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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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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9〕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于2009年4月1日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泸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

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煤稳定供应,确保电力正常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川府发〔2008〕22号)、《四川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川府办发电〔2008〕12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工业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川府发〔2008〕4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减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川府发电〔2008〕19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泸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和火力发电企业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开采、洗选、炼焦的各类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均应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条 泸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接受省电力工作领导小组和市政府的领导,负责本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管理、督促、协调和分成基金使用的监督工作,并因地制宜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地税部门按规定完成当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

泸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经委(以下简称市煤炭基金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协调,电煤入库数量统计,分成基金和补贴数量的对帐、预审、汇总、申报、发放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区、县政府成立以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接受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和区、县政府的领导,负责所在区、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管理、督促、协调和分成基金使用、补贴基金发放的监督工作,并因地制宜采取有力措施协调地税部门按规定完成当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

各区、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煤炭基金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区、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协调,电煤入库数量统计,分成基金和补贴数量的对帐、预审、汇总、申报、发放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基金征集和管理

第五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煤炭开采、洗选、炼焦企业实际销售的原煤(含洗混煤)、洗精煤、焦炭价格征收。征收标准为: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的原煤(含洗混煤)按每吨销售价格的4%比例征收。

(二)自采原煤加工的洗精煤按每吨销售价格的3.5%比例征收。

(三)自采原煤加工的焦炭按每吨销售价格的3%比例征收。

洗精煤、焦炭生产企业购进已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原料煤,可凭供货方提供的有效凭证相应抵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属地征管,按月申报缴纳,并与煤炭生产销售的其他税费同时足额征收。应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填报由省煤炭基金办公室监制印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申报表》,每月10日前向主管地税部门申报缴纳上月应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并持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有效原始发票向所在区、县煤炭基金办公室申报备案。

第七条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不能准确提供计征量的,由所在区、县煤炭基金办公室会同主管地税部门核定。区、县经商、安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地税部门共同搞好征收工作,负责检查、核实应征商品煤数量、价格。

第八条 电煤供应数量统计和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汇总的基本程序是:

(一)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将省内火力发电企业出据的电煤有效购买对帐凭据原件(由省煤炭基金办公室监制印制,注明供应电煤企业名称、电煤进项与销项增值税发票号码及数量、热值、日期等)与对应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用发票原件向所在区、县煤炭基金办公室申报备案。

(二)火力发电企业应建立台帐,记明供应电煤企业名称、电煤进项与销项增值税发票号码及数量、热值、日期等。次月10日前,主网火电厂将台帐和当期对应的发电量汇总资料上报省煤炭基金办公室;主网火电厂、地方火电厂和企业自备电厂按不同电煤来源分别汇总抄送供应电煤企业所在的区、县煤炭基金办公室;各区、县15日前将本区、县汇总资料报市煤炭基金办公室(泸县除外);市煤炭基金办公室在20日前将汇总资料报省煤炭基金办公室。泸县煤炭基金办公室在20日前直接将汇总资料报省煤炭基金办公室。

(三)各区县地税部门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情况明细表”报本区、县煤炭基金办公室;各区、县煤炭基金办公室于每月20日前将汇总资料报市煤炭基金办公室(泸县除外);市煤炭基金办公室于每月25日前将汇总资料报省煤炭基金办公室。泸县煤炭基金办公室于每月25日前直接将汇总资料报省煤炭基金办公室。

第九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行预算外管理,征收时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五联单《四川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地税部门经省财政厅核准开设“煤调基金”汇缴专用帐户。各区、县地税部门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应于当月15日前汇缴入市地税局专用帐户;市地税部门应于当月20日前汇缴入省地税局专用帐户。

第十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区、县煤炭基金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对帐汇总、核实、预审和申报,并经市煤炭基金办公室审核后报省煤炭基金办公室。省上批准后,市、区、县煤炭基金办公室负责按规定程序分成和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一条 缴入省财政专户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扣除2%作为地税局代征手续费后,按照省与市(州)、扩权试点县(市)各50%的比例进行分配。

省上按规定比例分配给本市(泸县除外)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财政纳入预算外专户管理,50%市上留用,50%按上缴比例分配各区、县(泸县除外)。资金用途为:

(一)用于本地区按省政府计划要求供应主网火电厂的电煤补贴;

(二)用于对地方火电厂供应电煤的补贴;

(三)用于丰存枯用存煤贴息或补贴;

(四)用于应急状态下的供煤补贴;

(五)用于建立应急用煤储备基金;

(六)用于征管工作所需的相关经费;

(七)市煤炭基金领导小组安排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市本级基金的使用方案和向区、县划拨基金的具体方案,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提出,并报经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后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据此划拨到市、区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负责落实到位。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按电煤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供应电煤,按规定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不得拖欠、拒缴。凡不按时按量申报、缴纳的,由地税部门负责追缴并从欠缴之日起每天按欠缴基金总额的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各区、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采取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支持地税部门追缴。市、区县政府督办室应加强对各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完成情况的督促检查。

