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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补充新克政发﹝2004﹞1号文件有关农林牧业条款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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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补充新克政发﹝2004﹞1号文件有关农林牧业条款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补充新克政发﹝2004﹞1号文件有关农林牧业条款的通知

新克政发〔2008〕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促进我市农林牧业健康持续发展,确保市民饮用奶安全,鼓励发展设施农业,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决定修改补充《克拉玛依市鼓励投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若干政策》(新克政发〔2004〕1号)有关农林牧业条款,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1. 将第六条第(三)款前半部分修改为:“对种植生态公益林(含农田防护林)的企业和个人,经市农林牧业部门认定,由市财政按500元/亩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同时5年内由财政每年按50元/亩标准补贴管护费”。

   2. 将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对饲养高产奶牛的两乡、三个牧场农牧民以及与本市乳品企业签订供奶合同的本市企业和个人,经市农林牧业部门认定,由财政按净增头数以1800元/头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

   3. 增加第六条第(五)款,内容为:“对我市自产并交售给在我市注册的乳品企业的原料奶,在检验合格并按市场价格收购的基础上,按照0.5元/公斤对交售者进行补贴”。

   4. 增加第六条第(六)款,内容为:“对符合相关规划要求,按标准新建温室大棚,面积在0.75亩—1亩/个的,按照8000元/个对投资建设的企业或个人给予一次性补贴;超过1亩(含1亩)/个的,按照10000元/个给予一次性补贴”。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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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信息、咨询、监督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和本省在省外、境外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需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准确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统计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活动和国民经济核算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和配备统计人员。
  第五条 统计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统计管理部门、统计机构以及统计人员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速统计信息自动化建设,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统计机构,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保证和创造良好条件,提高统计管理水平。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八条 基本统计调查单位管理实行登记制度。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登记证》。
  本条例实施前建立的所有单位,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统计管理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新建立或者迁入的单位,在被批准建立或者迁入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统计管理部门办理统计登记。
  已经登记的单位,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发生变更,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统计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个体工商户的统计登记及其变更,按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期限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统计登记资料抄送同级统计管理部门。
  《统计登记证》由省统计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统计登记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统计调查计划、统计制度方法和统计报表制度,保证统计调查方法、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报表制度的完整和统一。
  未经统计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动。
  第十条 统计调查应当以国家规定的周期性普查为基础,抽样调查为主体,科学推算、重点调查和有限的全面报表为补充。
  周期性普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各级统计管理部门协调同级各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重大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各级统计管理部门协调同级有关部门实施;一般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各级统计管理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进行抽样调查,应当在调查前根据普查和行政登记资料,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建立科学的抽样框。
  科学推算由省统计管理部门以已有的统计资料或者有关部门的行政记录为基础进行。
  统计调查所需经费应由地方负担的,由地方各级财政列支。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拟订,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地区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的指令性或者综合性统计调查项目,由本地区统计管理部门拟订,报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备案;重大项目的调查,由本地区统计管理部门拟订,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备案;乡(镇)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统计管理部门拟订;
