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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计提职工福利基金等所根据的工资总额的范围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33:49  浏览:9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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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计提职工福利基金等所根据的工资总额的范围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计提职工福利基金等所根据的工资总额的范围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注解:一九七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计提职工福利基金、企业基金的工资总额的补充规定》,对计提职工福利基金、企业基金的职工工资总额范围作了如下补充规定:“在‘未列为职工的其他用工’中,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正式批准,常年参加企业生产的亦工亦农人员
和个别企业用集体所有制的招工指标招收的人员,其工资可以作为计提职工福利基金、企业基金的基数。”)
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企业的职工福利基金和企业基金应按照职工的工资总额和规定的百分比计算提取。
国家统计局今年十月颁发的《一九七八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规定,企业的“全部人员”,除包括“固定职工”和“临时职工”外,还包括“未列为职工的其他用工”。前两类人员是企业的职工,后一类人员不是企业的职工。因此,在计提职工福利基金和企业基金时,职工工资总额应
仅包括“固定职工”和“临时职工”的工资总额,不应包括“未列为职工的其他用工”的工资总额。企业会计报表上的“工资总额”项目,也应按此范围填报。“固定职工”和“临时职工”的范围,以统计制度的规定为准。



197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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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二届四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李子彬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运输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市运政管理机关)为特区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运政管理机关设置的特区出租车行业专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行使市运政管理机关委托的《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对出租车行业实施管理的职权。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需要对出租车的运力总量实施宏观调控。
出租车运力的批量增减,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依据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需关系和效益状况并征询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市出租车行业协会的意见后提出方案及说明,报送市政府审定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出租车经营实行规模经营。
规模经营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条件,有专门的管理机构,相应数量的出租小汽车和服务设施的组织所进行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营运牌照
第一节 出让拍卖
第五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营运牌照的拍卖”,是指市运政管理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或标卖的方式,将营运牌照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活动。
第六条 营运牌照的拍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 营运牌照的出让拍卖,采取不定期方式进行。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在每次拍卖日之前60日公布拍卖的营运牌照的数量。
第八条 营运牌照拍卖机构应在拍卖日之前30日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营运牌照的数量;
(三)拍卖方式;
(四)竞买人的资格或条件;
(五)其他应公告的事项。
第九条 竞买人应在拍卖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报《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竞买申请表》,并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身份证明、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二)银行出具的与其竞买营运牌照相适应的资金证明;
(三)参加竞买营运牌照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管理机构应对竞买人的资格条件和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竞买资格通知书》。
第十一条 取得《竞买资格通知书》的竞买人,应在拍卖日之前向拍卖机构交付约定遵守拍卖规则的保证金。
前款保证金的数额应根据竞买人申请竞买营运牌照的数量约定。拍卖成交的,保证金即时充抵营运牌照价款;拍卖不成交的,拍卖机构应在拍卖日起5日内如数退还。
第十二条 除本细则有特殊规定外,营运牌照的拍卖依照《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拍卖成交的,竞得人、拍卖人和市运政管理机关应依据拍卖笔录当场签订《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出让拍卖成交确认书》(以下简称《出让确认书》)。
第十四条 竞得人应自签订《出让确认书》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机构缴清营运牌照款,并领取市运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运牌照竞得证明书。
竞得人在规定时间内不缴清营运牌照款的,管理机构应自缴款到期之日起15日内向竞得人书面催告缴交营运牌照款;催告期满竞得人仍未付清营运牌照款的,管理机构可提请市运政管理机关决定解除《出让确认书》,并对未缴款的营运牌照再行拍卖。再行拍卖的费用由原竞得人承担

