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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部公路工程监理评标专家库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0:26:52  浏览:9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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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部公路工程监理评标专家库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调整部公路工程监理评标专家库的通知

交公便字〔201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部公路工程评标专家库,更好地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经研究,决定对部公路工程监理评标专家库进行调整,主要工作内容包括:增补评标专家;取消现有专家库中不合格专家的资格;统计更新现有专家库中合格专家的个人信息。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增补评标专家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属事业单位、中央管理企业及其下属一级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组织本地区、本单位有关人员填写附件1、附件2,并审核同意后上报。申请人员应满足《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2001〕30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且非部施工或勘察设计评标专家、未担任副厅(局)级及以上领导职务、非单位主要领导,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推荐人员应为省级评标专家库专家。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推荐人员应不超过15名,各部属事业单位或中央企业推荐人员应不超过5人。
  二、取消不合格专家资格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属事业单位以及中央企业,应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现有部专家库中本地区、本单位的专家进行资格审核,并填写附件3上报。对已调离公路行业,或者担任副厅(局)级及以上领导职务,或者年龄超过65岁(1946年1月1日前出生),或者为部施工或勘察设计评标专家,或者为单位主要领导的人员,原则上取消评标专家资格。
  三、专家信息更新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属事业单位以及中央企业,组织对现有部专家库中本地区、本单位拟保留的评标专家信息进行统计更新,填写附件4、附件5并审核同意后上报。未进行信息更新的,将取消评标专家资格。
  我局将组织对上述人员资格进行审查,并在部网站公示符合条件专家名单,公示期满后发布公路工程监理评标专家库名单。
  请将书面及电子版材料于2011年3月31日前报我局,联系人:王海臣,电话:010-65292737,传真:010-65292766,电子邮件:jtb737@mot.gov.cn。
  附件(可在部网站下载):
  1.公路工程监理评标专家申请汇总表
  2.公路工程监理评标专家申请表
  3.取消公路工程监理评标专家资格意见表
  4.公路工程监理评标专家信息更新汇总表
  5.公路工程监理评标专家信息更新表
  6.现有部监理评标专家库专家名单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文档附件:

附件1-5.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gongluguanli/201101/P020110130353647060152.doc
附件6.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gongluguanli/201101/P020110130353647210059.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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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立现代司法理念 加强基层法院建设
??晋宁县人民法院建设工作纪实