  (二)部门归口管理的行业性统计调查,由该部门的统计机构拟订,经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批准;
  (三)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由本部门拟订,报同级统计管理部门备案;
  (四)综合管理部门确需直接进行的统计调查,按照本条(二)项规定执行;
  (五)统计信息服务机构进行的问卷调查或者意向调查,由与调查范围相应的统计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和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问卷调查或者意向调查必须在右上角标明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未标明上述字样的统计调查表和问卷调查或者意向调查,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有权向统计管理部门举报,统计管理部门应当宣布废止。
  统计调查管理办法由省统计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三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报送的统计资料,必须由统计负责人审核和部门、单位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
  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财务会计人员提供,经统计负责人审核、单位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
  第十五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统计资料报出后,在规定期间内发现错误的,必须及时向受表机关订正;过期发现的,应当立即向受表机关报告,并按照受表机关要求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统计管理部门负责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统计资料,应当经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公布其归口管理的行业性统计资料,应当经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批准;公布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专业性统计资料,必须报送同级统计管理部门备案。
  新闻、出版单位不得发布尚未公布的地区性基本统计资料和部门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政策、计划,确定工作任务,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评价发展水平,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应当分别以同级统计管理部门和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建设,对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布或者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及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统计管理部门应当规划、管理统计信息市场,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制度,发展统计信息服务业。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利用本部门、本单位可以公布的统计资料,开展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有固定人员,从事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统计管理部门领导为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配备统计人员,负责管理、协调本部门的统计工作,在统计业务上受同级统计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工作任务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统计负责人是代表本单位履行统计法律、法规规定职责的行政责任人员。统计负责人应当由具备相当统计专业职务条件或者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
第二十六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统计人员从业资格,并取得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由省统计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核发。
  第二十七条 统计队伍应当相对稳定。各级统计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的同意。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同级统计管理部门的意见。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统计机构的意见。
  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时,必须有符合条件的人员接替,在办理统计资料交接手续后,方可离职。
  第二十八条 统计人员的权利:
  (一)依据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进行统计调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报表、帐簿、原始记录和凭证;
  (二)揭发、检举、控告统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三)参加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会议,提供有关统计咨询;
  (四)参加统计专业培训和进修,更新知识,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
  (五)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晋升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九条 统计人员的义务:
  (一)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
  (二)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开展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并对所提供的统计资料负责;
  (三)管理统计资料,按规定的期限保管;
  (四)保守统计资料秘密。
  第三十条 具有统计师及其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非国家公务员,可以申请建立统计师事务所及相类似的统计信息服务机构。