第十五条 经营者自竞得营运牌照之日起90日内,凭营运牌照竞得证明书和有关材料分别到市运政管理、工商、税务、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车和车辆入户手续。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在办结前条规定的手续后30日内,到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登录车辆类别、车号,并领取营运牌照证书。
第十七条 《条例》实施后取得的营运牌照,其使用年限自颁发营运牌照证书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在收取营运牌照款之日起15日内,将营运牌照款上解市财政部门设立的银行专户,专款专用。
营运牌照款用于出租车行业发展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事业。经费开支由市运政管理机关统一列项、安排,报市政府批准后使用。
第二节 转让和质押
第十九条 符合《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营运牌照持有人,可以转让营运牌照。
但在实行营运牌照出让拍卖制度前所取得的营运牌照,在转让前应按最近一次公开拍卖的平均成交价补交营运牌照款。
第二十条 营运牌照持有人转让营运牌照,应在转让前向市运政管理机关提交书面申请,说明转让理由和转让数量,经批准后方可转让。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作出同意或不同意转让的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营运牌照的转让可采用委托拍卖或协议的方式进行。
转让人转让营运牌照时未依法终止的出租车经营权利和义务,应由受让人承继。
第二十二条 营运牌照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营运牌照转让应当与其配置的出租车一并进行,但达到更新期的车辆除外。
第二十四条 营运牌照转让采用协议方式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采用委托拍卖方式的,委托人、拍卖人和竞得人应当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
第二十五条 营运牌照的转让必须进行转让登记后,方为有效。
转让方和受让方或委托人和竞得人应自《合同书》或《确认书》签定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机构办理营运牌照转让登记,并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交转让登记费用,成交双方各承担二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受让人或竞得人办结营运牌照转让登记后,凭营运牌照证书按有关规定分别到市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车辆过户或入户手续和到市运政管理、工商、税务机关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营运牌照持有人可依法以营运牌照证书设定质押。但同一营运牌照证书不得设立两个以上质押。
第二十八条 以营运牌照证书设定质押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管理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 以营运牌照证书出质所担保的债权消灭,出质人应自债权消灭之日起10日内到管理机构办理质押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质押过程中转让营运牌照的,其转让程序和受让人条件按营运牌照转让的有关规定办理。
经营出租车业务未满二年而设定质押的营运牌照,在质押过程中发生转让的,其营运牌照应经市运政管理机关批准后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后,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营运牌照证书灭失的,其持有人应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营运牌照证书破损确需换领的,经管理机构查验予以换领。
第三十二条 出租车更新的,营运牌照持有人应在办妥新车入户手续之日起15日内到管理机构办理营运牌照证书及道路运输证、驾驶准许证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营运牌照使用期限届满,营运牌照持有人应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将营运牌照证书缴回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并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一节 出租车和驾驶员
第三十四条 《条例》第二十二条所称出租车的营运车况,是指投入营运的出租车所具备的服务设施的状况。
出租车的营运车况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安装的设施齐全、有效;
(二)计价表及空车标志灯装置在前排乘客座位前仪表板上;
(三)顶灯装置在车顶中部;
(四)无线通讯设施工作正常;
(五)防劫网必须安装牢固;
(六)车内地板、座位、后备箱内无杂物,整洁卫生;
(七)车门不变型、不松脱;门锁牢靠;车窗开闭自如;
(八)车身外观无脏物,车体无严重凹陷、霉烂和脱漆;车号牌和出租牌齐全,不互相遮盖、重叠。
(九)车前门外两侧印制经营者全称和电话号码;黄色出租车应加印“特区内行驶”字样;后车门内显著位置张贴价目表;前排乘客座位前不妨碍驾驶视线的显著位置悬挂当班驾驶员驾驶准许证;驾驶员座位防劫网后印制本车车牌号和市运政管理机关的投诉电话号码;车内后侧张贴禁
烟标志。
凡按规定要求印制的字样应齐全、清晰。
第三十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上岗前应由市运政管理机关设立的培训机构组织培训,管理机构负责考试。
第三十六条 出租车驾驶员的考试分出租车驾驶服务知识和出租车驾驶服务技能两个科目进行。
考试合格者,发给市营运小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的,同时核发驾驶准许证。
单科不合格的可经两次补考,补考仍不合格的,应重新参加培训。
第三十七条 驾驶员转换经营单位和转换驾驶车辆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驾驶准许证的异动手续。
第三十八条 驾驶准许证灭失的,须登报声明作废,凭有效资格证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破损的,凭旧证到原发证机关换领。
资格证灭失的,须登报声明作废,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破损的,凭旧证到原发证机关换领。
第三十九条 资格证两年审验一次,未按规定审验的自行失效。
资格证持有人经连续二次审核仍未领取驾驶准许证的,资格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条 离开出租车驾驶岗位的驾驶员,应到发证机关办理驾驶准许证注销手续;需恢复驾驶出租车的,凭有效资格证重新申请核发驾驶准许证。
第四十一条 驾驶准许证和资格证不得伪造、涂改、重复领取。
第二节 营运业务
第四十二条 出租车驾驶员在车站、码头、机场、口岸等客运场站候客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顺序候客,不得因协议租费等行为妨碍候客管理秩序;
(二)候客时不得离开驾驶室;
(三)不准利用他人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招揽乘客;
(四)服从运政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
第四十三条 驾驶员驾驶空车时,应当使用“空车”标志或“暂停载客”标志。载客后不得使用“空车”标志或“暂停载客”标志。
“空车”标志的使用,白天以驾驶室内空车标志竖立显示,晚上以空车标志灯和顶灯同时灯亮显示。
暂停载客时,应将“暂停载客”标志套放在空车标志灯上,不使用时必须置于隐蔽处。
第四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在上客后启动计价表,并在抵达目的地时向乘客展示计价表所显示的租费数额;驾驶员拒不展示计价表的,乘客有权拒付租费。
第四十五条 《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租费,以人民币计收。
长途返空费以超出30公里外的实际里程计收。
第四十六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包车服务”,是指以时间计算租费的出租车服务。
依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协议确定租费的,应按规定的协议租费标准执行。
协议收费的,驾驶员应在出车前向乘客收取协定租费并开具统一的协议收费专用客运发票。
第四十七条 出租车客运发票(以下简称客票)由管理机构统一发放、统一管理。客票应加印或加盖经营者全称及其电话号码。
第四十八条 乘客依条例规定对驾驶员或经营者的投诉,如需乘客说明投诉事实而乘客不愿说明或在预约时间内不到场的,作放弃投诉处理;驾驶员或经营者如需到场申辩但在预约时间内不到场的,作放弃申辩处理。
乘客投诉不实造成驾驶员损失的,应赔偿驾驶员的实际经济损失。
第四十九条 驾驶员可依法与经营者签定承包合同,实行承包经营。承包经营应当使用市运政管理机关统一制订的标准合同。
承包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二)承包经营的车辆和期限;
(三)承包金额;
(四)担保条款;
(五)法定规费的负担;
(六)双方当事人其他的权利义务;
(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上列主要条款中,承包金额的最高限额、担保条款中的承包保证金的最高限额以及法定规费的负担,由市运政管理机关确定。
第五十条 市出租车行业协会应制定全市出租车行业向社会提供出租车营运服务的服务承诺,作为行业职业规范向社会公布并监督其成员遵守。
经营者应诺守出租车行业的服务承诺,并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本企业提供更优质服务的承诺。服务承诺的实施情况应作为市运政管理机关、管理机构及市出租车行业协会对经营者进行年审考核、评比的评审项目内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营运牌照证书、驾驶准许证、道路运输证除市运政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经营者认为确需扣留的,应提请市运政管理机关或管理机构依法予以扣留。
市运政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暂扣前款所列证照时,应当向当事人交付市运政管理机关的暂扣决定书;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决定书指定的期限内到市运政管理机关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营运牌照出让和转让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对行为人予以处罚:
(一)营运牌照竞得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办妥有关手续并将出租车投入营运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仍未办妥的,收缴其已领取的有关营运证照,扣除所需支付的费用后,退还其已缴付的营运牌照款;
(二)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营运牌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收缴营运牌照;
(三)经营者经批准转让营运牌照,但不按时办理转让登记并缴纳费用的,限期补办手续;限期届满仍不办理的,依照前项规定处罚。