树立现代司法理念是新时期法院建设的一个关键,它是法院建设中不可或缺的内容,是包含审判管理、队伍建设、内部管理等各项内容的一个有机整体。在新时期的法院建设实践中,只有树立现代司法理念,积极探索法院建设的新途径、新方法,以增强司法能力建设为主线,以积极实践“公正与效率”为主题,才能适应时代的挑战与需要。
近年来,滇池湖畔、郑和故里的晋宁县人民法院,在以何家华院长为“班长”的院党组的领导下,以先进的司法理念为先导,紧紧围绕现代化法院创建工作,全面加强了法院管理和改革力度,将现代司法理念渗透和落实到人事管理、行政管理、审判管理、制度管理和物质装备建设等诸多方面,全力探索和实践符合现代化法院要求的管理模式和管理机制,为加快经济发展、建设和谐社会提供了优质高效的法律保障和司法服务。
一、现代审判理念,保障与服务职能并重
审判工作是法院的中心工作,案件质量是法院工作的生命线,人民法院要维护司法公正,关键还是在案件的审判。晋宁法院党组始终把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作为工作重点,要求全院干警要站在审判工作为社会大局服务、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高度,牢固树立铁案思想和精品意识,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把审判工作的职能效应最大限度地发挥。
具体审判工作中,晋宁法院全面落实最高法院关于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规定,以审判流程管理和审限预警制度为核心,切实解决超审限问题,全力提高审判效率。认真贯彻“两便”原则,不断完善便捷高效的立案方式,方便群众诉讼,把落实司法利民便民措施作为重点,实行司法人文关怀。对于涉及改革的新类型案件,审判法官站在发展的高度,认真分析产生纠纷的历史背景,积极支持依法进行各项改革,确保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加大调解力度,能调解结案的则调解结案,不能调解的也要做好疏导、解释和说理,真正达到案了事了的审判效果。完善诉讼和执行风险告知制度,进一步扩大依法缓、减、免诉讼费的范围,切实保障经济确有困难的群众打得起官司,从而真正在法院审判中体现司法为民、司法利民、司法护民和司法惠民的思想。
二、与时俱进,八项措施全力破解执行难问题。
执行工作问题是社会关注的焦点、热点和难点,为真正解决这一问题,晋宁法院提出特色鲜明的八点做法:一是由院长直接分管执行工作。从2003年起,由院长直接分管执行工作,从而保障了执行工作的有力领导;二是从源头上把好规范关。专门在审判管理规定中就执行工作的重点环节作了详细规定,该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注重从源头上对执行工作进行规范;三是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为进一步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建立了执行回告制度,并配套制作了执行案件流程表、执行案件资产登记表等表格,使当事人对执行工作的进展一目了然;四是有的放矢地采取专项执行、集中执行的方式,攻克“钉子案”和“骨头”案。对执行难度大的案件,进行周密计划,充分准备,集中力量强制执行,通过这一方式,带动了大批案件的自动履行;五是规范拍卖行为,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到案的财产及时处理,防止久拖不决。涉及多项财产拍卖的,必须报主管院领导审批,重大的拍卖会,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从程序上保障了拍卖的规范性,避免了执行财产处理的随意性;六是以案释法,扩大影响。选取有影响的赡养、抚养和劳动报酬等案件,召开执行现场会,并通过新闻媒体扩大影响;七是加强执行工作的调研和情况通报。院领导带队到全县各乡镇进行调研,专门听取对执行工作的意见建议,并以内部执行专报的形式通报到各乡镇主席团,使人大代表能及时了解执行工作的情况和困难;八是讲究执行策略和艺术。针对个案的特殊情况,充分了解被执行人的家庭情况和个人情况,防止在执行中造成矛盾激化。
三、 人性化管理,现代法院工作的基石
纵观当代法治国家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到,法院管理的现代化是现代法治的需要,也是司法文明的标志,管理的现代化程度越高,司法文明就越发达,法院的现代化程度也就越高。通过管理方式从传统型向现代型的突破,以管理的现代化作为建设现代化法院的先导,以现代化法院建设作为促进法院进一步实现管理现代化的手段,才能全面有效地推动法院建设的实践和创新。
为克服“人管人”存在的弊端,用制度管人,晋宁法院通过对先进经验的吸收并结合本院实际,全院干警积极参与酝酿、讨论,通过集思广益,相继出台了岗位目标责任制奖惩办法、案件流程管理办法、综合行政管理规则等一系列内部管理规定。该系列规则的特色在于:一是的立案、审判、执行、监督严格分开,责任到人,环环相扣,鼓励干警多办案、快办案、办好案,提倡“树公正法官形象,求精品案件质量”;二是严格按照流程管理,完善微机审限预警制度和专门人员督促制度,避免了监督链条上的“真空”环节出现;三是成立院长为首的案件质量考评小组,对案件质量进行评查和考核,于每季度末通报案件质量检查情况;四是从法院的案件卷宗入手,进行承办人自查与质量考评小组复查相结合,层层把关,确保质量。真正做到了立案规范准确、审判高效公正、执行合法快捷、监督适时有力,;五是将评选先进个人、晋职晋级与各种考核严密挂钩,构筑起一个推荐优秀人才的平台,同时建立了末位淘汰制,真正实现“有情领导、无情管理、绝情制度”,从而形成一套“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的人才选拔机制。六是在行政管理中,厉行节约,倡导建立节约型法院,同时将审判管理和行政管理有机结合,真正体现为审判一线服务的大局思想。
整套内部管理规则既坚持原则又结合实际,同时对每个环节辅以配套措施,充分调动了干警的积极性,干警的责任意识增强了,危机感增强了,有力地推动了法院工作的发展,达到整个内部管理的良性循环。
四、人才强院,新时期法院建设的必由之路
法官是社会的精英,是公平和正义的守护者,要做一名优秀的法官,要强化政治意识、责任意识、宗旨意识、创新意识、奉献意识和表率意识,努力实现不断地自我超越。要有忠于法律,忠于事实,刚直不阿,不徇私情的优秀品格;要有正直、无私、善良、果断、智慧、理智、谨慎、谦虚的优秀品质;要有惩恶扬善,弘扬正义,扶正祛邪的社会良知。而作为新时期的法院建设,尤其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和全球经济一体化形势下,法院将面对新时期的机遇与挑战,走法官职业化的道路,实行人才强院才是法院改革、发展的根本。积极做好得人心、稳人心和暖人心的工作,营造一个厚德载物、人尽其才的环境,用待遇留人、情感留人、用事业留人。
晋宁法院一直积极实施“人才强院”战略,坚持人才兴院、人才强院、政治建院的方针,重视人才培养,如选派干警参加各类业务培训,出台奖励政策鼓励干警参加司法考试和学历考试,打破论资排辈的用人方式,遴选优秀法官走上领导岗位,始终坚持对想干事的给机会,能干事的给岗位,干成事的给地位,用公开透明程序选人,用重实绩、重素质、重民意、重潜力的标准选人,使每一位干警都能安心工作,更好地自我定位,实现自己最大的人生价值。
通过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大力加强基层法院建设,今天的晋宁法院正呈现出风正、气顺、干劲足的良好局面,社会公信度和声誉日益提高,确保了“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实现,在近年来的工作中取得了良好的成绩:发表调研文章、宣传信息百余篇,多种做法被昆明中院、云南省高院以简报形式转发全市、全省各级法院。2004年度的结案率达到95.13%,执行结案率达到86.94%,并荣获2004年度昆明市法院“先进集体”等荣誉。




