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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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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7月1日)

深劳培〔1998〕125号

各区劳动(人力资源)局、各职业技能鉴定所、各考评员:

  为加强对考评人员的管理,保证职业技能鉴定的质量,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我局制定了《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考评员的管理,保证职业技能鉴定的质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评员是对报考者的职业技能实施考核并评定其职业资格的人员。

  第三条 考评员在实施职业技能鉴定时,应遵循客观、公正、规范、廉洁的原则。

  第四条 考评员的管理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市指导中心)组织实施。

第二章 考评员任职条件与资格认定

  第五条 考评员分为一级考评员和二级考评员。

  第六条 一级考评员应具有高级技师资格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级考评员应具有技师以上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七条 考评员应具有本职业(工种)或相近职业(工种)的从业经历,并掌握必要的职业技能鉴定理论、技术和方法,熟悉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八条 考评员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严格遵守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守则和有关规章制度。

  第九条 考评员的申报,按照考评员的任职条件,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推荐,经市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审核,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参加考评员培训。

  第十条 考评员培训由市指导中心组织实施,培训内容包括职业技能鉴定的法规、政策、制度和基本理论,考评员职业道德,相关职业(工种)的职业技能标准、鉴定规范(考核大纲)、鉴定程序和考评技术。

  第十一条 考评员经市指导中心培训合格后,报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资格证书和胸卡。

  第十二条 考评员聘期为三年,聘任期满,由市指导中心综合评价,决定续聘与否。

第三章 考评员的组织与使用

  第十三条 市指导中心建立健全考评员组织,加强考评员的职业道德建设,提高考评员的业务素质,建设一支德才兼备的考评员队伍。

  第十四条 市指导中心定期组织考评员进行业务交流活动,提高考评技能。

  第十五条 一级考评员可参加高级技师、技师和高、中、初级技工的考核评定;二级考评员可参加高、中、初级技工的考核评定。

  各级考评员可参加岗位资格证书的考核评定。

  第十六条 考评员在同一鉴定所内连续二次从事考评工作后,应主动申请轮换。

  第十七条 考评员与报考人员有近亲属、师生及其他利害关系时,考评员应申请回避。

  第十八条 考评员应服从考评工作安排,因故不能参加考评工作的,应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首席考评员由鉴定所从考评组成员中指定一人担任,具体负责考评组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十条 考评员的考评行为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委派的职业技能鉴定督考员(或巡考员)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考评员在执行考评工作时,应佩带考评员胸卡。

  第二十二条 考评员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前,应熟悉、掌握本次鉴定的项目、内容和评分标准。

  第二十三条 考评员须严格按照评分标准评定成绩,力求做到准确、公正,考核结果应填写在考核评分表上,并签名。

  第二十四条 考评组进行实操考核时,应对考生进行现场考核、现场评分,首席考评员负责统分。如在评分过程中出现分数异常情况,首席考评员应向督考员和鉴定所负责人汇报,并负责组织考评员进行综合评定。

  第二十五条 考评工作结束后,首席考评员应组织考评员对本次考核进行分析,并填写《考核分析表》。

  第二十六条 考评员的每次考评工作由督考员(或巡考员)和鉴定所负责人提出评价意见,并上报市指导中心。

  第二十七条 市指导中心建立考评员日常管理档案,记录考评员的每次考评工作情况。

  第二十八条 考评员的考评费按其级别和考评工作量由鉴定所支付。

第四章 考评员的奖惩

  第二十九条 市指导中心负责组织评选每年度的优秀考评员,并报请市劳动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连续二年被评为优秀的一级考评员,可被聘为督考员。

  第三十一条 连续二年被评为优秀的二级考评员,经考评,可破格晋升为高级技师。

  第三十二条 市指导中心对优秀考评员进行宣传报导,组织考评员参加社会活动,提高考评员队伍的社会地位。

  第三十三条 无特殊原因,考评员一年内三次以上不接受考评任务的,市指导中心报请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再用其担任考评员。

  第三十四条 考评员在考评工作中造成丢失考生工件、无法鉴定考生成绩或其他责任事故的,第一次给予警告,第二次解聘。

  第三十五条 考评员在考评工作中违背考评原则,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取消其考评员资格。