  统计师事务所及相类似的统计信息服务机构可受统计管理部门的委托,承担专项调查和对有关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技术性鉴定;可以接受部门或者单位的委托,开展统计调查和咨询服务,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统计基础工作,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应当对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设置的统计检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的统计检查和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的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职务时,根据需要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可查封被检查单位的统计资料及其相关的会计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查询单位必须按照《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的期限据实答复。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职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员证》。
  《统计检查员证》由省统计管理部门颁发。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根据统计工作关系,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一)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二)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其统计管理部门查处;
  (三)各级统计管理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级统计管理部门查处;
  (四)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查处;
  (五)上级统计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统计管理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三十四条 各级统计管理部门立案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的同时向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备案;处理的全部统计违法案件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报送案件处理结果。
  上级统计管理部门有权纠正下级统计管理部门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当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人民政府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统计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监督权的部门举报。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抗拒统计检查员和统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通告制度,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案件和处理结果进行通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统计人员,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监督、统计信息和咨询服务方面做出优异成绩的;
  (三)在改革与完善统计制度方法、统计调查体系、统计核算体系,进行统计科研,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方面有创新,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四)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在开展统计专业培训中有重要贡献的;
  (六)在统计法制宣传教育方面成绩突出的;
  (七)执行国家统计保密规定成绩显著的;
  (八)在其他统计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九条 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及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以2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新闻、出版单位发布尚未公布的地区性基本统计资料和部门统计资料的;
(三)无人负责统计工作,管理混乱或者统计人员调动工作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不办理统计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
  (二)安排无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三)无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一)统计人员工作失职,造成统计资料重大差错的;
  (二)隐瞒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事实真相,转移、藏匿、毁弃或者伪造、篡改统计原始凭证及相关资料的;
  (三)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妨碍、抗拒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四)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一)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自行修改、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
  (二)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对拒绝、抵制篡改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统计人员参与篡改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
  对有第(一)、(三)项行为的,并可给予通报批评;对有第(二)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移交被处分人的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统计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处理不当或者逾期不处理的,统计管理部门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处理。
  第四十八条 罚没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 因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所骗取的优惠待遇、荣誉称号、奖金或者其他非法所得,由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提交有关部门限期撤销和追回。有关部门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的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条 对统计管理部门的统计检查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统计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21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辽宁省统计监督检查条例》同时废止。