作者: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唐时华

执行中变更义务主体程序问题探析

宋保卫 赵金城 崔照铭


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变更义务主体的问题作了相关规定。近几年来,随着民事案件的逐年增多,民事法律关系变得越来越错综复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义务主体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当事人或者法院经很大努力仍无法解决执行的问题,变更义务主体有时也是解决执行难的好方法。在执行难的今天,依照法律的规定变更义务主体,是维护债权人权益、维护法律尊严的重要途径。但变更义务主体是个比较复杂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也涉及具体程序问题。尤其是程序方面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是十分具体,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笔者根据自己从事执行工作的感受,就在执行中变更义务主体的程序问题,谈一点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变更义务主体的概念及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义务主体的法定情形
(一)变更义务主体的概念
变更义务主体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作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具有给付义务的主体既被执行人,因某些原因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需要执行的义务依法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这种变更是随着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转移而发生的,是诉讼权利义务承担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
(二)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义务主体的法定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3条就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做了规定。依照此文,变更执行义务主体有如下的情形:
1、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2、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3、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4、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5、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6、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二、变更义务主体审查决定权的行使和处理方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笔者认为,虽然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无论经过何种审判程序,最终都是由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但规定审查决定是否变更义务主体一律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是有一定弊端的。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可见执行机构的职责是当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定义务时,法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采取法律措施,使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而审判庭的职责为通过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依据法律规定,确认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审判庭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就是执行程序赖以开始的依据。
第二,审判和执行是两种不同的程序,审判工作由审判人员进行,执行工作由执行人员进行,审判是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予以确认,解决的是当事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执行是对审判结果的实现,它不审查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变更被执行人就涉及到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由执行机构来审查决定法律关系,不符合审执分立的原则。审执分立不但是组织机构的分立,更重要的是职权的分立。因为变更义务主体不单单是个程序问题,它涉及到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审查问题,不能用执行权代替裁判权。
第三,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作为人民法院执行依据的是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的法律文书,这些作为人民法院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主要是指人民法院的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也包括仲裁机关的裁决书和公证机关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以及人民法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裁定。由于这些法律文书是由不同机构,不同级别的法院作出的,人民法院内部有关业务庭室还有职责分工,所以在执行过程中,一旦需要变更义务主体,就应当由最终作出处理的人民法院来决定。
那么,怎样规定变更义务主体审查决定权和处理方式更为科学一点呢?以下是笔者的几点建议。
(一)变更执行义务主体审查决定权总的处理原则
笔者认为,总的处理原则是,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是由哪个部门作出的,哪个部门就有权审查决定是否变更,其他部门则无权决定。如果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由于我国诉讼法律规定有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等程序,因此,就要根据一审、二审、再审、提审等不同情况,具体来分析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最终是由哪一级法院作出的,变更义务主体的审查决定权就属于哪一级法院。根据这一观点,仲裁机关的裁决书是否变更义务主体由原仲裁机关决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否变更义务主体由原公证机关决定,人民法院均无权决定是否变更,不得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直接予以变更。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仅经一审就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执行过程中,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变更义务主体;经过二审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由二审法院审查是否变更义务主体;上级法院提审的或自行再审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由上级法院审查是否变更义务主体。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只有它自己有权审查决定是否变更义务主体这是不言而喻的。
(二)变更义务主体的提起和处理方式
1、变更义务主体的提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此条款虽规定了可以变更被执行人,但没有明确由谁提出变更的请求。有人认为,按目前的法律规定,只要出现了法定的变更执行义务人的事由,法院可以依照职权来变更被执行主体,而不一定必须由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也就是变更被执行主体可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也可由法院依照职权提出。而目前的做法,基本都是由异议人提出,不告不理,这就需要法律上予以确定,以便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变更义务主体的处理方式
