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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政协提案工作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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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政协提案工作的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政协提案工作的办法

(1995年6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 
第一条 为规范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政协提案的工作,加强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群众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石家庄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建议)及政协提案,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大代表建议,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本办法所称的政协提案,是指各级政协的参加单位和委员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政首长负责制,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第五条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应接受监督;并遵循依法承办、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是全市行政机关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的主管机关。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确立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建议、提案办理机构),配备相应人员。其职责是:
(一)制定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制度;
(二)负责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登记、交办、承办、审查、答复、走访、复查等工作;
(三)负责协调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四)指导并监督下级政府及其部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
第七条 建议、提案办理机构接到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后,应进行登记。载明类别、编号、建议人或提案人称谓、主要内容、承办单位、交办时间和办结期限,并将交办单和原件交承办单位办理;对重大或重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和经三次以上提出仍未解决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分类提出承办意见,报主管领导批示后办理。
第八条 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交办单位应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协办单位应自交办之日起四十日内将协办意见报主办单位并抄报交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在汇集协办单位意见后提出综合意见并予以答复,答复意见应抄送协办单位。
第九条 承办单位接到交办单后,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对交办事项有异议的,应自接到之日起5日内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经交办单位审核同意后予以变更。
第十条 承办单位对承接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根据具体内容拟订承办方案,报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后,确定专人办理。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中超越本单位职责权限的事项,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但不得以请示代替答复、不得借请示向上级主管部门转移
解决问题的责任。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涉及事项复杂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走访建议人或提案人,并对涉及事项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对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可并项答复。并项答复时,必须标明各件的编号以及建议人或提案人的称谓,但不得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并项答复。对两件以上建议人或提案人联名提出的建议、提案,应载明首位建议人或提案人称谓。
第十四条 承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符合法律政策并具备条件应予以办理的,须在规定期限内办结;
(二)对因条件限制暂时不能办理的,应列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
(三)对确实不能办理的,应如实说明理由。承办单位领导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时,应做到亲自部署、亲自办理1件以上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亲自走访建议人或提案人。承办单位应与建议人或提案人建立联系,及时沟通工作情况,征求对政府工作的意见。
第十五条 承办人代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按下列期限办理:
(一)可在会议期间办结的,应在会议期间办结并予以答复;
(二)会后办理的,应自收到交办件之日起3个月内办结并予以答复;
(三)因情况复杂3个月办结确有困难的,应在3个月内先作出阶段性答复并在6个月内办结并予答复。对在人代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和政协全会闭会期间提出的提案,应当在收到交办件起3个月内办结并予以答复。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省政协提案的承办期限,按照市政府办公厅交办任务的通知规定期限执行。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办结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后,应制作书面答复意见,并经本单位主管领导签发。书面答复意见应按有关规定格式书写,并符合下列标准:
(一)内容完整,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二)实事求是,符合本地实际情况。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的答复意见,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厅报省政府办公厅;
(二)省人大代表建议和省政协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厅直接答复建议人或提案人,并按规定报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的办公厅和有关部门备案;
(三)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答复建议人或提案人,并按规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的办公厅和有关部门备案;
(四)县(市)、区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答复建议人或提案人,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建议人或提案人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的,交办单位应当重新审核,并可交原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或补充办理。承办单位应自重新交办之日起1个月内办结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交办单位对下列承办单位已答复的事项,可向承办单位签发建议反馈卡或征询意见表。(一)建议人或提案人提出异议的;
(二)需要做出说明解释的;
(三)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承办单位应持建议反馈卡和征询意见表回访建议人或提案人,回访时应请被回访人在建议反馈卡或征询意见表上签署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厅或市人大代表联络选举人事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本单位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按年度进行复查,复查的主要事项是:(一)答复给予解决或基本解决的;
(二)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对条件具备而没有落实的问题应立即解决,对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问题应按计划步骤予以落实,并及时同代表联系,汇报进展情况。复查时发现情况变化的,应重新办理,并及时答复建议人或提案人,同时报告原交办单位。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办单位应对交办事项的承办情况予以监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考核。考核的内容包括:
(一)按时办结率;
(二)解决问题的比例;
(三)答复函规范化率;
(四)回访率;
(五)建议人或提案人满意率。