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告[2008]第4号


现公布《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各基金管理公司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十八日



附件: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doc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4号


现公布《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各基金管理公司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十八日

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的编制及信息披露行为,提高基金管理公司财务信息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基金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准则。
第二条 凡根据《公司法》、《基金法》规定经批准设立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和披露年度报告。
第三条 公司原则上应当披露本准则列举的各项内容。但是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公司确实不适用,或者公司尚有本准则未能包括的重大事宜的,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删除或增加编制内容。
第四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公司可采用相互引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五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必须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条 公司必须在年度报告正文中全文转载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意见,不得随意修改或删节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已签发意见的财务会计资料(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报表附注)。公司应将年度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之前,将其递交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七条 凡出具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详细说明出具此类审计报告的理由及相关事项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第八条 担任公司年度财务报表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对公司内部控制进行测试和评价,出具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报告应对公司与财务报表相关的内部控制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客观评价,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对公司内部控制是否存在重大缺陷应有明确的评价意见。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应该对公司的违法违规、违反内部规章制度、违反合同契约等事项予以适当关注,并充分考虑该类事项对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的影响。对会计报表不直接构成重大影响的该类事项,如果公司未按照本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做出必要披露,或注册会计师对公司披露的内容存在异议时,注册会计师应以致函的形式直接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提议召开由监管部门、公司和注册会计师参加的会议,讨论相关事宜。
第十条 年度报告全文按本准则第二章的要求编制,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将年度报告以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以电子文档形式报送中国证监会会计部和基金监管部(以下简称“基金部”),并将上述报告的正式书面文本一式两份于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会计部和基金部。
如有致中国证监会的函件,则应按照前款要求的时间和方式分别将电子文档和书面文本报送中国证监会会计部和基金部。
公司还应将年度报告的书面文本按照上述日期要求报送至公司经营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一条 年度报告全文仅向中国证监会进行报告。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按本准则第三章的要求另行编制年度报告摘要,并对外披露。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年度报告的编制和报送工作,应指定专人负责,年报的编制需要各相关部门参与。公司董事会及其董事应当保证年度报告及摘要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每个董事应在年报中签字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及连带的法律责任。如个别董事对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年报中单独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未发表意见的董事应当单独列示其姓名。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对公司年度报告的及时性、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事后检查。如发现公司未按本准则要求及时报送资料,或者所报资料中存在遗漏、虚假和欺诈的,或者会计师事务所未能勤勉尽责或未能独立、客观、公正发表审计意见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二章 年度报告正文

第一节 重要提示及目录
第十四条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显要位置作出如下重要提示:
“本公司董事会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责任”。
公司如果在报告期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做出如下重要提示:
“公司经×年×月××会议批准,聘任××会计师事务所担任本公司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机构,解聘原审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有关的具体说明请见本报告<其他重要事项>部分”。
