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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商务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出口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18:29  浏览:9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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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商务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出口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商务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商务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出口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商务联发〔2011〕85号




各市、县(市、区)商务局(外经贸局)、财政局(宁波不发):
为加快推进我省外贸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培育区域出口品牌,提高产业聚集度,提升产业国际竞争力,我们联合制定了《浙江省出口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国家级和省级出口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促进出口基地建设的政策措施,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推动我省传统块状经济向现代产业集群提升发展。

附件:《浙江省出口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出口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出口基地建设是深入实施“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加快外贸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培育区域出口品牌,提高产业聚集度,提升产业国际竞争力的重要载体和有效途径。为规范我省出口基地的建设和管理,积极推进外贸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出口基地是指产业特色明显,面向国际化发展,有较强国际竞争力和国际市场开拓能力,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辐射能力,产业链和配套体系较为完善,具备较好基础且发展前景良好的产业集聚区域。
第三条 建设出口基地的主要目的是提升特色产业国际竞争力和国际分工地位,推动我省传统块状经济向现代产业集群转变。主要任务是积极打造区域品牌,培育和壮大特色产业规模,加快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增强其服务能力和示范带动作用,优化贸易环境,促进产业和贸易的有机结合。
第四条 出口基地的认定要坚持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和择优扶强、突出特色、动态管理、适度兼顾地区平衡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浙江省商务厅是省级出口基地建设工作的组织、管理部门,对全省出口基地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出口基地的认定、管理和考核工作,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促进出口基地建设发展的政策措施,搭建省级公共服务平台,推动基地相互交流与合作。
第六条 市级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本地区出口基地建设工作,编制本地区出口基地发展规划,建立并完善本地区出口基地建设组织体系,组织本地区出口基地和公共服务平台的申报、统计、促进、调研和宣传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相关的政策措施,支持本地区出口基地的建设和发展。
第七条 被认定为出口基地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设立由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牵头的出口基地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制定出口基地建设的统一规划和方案,并组织实施和管理。出口基地建设领导小组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出台相关配套政策,完善出口基地建设的政策措施。
第八条 出口基地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所在地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负责本地区出口基地的统计、促进、调研和宣传等日常管理工作。每半年要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出口基地运行情况、统计出口及相关数据、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情况、重点企业运行情况等信息;每年1月下旬报送出口基地上年度工作报告和本年度工作安排;重要信息要及时报送。负责组织培育、申报和初审外贸公共服务平台项目,在当地政府的门户网站统一向社会公布区域内被认定的外贸公共服务平台的优惠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收费标准等相关信息,对服务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被认定的外贸公共服务平台项目实施单位要与基地所在地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签订优惠服务协议,面向基地内企业提供优惠服务,记录服务台账。

