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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电力基本建设设备储备资金筹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57:29  浏览:9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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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电力基本建设设备储备资金筹集办法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电力基本建设设备储备资金筹集办法

1988年11月29日,国家计委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电力基本建设投资渠道发生了很大变化。电力建设规模逐渐扩大,需要的设备储备资金越来越多,原来由国家财政承担全部电力基本建设储备资金的做法,已不能满足迅速发展的电力建设需要,如不改变,电力储备资金供需矛盾会更为突出。为使今后电力基本建设储备资金有相对稳定可靠的来源,以利于电力建设事业的发展,特制定如下筹集办法:
一、电力基本建设需要的设备(包括国外设备)储备资金,根据“谁投资,谁储备”的原则,按照不同的投资渠道(包括各种投资),由投资方分别按投资比例承担。
二、国家计划安排的中央基本建设基金投资、利用外资中的国家统借统还投资、以及中央财政实际发行的债券安排的投资,其所需设备储备资金,由建设银行按现行办法供应。
国家计划安排的银行贷款基本建设投资,所需的设备储备资金,由负责贷款银行在年度信贷计划中安排。
煤代油基建投资,部门、地方发行债券基建投资,部门、地方统借自还、自借自还利用外资和自筹资金等其他基建投资所需设备储备资金,均由项目主管单位按投资渠道和一定比例筹措相应的设备储备资金,专项存入建设银行,按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三、项目主管单位在安排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时,必须同时落实相应的设备储备资金。设备储备资金的数额一般为投资的30%左右。如果设备储备资金不落实,又急需付款的,则从当年的基建投资中支付,并扣减相应的投资规模。
四、建设单位或项目主管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设备订货合同支付设备款。如逾期不交,设备制造厂家有权按合同规定拒交设备。
五、有关基本建设设备储备资金管理和使用细则,另由建设银行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六、本办法自1989年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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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管和移送
第三章 价格评估鉴定
第四章 处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赃物、罚没物的管理,保护国家财产,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活动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赃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认定为违法、犯罪所得的物品。
本条例所称罚没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中没收的物品以及抵缴罚金、罚款的物品。
第三条 本省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下同)对赃物、罚没物的保管、移送、价格评估鉴定、处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赃物、罚没物的统一管理工作。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单位收缴赃物、罚没物的管理工作。物价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赃物、罚没物的价格评估鉴定工作。审计、监察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负责对赃物、罚没物管理的
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赃物、罚没物的保管、价格评估鉴定和处理应当接受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保管和移送
第六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赃物、罚没物保管制度。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收缴、扣押、查封的赃物、罚没物必须进行核对,登记造册,专人负责,妥善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收缴、扣押、查封的赃物、罚没物不得截留、私分;不得损毁、挪用、调换、占有或使用;不得擅自变卖、拍卖。
第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基层派出机构依法查处的赃物、罚没物,除依法返还被害人外,必须按隶属关系上缴县(市、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保管。
第八条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缴的赃物,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其赃物、罚没物应随案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 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中,对不构成犯罪、需交由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应当随案移送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随案移送赃物、罚没物时,必须办清交接手续,由移送人、接收人当面查点清楚,双方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并加盖接收单位印章。

