理好改革与发展、规模与质量的关系,规范管理,加大投入,深化改革,提高质量,促进医学教育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提高质量,加快医学人才培养模式创新

  提高人才培养质量是加强医学教育工作的核心,人才培养模式改革是提高医学教育质量的关键。医学院校要根据现代医学模式和我国卫生服务的发展要求,改革人才培养模式,适时修订各类人才培养目标和规格。积极进行课程体系改革,构建人文社会科学知识、自然科学知识与医学知识相结合,基础医学与临床医学相结合的知识、能力、素质协调发展的新型课程体系;建立以学生为中心的自主学习模式,确立学生在教学中的主体地位,着力推进教学方法的改革与实践,加强学生终身学习能力、批判性思维能力和创新能力的培养。加强学生公共卫生和全科医学教育,培养学生基层卫生服务能力;坚持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教学要求,提倡早期接触临床,密切理论与实践的结合;积极探索在培养过程中有利于学生个性发展的机制;加强考试和教学评价方法改革,逐步建立科学的考试方法和教学评价制度;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教学改革。

  三、德育为先,促进医学生的全面发展

  医学教育,德育为先。要将德育和职业素质培养列为医学教育人才培养的重要内容。培养学生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人道主义精神,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社会主义荣辱观,增强发展祖国卫生事业和保障人类身心健康的使命感。要进一步加强以医学职业道德、职业态度和职业价值观为基本内容的职业素质教育,培养学生的道德责任感,重视伦理问题,将预防疾病、解除病痛和维护民众的健康利益作为自己的终身职业责任;以多种形式开展文化素质教育,增强学生心理健康素质,强化人际沟通能力和人文关怀精神的培养,提高学生理解文化价值的能力,培养学生关爱病人、尊重他人、尊重生命的职业操守和团队合作精神。

  四、加大投入,切实保障医学教育教学工作运行

  各级教育和卫生行政部门要与同级财政部门积极协调,根据医学教育高成本的特点,加大对医学教育的支持力度,逐步提高医学教育的生均拨款。中央财政从2008年开始,将中央部委所属高校医学本科生的生均拨款定额标准予以大幅度提高;中央财政在安排有关专项资金时,将对中央部委所属高校的医学教育予以倾斜。教育部将把地方对医学教育的生均拨款情况作为审批医学类专业(指毕业生可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专业)的重要指标。学校要加大医学教育的教学经费投入,切实把教学工作作为经费投入的重点,特别要加大实践教学专项经费投入。学校要加强对实践教学基地建设的投入,改善实践环节教学条件,保障教学运行需要。附属医院和承担实践教学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不断加强教学条件建设,保证临床教学质量。

  五、重视实践,加强医学生实践能力培养

  实践教学是保证和提高医学人才培养质量的重要环节和必要手段。要认真落实卫生部、教育部共同制订颁布的《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规定》,规范临床实践教学行为,在保障患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保证临床实践教学活动的开展。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完善、落实各类临床教学基地的评估和认可制度,建设一批高水平的临床教学基地和社区教学基地。为保障医学临床教学质量,举办医学教育的高等学校应使医学类专业在校生数与附属医院和教学医院床位数之比达到1:1,毕业实习生生均实际管理病床不少于6张。在高等学校医学教育认证工作及教学水平评估中,要加强对临床实践教学的考察,实践教学环节不合格的学校应削减医学教育招生计划。

  高等学校要积极创新医学实践教学体系,加强实践能力培养平台的建设。积极推进实验内容和实验模式的改革,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要组织学生早期接触临床,使学生在医疗卫生环境中树立牢固的专业思想;要有计划地安排医学生到农村和城市社区进行社会实践,系统培养学生社会适应能力;要建立稳定的临床教学管理机构和队伍,完善临床教学工作协调制度和机制,保证教学秩序,及时研究解决临床教学中的问题;严格临床教学人员的聘任制度,明确临床教学人员的职责;完善临床见习、毕业实习和社区卫生服务实习实践教学大纲,提倡以临床二级学科为基础的宽口径临床实践教学平台建设,加强对学生临床实践的管理和考核。