火力发电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做好明细台帐,及时、准确上报电煤收购进库和实际发电情况资料。对上报情况不真实、弄虚作假的,及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电煤供需双方在电煤供应过程中强行设置中间环节,以及压级压价压量、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及使用部门和工作人员以及相关企业和个人违反《四川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四川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工业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减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时间自2009年1月1日起。2008年12月31日前应征和已征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仍按原规定执行,仍使用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各产煤县制定的向煤炭行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或价格调节资金等有关政策、规定一律停止执行,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各产煤县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煤炭生产企业征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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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七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经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23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明显不适应、与本省法规不协调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10日”修改为“15日”。

2.将《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五条修改为:“黄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黄山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3.删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二十条。

4.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大会全体会议进行选举时,应当设秘密写票处。”

5.将《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第三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删去第五条第五项。

6.将《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修改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删去第三十二条。

7.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领取特许猎捕证。

“猎捕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应当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或者捕捞证;猎捕省二级保护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或者捕捞证。

“狩猎证、捕捞证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依法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和允许进出口说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准运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8.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若干规定》第八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9.将《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开发区管委会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中的“20000元”修改为“50000元”。

11.删去《安徽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第二十二条。

12.将《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人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一)监理人员;

(二)工程建设质量检查员,安全检查员及其他专业人员。”

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13.将《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中的“30日”修改为“60日”。

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删去第三款中的“并按照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14.删去《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15.将《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修改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6.将《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的“气象主管部门”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故意损坏气象探测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传播媒体向社会转播或者转登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天气预报信息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7.删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六条。

18.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第四条中的“10日”修改为“7日”;将第九条中的“法律法规工作室”修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

19.将《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提高全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0.删去《安徽省禁止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条例》第五条。

21.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删去。

22.将《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或者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23.将《安徽省全民健身条例》第九条修改为:“每年8月8日为本省全民健身日。”

二、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第二十一条。

2.《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条。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4.《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

5.《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6.《安徽省档案条例》第四十条。

7.《安徽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8.《安徽省抗旱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9.《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10.《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1.《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12.《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13.《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14.《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15.《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6.《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17.《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

18.《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9.《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

20.《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2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十二条。

三、对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法律、法规名称作出修改

1.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四十二条中的“《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为“《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将《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3.将《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四、对下列法规中的有关用语作出修改

1.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第二条第六项、第三条第四项、第八条中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修改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第三条第三项中的“预算外资金”修改为“非税收入”。

2.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删去。

五、将下列法规中的“省辖市”、“行署或省辖市”、“行署、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2.《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

六、删去下列法规中的“(含行署,下同)”、“(含地区,下同)”、“行署”、“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人大工作机构”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2.《安徽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条。

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

5.《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6.《安徽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第七条。

7.《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七条。

8.《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五条。

9.《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条。

10.《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七条。

11.《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第三条。

1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处理辅警劳动关系应把握的几个重点

季晓萍


  辅警人员,是指由公安机关直接招收录用、管理使用的专门从事社会面治安巡逻防范、交通管理的群众性专业队伍。是一支由公安机关直接指挥和管理的队伍,功能与配备介于现在的保安与正规警察之间,拥有一定的执法权。随着辅警队伍的日益增大,对于如何管理辅警队伍,处理好公安机关与辅警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应把握以下几个重点:
  一、及时签定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辅警一旦与公安机关形成劳动关系就要及时签定劳动合同,如果不及时签定,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辅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辅警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并与辅警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这里面存在一个“两倍工资“的法律后果。
  二、派出所不构成与辅警形成劳动关系的当事方
  公安局属于机关法人,派出所是公安局派出的属下工作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派出所不能以用人单位的身份出现在劳动合同中。即不能与辅警签定劳动合同,而应该由公安局与辅警签定劳动合同,其中在工作地点中约定为XX派出所。同时劳动合同条款中,约定由派出所行使日常管理职能,此时,公安局与派出所形成了一种委托管理关系。
  三、对于采用罚款手段管理辅警,应当慎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只有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实施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措施的机关,才能依法定程序和权限,对违法者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而劳动法意义上的的用人单位(此时为公安机关)不是行政执法机关,而是社会法意义上的管理方,即辅警进入公安机关内部,遵守公安机关的规章制度等,与公安机关形成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有点类似于企业与员工的关系。
  在企业管理中对于员工的罚款权力,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励条例》,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颁发516号令,废止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使得企业对员工的罚款失去了直接的法律支撑。这也是劳动法中所规定的对员工可以行使罚款权的主要法律来源。在社会越来越强调人性化管理的趋势下,罚款方式应当慎行。
值得一提的是,罚款并不是万能的。罚款适用的情形不应当过于宽泛,可以通过教育、纪律处分、劳动仲裁或法律诉讼等途径解决。当然,劳动管理手段多种多样,管理工具千变万化,而且还在不断丰富,处理劳动关系切莫“一罚了之”。
  四、对于涉及辅警利益的内部规章制度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提出了严格的要求:“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可以看出国家对此类劳动关系的弱势方采取了积极的保护主义态度。
  应当按照法律要求成立相应的辅警工会,讨论相关涉及辅警利益的内部规章制度,并经过民主程序,保障法律程序上的合法性。


元和派出所季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