第二十二条 对承办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有关规定未完成承办工作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对承办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大代表、政协的参加单位和委员按非规定程序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工作,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厅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5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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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大科技开发项目管理办法(暂行)》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大科技开发项目管理办法(暂行)》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本局直属单位、有关单位:
根据党的“十五大”精神,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充分发挥市场和社会需求对科技进步的导向和推动作用,支持和鼓励企业从事科研、开发和技术改造,使企业成为科技开发和投入的主体。促使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以不同形式与企业结合,走产学研结合的道路,鼓励创新、竞争和合作。我局特设“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大科技开发项目”,现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大科技开发项目管理办法(暂行)》及其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希望加强宣传,积极组织有关工作。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速中医药科技进步,促进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鼓励创新、竞争与合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大科技开发项目(以下简称重大科技开发项目)是指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立项的、对中医药防病治病及中药生产有重要意义,可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产生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中医药科技项目。
第三条 重大科技开发项目在政府指导下,采取产学研结合的方式,企业和研究者之间签订合同,共同研究开发、共担风险、共享收益。
第四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是项目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招标和评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设立项目办公室或委托中介机构负责项目具体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重大科技开发项目属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研基金重点课题,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鉴定。通过鉴定或获得新药证书的重大科技开发项目,可以直接纳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并直接参加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进步奖的申报。
第六条 重大科技开发项目通过《重大科技开发项目招标目录》公开向社会进行招标;中标后,由投资方与项目执行方签定《重大科技开发项目执行合同》;并由以上双方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签定《重大科技开发项目立项合同》。
第七条 重大科技开发项目所涉及的成果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专利实施权,以及成果与效益的分配权由各方在项目执行合同和立项合同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约定。
第八条 重大科技开发项目研究经费,主要来源于社会投资者。
第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大科技开发项目管理办法(暂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项目与申报资格
第二条 重大科技开发项目包含:
1、具有较高科技含量的中药新药的开发研究;
2、具有较好应用前景的中医药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开发研究;
3、先进实用的中医药诊疗器械及生产设备的开发研究;
4、能够对中医药科研、教育产生巨大影响的中医药信息项目或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 申请投资重大科技开发项目须具备的条件:
1、投资者应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2、投资申请者应具有较强的科技开发意识和风险意识,并能保证投资经费按约投入。
第四条 申请重大科技开发项目须具备的条件:
1、项目申请者(可为项目执行方或项目持有方)应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且有较好的科研条件和较强科研能力的实体机构。个人申请时应依托具备上述条件的科研单位按程序申报。
2、项目申请技术负责人必须是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有实际科研工作经验,并能主持开发研究工作的科技人员。
3、所申请的项目要具有一定的成熟度,并且应无知识产权纠纷。
二、申请、评审、立项
第五条 投资申请
申请投资重大科技开发项目者,首先填写《重大科技开发项目投资申请书》,报项目办公室,经专家组评议,并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认定。
认定后的投资项目由项目办公室编制和发布《重大科技开发项目招标目录》,在全社会进行公开招标。
作为资信证明,招标目录公布前7天,投资方先交投资预算额的10%,到项目办公室指定帐号,招标目录公布6个月,没有中标者全部退还;项目立项后,作为投资款全部转给项目执行方。
第六条 立项申请
根据《重大中医药科技开发项目招标目录》,项目申报者应向项目办公室提出项目立项申请。填写《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大科技开发项目立项申请书》,交纳一定的评审费,报项目办公室,进行投标。申请书需经上级主管部门或省、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联合申请,需明确参加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责任与利益,各方均应签字盖章,并附合作协议书。
第七条 评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会同投资方,组织专家组,通过函审或会审的形式,对项目进行评估。必要时,申请者应到会进行答辩。
第八条 立项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根据投资者和专家组的意见,决定是否立项;同意立项后,由投资方和项目执行方签定《重大科技开发项目执行合同》;并由双方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签定《重大科技开发项目立项合同》。立项后,项目将纳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研基金重点项目管理,并以文件形式,正式予以确认和通知。
三、投资与权益
第九条 投资者可选择一项重大科技开发项目独资投入或两个以上投资者联合投入,也可投资几个重大科技开发项目。
第十条 投资者也可选择投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研基金课题。该课题一旦被确定投入,即按重大科技开发项目进行管理,原资助经费同时停止,前期资助的课题经费将作为项目开发资金的一部分。
第十一条 投资方与项目持有方的各种权益、责任和义务均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二条 作为技术受让方的投资者,在获得该项目技术后,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组织生产或转让给更有实力的企业。若投资者中途无力继续实施该项目,合同其它方根据合同有权中止合作,并重新选择投资者。
四、管理与实施
第十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是项目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招标、评审和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设立项目办公室或委托中介机构负责项目具体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项目办公室或中介机构负责:1、受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大科技开发项目投资申请书》、《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大科技开发项目立项申请书》;2、编制和发布《重大科技开发项目招标目录》并组织招标;3、协调项目投资方与项目执行方(持有方)签定合同。4、督促投资经费及时到位,对项目的研究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5、向投资方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通报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 项目投资方根据合同,有权利也有义务对项目的研究计划、项目研究经费的使用安排以及研究资料等进行直接的监督。科研经费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克扣、截留。
第十六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若需对研究计划、研究人员及经费使用方案进行变更时,须由合同各方充分协商后解决。
第十七条 重大科技开发项目必须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其研究过程中形成的、有可能影响专利申请的论文,在专利申请前一律不得公开发表。
第十八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所致项目计划不能完成时,责任方应按合同约定赔偿非责任方的经济损失。责任在项目执行方(或持有方)的,其课题负责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有关科研课题;责任在投资方的,依照合同,由投资方承担相应的风险,项目办公室有权再组织招标投资者。
第十九条 重大科技开发项目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鉴定。鉴定工作在项目完成后三个月内完成。新药开发项目不再组织鉴定。通过鉴定或获得新药证书的重大科技开发项目,可以直接纳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并直接参加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进步奖的申报。
五、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案情

