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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重大火灾隐患整治督办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37:09  浏览:8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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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重大火灾隐患整治督办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市府发〔2008〕26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重大火灾隐患整治督办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重大火灾隐患整治督办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8月28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九月四日

泸州市重大火灾隐患整治督办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及时消除重大火灾隐患,有效预防重、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文件)及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政府各部门对公安消防部门依法确立的重大火灾隐患进行督办。

第三条 重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齐抓共管、单位具体落实、社会共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重大火灾隐患整治督办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办公室、监察、安监、财政、公安部门分管领导为成员,负责重大火灾隐患整治督办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公安消防支队。各区县人民政府也应成立相应机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重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层层签订责任书,实施重点督办。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安监、发改、规建、国资、国土、房管、工商、商务、经委、文化、卫生、民政、水利、教育、交通、旅游、供水、供电、通信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在各自职能范围内,认真开展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治和督办工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互通整治和督办情况。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涉及迁建、扩建、改建等情形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至少每半年向社会公布1次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具体公布工作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

第八条 对于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公安消防部门应立即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挂牌督办。

经区县人民政府挂牌督办逾期未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由市政府予以挂牌督办。

第九条 下列单位或者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自身确无能力解决,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公安消防部门应及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列入督办事项,并予以挂牌督办、协调解决:

(一)医院、养老院、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车站、码头、机场、集贸市场、商场、宾馆、文化、体育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储罐区、堆场,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或者场所;

(三)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必须拆迁的单位或者场所;

(四)隐患所在建筑物或场所存在多家产权,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工作难以实施的;

(五)其他影响公共安全的单位和场所。

第十条 对列入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可在该单位的醒目位置悬挂“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警示牌,标明整改责任单位和整改期限。未经确定挂牌督办的人民政府同意,被挂牌单位不得以非正当理由,擅自拆除或人为遮挡、转移、损坏“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警示牌。

第十一条 对列入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确定挂牌督办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和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场所)研究制定整改措施,落实整改责任,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二条 被列为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整改火灾隐患的责任人,全面负责组织、实施该火灾隐患的整改。

重大火灾隐患属于第六条所列部门及其下级单位的,该部门的主要领导承担隐患责任单位的督促整改责任,火灾隐患责任单位承担火灾隐患的整改责任。

第十三条 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收到《重大火灾隐患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应立即组织对该重大火灾隐患进行分析研究,在5日内制订整改方案报重大火灾隐患整治督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工作,消除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方案应明确整改措施、整改责任人员、整改进度时间表、整改期间的消防安全防范措施等内容。

在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期间,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确保整改期间消防安全,并及时向重大火灾隐患整治督办工作领导小组汇报隐患整改情况。

第十四条 对重大火灾隐患逾期未整改的单位或场所,公安消防部门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对于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逾期未整改,需要对其项目或单位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且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依法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当地人民政府应在接报后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实施。

第十六条 经公安消防部门复查确认重大火灾隐患已经消除的,公安消防部门应向确定挂牌督办的人民政府提出摘牌请示,并在该人民政府批准后4个工作日内予以摘除“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警示牌。

第十七条 对不认真履行重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职责的部门和有关责任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不认真履行重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职责,酿成火灾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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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共产党员权利义务观

张在祯


(说明:本文于1993年以《论共产党员的权利义务观》为题发表于《探索与研究》杂志第6期“来稿摘登”栏目;1993年10月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共产党员的权利观》为题参加上海市党建研究会、解放日报、文汇报、支部生活、组织人事报联合举办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党的建设”论文比赛入选;1994年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共产党员的权利观》为题载于上海铁路局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主办的《研究与应用》杂志第3期)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十四大报告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际,是要“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是一种商品经济,同时也是一种法制经济.作为商品经济,它强调等价有偿;作为法制经济,它重视权利义务。

在依法治国的时代,每个社会成员都无不受到国法的调整,党员也不例外,所不同的是,从不同的角度看,党员担当着不同的角色,从政党属性看是党员,从国家属性看是公民,从社会属性看可能是某些社会团体的成员,从职业属性看又是某些企业,事业或机关的成员。党有党法,国有国法,社会团体有章程,企事业机关也都有各自的规章制度。党法、国法、章程和规章等不同的社会规范为其成员规定了不同的权利义务。所以,每个党员可能同时享有几种不同的权利,履行几种不同的义务。

然而,每一个共产党员起码同时具有两种权利义务,即党纪党规等党法所规定的党员权利义务和法律法规等国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义务。因为党法和国法对党员和公民的思想层次和道德水平的要求不同,党员权利义务与公民权利义务的产生依据,适用主体和性质等很不相同。公民权利义务一般强调等价有偿,而党员权利义务一般强调无私奉献。

