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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实施广东省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管理办法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59:39  浏览:9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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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实施广东省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管理办法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清府办〔2008〕73号

印发清远市实施广东省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管理办法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实施广东省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管理办法细则(试行)》,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与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二OO八年十一月五日



清远市实施广东省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

管理办法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开发补充耕地管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和耕地储备指标管理,根据国家补充耕地的法律法规和《广东省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管理办法(试行)》以及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财政资金,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补充耕地专项规划,将未利用土地、园地(不含可调整园地)、山坡地以及建设用地开发改造为耕地的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管理。



第二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三条 项目资金是指市、县两级财政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的资金。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截留、挪用或挤占。

第四条 项目资金使用范围:组织、实施、管理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竣工验收费、业主管理费和不可预见费等。

(一)前期工作费,是指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在工程施工前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土地清查费、勘察测绘费、项目可行性研究费、项目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费、项目招标费、重大工程规划编制费和工程监理费等。

(二)工程施工费,是指实施土地平整、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修建田间道路等各项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及附属工程发生的支出,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以及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过程需拆迁的零星房屋、林木、青苗及其它地上附着物等所发生的适当补偿费用。

直接费由直接工程费、措施费组成。直接工程费主要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和施工机械使用费;措施费包括临时设施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夜间措施费、施工辅助费和特殊地区措施费。

间接费由企业管理费、规费组成。

利润指施工企业完成所承包工程获得的盈利。

税金是指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计入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乡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

(三)竣工验收费,是指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工程完工后,因项目竣工验收、决算、成果管理等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项目工程验收费、项目决算的编制与审核费,开发整理后土地的重估与登记费、基本农田重划及标志的设定费等。

(四)业主管理费,是指项目建设单位为项目的组织、管理所发生的各项管理性支出,主要包括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公务费、业务招待费等。

(五)不可预见费,是指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设计变更、人工、材料、设备和工程量等发生变化而增加的费用。

第五条 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收入预算是指经市相关部门审定应投入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的市、县财政资金。

支出预算包括项目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竣工验收费、业主管理费和不可预见费。公式为:支出预算=前期工作费十工程施工费十竣工验收费十业主管理费十不可预见费。

工程施工费应根据土地开发整理类型、工程类型和工程技术等级,按工程施工设计、工程预算指标和预算定额标准进行编报;前期工作费按不超过工程施工费预算6%的比例核定;竣工验收费按不超过工程施工费预算3%的比例核定;业主管理费和不可预见费分别按不超过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竣工验收费三项费用合计2%的比例核定。使用市级财政资金项目,其中业主管理费的40%上交市国土资源部门作为管理费,60%为项目建设单位使用。

第六条 利息收入应纳入项目资金核算,用于项目支出。

第七条 项目资金按项目进行全成本核算。成本开支范围包括组织、实施和管理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所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

第八条 项目资金不得用于购建与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无关的固定资产(项目配套设备的购置除外)和无形资产,不得用于对外投资,支付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赞助和捐赠支出,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用项目资金购置与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配套的设备,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设备费应严格控制。设备购置应符合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第九条 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编制竣工决算,同时报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条 使用市级财政资金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新增耕地指标60%归市级政府使用,40%归当地政府使用。

第十一条 新增耕地补助资金管理。省财政厅设立专项资金,对新增耕地进行补助。省下拨新增耕地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用于补充耕地和耕地保护的有关支出。省下拨新增耕地补助金中,10%留给地级市国土资源部门作为补充耕地工作经费;30%划拨给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作为补充耕地工作经费;其余60%由新增耕地所在地的县级政府统筹管理和使用。



第三章 耕地储备指标管理



第十二条 耕地储备指标是指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竣工验收后,经验收确认可用于占补平衡的新增耕地指标。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核发验收确认函的新增耕地储备指标建立耕地储备指标管理台帐。台帐管理包括,耕地储备指标入帐管理、指标流向管理、相关文件归档管理等。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加大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力度,确保本行政区域内非农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占一补一”。个别耕地后备资源匮乏、难以满足新增建设用地补充耕地需求的地方,可申请使用异地调配耕地储备指标进行补充。