  六、建设队伍,充分发挥教师教书育人的作用

  积极实施人才强校战略,大力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牢固确立教师在办学中的主体地位,充分发挥教师在教书育人中的主导作用。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不断深化教师聘任制改革,全面推进高等学校和附属医院的岗位设置管理工作,逐步建立健全岗位绩效工资制度,调动和发挥教师教学的积极性。进一步加强教师培养工作,建立促进教师专业发展的长效机制。引导教师转变教育教学观念,支持教师开展教育教学研究,鼓励名师、名医为本科生授课。完善临床教师编制管理,加强临床教师队伍建设,制定政策、完善制度促进临床医务人员提高临床教学水平。加强师德、医德建设,不断强化教师教学工作制度,完善教师教学考核机制,大力宣传在教学第一线做出突出贡献的教师。优化教师队伍结构,加强教学团队建设,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建设一支学风优良、富有创新精神和国际视野的医学教育教师队伍。

  七、实施认证,保证医学教育教学质量

  建立政府、社会和学校有机结合的医学教育质量保证体系。实施医学教育认证,开展以本科医学教育标准为依据的医学教育专业认证工作,以认证结果作为审核医学教育招生规模的依据,并将认证结果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各医学院校在实行本科医学教育标准的过程中,要创造性地加强和改进教学工作,努力探索和建立健全学校内部的教学质量保证体系和运行机制,完善相关的规章制度,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的稳步提高。

  八、创新管理,建立统筹协调的医学教育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建立和完善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医学教育宏观管理协调机制,充分发挥其对医学教育的宏观指导与管理的作用,及时研究解决医学教育工作中存在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以卫生需求为导向,促进医学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教育部和卫生部共建一批高等医学院校,切实加强高水平医学院建设。

  承担教学工作是附属医院的基本任务之一,要把教学建设纳入附属医院发展的整体规划,促进附属医院医疗、教学和科研工作的协调发展。

  巩固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成果,进一步完善促进医学教育发展的运行机制。要充分发挥高等学校学科综合优势,加强医学科研平台建设,促进学科交叉、融合,优化整合资源,创新人才培养模式,促进拔尖创新卫生人才的培养和创新性重大科技成果的产出。

  九、完善体系,促进毕业后医学教育与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稳步发展

  进一步明确院校医学教育、毕业后医学教育和继续医学教育三个阶段的目标和任务。毕业后医学教育是临床医师培养的必需阶段,要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以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为重点的毕业后医学教育制度,完善培训标准和培训基地标准,组织审定培训基地;研究制订与毕业后医学教育制度相关的人事管理、资金筹措等配套政策;充分发挥有关高等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及社团组织在毕业后医学教育中的作用。

  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的管理,开展多种形式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积极推动继续医学教育发展。健全管理机构,规范基地的审定与管理。加强对培训过程的监管,完善运行机制,保证培训质量。将继续医学教育与卫生技术人员考核、聘任、晋升等人才管理制度相结合,保证卫生技术队伍素质的不断提高。认真研究和把握远程教育的特点,推进远程继续医学教育工作,扩大继续医学教育的覆盖面。

  十、统筹规划,科学调控医学教育的发展规模与层次结构

  医学教育的改革与发展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要以卫生服务需求和区域卫生规划为引导,综合考虑医学教育资源等因素,确定总体规模,统筹规划各学科(专业)、各层次、各阶段医学教育,科学调控医学教育的发展速度和招生规模。遵循医学教育规律,严格控制医学类专业招生规模,积极发展护理、药学等卫生职业教育。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据国家和地区卫生人才需求状况、办学条件、实践基地、毕业生就业率等因素审核医学教育招生计划。

  医学类专业以修业年限五年制为主体,现阶段适量保留三年制,控制长学制医学教育。根据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卫生服务需求,逐步提高医学教育办学层次,积极探索建立科学合理并适应中国国情的医学学位体系。遵循中医药人才培养的特点和规律,进一步研究加强中医药教育。构建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各阶段合理衔接的医学教育体系。

  十一、加强指导,规范医学教育学科专业设置管理

  高等学校增设医学类本科和专科专业,须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报教育部,教育部征求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意见后审批;增设医学相关类、药学类本科和专科专业,须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征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意见后批准,本科专业报教育部备案。严格控制中等教育医学类专业招生。职业技术学院原则上不新增医学类专业点,未经教育部批准的医学类专业一律停止招生。进一步规范本、专科医学类专业名称,未经批准不得在专业名称前、后加注专业方向。

