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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1:55:54  浏览:9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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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鞍山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业经2007年11月19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鞍山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保护耕地,节约能源,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依据《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用粘土(含粘土掺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烧结的实心砖以外的具有保温隔热、轻质高强的建筑墙体材料。

  新型墙体材料的具体范围按照省公布的目录执行。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节约土地、节能减排,资源综合利用和保护环境,新建与改建并重,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工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明确发展目标,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墙体材料革新工作,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以适当形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我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墙改办)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墙体材料革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和应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三)制定墙体材料革新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指导协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

  (五)负责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负责墙体材料革新的调查研究、信息交流、统计、宣传和技术培训工作;

  (七)负责组织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工作;

  (八)指导县 (含海城市、千山区, 下同)墙体材料革新工作。

  县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 (以下简称县墙改办)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发展改革、建设、财政、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生产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应当向县墙改办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经市墙改办组织认定后,报省墙改办审核。对通过审核的产品,由省墙改办发放新型墙体材料认定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告知理由。



  第九条 生产企业符合国家生产规模要求,生产经认定通过的新型墙体材料的,享受相应的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建设单位使用经认定通过的新型墙体材料,享受相应的专项基金返退优惠政策。



  第十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组织生产;对没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依法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有地方标准的,应当同时符合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墙体材料产品。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要求,在建设工程设计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在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有同级墙改办参与审查,对项目进行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和建筑节能技术评价。

  对不符合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规程的设计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监督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四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

  海城市城市规划区、千山区、旅游风景区、文物保护区内和距高速公路、国道、省道、铁路5公里以内现有的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由县人民政府按国家、省规定分期分批予以关停。



  第十五条 鞍山市城市规划区、海城市城市规划区、台安县和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区的民用建筑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禁止在设计和建设中使用粘土实心砖,限制使用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其他区域逐步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十六条 推广发展下列新型墙体材料:

  (一)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

  (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和条板,石膏砌块和条板;

  (三)轻质墙板、复合保温墙板、整体式墙板;

  (四)工业废渣混凝土多孔砖等高掺量的利废制品;

  (五)其他不含粘土成分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农村村民使用集体土地建自住房除外),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开工手续前,按照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专项基金;对未按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建设单位,发展改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立项、开工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准减、免、缓缴专项基金;对于符合国家、省免缴专项基金条件的,应当报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转入下年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条 专项基金使用范围:

  (一)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建筑工程的返退;

  (二)新建、改建、扩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

  (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

  (五)墙体材料革新的统计、宣传和技术培训;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墙体材料革新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缴纳专项基金后、工程开工前,到墙改办办理备案手续,在施工过程中接受墙改办对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和建筑节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墙改办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返退专项基金。



  第二十三条 申请返退专项基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主体工程墙体罩面前,提前15日向墙改办提出书面返退申请。墙改办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财政部门对资料和现场核验完毕。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主体完工后,建设单位凭专项基金缴费收据、购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原始凭证和建筑节能检测手续到墙改办办理返退清算事宜。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领取返退的专项基金。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的,由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设计单位在规定区域民用建筑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设计中,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由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设计建筑总面积 1万平方米以下 (含1万平方米)的, 处以1万元罚款;

  (二)设计建筑总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 5 万平方米以下(含 5万平方米)的, 处以2万元罚款;

  (三)设计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规定区域民用建筑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建设中,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由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单体建筑处以罚款:

  (一) 单体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含3000平方米)的, 处以 1 万元罚款;

  (二) 单体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含 5000平方米)的, 处以2万元罚款;

  (三) 单体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由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缴专项基金,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墙改办以及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鞍山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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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清算是公司注销登记的前提,是公司在解散过程中了结公司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结束与公司有关的一切法律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公司清算涉及众多利益群体,如果清算义务人不及时选任清算人(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甚至借解散之机逃避债务,不仅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也将扰乱经济秩序。有鉴于此,清算义务人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审慎的处理公司事务,否则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上没有“清算义务人”的概念,更没有明确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但将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董事纳入到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争议并不大。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由此可见,当清算义务人非法注销登记时,其要承担责任是毫无疑问的,但责任大小、范围等问题仍不明确。

要确定赔偿责任大小、范围等问题,必须首先明确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

关于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1)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理论。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或具有恶意清算、虚假清算等不当清算情形时,不仅将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毁损、流失,也将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这种行为属于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清算义务人应据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又称为“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直索责任理论。公司在正式登记注销以前,仍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清算义务人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产生的后果也应由公司承担。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本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如果清算义务人利用股东责任的有限性以及清算程序,恶意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该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清算义务人直接对债权人或社会公众直接负责。(3)清算责任理论。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而给公司和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法定义务向法律责任的转化。

上述三种观点中,笔者赞同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理由为:清算义务人作为公司一员,代表公司选任清算人、审查清算报告、启动清算程序等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换句话讲,清算义务人不属于第三人,不应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同理,清算义务人未尽到清算义务造成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公司承担,意味着清算责任理论也是不恰当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算义务人利用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意味着公司债权债务未加清理即被取消了独立法人资格,应属于利用清算程序逃避债务、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此时,否定法人的独立人格,责令清算义务人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合理的。

至于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公司财产受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公司债权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为限。

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赔偿范围不能一概而论,应对公司资产状况具体分析。总体来说,当公司净资产为正时,即资产大于负责,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当公司净资产为负时,应该以债权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为限,否则,债权人将获得不当利益。这是因为否定公司独立的法人资格,实际上是让清算义务人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公司债权人受到的损失,自然应符合侵权法基本原则。

最后,关于公司净资产情况,应当由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当因公司会计账簿丢失、会计混乱等无法证明公司净资产状况时,应当推定公司净资产为正,责令清算义务人全额承担公司债务,进而促使有限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等清算义务人高度重视公司会计业务,并在履行清算义务时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也许有人为,这将加大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与法人基本制度相背离。但从我国现实国情考虑,按照“乱世用重典”的原则,此举对遏制清算义务人利用清算程序逃避债务具有极大意义。就像最高法院在关于《公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时强调的那样,“规定清算义务人该清算不清算要承担民事责任后,清算义务人会在借解散逃废债务和依法了解公司债务中进行权衡的,如果其仍然选择该清算不清算的,则说明其愿意承担这样的后果。因此,根本不用担心这样规定会损害清算义务人的合法权益”。而之所以将公司资产状况的证明责任分配给清算义务人,是因为清算义务人有遵守会计准则、保存会计账簿的义务,其对公司经营状况较为了解,证明公司资产状况也比较容易。加大清算义务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规范清算义务人的日常经营行为,有助于建立一个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机制,有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

(作者单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决定废止《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