因此,作为一个党员公民有时必然会面临着相互矛盾的选择。特别是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共产党员如何看待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义务?亦即共产党员应当树立怎样的权利义务观?本文拟就这一问题浅谈一孔之见。

二、模范履行公民义务是对党员的起码要求

有的同志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党员也应讲等价有偿,无私奉献的提法过时了,好好履行公民义务就不错了。可以肯定,有些党员,甚至是党的干部腐化堕落,违法犯罪,当然是没有履行一个普通公民的义务。但是,认为模范履行公民义务就是一个好党员也是不准确的。

第一,任何共产党员都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规定;“中国共产党员永远是劳动人民的普通一员。”从法律上讲,党员是普通的中国公民,而不是“特殊公民”。作为公民,在法律面前都一律平等,任何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公民权利,同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党员自然也不例外。除了法律和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个人利益和工作职权以外,所有共产党员都不得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

第二,仅仅是一般意义上履行公民义务还不能成为一名党员,共产党员要模范地履行公民义务。因为中国共产党员是中国工人阶级的有共产主义觉悟的先锋战土。在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中要起先锋模范作用,体现在法律上就是要模范地履行公民义务,也就是要自觉地严格地履行公民义务,这只是对共产党员的起码要求。

第三,党员的义务标准不是局限于模范地履行公民义务,而是自觉地履行党员义务,就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要有无私奉献的思想境界。“共产党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必须成为遵守国家法规,遵守劳动纪律、工作纪律,遵守共产主义道德的模范。” 《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不妨举一个发生在俄国但同样适用于中共党员的例子来说明。 1992年,在西伯利亚十分艰苦的环境中,有一个火车司机忘我奋战两昼夜,为核定燃料耗量做出了不少贡献,有关部门为他写了请功材料。当时担任交通人民委员会的捷尔任斯基一边看事迹材料一边嘉许地点头称道。末了,问道:“他是共产党员吗?”有关负责人回答:“是的,是个很好的党员。”“那就什么也不需要了。”捷尔任斯基说;“因为他只是履行了一个党员应尽的义务。”这个案例生动形象地说明了党员义务与公民义务的区别。

三、党员行使公民权利要以履行党员义务为前提

有的同志认为,市场经济强调公民的权利义务,党员的公民权利为宪法和法律所保护,不受任何限制。笔者认为党员行使公民权利要以履行党员义务为前提。

作为一名公民,依法可以享有言论、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的自由,生命健康权,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时的补偿权。作为一名党员公民理所当然地也享有这些自由和权利。必须承认,党员的这些公民权利与《党章》规定的党员义务,如执行党的决定,吃苦在前,享受在后,克己奉公,多做贡献,为了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在一切困难和危险的时刻挺身而出,英勇斗争,不怕牺牲等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如何处理这种冲突则是共产党员权利义务观的主要内容,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每一个共产党员的严峻考验。

有些党员在政治上、经济上犯了错误,其重要原因固然是没有树立起坚定的共产主义信念,同时也与这些党员没有正确认识和处理党员义务与公民权利的冲突有关。如在1989年的政治风波中,有些党员也加入了非法组织,参与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有的党员还以为这是在行使宪法赋予的公民权利。一方面,这些党员违反了党纪党规的规定:“少数人闹事,党员必须按照党的政策向他们进行宣传解释,慎重处理,使事态平息,对他们提出的某些合理要求,要说服和帮助他们通过正常的途径解决。共产党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怂恿、支持和参加闹事。”(《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另一方面,这些党员没有认识到共产党是执政党,若政府工作没有做好,全党包括每一个党员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再如有些党员还组织、参与宗教团体的活动。一般说来,党员也不得组织、参加宗教团体,尽管我国现行宪法赋予公民宗教信仰的自由。至于少数民族党员中由于历史因素和工作需要等原因,还有少数党员信仰宗教或参与某些宗教活动,这只是特殊政策允许下的例外情况。还有些党员与非党群众斤斤计较,“发奖金分角不让,分房子寸土必争”,这也是片面强调行使公民权利,而忘记了履行党员义务。党员务必牢记:“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在经济领域必须重视和运用价值规律,讲等价交换,但决不能把商品交换的原则引入党内政治生活。” (江泽民《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七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