如果执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应明确说明:“××会计师事务所为本公司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如果执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出具了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重要提示中应增加以下陈述:
“××会计师事务所为本公司出具了有解释性说明(或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相关事项亦有详细说明,请注意阅读”。
第十五条 年度报告目录应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其对应的页码。
第二节 公司概况
第十六条 公司应披露如下简介:
(一)公司的法定中、英文名称及缩写;
(二)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总裁);
(三)经营范围、注册资本;
(四)公司注册地址,公司办公地址及其邮政编码,公司国际互联网网址、电子信箱;
(五)公司指定负责年度报告编制和报送工作的专门经办人员的姓名、职务、联系地址、电话、传真、电子信箱。
第十七条 公司应简介其历史沿革,主要包括以前年度经历的改制重组、增资扩股等情况。
第十八条 公司应采用图、列表或其他有效形式,简要介绍其组织机构,包括公司总部的主要职能部门、分公司、子公司等,应披露分公司和子公司的地址、设立时间、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负责人、联系电话等。
第十九条 公司应简要介绍管理基金的情况,包括管理基金的只数,管理基金的种类,并按类列示所管理基金的名称、基金成立日期、托管银行的名称、托管费率、代销渠道和概况等。
各类基金的列示顺序按基金成立日期由先到后排列。
第二十条 如果公司有直销机构,则公司应披露直销机构数量和分布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简介其员工的有关情况,主要包括:员工人数、专业结构、年龄分布、受教育程度等。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披露其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信息。
第三节 财务数据和业务数据摘要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采用数据列表方式,提供主要会计数据的本年数、年初(上年)数和增减百分比。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采用数据列表方式,提供如下财务状况指标的期末数、期初数和增减百分比:资产负债率、净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采用数据列表方式,提供如下经营成果指标的上期数、本期数和增减百分比: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收益率、营业费用率。
第二十六条 公司计算各项比率时,要扣除基金交易代收(代付)款项对资产、负债的影响。
公司因会计政策、重大会计差错更正追溯调整以前年度会计数据的,应披露其累计影响金额,在披露“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期初数和上年数时应同时披露调整前后的数据。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发生的关联交易。
关联方同公司进行交易的,应当披露关联交易的类型、交易金额、定价政策等。关联方包括:
(一)实质上有能力控制公司或公司管理的基金或对公司或基金运作施加重大影响的各方,如公司的控股股东、基金的托管人等;
(二)公司管理的基金实质上有能力控制或对其运作施加重大影响的各方,如被基金投资的上市公司等。
第四节 实收资本变动及股东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逐项报告本期股东权益变动情况,并说明变化原因。公司应详细披露实收资本在报告期的变动情况,包括增资扩股、股权转让、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其他原因引起实收资本总数及结构变动等,应披露相应的批准文号、作价依据、投资者投入或重组置换资产的概要描述等。
第二十九条 股东变化情况。如果报告期公司的股东发生了变化,应披露新旧股东名称、变化日期、变化原因等。
第三十条 公司应披露如下股东情况:
(一)报告期末股东总数;
(二)股东的名称、出资金额及百分比、年度内持有股份变动的情况、所持股份的质押或冻结情况。如股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应予以说明;
(三)对前五名法人股东,应详细介绍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成立日期、主营业务、注册资本等情况。
第五节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一条 应披露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任期起始日期、简要工作经历、以及在本公司以外所担任的职务,独立董事也应披露上述事项。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二条 应披露报告期离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离任日期、离任原因,新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有否基金从业资格、简要工作经历和批准文号。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各类专门委员会的,应披露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姓名、任期起始日期和简要工作经历。
第三十四条 应披露公司现有基金经理人数,列表或采用其他合适的方式披露基金经理的姓名、管理基金的名称、作为该只基金基金经理的起始日期及任期、主要学历、经历及基金管理经验。如果报告期内基金经理发生了变更,应说明变更原因。
第六节 管理层报告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董事会召开次数、概要介绍董事出席情况、汇总报告期董事会会议主要提案和决议事项。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对报告期内经济环境和市场状况对主要业务及其经营业绩的重要影响进行分析,并就为应对这些影响,公司在基金发起、基金销售、基金管理及受托投资管理等各项业务方面采取的措施作出说明。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基金发起成立情况,按基金种类(如开放式股票型基金、混合型基金、债券型基金、货币市场基金和保本基金等)披露报告期内发起基金的名称、发起成立基本及相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基金销售情况,按基金种类披露报告期内基金销售情况,主要包括销售基金的名称、销售金额、销售份额、销售佣金、报告期销售费用总额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按基金种类分别披露报告期内各只基金管理概况如投资运作、收益情况等。此外公司还应披露各只基金管理费计提金额及公司对管理费收入确认金额。
第四十条 对于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应分类别(如社保基金、企业年金,其他专项)披露报告期该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资产规模、资产收益情况、公司来源于此项业务的收入及承担的相应风险。
第四十一条 应对报告期开展的投资咨询业务的开展方式,规模和收入来源进行披露。