笔者认为,在执行中一旦需要变更义务主体时,应根据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机关的不同,采取不同的方式,作出相应的处理:
(1)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如果是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等,无论是申请执行的还是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移送执行的,一旦发生需要变更义务主体的问题,在目前审执分离的情况下均应由执行人员向原审判庭提出意见,由原审判庭依法审查并以本院的名义作出书面裁定。
(2)如果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是经上级法院终审制作的,负责执行的法院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经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书面裁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1条规定:“受托法院在执行中,认为需要变更被执行人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函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依法决定是否作出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根据该规定,如果是委托外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一旦需要变更义务主体,受委托法院应当及时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托人民法院作出书面裁定,受托法院可暂缓执行,但不得自行变更义务主体。
(4)执行的法律文书是仲裁机关或公证机关制作的,认为应当变更义务主体,由受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执行庭组成合议庭审查,并报经院长批准后裁定中止执行,裁定书送达仲裁机构或者公证机关及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可以向仲裁机关、公正机关申请变更义务主体。变更后,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
三、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能否上诉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可以提起上诉的裁定只有三种:不予受理的裁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而对于其他裁定包括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既然没有规定可以上诉,那么就可以理解为不允许上诉,实践中也恰恰是这样做的。笔者认为,变更义务主体不单单是程序上的问题,而是涉及到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问题。这种规定不能确实有效的保证被变更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缺少执行救济的措施。
(一)规定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不允许上诉存在的缺陷
首先,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不包括被变更和追加的执行人),是经过诉讼程序、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定程序后延续至执行程序中的。与诉讼阶段中的原、被告(包括其他法定程序中的当事人)具有可比性。而被变更后的义务主体没有参加诉讼,因此实体审查程序上享有的权利,如管辖权异议、债务是否存在等实体问题,失去了抗辩权。
其次,变更前的义务主体在诉讼程序中是享有上诉权的,而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不允许提起上诉,实际上是剥夺了变更后主体应享有的上诉权,这对变更后的义务主体不仅是不公平的,而且容易发生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此外,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对执行中的裁定不服不能上诉,侵害了当事人的权益。
再者,执行的目的是实现确定的利益,而不再是确定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执行当事人相比诉讼当事人(或其他法定程序当事人)在程序权利上、义务享有上,没有必要再赋予当事人与执行无关的程序权利、义务。如果拒不履行义务,或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承受法律以其他方式给予的强制制裁。由于被变更的执行义务主体没有参加前面的法定程序,与被执行人同样处在被执行的范围中,即使在变更义务主体确有不当的情况下,同样不能靠自己的意思表示,摆脱掉被强制执行的命运。这对变更后的义务主体同样也是不公平的。
最后,民事裁定本身不再具有确认实体权利、义务范围的功能,是对已被裁决确定的权利、义务的直接操作,没有超出原裁决的意志。而被变更的义务主体在法院以裁定变更为被执行人的时候,依靠的是一份没有经过实体审查、程序抗辩的具有准判决书功能的民事裁定,其被法院以裁定的形式强制变更为义务主体后,他的地位和被执行的当事人是不平等的。在缺少相应的程序权利保障被变更为义务主体,不能充分享有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履行义务同样也是不安全的。
(二)补救措施
司法实践中,变更义务主体确有不当的情况,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某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不应当承担的义务被强加在头上,无处申辩,错误的裁定得不到及时的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得不到有效地监督和制止,不应有的损失得不到及时的避免,这都有损于法律的尊严和公正。一旦因变更义务主体错误而导致履行错误,执行回转又无法弥补财产损失,很有可能导致国家赔偿。因此,笔者建议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补救:
1、赋予变更义务主体复议权
当事人对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不服,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经复议发现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申请复议无理的,应当通知驳回。这在目前法律规定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不允许上诉的情况下,不失为一种权宜之计。但复议权和上诉权有着本质的区别,复议不能从根本上有效监督和制止违法变更义务主体的行为及随意否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权利主张的行为,仍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它的弊端。
2、允许对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提出上诉
笔者认为,对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作出明确的补充规定,允许对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提出上诉,这是非常必要的。
当然,允许对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上诉也不是绝对的,由于作出裁定的法院审级不同,应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规定,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一审法院作出的,一旦由它再作出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即自审自执的,应当允许上诉;如果是二审法院作出的,即经过了二审程序,二审法院再裁定变更义务主体,不允许上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上级法院提审、再审,再裁定变更义务主体的,不允许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自然不能上诉。如果变更后的义务主体对裁定不服,在不允许上诉的情况下,只能通过申诉途径求得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