第三章 认定条件

第十条 出口基地总体要求:
(一)区域内相关产业特色鲜明,产业集聚效应显著,具有较强的经济带动作用和国际竞争力,相关产品的出口规模和技术水平等在全省居同行业领先地位。
(二)地方政府对相关产业的发展有较明确的中、长期发展规划,能为产业集聚区内企业的发展和出口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有推动产业出口的具体配套政策措施。
(三)区域内特色产业骨干企业普遍具有较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和经营管理体系,研发创新能力强,在行业标准制定、新品开发、优化出口结构、推动产业升级、履行社会责任、行业自律及维权等方面示范带动作用显著。
(四)区域内外贸公共服务平台已初步建立,能为产业出口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
(五)地方政府注意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出口秩序,有完善的环境治理措施。区域内企业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违纪案件,无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第十一条 出口基地认定标准:
(一)省农、轻、纺出口基地:
申请出口基地的区域内特色产业集中度较高,其特色产业上年度产值:轻纺产品30亿元以上、农副产品10亿元以上;上年度出口额:轻纺类3亿美元以上、农副产品1亿美元以上,或者占全国同类产品出口规模的比例不低于10%。
(二)省机电产品出口基地:
申请出口基地的区域内特色产业上年度产值在50亿元以上,出口额在5亿美元以上,或者占全国同类产品出口规模的比例不低于10%。
(三)省科技兴贸创新基地:
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具有比较优势的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上年度产值在10亿元以上,出口额在1亿美元以上,或者占全国同类产品出口规模的比例不低于10%。
欠发达地区出口基地认定标准适当放宽。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二条 由申请出口基地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区域内特色产业的发展情况、出口情况和财务状况。内容主要包括:产业名称、企业数量、龙头企业情况、出口企业情况、产品内外销情况、国内外市场占有情况、品牌建设情况、产业优势、研究开发能力、自主品牌、国际商标注册、国际认证、自主知识产权、参与国内外标准制定、行业协会等情况;
(三)出口基地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实施内容;
(四)所在地政府已经出台的相关产业扶持政策;
(五)出口基地主要企业的生产和出口规模、技术水平及其在国内、国际市场的地位等相关情况说明;
(六)出口基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情况;
(七)出口及产值规模的证明材料;
(八)出口基地所在当地政府建立出口基地建设领导小组的相关文件,具体承办和联络单位情况;
(九)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省商务厅会同相关部门对出口基地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需要组织相关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结果在省商务厅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结束后,根据公示反馈意见作出审核意见,对符合出口基地认定标准由省商务厅会同相关部门按照产业类别授予“浙江省出口基地”称号,并予以公布、授牌;对不符合出口基地标准的单位不予认定,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考核与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省商务厅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已认定的出口基地建设和发展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情况,每三年进行调整,对考核优秀、发展良好的出口基地加强宣传,并加大支持力度;对两年以上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半年内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予以取消出口基地称号。
第十五条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口基地发展规划和配套政策制定及落实情况。主要指基地已编制专项发展规划,制定并实施的配套政策;
(二)外贸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服务情况。主要指基地内已认定的外贸公共服务平台项目实施情况、已提供服务情况,服务能力、服务成效等内容;
(三)出口基地特色产业发展情况。主要指基地特色产业销售情况,在同行业中所处地位,龙头企业发展状况,对区域经济发展的示范带动作用;
(四)出口基地国际化发展情况。主要指基地特色产业进出口、开展国际合作,提升国际竞争力等方面的成效;
(五)出口基地组织管理情况。主要指基地组织机构、日常管理、信息报送等情况。
(六)出口基地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情况。主要指基地发展特色产业的研发投入,建立自主创新和自主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取得国内外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及品牌建设方面的情况。
省商务厅将在考核前通知各出口基地报送有关材料,必要时进行实地考核。
第十六条 对已认定的出口基地,如弄虚作假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予以摘牌,并在三年内取消所在地申报省级出口基地的资格。
第十七条 已认定的出口基地,将享受相关政策支持。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22日施行,原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机电产品出口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外经贸联发〔2009〕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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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潭办发〔2007〕25号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7月2日

湘潭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电子政务的建设与管理,推进依法行政与政务公开,促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提高政府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能力,根据《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省电子政务内网建设的意见》(湘办发〔2006〕23号)和《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电子政务外网平台建设和管理的意见》(湘办发〔2006〕25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是指国家机关及其他具有行政职能的单位,应用信息与网络技术,将管理和服务集成,实现组织结构和工作环境的优化,向社会提供规范、透明、高效、便捷的公共管理与服务的活动。
湘潭市行政区域内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电子政务建设和管理必须始终坚持“五统一”的原则,即统一组织领导、统一规划实施、统一标准规范、统一网络平台、统一安全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是电子政务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政务的推进、管理、监督、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电子政务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信息化专家委员会为全市电子政务建设、推进和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章 电子政务规划方案与建设

第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电子政务相关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市电子政务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市电子政务总体规划编制本系统本部门的电子政务专项规划,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县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电子政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电子政务建设方案必须符合各级电子政务规划要求,必须遵循国家、省、市电子政务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 各级各部门电子政务工程建设,应当以电子政务总体规划为主要依据。
由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在报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申请资金前,必须经本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必须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监理制、质量负责制、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制。
项目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向本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项目验收申请报告书,由信息化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重大项目验收前应当通过国家、省信息化主管部门核定的测评认证机构的测试,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电子政务网络