四、市场经济浪潮对党员权利义务观的冲击

国法赋予公民从事个体和私营企业的权利,个体经营者中有党员,并且在稳定物价和为人民服务方面起到了模范作用。但是,党的政策并不提倡和鼓励党员辞去公职而从事个体经营。至于私营企业,在我国改革开放的一段时期,党组织曾经不吸收私营企业主入党,并对已是党员的私营企业主依照党章提出了特殊要求,规定做不到这些特殊要求的,不能再当党员。当然,现在私营企业主入党已经不是问题了。至于自由选择职业,也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国家允许人才合理流动。但是,党员在调动工作时要受到党员义务的限制,即必须执行党组织决定,服从组织分配。也就是要正确处理党员公民的“职业生涯”与共产党员的“革命事业”的关系。当前进行的改革开放,特别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我党来说是史无前例的事业,改革开放中的政策难免出现空隙。在这里值得探讨的是,共产党员能否参与证券交易投机和商品期货交易投机?可以说,没有投机就没有股票交易和商晶期货交易,若允许党员购买股票和参与期货交易,就无法避免党员进行投机。笔者认为作为非党公民钻政策空于发财致富,很难说违反国法。但是,作为党员在依法参与竞争时,应当积极协助党组织克服困难,健全制度,填塞滑洞,而不应只顾个人发财。即使是依靠诚实劳动和合法所得致富了,也要关心和帮助其他群众共同致富。

五、党员义务并没有限制党员的公民权利

有的同志说,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党员义务妨碍了党员的公民权利,做党员不合算了。这种观点也不全面。应当承认,要想个人发财,经济上合算,就不要做共产党员。但是,这不等于说是党员义务妨碍了党员的公民权利。

首先,党员义务的许多内容是共产主义道德的要求,共产主义道德作为一种先进的意识形态对社会发展具有指导和促进作用,这是马克思主义关于上层建筑具有相对独立性原理的具体运用。当然,这并不是要夸大上层建筑的反作用。目前,我党也没有要求全体人民都能达到共产主义道德水平,只是要求共产党员应该做到或者作为努力的方向和目标。“我们共产党员最基本的责任是什么呢?就是要遵循人类社会发展的规律,推动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事业不断前进,使社会主义和井产主义更快地实现。”

其次,《党章》规定,党员有权在党的会议上和党报党刊上,参加关于党的政策问题的讨论,对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由于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所以党员参与党的方针政策的制定和讨论实质上就是对国家事务的讨论,因而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言论权。

再次,党员履行党员义务是出于个人自愿。从按理上讲,在不妨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和个人自愿的前提下,公民的某些权利是可以放弃的。从建党原则上讲,不承认党的章程,不自愿申请入党的人,永远不会成为中共党员。可见,党员入党是党组织和个人双向选择的结果。因此,共产主义道德观也就是每个党员的自觉选择。所以,党员义务的履行并没有限制公民权利的行使。

六、行使党员权利是每个党员的神圣职责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州发改委关于《海北州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州发改委关于《海北州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8〕80号



各县人民政府、青海湖农场、州政府各部门:

州发改委拟定的《海北州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实施办法》,已经州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一日



海北州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粮食流通秩序,确保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落实,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青政(2004) 6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定粮食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是为了进一步规范粮食市场经营行为,通过制度约束保证全社会保有一定数量的粮食库存量,更好地发挥粮食库存“蓄水池”的作用,维护粮食流通的正常秩序;规定最低库存量,是为了防止在粮食供过于求、价格下跌时,粮食经营者不收购、不存储粮食,造成农民卖粮难,谷贱伤农,损害农民利益;规定最高库存量,是为了防止在粮食供不应求、价格上涨时,粮食经营者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含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所称粮食经营者,是指在海北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涉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粮食经营者承担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等政策性业务,不纳入必要库存量和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的核定范围。

第四条 保持必要的库存量和最低、最高库存量是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应尽的义务。所有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粮食经营者要服从和服务于政府的宏观调控,确保粮食市场稳定,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执行粮食最低、最高库存量的规定和要求。

第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在粮食供求基水平衡、价格基本稳定时,应当履行保持必要库存量的义务。对能够正常生产经营的,粮食收购企业原则上要保持不少于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均经营量30%的必要库存量;销售企业原则上要保持不少于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均经营量20%的必要库存量;加工企业的原料必要库存量按收购企业标准掌握,成品粮油必要库存量按销售企业标准掌握。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应当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最低库存量标准:粮食收购企业原则上保持不低于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均经营量15%的最低库存量;销售企业原则上保持不低于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均经营量10%的最低库存量;加工企业的原料最底库存量按收购企业标准掌握,成品粮油最低库存量按销售企业标准掌握。

第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在粮食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启动粮食应急预案时应当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最高库存量标准:粮食收购企业原则上要不高于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均经营量60%的最高库存量;销售企业原则上要不高于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均经营量40%的最高库存量;加工企业的原料最高库存量按收购企业标准掌握,成品粮油最高库存量按销售企业标准掌握。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加工企业,在整体满负荷生产的前提下,原料库存量不受最高库存量的限定。

第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履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赋予的监管职责,按照“层级监督,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辖区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粮食经营者执行必要库存量和最低、最高库存量的监督检查,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确保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落实。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青海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建立粮食经营者档案,定期进行审核,依法履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职责,引导和督促有关粮食经营者认真履行最低和最高库存量义务,保持必要粮食库存量,并按月上报粮食购销存情况和统计报表,对违反规定的粮食经营者,要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北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