第四十二条 应按固有资金投资种类(如央行票据、国债、基金等)披露本年和上年度固有资金投资规模、固有资金投资中各种证券的比例、报告期收益情况等。如果固有资金投资发生较大亏损,应说明原因。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开展的新业务,开设或关闭的直销机构、新设或取消的职能部门、分公司以及关闭处置情况,重大的资产处置、置换、剥离等情况,以及这些活动所采用的基本的会计处理原则和对本期业绩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 公司应对报告期内营业费用前五大主要费用项目以及与上期比较变化较大(增减率在50%以上)的项目进行分析,并说明比较上一报告期增减变动的原因。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对报告期内资产负债的流动性状况进行分析,包括主要的融资渠道、长短期负债结构以及为维持流动性水平所采取的措施和相关的管理政策,以及融资能力、或有事项及其对财务状况的影响。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分析本年度现金流,包括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及主要影响因素。
第四十七条 公司应详细分析影响其业务经营活动的各项风险因素,以及这些风险因素在报告期的具体表现情况。
公司还应简要分析风险准备金(包括一般风险准备和专项风险准备)当期的计提和使用情况。
第四十八条 公司应详细分析行业内竞争格局概况及公司所处的地位、公司的竞争优势及劣势。
第四十九条 公司应对其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及有效性作出自我评价,并概要介绍报告期接受注册会计师进行内部控制评审的评价意见、公司对此所作的说明和相应的改进措施以及对前次自我评价或内控评价报告提出问题的整改情况等。
第五十条 应概要披露公司治理结构的现状、拟改进的方面和相关措施等。公司应说明是否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的规定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和督察长制度,独立董事是否符合规定人数。
公司应描述治理结构中各职能机构的人员组成、职责范围和议事程序等。
董事会下设各类专门委员会的,应披露委员会的责任、程序、及会议情况。
第五十一条 公司财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应就相关事项作出详细说明,独立董事、监事会对此说明有不同意见的,还应披露其不同意见。
第七节 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十二条 报告期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监事会会议情况简介。
第五十三条 公司应按如下要求披露诉讼和仲裁事项:
(一)报告期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所涉及的总金额。如报告期无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公司应明确陈述“本年度公司无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二)对以前年度和报告期发生的金额重大的诉讼、仲裁事项,应披露其进展情况或审理结果及影响;
(三)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决,应披露其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情况。
第五十四条 应披露被清算基金的名称、基金合同终止的原因、摘要披露清算报告内容,包括清算费用、基金财产清算后剩余资产金额、基金财产清算后剩余资产扣除基金财产清算费用后的余额(如有)、余额的分配等。
第五十五条 应披露在前述章节中尚未涉及的可能影响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主要表外项目的总额及有关情况。
第五十六条 应披露公司本年度被处罚情况,包括公司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被证监会、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处罚或公开谴责,以及被财政、税务、外汇和审计等部门做出重大处罚的记录等。
第五十七条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聘用、更换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并披露报告年度支付给聘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情况。报酬应分为审计、税收咨询、管理咨询、系统咨询等项详细披露。
若有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说明解聘的原因。
第五十八条 公司应于年度报告中严格区分经审计和未经审计的财务信息,并声明对所含未经审计的财务信息的正确性负责。对于经审计的财务信息,公司应在年报中明确所聘会计师所负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公司应披露如下重大期后事项: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变动情况;
(二)年度分配预案或决议;
(三)重大财务支出和投融资行为;
(四)涉及金额重大的诉讼、仲裁事项等。
第八节 财务报告
第六十条 公司应披露审计报告全文、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其附注。
第六十一条 财务报表的编制应遵守《企业会计准则》及其他财政部和证监会发布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财务报表包括公司报告期末及其前一个年度末的资产负债表、当年及上年的利润表、当年现金流量表、当年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第六十三条 公司编制的财务报表之间、财务报表各项目之间、财务报表中本期与上期的有关数字之间,应当相互勾稽。
第六十四条 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中会计数据的排列应自左至右,最左侧为最近一期数据;表内各主要报表项目应标有附注编号,并与财务报表附注编号相一致;财务报表的金额单位应为人民币元。
第六十五条 财务报表附注是财务报告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它包括所有与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有关的,有助于报表使用者更好地了解财务报表的重要信息,并应对比较式报表的两个日期或期间的数据均做出说明。财务报表附注应当按照附件《基金管理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编制的有关规定》的规定编制。

第三章 年度报告摘要

第一节 重要提示
第六十六条 除按照第十三条要求列示重要提示外,还应声明:
“本年度报告摘要摘自年度报告正文,报告使用者欲了解详细内容,应阅读年度报告正文。”
第二节 公司概况
第六十七条 公司应披露如下简介:
(一)公司的法定中、英文名称及缩写;
(二)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总裁);
(三)注册资本,公司注册地址,公司办公地址及其邮政编码,公司国际互联网网址、电子信箱。
第六十八条 公司应简介其历史沿革,主要包括以前年度经历的改制重组、增资扩股等情况。
第六十九条 公司应采用图表或其他有效形式,简要介绍其组织结构,包括公司总部的主要职能部门、境内外分公司、境内外专业子公司等。
第七十条 公司应简要介绍管理基金的情况,包括管理基金的只数,管理基金的种类,并按类列示所管理基金的名称、基金成立日期、托管银行的名称等。
各类型基金的列示顺序按基金成立日期由先到后排列。
第七十一条 如果公司有直销机构,则公司应披露直销机构数量和分布情况等。
第七十二条 公司应简介其员工的有关情况,主要包括:员工人数、专业结构、年龄分布、受教育程度等。
第七十三条 公司应披露其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信息。
第三节 主要会计数据和业务数据摘要