  第三十六条 考评员营私舞弊,收取考生贿赂的,取消其考评员资格并通报其工作单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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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湖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7月6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一日
            湖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的管理,保证种子质量,维护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
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市)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种子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由其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公司应严格实行机构分设,业务分开。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种子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管理的法规规定和方针政策;
(二)参与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种子质量管理,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四)发放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五)负责种子广告的审查和证明的发放;
(六)查处违反种子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组织种子技术培训、交流和推广;
第六条 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并佩戴《中国种子管理员》胸章。
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聘请兼职种子管理员,并可委托其从事有关的种子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多种优惠措施扶持种子事业的发展。以在发展种子事业和种子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八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范围,包括本办法第二条所指的繁殖材料和近缘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创造的各种遗传材料。种质资源国家所有,受国家保护。
第九条 省内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提供、研究和利用工作,由省农业科学研究院负责。
第十条 鼓励各有关单位、个人积极引进、利用国外和国内异地的农作物种质资源。从国外和国内异地引进种质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植物检疫的规定办理引种申报、审批和检疫手续;从国外引种的,还须进行隔离检疫试种。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向国内提供(包括交换、出售、馈赠)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经过审核批准。提供的种质资源在国务院《中国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目录》规定范围内的,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超出此范围的,通过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农业部审批。

第三章 品种的育和审定
第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生产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选育农作物新品种。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新品种。
第十三条 经营和推广的农作物新品种,必须经过审定。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发、经营、推广、报奖和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四条 省内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农业科研、教学和其他有关单位推荐的专业人员组成;委员会委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任命。
第十五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领导和组织新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
(三)审定新品种;
(四)对推广的品种和新品种的示范、繁育、推广工作提出建议;
(五)办理品种审定工作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审定,必须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品种选育(引种)经过报告,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报告,栽培技术要点,抗病(虫)性鉴定,品质分析报告,以及植株(籽粒)照片和品系田间纯度鉴定资料。
审定委员会应在收到报审申请后的1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七条 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审定未通过的品种,选育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进一步提供有关材料,向原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一次。
第十八条 申请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在报审前必须进行3至5年的区域试验和1至2年的生产试验。两项试验可以交叉进行。
进行品种(系、组合)示范性生产试验,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发给《新品种生产示范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示范。大宗作物示范面积在该作物同类型大田种植面积的千分之一以内;小宗作物示范面积在该作物同类型大田种面积的千分之二以内。
各地引进新品种(系、组合)进行试验示范时,必须到县(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种子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经审定合格的农作物新品种(亲本)和种子生产技术,实行有偿转让制度。
第二十条 申请参加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交纳农作物品种试验补助费。品种试验补助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制定种子生产计划并组织实施。其中,杂交种子的生产计划应逐级报省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国营原(良)种场和特约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充分发挥种子生产的经济技术优势,搞好良种生产。对种子生产基地,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贯彻落实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物资供应、粮油定购任务减免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鼓励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生产自用的常规良种。
第二十三条 对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实行“省组织亲本提纯,地、市、州组织繁殖亲本,县(市)组织制种”的生产体系。常规良种按指导性计划进行生产。
第二十四条 对商品种子的生产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凡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种子管理机构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并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产地和规模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从事种子生产须具有相应规模的基地和条件,有专业技术人员,生产种子的品种应是审定通过的品种,生产的种子应纳入当地种子生产计划。
第二十五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在县(市)域范围内的,由县(市)种子管理机构负责;跨县(市)或县(市)以上行政区域的种子生产,由共同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省直单位和地、市、州直单位,分别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和所在地的地、市、州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出国或者出省繁殖制种的,由省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六条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并接受种子管理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的监督检查。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本省规定的分级标准,并附有该批种子的田间检验合格证和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商品种子生产应当由种子生产单位和经营单位签订预约合同。合同一经签订,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和中止。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应积极组织种子经营,供应农业生产所需的良种,充分发挥主渠道作用。
杂交种子和亲本由县(市)以上种子公司组织经营;常规种子实行式渠道经营;农业科研、教学单位也可以经营审定通过的自育品种和引进品种的种子。
第二十九条 对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凡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所在地县(市)种子管理机构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证、照齐全后,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和地点经营。
未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具有能正确识别各鉴定种子质量的技术人员,具有符合要求的贮藏和经营种子的场所,具有相应的自有资金和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种子基地的种子收购。列入种子生产计划的生产单位、个人以及种子经营单位,应严格履行种子定购合同,确保种子按合同交售、收购。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到种子基地抢购套购种子。
种子收购资金,由省农业开发银行纳入贷款计划。
第三十二条 经营的种子,必须精选加工,分级包装,确保质量,并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种子的单位,必须定期向同级种子管理机构报送进出口种子作物种类、品种名称、数量和产地等方面的情况报告。承担出口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所生产的种子应按合同交售委托单位。
第三十四条 发布种子广告,必须先报经所在地县(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审查并发放证明,再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五条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按照有关种子检验管理办法和技术规程的要求,负责种子质量监督、检测,或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进行种子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种子,由种子管理机构发放《种子质量合格证》。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种子的自检工作。
《种子检验员证》的发放以及种子检验技术培训和经验交流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和储备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种子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或本省规定的质量标准。经营的种子应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需调进和使用达不到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的种子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植物检疫的规定,接受植物检疫机构的种子检疫。
第三十八条 跨县(市)以上行政区域调运种子,必须凭检验、检疫证明,并按规定办理准运手续。
调运种子的检验、检疫手续,由调出方到所在地县(市)种子管理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申请办理;调入方的种子管理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有权进行复检。
调出县(市)境的种子,向当地县(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调出省的种子,向省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