第十四条 县(市、区)级耕地储备指标异地调配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组织管理。需调配耕地储备指标的地方必须以县(市、区)为单位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后方可转让,耕地储备指标调配实行有偿的原则。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在完成自身的耕地占补平衡任务,库存耕地储备指标有结余的经当地政府同意,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后,可以在省内自由进行有偿转让,但在转让价格同等的条件下,市国土资源局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六条 经各县(市、区)确认新增耕地指标的30%转让给市政府,作为市耕地储备指标,转让价格为8000元/亩。各县(市、区)可根据开发成本逐年提高转让价格。

各县(市、区)要建立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市级耕地指标储备库设在市土地整理中心。市级耕地储备指标主要用于解决市重点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需异地调配耕地储备指标的,必须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调出。

第十七条 市、县两级耕地储备指标转出价格标准分别不能低于本辖区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

从2008年1月1日起,市级国土资源部门按收支耕地指标调配费差额提取20%资金,作为业务工作经费,其余资金用于补充耕地和保护耕地工作。

从2008年1月1日起,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按转让耕地指标调配费扣除开发补充耕地成本后的收益部分提取30%资金,作为业务工作经费,其余资金用于补充耕地和保护耕地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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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泸州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发[2011]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泸州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加强和规范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根据《四川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泸州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在决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前所开展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我市范围内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重大改革措施、重大项目和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重大活动等事项。

  本细则所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指在重大事项决定前,对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实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和处置预案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相关部门、单位为责任主体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应当遵循法治、民主、科学的原则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凡是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重大改革措施、重大项目和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重大活动等事项,都要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一律不得作出决策。

  第七条 评估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

  (一)涉及职工分流或职工利益变动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改制、重组、上市、拆迁等事项;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事项;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职工收入分配制度重大改革事项;

  (二)涉及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制度及促进就业政策等重大调整;社会救助政策重大调整等;

  (三)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住房保障政策重大调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城改造中的拆迁补偿、居民安置等政策重大调整,房地产市场、物业服务管理等政策重大调整;

  (四)水、电、燃气、粮食、公共交通、教育、医疗、药品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商品、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重大调整;

  (五)涉及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及农民土地征收征用、拆迁、补偿、安置和移民安置等方面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

  (六)可能造成环境严重恶化或加大污染物排放的重大建设项目等;

  (七)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疫情的预警防控方案;食品、药品安全预警防控监测方案;重大安全、质量事故处置;洪水、干旱、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后的重要恢复重建项目建设;

  (八)涉及人员多、敏感性强,可能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的重大活动;

  (九)可能引发历史遗留问题的重大事项;

  (十)有关民生问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十一)其他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各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前款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具体事项。

  第八条 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大多数群众的利益、出台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

  (三)是否可能引发不良连锁反应或对相关利益群体造成影响;

  (四)是否存在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不稳定因素;

  (五)是否有相应有效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六)是否存在其他不稳定隐患。

  第九条 决策提出、政策起草、项目报建、改革牵头或工作实施的部门、单位是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牵头组织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重点责任主体及其职责包括: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重大改革决策、物价调整及城乡一体化发展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二)农业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对农业生产发展中的涉农事业单位改制、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种子质量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三)教育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教育改革发展过程中的新校区建设、校地合作、校企合作、招生就业、教师待遇、职称评聘、学校后勤管理与服务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对涉劳、涉保事务中的劳动关系调整、社会保险、企业军转干部、就业和再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五)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全市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事关生态、环境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七)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对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城镇房屋拆迁、房地产交易、物业管理等政策、城乡规划重大调整、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城建监察执法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八)水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对涉水事务中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及保护、水利重点项目建设、水管单位机构体制改革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九)卫生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发展中的拟上重大卫生民生工程及拟实施医药卫生改革、医疗纠纷处理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十)城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对管辖范围内的市政、环卫设施规划管理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决策规划、城市容貌、环境卫生管理、城管执法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十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关闭、破产涉及的产权转让、资产处置以及人员分流、安置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其他责任主体应根据其职能职责牵头负责组织实施相关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确定评估项目。原则上由责任主体根据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所涉及重大事项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确定,也可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二)组织实施评估。根据评估项目建立相应的评估小组,具体组织实施评估工作。可以邀请中介组织、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和群众代表参加评估。评估工作应准确把握评估重点,合理制订评估方案,努力提高评估的准确性。可以通过问卷调查、民意测验、座谈走访、听证会、联席会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对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三)认真分析预测。在收集掌握各方面情况的基础上,对评估事项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所涉及的人员、范围和剧烈程度进行风险分析预测。作出无风险、有较小风险、有较大风险和有重大风险的风险评价,对复杂疑难或专业性强的评估事项,应当视情况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四)形成评估结论。评估小组形成评估报告,并根据社会稳定风险大小和可控程度提出可实施、可部分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建议。