第七十四条 公司应采用数据列表方式,提供主要会计数据的本年数、年初(上年)数和增减百分比。
第七十五条 公司应采用数据列表方式,提供如下财务状况指标的期末数、期初数和增减百分比:资产负债率、净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
第七十六条 公司应采用数据列表方式,提供如下经营成果指标的上期数、本期数和增减百分比: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收益率、营业费用率。
第七十七条 公司计算各项比率时,要扣除基金交易代收(代付)款项对资产、负债的影响。
第七十八条 公司应简要披露报告期发生的关联交易。
第四节 股本(资本)变动及股东情况
第七十九条 公司应概要披露实收资本在报告期的变动情况,包括增资扩股、股权转让、股权激励等。
第八十条 股东变化情况。如果报告期公司的股东发生了变化,应披露新旧股东名称、变化日期、变化原因等。
第八十一条 公司应披露如下股东情况:
(一)报告期末股东总数;
(二)持股前五名的股东名称、持股比例、所持股份(股权)的质押或冻结情况;
(三)如股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应予以说明。
第五节 管理层报告
第八十二条 公司应概要分析其各项业务(如基金募集、基金销售、基金管理、受托资产管理等)的开展情况。
第八十三条 公司应概要披露报告期各主要业务活动发生的重大变化及对本期业绩的影响,如开展的新业务,分公司新设和处置情况,重大的资产处置、置换、剥离等情况。
第八十四条 公司应对其资产质量、流动性情况、以及负债状况进行分析,并做概要披露。
第八十五条 公司应对其与财务报表相关内部控制的有效性作出简要评价,并概要介绍报告期注册会计师对内部控制的评价意见。
第八十六条 公司财务报表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应披露审计意见内容概要和本公司董事会对相关事项所作的概要说明。
第六节 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十七条 应概要说明如下重要事项:
(一)报告期各单项业务资格发生的变化;
(二)按照涉诉债权和涉诉债务分别披露报告期及上一年度发生诉讼、仲裁事项所涉及的总金额;
(三)重要的表外项目如担保、抵押等;
(四)公司本年度被处罚情况;
(五)聘任、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情况;
(六)重大的期后事项等。

第四章 附则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基金管理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编制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中披露的财务报表附注,其编制应当按照本附件的规定,对财务报表中需要说明的事项做出真实、完整、准确地说明。
第二条 公司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本规定的要求,编制和披露财务报表附注。
第三条 本规定是对财务报表附注的一般规定。不论本附件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报告使用者做出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财务会计信息,公司均应予以充分披露。
第四条 公司财务报表附注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公司概况
(二) 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
(三) 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的声明
(四) 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
(五) 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以及差错更正的说明
(六) 报表重要项目的说明
(七) 或有事项
(八) 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九) 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
(十) 风险管理
第五条 公司的基本情况应简介企业注册地、组织形式和总部地址,企业的业务性质和主要经营活动,母公司以及集团最终母公司的名称,财务报告的批准报出者和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
第六条 公司应当声明编制的财务报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真实、完整地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信息。
第七条 公司应当披露采用的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不重要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可以不披露。在披露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时,应当披露重要会计政策的确定依据和财务报表项目的计量基础,以及会计估计中所采用的关键假设和不确定因素。
第八条 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及其应用指南的规定,披露会计政策和积极估计变更以及差错更正的有关情况。
第九条 财务报表项目
(一) 对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负债项目注释期末期初比较数据,一般最左侧为期末数;利润表项目应按照比较财务报表列示本期数和上期数并说明变动情况,最左侧为本期数。
(二) 不常见的报表项目、名称反映不出其性质或内容的报表项目,应说明该项目的具体情况。金额异常或年度间变动异常的报表项目(如占公司报表日资产总额5%或报告期利润总额10%以上,且两个期间的数据变动幅度达30%以上的),应具体说明原因。
(三) 公司对报表重要项目的说明,应当按照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及其项目列示的顺序,采用文字和数字描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披露。报表重要项目的明细金额合计,应当与报表项目金额相衔接。
1、货币资金分别列示公司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其中需说明期末银行存款中有无短期拆入的大额款项,若有,分别披露此类款项性质和金额;说明期末银行存款有无使用受限制的情况,如冻结、封存等。若有,披露受限制的原因及金额。
2、应收款项,应按下列格式披露:
(1)应收款项应分别列示应收管理费、其他应收款和预付款项明细;
(2)应按账龄列示不同账龄段(1年以内、1-2年、2-3年、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金额占应收款项总额的比例,以及逾期应收账款的金额和比例;
(3)应收款项中如有持本公司5%(含5%)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单位欠款,应披露该欠款股东单位名称、欠款金额和款项性质。
3、坏账准备,披露坏账准备的期初数、本期计提、本期收回已转销数、本期核销和期末数。如本期计提与会计政策中坏账准备计提方法和比例不一致的情况,需特殊说明;
4、交易性金融资产应分别列示交易性债券投资、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记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衍生金融资产以及其他交易性金融资产的期初、期末公允价值。
5、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应分别列示可供出售债券、可供出售权益工具及其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期初、期末公允价值。