  李某系金融系统人员,认识一些欲高息对外进行民间放贷人员,便私下帮其寻找高息借款人员,每笔款项向借款人虚报二分之一利息,从中受惠。对于虚报的利息,出借人和借款人均不知情,每介绍成一笔贷款,李某还向双方索要500元中介费用。一年来,李某以虚报利息的手段获利20万元,其中有一笔25万元的借款因借款人躲债无法追回。

  分歧

  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不构成犯罪。李某的行为系一种居间介绍行为,双方当事人并未受到任何损失,李某严格按照出借人要求的利息出借款项,未损害出借人利益;借款人明知利息数额,自愿借款出息,也未损害借款人利益。同时,这种现象在社会上比较常见,出借人、借款人也大多通晓中间人会从中抽利,已成为交易惯例,属正当的交易行为。有笔款项未追回,并非李某的原因。李某的行为没有扰乱正常的民间借贷和金融秩序,故不构成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构成诈骗罪。

  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

  一是从个案的角度来看。当前,民间居间介绍借贷并从中抽利的现象较为常见,但行为人如果没有隐瞒事实真相,而是向当事人双方讲明了自己的获利途径,并被双方当事人接受,且符合法律规定,则该行为并无不当。如果行为人采取隐瞒事实的手段从中抽利,但获利不大,未导致严重后果,未扰乱正常的民间借贷秩序,则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若行为人采取隐瞒事实真相,虚报利息从中获得较大利益,导致了严重后果,给社会造成了极大的不稳定因素,扰乱了正常的民间借贷和金融秩序,则构成犯罪。本案中,李某不仅虚报利息获得巨利,而且还另外收取中介费用,已经超出正常的居间介绍范畴,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对民间借贷秩序和国家金融秩序造成了直接和间接的恶劣影响,故应构成犯罪。

  二是从刑法法益的角度来看。李某的行为已经超出一般的民事欺诈范畴,其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使双方当事人蒙受巨大利息损失,由于自己的过失,导致了25万元欠款无法追回的后果,严重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国家和个人的合法利益,构成犯罪。

  三是从客观行为上来看。李某明知自己采用隐瞒真相、虚报利息的手段,会使双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此错误认识遭受利息损失,仍主动予以继续实施,且诈骗数额巨大,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四是从主观上来看。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意识,并希望产生犯罪结果,主观上系直接故意且有特定的目的,符合诈骗罪主观构成要件。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