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的品种和数量,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储备自用的救灾备荒种子。
第四十条 国家储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的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或给予贷款贴息解决。储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一条 国家储备的种子应当分品种入库,妥善保管,定期检验。动用储备的救灾备荒种子应报经下达种子储备计划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条例》、《细则》的规定,分别按《条例》、《细则》的相应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罚没收入的处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七条 国营农场主管单位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系统的种子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并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1日

海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9年4月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维护广大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国家关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是指按海南省各项保险条例规定的、以政府信誉强制建立的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医疗保险基金等。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社会保险基金应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11月份,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分别编制下年度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等基金收支计划,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答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执行,并按月、季、年度向财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不得自行变更和调整计划。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计划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计划调整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执行。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和购买国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以下专用帐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在指定的银行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该帐户只收不支。其主要用途是:
1.暂存征集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
2.暂存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等基金收入或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拨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等基金收入;
3.暂存该帐户及相应的支出帐户的利息收入;
4.暂存滞纳金收入;
5.暂存财政补贴收入;
6.暂存其他收入。
(二)财政部门分别开设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等基金财政专户。这四个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
1.分别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应的收入过渡户划入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等基金;
2.划拨购买国家债券资金;
3.接受国债等国家规定允许购买的有价证券到期本息及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4.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应的支出帐户拨付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等基金。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在指定的银行分别开设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等基金支出帐户。这四个帐户只支不收。其主要用途是:
1.分别接受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等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等基金;
2.暂存银行支付该帐户资金的利息;
3.分别支付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基金等;
4.分别支付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有关的其他必要费用;
5.上解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基金或下拨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基金等。
第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按规定的缴费比例分别缴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缴费比例及时、足额收缴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不得擅自减免。具体实施方式是:
(一)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核定的缴费额,分别填写托收凭证,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按月代为扣缴,划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0日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资金分别全部划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等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应编制年度预算,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发生支付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每月25日前向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情况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审核后,分别于次月1日、10日将养老保险
基金从其财政专户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应的支出帐户,于次月10日分别将失业、工伤、医疗等保险基金从其财政专户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应的支出帐户,如遇节假日,须在节假日前一个工作日拨付。
第十条 财政部门除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核拨资金外,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款后应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财政专户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结余额除留足相当于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社会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由财政部门分别登记造册并妥善保管,确保帐实相符。待债券到期后,连本带息分别缴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过渡户、支出帐户的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资金,按照同期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报表。财务报表包括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表、资产负债表、有关附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本期或下期财务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年度中期和期末进行财务分析,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
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计划执行情况、财务管理情况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等及时编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本项基金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估列代编,更不得随意调整收支数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决算草案,应在规定期限内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复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答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中需要使用的有关票据,按照国家规定,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社会保险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银行、审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筹集和社会保险基金的发放工作;负责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会计核算工作;负责提出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结余额购买国债的安排计划;负责个人帐户记录、管理等。
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加强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贯彻落实及监督检查;负责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各项社会保险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负责审核、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拨付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经费。
银行负责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和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列入用款计划的拨款凭证及时划款,并加强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的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支出帐户和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责,并由省级审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告一次全省社会保险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第十八条 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项基金管理情况(包括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资金)的监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主管部门、审计部门、财政部门
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核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