6、持有至到期投资应分别列示各项目的期初、期末账面余额。
7、买入返售证券按交易场所披露买入返售证券的期初数、期末数和到期约定返售金额。
8、长期股权投资应分别列示各被投资单位的期初数和期末数以及当期及累计未确认的投资损失金额。如果被投资单位由于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及其他方面的影响,其向投资企业转移资金的能力受到限制的,应当披露受限制的具体情况。
9、固定资产应按原值、累计折旧、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和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合计等类别分项列示期初余额、本期增加额、本期减少额及期末余额。固定资产中如有在建工程转入、出售、置换、抵押、担保或封存等情况,应予以说明。公司确有准备处置固定资产的,应当说明准备处置的固定资产名称、账面价值、公允价值、预计处置费用和预计处置时间等。
10、无形资产按项目列示无形资产的取得方式、原值、期初余额、本期增加额、本期转出额、本期摊销额、累计摊销额、期末余额、剩余摊销年限。
对本期增加的大额无形资产,若该资产原始价值是以评估值作为入账依据的,还应披露评估机构、评估方法。
11、资产减值准备,按项目列示资产减值准备的期初余额、本期计提额、本期转回额、本期转销额和期末余额。
12、短期借款和长期借款应分别信用借款、抵押借款、质押借款和保证借款列示期初数、期末余额。应披露抵押方式及抵押物名称、价值。若有到期未偿还的借款,应披露未偿还的原因及还款计划,并在期后事项中反映期后偿还情况。
13、交易性金融负债应分别列示发行的交易性债券、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记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衍生金融负债以及其他交易性金融负债的期初、期末公允价值。
14、应付款项,应按下列格式披露:
(1)按应付款项类别(其他应付款、预收账款等)分别列示应付款项的期末数、期初数以及占总额的比例;
(2)期末应付款项中如有欠持本公司5%(含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的款项,应披露股东单位名称、金额和款项性质;
(3)预提费用,应列示预提项目的名称,期末余额,并说明重大项目的预提依据;
(4)专项风险准备,披露计提专项风险准备的目的、提取来源、计提标准、核算方法等,还应披露期初数、本期增加数、本期减少数和期末数。
15、应付职工薪酬,按项目列示应付职工薪酬的期初余额、本期增加额、本期支付额和期末余额。若有非货币性福利,还应披露企业本期为职工提供的各项非货币性福利形式、金额以及其计算依据。
16、应交税费,应按税种等分项列示期末应付未付的税额。
17、卖出回购证券款,应按交易场所披露期末、期初数和到期约定回购金额。
18、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应列示各项目已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目的期初、期末账面余额,以及未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可抵扣亏损等金额。
19、实收资本应按股东列示持股比例和金额的期末数和期初数。报告期实收资本(股本)变动的,应披露变动情况及证监会的批文文号和执行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和验资报告文号。
20、资本公积,分项列示报告期资本公积的变动情况。若用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应说明其有关决议。
21、一般风险准备,披露风险准备金的设立目的、提取来源、计提标准、核算方法等,还应披露期初数、本期增加数、本期减少数和期末数。
22、盈余公积,分项列示报告期盈余公积的变动情况。用盈余公积转增资本、弥补亏损、分派股利的,应说明有关决议或依据。
23、未分配利润,说明报告期利润分配情况以及未分配利润的增减变动情况。若本年度有发生调整以前年度损益的事项,且金额较大,须详细披露该调整事项的内容、原因及影响金额。
24、公允价值变动收益,按来源列示公允价值变动收益的本期数和上期数。
25、管理费收入应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费收入、社保基金管理费收入分类披露管理费收入的本期数和上期数;
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费收入,应按基金名称列出来源于该基金的管理费收入的本期数和上期数;对于社保基金管理费收入,应按受托管理的社保基金编号列出来源于该基金的管理费收入的本期数和上期数。
如果基金合同(或受托合同)中规定须将管理费收入的一部分作为保证金(或风险准备金)的,须作说明,并注明提取基础和比例。
26、基金销售收入按基金销售手续费收入和基金销售服务费收入分类列示本期数和上期数。
手续费收入按申购费收入、赎回费收入、转换费收入、认购费收入分别披露手续费收入的本期数和上期数。
27、其他业务收入,应按收入类别(如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租赁收入、担保收入)分项列示本年数、上年数和增减百分比。
28、业务及管理费用,应披露占公司业务及管理费用较大的前十种营业费用名称、本年和上年发生额、增减百分比。
29、资产减值损失,按项目列示资产减值损失的本期数和上期数。
30、营业税金及附加,应按税收的类别分别披露本年数、上年数和增减百分比。
31、所得税费用,披露所得税费用(收益)的组成,包括当期所得税、递延所得税;还应披露所得税费用(收益)和会计利润的关系。
32、其他营业支出,应按支出类别分项列示本年数、上年数和增减百分比。
33、投资收益,按证券类别(如国债、基金等)披露本年度和上年度投资收益。若某项业务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占报告当期利润总额的10%(含10%)以上的,应对该项业务内容、相关成本、交易金额等作出说明。
34、营业外收入,应披露占公司营业外收入最大的前五种收入名称、本年和上年发生额。
35、营业外支出,应按支出项目(如固定资产净损失、捐赠支出、付款支出违约和赔偿损失、非常损失等)披露本年数、上年数。
36、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凡涉及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应按《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要求进行披露。
37、或有事项对于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的或有事项(如涉及诉讼、仲裁、担保、已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等),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项目的性质、金额及对报告期及报告期后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如果公司没有需要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的或有事项,也应予以说明。
38、承诺事项除按照第十四条要求披露或有事项外,对于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的其他重大承诺事项,应说明其存在情况、金额及影响。如果公司没有需要说明的承诺事项,也应予以说明。
39、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中的非调整事项按《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规定,应说明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的内容,估计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如无法作出估计,应说明其原因。
40、其他重要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