  成人高等教育举办的医学类专业、医学相关类专业、药学类专业的学历教育,只允许招收已取得卫生类执业资格的人员,其中自学考试不得举办医学类专业学历教育,各类高等学校远程教育未经教育部批准不得举办医学类专业的学历教育。高等学校不得以联合办学形式在中等学校举办普通高等医学教育、成人高等医学教育。试办初中毕业五年制医学教育必须经教育部、卫生部批准。

  十二、强化措施,积极为农村培养适宜卫生人才

  农村卫生工作是我国卫生工作的重点,为农村培养、培训卫生人才是医学院校的重要任务,也是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点工作。高等医学院校要加大为农村培养适宜卫生人才力度,鼓励高等医学院校毕业生到农村和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服务。采取定向免费培养等多种方式,为贫困地区农村培养实用的医疗卫生人才。医学毕业生到农村基层服务,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对省级政府安排高等医学院校面向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培养卫生人才可以申请安排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地方政府与医学院校联合制定为农村乡(镇)、村卫生机构培养卫生人才方案,其中列入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计划的考生,省级高校招生委员会按定向就业招生管理办法,适当降低录取分数。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在岗培训制度,制定规范和要求,选择有条件的医院和其他卫生机构,建立面向农村卫生技术人员的培训基地,积极开展各类农村卫生人员的培训工作。医学院校要积极组织支援农村的培训项目,充分利用各种形式,拓宽在职、在岗培训渠道,提供培训机会。

  十三、狠抓落实,加强社区卫生人才培养工作

  加强社区卫生人才培养是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目标的重要措施。高等学校要加强全科医学和社区护理学的课程建设、学科建设和师资队伍建设,积极探索全科医学研究生学位教育,培养学科带头人。鼓励在有条件的高等学校中建设为本地区服务的全科医学培训中心。认真组织实施社区卫生人员岗位培训工作,促进社区卫生人员转变服务理念与服务模式,切实提高专业技能和服务水平。积极推进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和基地建设,进一步完善相关配套政策和培训补偿机制,在5-10年内培养出一大批合格的全科医师。完善社区卫生人员继续教育制度,采用多种渠道、多种方式大力开展具有社区卫生服务特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强的继续教育,并将社区卫生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作为人才管理使用的重要依据。

  加快社区卫生人才培养能力建设。遴选和建设一批社区卫生人才培养的社区教学示范基地,鼓励条件较好的医疗卫生机构积极承担各种培训任务,加强教材建设,组织编制一批高质量的适合不同层次人才培养需要的全科医学、社区护理学等培训教材。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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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实施细则》的通知


省直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财政支出管理改革,加强人员编制、工资基金管理,减少工资发放中间环节,提高工作效率,保证10月1日省直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制定的《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我们拟定了《河南省省直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南省省直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实施细则

河南省省直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财政支出管理改革,加强省直行政单位人员编制、工资基金管理,细化预算,建立人员编制和工资计划与预算拨款相结合的制约机制,减少工资发放中间环节,提高工作效率,保障工资及时足额发放,推进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根据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制定的《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结合我省省直行政单位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是指财政部门委托代发工资银行直接将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工资资金拨付到个人工资帐户上的财政集中支付管理方式。

第三条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实行“编制部门核准编制、人事部门核定人员和工资、财政部门核拨经费、银行代发工资预算档案。

第四条省直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人员范围为:省直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关人民团体及在行政管理费内开支的带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机关由财政供养的编制内的正式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第五条财政统一发放的工资项目,包括在职人员的基本工资、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津贴(含特殊岗位津贴,下同)、(补贴;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离退休费,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津贴、补贴。

第六条编制部门负责审核纳入本实施细则管理范围的各单位的性质、行政编制、事业编制、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数。

第七条组织、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核定纳入统发工资范围的人员和工资(离退休费),审核各项津贴、补贴(包括项目、标准、范围等),完善工资基金管理台帐,设计制作有关表格,建立人员和工资数据库。

第八条财政部门负责按照人事部门核准的实有人数和应发工资额进行资金审核、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建立工资预算档案。

第九条各单位根据机构改革“三定”情况,按照编制、人事和财政部门规定的调查表和工资软盘,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单位人员编制、实有人数和工资情况及代扣款项等数据,分别报编制、人事和财政部门审核。代扣款项是指国家政策规定必须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和依法交纳的个人所得税等款项,其他应由个人缴纳的款项不列入代扣项目。