第三章 价格评估鉴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物价管理部门指定的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具体负责赃物、罚没物的价格评估鉴定工作。依法作出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是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案件中的赃物、罚没物,需要价格评估鉴定的,应当委托同级物价管理部门指定的价格评估鉴定机构进行价格评估鉴定。但不以价款作为定案依据的毒品、枪支弹药、淫秽物品、三级以上文物等赃物、罚没物除外。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委托上一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四条 价格评估鉴定工作必须坚持合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十五条 价格评估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价格评估鉴定的。
第十六条 对赃物、罚没物的价格评估鉴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评估鉴定;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比照当时、当地市场中等价格水平评估鉴定;
(二)三级以下(不含三级)文物,金银、珠宝、有价证券、入境物品等,按国家有关规定评估鉴定;
(三)有使用价值的伪劣物品,按实际价值评估鉴定;
(四)需要折旧的物品,依照国家规定或者实际使用情况进行合理折旧,并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评估鉴定;
(五)对已销赃的物品,销赃价高于实际价值的,按销赃价计算;销赃价低于实际价格的,按实际价格计算;
(六)其他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评估鉴定。
第十七条 价格评估鉴定机构需要对评估鉴定物品进行质量技术鉴定的,应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质量技术鉴定后再进行价格评估鉴定。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对赃物、罚没物进行价格评估鉴定时,应当出具《价格评估鉴定委托书》。《价格评估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赃物、罚没物的品名、规格、数量、来源、时间及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价格评估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三人以上价格评估鉴定人员,查验实物,依法进行价格评估鉴定。价格评估鉴定应当出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价格评估鉴定人员应在《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二十条 对赃物的价格评估鉴定,应当在五日内作出结论;对罚没物的价格评估鉴定,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结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退回价格评估鉴定机构重新评估鉴定,或者委托上一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复核。重新评估鉴定和复核应在十日内作出结论。
当事人对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提出重新鉴定或复核的申请。
省物价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价格评估鉴定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 价格评估鉴定人员,须经国家或省物价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取得价格评估鉴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价格评估鉴定工作。价格评估鉴定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赃物、罚没物的价格评估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赃物、罚没物价格评估鉴定中形成的有关资料、文件、照片等应及时整理归档,对有关资料和情况应当保密。
前款规定的有关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一般案件不少于十年,重大案件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四条 赃物、罚没物的价格评估鉴定费由委托方向价格评估鉴定机构缴纳。
赃物、罚没物价格评估鉴定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处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赃物、罚没物,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结案前,不得处理。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自行拍卖、变卖赃物、罚没物。
第二十六条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司法机关应当及时退还,不得借故不退;书面通知被害人后,超过六个月未领取的,按本章规定处理。
对赃物中的无主物品,司法机关应当公告,公告后六个月无人认领的,按本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罚没物、不能或不需要退还的赃物,除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外,由财政部门在判决、裁定、处罚决定生效三十日内委托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依法拍卖。拍卖所得应在十日内足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对鲜活类、易腐烂、易变质等不易长期保存和低值易耗品等赃物、罚没物,由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变卖,其收入即时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应当上缴、封存或销毁的赃物、罚没物,由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文物等限制流通的物品,上缴国家有关部门;
(二)犯罪工具和留有犯罪痕迹的物品,需要作为罪证保存的,一般应拍照后存入案卷,原物随卷归档保管;
(三)武器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照片存入案卷后,原物送专门机关处理;
(四)反动书画等物品,有证据作用的,归档保管,无证据作用的予以销毁;
(五)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销毁;
(六)其它需要上缴、封存或销毁的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赃物、罚没物中的专卖物品,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错判、错罚为赃物、罚没物的物品,应予退还。原物尚未处理的,退还原物;原物已处理的,退还处理变价款额;已上缴财政的,由财政退库返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赃物、罚没物的保管和处理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发现赃物、罚没物流失和擅自处理的,应及时查处。
第三十三条 物价管理部门应对价格评估鉴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有错误的,应责令其及时纠正。
第三十四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对本系统、本单位收缴的赃物、罚没物的监督管理,防止赃物、罚没物的流失和工作人员擅自处理,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损毁、使用、截留赃物、罚没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对赃物、罚没物进行价格评估鉴定,致使案件办理错误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赃物、罚没物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对赃物、罚没物进行处理的,由财政部门没收其全部处理收入,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价格评估鉴定人员在价格评估鉴定中违反国家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县级以上物价管理部门吊销其价格评估鉴定资格证书,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无主物、拍卖公物、保险理赔物、纠纷财物的价格评估鉴定和处理,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7日
竞业禁止约定的若干实务问题探讨
马宁 MWE China Law Offices

当前,用人单位对竞业禁止的运用已经越来越多,但根据笔者的工作实践,一些问题并没有很好的被理解,这势必会影响竞业禁止协议或条款的效力。本文结合有关法规对主要的几个问题做简要探讨。

一、 竞业禁止约束的主体范围。
一般来说,签订竞业禁止的人员多位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但实践中已经逐步突破了这一界限,有些用人单位尤其是外资企业甚至将竞业禁止协议的签订主体扩大到了所有雇员。笔者认为,根据目前法规,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人员是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鉴于仲裁机构或法院对竞业禁止协议只是形式审查,是否确实知悉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更应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因此竞业禁止约束的主体范围可以拓展的更宽,但笔者仍建议用人单位根据雇员从事的岗位实际情况来评估,一些常见的不太可能被认为接触到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如文员、前台等工种不宜签订此类协议,以免触发限制择业自由权的质疑。
二.竞业禁止协议的生效时间
目前法规并没有对竞业禁止的生效时间作出特别约定。一些人认为,支付补偿金是竞业禁止协议的生效条件,笔者不敢苟同。实际上,竞业禁止协议的义务在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方开始履行,因此这和协议的生效是两码事。在无法律明文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竞业禁止协议在双方签字时即生效。
三.补偿费的认定
目前,一些用人单位为了减少竞业禁止补偿费的支付,规定竞业禁止补偿费的支付已包含在劳动关系期间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之中。笔者认为,这样做存在两个风险。首先,增加了法院/仲裁机关认定用人单位未履行支付补偿费的法律风险,除非单位能证明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中确实包含了这一款项(如协议签订后劳动者的工资中比先前有了明显增长,且这种增长和劳动者履行工作无关);其次,这种预付款(如果有)也违背通常做法,补偿费实质是对劳动者就业权限制的一种补偿,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的就业权并未受到限制,单位提前支付给劳动者补偿金可能会触发劳动者的道德风险,使其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因已提前得到对价而不履行自己的义务。
出于财务考虑,企业可能会对补偿费作出分期支付(如按月)的安排,笔者认为这是值得推广的,亦是合法的。
目前对补偿费数额的充分性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各地做法差异较大。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2/3。竞业禁止协议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最低标准计算。珠海有关条例规定:企业与员工约定竞争限制的,在竞争限制期间应当按照约定向员工支付补偿费;没有约定的,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一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的1/2。上海目前没有类似的规定,实践中做法和认识差异较大。
总之,目前法规(包括劳动合同法三稿)中仅对竞业禁止的期限、主体范围做了规定,将竞业禁止协议中的众多内容留给了当事人,这将给用人单位较大的自主权来贯彻自己的意志。用人单位应该利用好法规赋予的权利,来规范企业内部竞业禁止的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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