第八条 电子政务网络由政务内网和政务外网组成。政务内网主要满足政务部门内部办公、管理、协调、监督以及决策的需要,政务外网主要满足政务部门进行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面向社会服务的需要。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务外网的建设、管理和协调,党委办、政府办负责统筹协调政务内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 各部门之间的网络互联及与省、市、县纵向网络连接,原则上应依托本级电子政务网络,不得自行新建传输骨干网络。
第十条 电子政务网络实行统一管理制度。市县两级党委、政府部门的电子政务网络必须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及市县两级电子政务网络统一规划逐步接入本级电子政务网络。电子政务内网、外网接入部门应分别向本级电子政务网络主管部门书面说明其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网络设备情况、入网终端数量等,必须符合网络安全等有关要求。
第十一条 本级电子政务网络的IP地址等网络资源由内、外网相关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省的安排统一建设、管理和分配。
第十二条 为节约经费和保障安全,除县市区外,接入电子政务网络的部门,原则上应统一共用电子政务外网平台的互联网接入,如确需另外开设互联网接入的,应将技术及安全方案报本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接受本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章 政府门户网站与信息公开

第十三条 政府门户网站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通过互联网进行信息公开、提供公众服务的网上窗口,由主网站和各部门子网站构成。
第十四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政府门户网站的建设和管理,为各部门子网站提供网站平台和技术支持,建立信息采集、报送、发布、更新和维护机制。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必须在政府门户网站平台上设立子网站,各子网站在统一规范的前提下,接受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政府及其部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把应当主动公开的及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开并及时更新。
下列信息,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有关部门应当在该信息发生或者变更后七日内,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
(一)各种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职责;
(三)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四)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五)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严禁涉密信息、有害信息上网。按照“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各县市区、各部门对发布与公开的信息负责。
各级党委、政府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淫秽色情内容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信息;
(二)不得制作、发布虚假的信息;
(三)不得危害公共信息网络正常运行。

第五章 电子政务应用系统

第十八条 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应当符合电子政务发展规划要求,遵循“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业务协同”的原则,遵循国家、省和全市统一的信息交换标准,符合电子政务安全规范。
第十九条 跨部门跨地区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原则上必须建立在本级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之上,充分利用电子政务网络基础设施。
第二十条 推行办公自动化,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电子公文交换系统,实行网上传输公文,逐步取代纸质公文,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一条 建立完善行政许可在线办理系统,按照“网站受理、后台处理、网站反馈”的模式逐步开展行政许可的申请、办理、查询,有效降低行政成本,提高监管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六章 电子政务信息资源

第二十二条 根据政务公开和党委、政府内部信息共享的要求,党委工作部门、行政机关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其产生和拥有的政务信息资源必须进行整合,实现共享,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办公室及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本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与交换体系,编制政务信息共享目录,推进跨区域跨部门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党委、政府办公室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托本级电子政务网络平台,统筹建设本级电子政务数据中心。跨部门跨区域的电子政务公共信息资源库,原则上应由本级电子政务数据中心存储、备份。
第二十四条 加强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与地理空间等基础信息库的建设,按照“一数一源”的原则,避免重复采集,保证基础信息的准确、及时更新和共享。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建立和存储本部门的信息资源数据库,编制及更新本部门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凡列入市政务信息共享目录的信息,各部门必须向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提供交换接口。
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对具有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允许加工利用的政务信息资源进行增值开发利用。