第十条编制部门对单位报来的人员编制数进行审核后分送财政部门和人事部门;根据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人事部门按照人员和工资计划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审核各单位所报人员和应发工资额后送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根据人事部门核定的各单位编制内的实有人员和工资额,按照预算科目分类生成发放工资汇总表,计算出代扣款项,列出工资发放清单,并根据工资发放清单于每月28日前(遇节假日提前,元月份为第一个工作日)将下月工资款项拨付代发银行。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采取招标方式确定省级国有商业银行为省直行政单位代发工资银行,并与银行签订代发工资责任书。

第十三条代发银行应为干部职工建立个人工资帐户,免费办理“工资卡”或存折,并在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工资款项后,于每月3日零时前(元月份为第四个工作 日)及时、准确地按财政部门工资发放汇总清单中实发工资数额将工资分解支付到个人工资帐户,并根据其所扣款项分别将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障费和住房公积金等划入财政部门指定的帐户。各单位可自主选择代发银行的服务网点,并与代发银行服务网点订立服务协议。代发银行对单位提出的各种代扣代缴的款项(水、电、暖等费用),在不 违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积极予以协助、具体由各单位与服务网点协商解决。代发银行应于每月5日前将单位人员工资和离退休费发放情况明细表及会计核算凭证打印提供给单位,并负责为个人提供工资条。

第十四条在预算执行中,各单位发生增编减编、增人增资、减人减资、正常工资变动及津补贴变化等情况,要在变动当月20日以前汇总报编制、人事部门审核;编制、人 事部门在当月25日前将审核后的变化情况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编制和人员工资变化情况在规定时间内及时核拨下月工资。

第十五条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后,除“职工福利费”以外,各单位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再支出持有“工资卡”人员的任何个人费用。

第十六条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后,人事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人事计划管理和工资基金管理,要在编制范围内严格控制人员增长,规范工资管理,几属超编制或超计划增加的人员和工资,一律不得纳入统发工资的范围。

第十七条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后,各单位的人员经费预算指标仍按原渠道下达到单位。各单位要按月记帐,年底将全年发放工资总额与其他预算拨款一并汇入单位决算上报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每季度终了,各单位、代发银行及编制、财政、人事、组织部门要将工资发放情况进行对帐,以确保工资发放准确无误。

第十九条各单位应按要求如实提供人员工资资料及变动情况。上报人员数字及工资情况不实及对退(离)休、退职、开除、死亡等人员变动情况不及时上报的,要追究 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并按损失额扣拨单位公用经费。

第二十条财政、人事、组织、编制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加强对统一发放工资工作的监督,健全考核、监督、约束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工资统一发放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代发银行要按照财政部门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及时准确地将工资支付到职工个人帐户上,保证支取,不得挪用。对于银行未完全履行代发工资责任书承诺的责任和义务,财政部门有权通知其整改或终止其工资发放业务,另择其他代发银行。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细则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订。


南宁市鼓励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鼓励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5〕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鼓励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九日

南宁市鼓励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拓宽重大项目前期工作资金渠道,创新重大项目前期工作推进和管理机制,加快重大项目前期工作推进速度,做好项目储备,促进项目建设,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部门、自治区和南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宁市本级政府负责推进和管理的重大项目前期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重大项目,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对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资金,是指南宁市有权使用的财政性资金以外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政府融资借款、其它纳入市财政管理的资金以及中央、自治区补助资金。

  第四条 具备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单位可以自筹资金,申请直接承担重大项目前期工作。
  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如不具备相应的工程咨询资格,可以通过各种渠道筹集资金,委托或联合具备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单位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

  第五条 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必须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程序和要求进行。

  第六条 鼓励社会资金以单独或联合等各种方式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安排鼓励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的指导、综合协调和管理,财政、规划、国土、建设、环保、水利、林业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为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做好指导、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内容和成果

  第八条 本办法所指的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主要内容按项目类别包括:
  (一)审批制项目。编制和评估: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初步设计。
  (二)核准制项目。编制和评估项目申请报告。
  (三)项目审批或核准所必须的有关附件。
  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具体内容和要求根据项目由合同约定。

  第九条 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成果包括根据第八条规定所完成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初步设计或项目申请报告,必须的附件,以及在开展项目前期工作中取得的专利、技术成果等。

  第十条 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成果所有权和处置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以及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通过合同约定。