  第十一条 评估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对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各项评估内容的评价;

  (三)群众的反映、有关部门及专家的意见;

  (四)应对措施、化解方案和应急预案;

  (五)评估结论及建议;

  (六)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评估报告由责任主体进行审定,作出实施、部分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决定,并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维稳、信访部门备案。需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进行审议,并作出实施、部分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决定。

  第十三条 重大事项实施、部分实施的情形包括: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二)经过公示和民意测评,获得大多数群众认同的;

  (三)参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小组成员意见一致或基本一致;

  (四)排查发现的矛盾和稳定隐患能够得到有效化解和控制的。

  第十四条 重大事项暂缓实施的情形包括:

  (一)社会稳定方面存在重大隐患的;

  (二)经过民意测评,绝大多数群众暂时未认同的;

  (三)参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小组成员对主要问题的处理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

  (四)存在的重大矛盾和问题暂时无法化解消除,有待时机和条件成熟后实施的;

  (五)其他应当暂缓实施的情形。

  第十五条 重大事项不实施的情形包括: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利益的;

  (二)可能引起大多数群众不满而酿成重大稳定隐患的;

  (三)对排查出的矛盾和问题难以化解的;

  (四)其他应当不予实施的情形。

  第十六条 责任主体对作出实施或部分实施决定,但又存在一定风险的重大事项,应当按应对措施和预案开展化解风险工作。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或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的,对行政机关实施问责,对非行政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事项而未实施评估的;

  (二)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本细则进行评估的;

  (四)未按照化解方案和应急预案开展工作的。

  第十八条 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本细则制定相应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项办法,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出台、实施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重大事项的经济组织或社会团体,是该重大事项的责任主体,应当参照本细则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1年8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09】8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7月24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兰州市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公平合理的利用城市公共资源,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产权户外广告位的有偿出让工作。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和公益广告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公共产权户外广告位包括下列范围:
(一)城市道路两侧及上方;
(二)城市广场、公共绿地;
(三)公共建(构)筑物及桥梁;
(四)公共汽车站台、公用电话亭、灯杆;
(五)汽车站、火车站、机场、码头;
(六)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两侧;
(七)捐建的各类公用设施(捐建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八)其他公用设施、公共场地。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市规划局、市工商局、市监察局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外广告有偿出让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的期限为3-5年。有效期限自签订合同书之日起30日开始起算。
第七条 受市政府委托负责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的出让方(以下简称“出让方”)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制订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方案,并将出让方案报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对有偿出让的户外广告,出让方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设定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的底价和保证金,并将设定的底价和保证金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备案。
第九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进行。
第十条 出让方应当在户外广告出让前15个工作日,发布招标、拍卖或挂牌公告。
第十一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户外广告位的路段及具体位置;
(二)出让户外广告位的规格、面积、现状、使用年限、用途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取得程序;
(四)索取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招标、拍卖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均可参加户外广告招标、拍卖或挂牌活动。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招标的中标人、拍卖的受买人、挂牌出让的竞得人,应当在中标、受买或竞得的7日内,持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与出让方签订成交合同。
第十四条 取得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权的经营者应当每年用不少于20%的广告位或者广告发布时间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五条 取得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权的经营者自合同书确定之日起,户外广告位版面连续空置不得超过60日。
第十六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原因,需要收回使用期限未满的有偿出让的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年限的比例退还出让价款或选相应地段的广告位予以置换。
第十七条 对在本办法实施前,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置的公共产权户外广告位,待批准设置期满后收回其使用权,并将其使用权纳入有偿出让范围进行出让。
对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设置的公共产权户外广告位依法予以收回,并将收回的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纳入有偿出让范围进行出让。
第十八条 公共产权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所得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市审计局对出让金的收支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有偿出让中发生的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参与有偿出让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严守纪律、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