第七章 电子政务安全体系

第二十七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各级各部门电子政务安全责任。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并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建设。
第二十八条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系统必须采用依法认证认可的信息安全产品,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第二十九条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确定信息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制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保证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办公室及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安全、保密、机要等相关部门或机构,建立信息安全事件报告、信息安全情况通报和应急处理协调机制,制定本级电子政务安全保障技术要求和工作制度规范,建立本级统一的电子政务数字认证体系,统筹规划电子政务应急响应与灾难备份建设。定期组织对各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八章 电子政务培训、考核、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协同相关部门负责电子政务知识与技能培训,编制本级信息化与电子政务培训规划与实施方案,加强对各部门领导、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信息化与电子政务的培训、考核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全市各级国家机关中50岁以下的公务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必须参加信息化与电子政务、办公自动化等方面的培训,掌握电子政务的基本技能,通过考核后取得人事部门核发的《湖南省公务员信息化与电子政务培训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电子政务绩效考核与评估机制,并将其纳入行政机关工作目标督查考核体系,定期对各部门信息公开、信息资源共享、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及应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估和考核,并予以通报,其结果作为考核、评估该部门落实政务公开和依法行政工作的内容和本级财政对该部门电子政务建设投入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及时向本级政务信息交换平台提供信息,或者不在政府门户信息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的,由各级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据《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制作、发布虚假信息,或者危害公共信息网络正常运行,或者未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信息安全应急预案的,由各级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据《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责令改正;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电子政务内、外网的具体运行和管理规定另行颁发。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二五”普法期间进一步宣传、贯彻《村委会组织法》和《居委会组织法》的意见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二五”普法期间进一步宣传、贯彻《村委会组织法》和《居委会组织法》的意见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更好地学习、宣传、普及和贯彻落实《村委会组织法》、《居委会组织法》(以下简称《两法》),根据民政部专业法宣传教育的实施意见,对在“二五”普法期间宣传、贯彻《两法》,提出如下意见:
一、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
目前,村民自治示范活动重点要抓好布点、建设、提高。凡尚未确定村民自治示范县的省,尚未确定村民自治示范乡(镇)的地(市),尚未确定村民自治区示范村的县(市),应尽快确定,已确定的地方,按照《村委会组织法》的要求,加强示范单位的建设,使其逐渐做到民主选举
村委会干部,民主决策村中重大事情,民主管理村务工作,民主监督村委会工作和干部行为。对已有一定村民自治基础的示范单位,要做好巩固、提高工作,使其真正成为榜样。
城市居委会可根据实际,开展示范居委会活动,并注意总结经验,探索办法,逐渐在全国开展。
二、抓好培训工作
1.培训对象:
农村:重点培训村民自治示范县、乡、村干部。有条件的地方,力求扩大培训面。
城市:重点培训区、街领导和居委会干部。
2.培训内容:结合实际,学习《两法》。重点学习《两法》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学习实行村(居)民自治的办法。
3.基本教材:以民政系统“二五”普法教材,即《民政专业法规条文释文》、《民政法律制度概要》(正在编写)和民政部基层政权建设司与中央电视台、中国科协联合录制的《村委会建设》、《居委会建设》电视讲座录相片以及《村委会建设》、《居委会建设》电视讲话(于今年
十月十日开始播放),作为培训工作的基本教材。
4.培训办法:采取分级集中举办培训班的办法。省级重点培训村民自治示范县、乡领导和部分城市区、街领导;地、市级重点培训部分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的领导;县(市)级重点培训乡(镇)和部分村委会领导;乡(镇)、街道重点培训村(居)委会领导。
5.培训时间:今年十月至明年上半年为集中培训时间,争取经过二三年,使乡(镇)、街道和村(居)委会干部普遍受到一次培训。
三、建立村(居)民自治制度
建立、健全村(居)民自治的配套法规和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制订贯彻《两法》的实施办法;县(市)要制订《村(居)民直接选举村委会干部办法》,建立街道居民代表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制度,提出村(居)民自治章程指导意见;乡(镇)街道制订指导村(居)委会工作
细则;村(居)委会建立村(居)民代表会议制度和制订村(居)民自治章程。
四、加强组织领导
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抓好培训和建立村(居)民自治区制度,是今后一个时期基层政权建设工作的重点任务。各级民政部门要给予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将宣传、贯彻《两法》工作落到实处。
要统筹安排,作好规划。各级民政部门要根据实际,进行统筹安排,制定培训规划,做到一级抓一级,级级落到实处。
要做好培训工作的教材准备。培训工作要统一内容、统一教材。《居委会建设》、《村委会建设》电视讲座,已录制成录相带,并已编印成书。望各地积极组织征订。
要加强检查工作。对各级举办培训工作的情况,各地要进行检查,以督促培训工作真正落到实处。民政部将对各地培训工作进行考核,并向参加培训人员颁发培训证书。



1992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