  第十一条 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成果必须符合国家、自治区及南宁市的有关要求,满足项目审批或核准的需要。

第三章 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的确定和管理

  第十二条 根据第二条规定,鼓励社会资金参与的重大项目从下列基本建设项目中确定。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重大项目;
  (二)信息化、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产业关联度大、能带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的重大项目;
  (三)农林水利、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的重大项目;
  (四)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重大项目;
  (五)利用外资的重大项目;
  (六)对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七)国家、自治区授权我市推进和管理的重大项目;
  (八)其他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的确定必须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重点突出、量力而行、综合平衡、有利于吸引社会资金的原则。

  第十四条 根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商市有关部门提出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前期工作的项目上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前期工作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通过媒体公开发布信息和组织推进。

第四章 参与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前期工作的项目及邀请公告正式发布后,符合条件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均可以报名。
  
  第十七条 报名可以采取电报、传真、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同时必须由报名者持有效证件以及公告要求提供的材料到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进行确认。
  
  第十八条 报名确认需提供的材料包括:
  (一)报名登记表;
  (二)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书及身份证的复印件(原件备查),个人报名时提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备查);
  (三)由银行开具的资金证明;
  (四)公告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承担单位的确定方式,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直接委托等。具体方式按照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具体项目决定。

  第二十条 资格审查。市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自治区、南宁市项目前期工作的相关规定和项目的具体要求,对报名者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通过,方能进入候选名单。

  第二十一条 评定。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候选者从行业发展、技术力量、资金实力、项目经验等方面进行评估,择优推荐,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二条 确定项目前期工作承担单位后,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向中选单位发出中选书面通知书,并与中选单位签订项目前期工作合同。在合同生效前,中选单位应提供银行履约保函,具体保函金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确定。

  第二十三条 被选定的项目前期工作承担单位须在中选书面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签订项目前期工作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前期工作内容;
  (二)项目前期工作期限、质量、成果标准等基本要求;
  (三)项目前期工作成果鉴定;
  (四)项目前期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和处置权;
  (五)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须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被选定的项目前期工作承担单位未在中选书面通知书规定期限内签订项目前期工作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中选资格,双方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项目前期工作承担单位未能按期完成前期工作或项目前期工作成果严重违反合同要求的,取消其承担项目前期工作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 按照招标方式确定的项目前期工作承担单位自动放弃中选资格或被取消承担资格后,原则上选定排名其后的下一个候选单位作为承担单位。

第五章 鼓励措施

  第二十七条 项目前期工作投资效益和风险由参与者自行评估和承担。
  项目前期工作产生的效益归参与者所有。
  项目前期工作未取得成果或成果不符合要求,不能满足项目审批或核准的需要,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已投入的资金由参与者自行负责。

  第二十八条 承担项目前期工作者享有业主(或代建单位)优先权。
  业主优先权是指承担项目前期工作者,如具备相应资格,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成为项目业主的权利。
  代建单位是指对于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通过招标或委托方式选择的、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实施工作的项目管理单位。
  代建单位优先权是指承担项目前期工作者,如具备相应资格,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成为代建单位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项目前期工作成果出让。
  项目前期工作成果出让是指项目前期工作的承担者按合同约定或经批准同意后,将成果出让给项目业主,项目业主获得项目前期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出让价格原则上由出受让双方协商确定。鉴于项目前期工作成果的专用性,不得哄抬项目前期工作出让价格影响项目实施。
  由于哄抬价格造成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导致项目前期工作成果不能出让,延误项目实施的,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协调或组织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前期工作成果价格进行评估,在参考评估价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出让价格。

  第三十条 一些重大项目前期工作资金需求量大,社会资金不足且急需开展的,可以申请部分政府补贴。

  第三十一条 项目前期工作成果回购。
  由于政策调整、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出让成果等项目前期工作承担单位以外的因素造成项目前期工作成果未能实现其价值的,为保护承担单位经济利益,市人民政府按成本价回购符合标准要求的项目前期工作成果。
  回购资金由市人民政府在鼓励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中安排。
  回购必须由项目前期工作承担单位向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成本价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国家的收费标准、参照同类或类似项目前期工作费用、承担单位提供的实际支出凭证等组织进行综合评估确定,或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认可确定。
  回购的期限可通过合同约定或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不同项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二条 政府对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出色并有力促进项目实施,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南宁市各县(区)人民政府管理的重大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