按前款规定收缴的营运牌照,市运政管理机关可决定将其再行拍卖。再行拍卖的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违反营运牌照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经营者处罚款2000元:
(一)出租车更新不按时办理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准许证变更登记手续继续营运的;
(二)营运牌照使用期满后,不按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继续营运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有关营运车况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经营者处以罚款:
(一)车体严重破损,呈现明显凹陷、霉烂、脱漆或者整车容貌不洁的,责令限期整修并处以罚款800元;逾期不整修的,责令停止营运;
(二)车门变形、松脱、门锁不牢或车窗不能正常开闭的,责令限期整修,并处罚款500元;
(三)擅自增设、改动出租车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500元;
(四)车内地板、座位、尾箱(后备箱)、车身外观不整洁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00元;
(五)规定应当在出租车印制、张贴的标志,字样不全或不清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00元;
(六)不在规定位置张贴禁止吸烟标志的,罚款50元。
第五十五条 违反出租车驾驶员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对行为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驾驶员转换经营单位或者转换驾驶车辆不及时办理异动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罚款1000元;
(二)涂改、伪造、重复领取驾驶准许证或资格证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或收缴其资格证,并处罚款2000元。
第五十六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不当使用计价表,在乘客上车前已启动计价表的,责令退还租费,处超收租费50倍的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二)协议收费超过协议租费标准的,责令加倍退还乘客超收部分租费,并处超收租费50倍的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三)驾驶空车时不载明“暂停载客”标志又不使用空车标志的,处罚款1000元,记录违章一次;
(四)营运载客时不使用计价表的,处罚款500元,记录违章一次;
(五)收费不给客票、付给客票不完整、使用无经营者全称的客票或者协议收费不开具专用客票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500元;
(六)擅自改变空车标志灯和顶灯性能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00元;
(七)在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区域及市内主干道专用候车站不按顺序候客、不遵守候客管理秩序,候客时离开驾驶室,利用他人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招揽乘客,不服从运政管理人员指挥调度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00元。
第五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责任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违法情节,分别给予处罚。
违法行为人同时发生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及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处罚的决定、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和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条例》和本细则中所称的“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6年11月3日

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2011年10月28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部门,负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规划、城建、房产、公用事业、民政、工商、环保、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应当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宣传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规范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和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市城管执法部门和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保障机制,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 二 章 执 法 职责

第七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下列具体职权:
(一)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房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公用事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七)城市客运(含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八)民政殡葬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户外搭灵棚、设灵堂,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纸钱,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无照商贩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垃圾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加工行业噪声污染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一)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机动车乱停乱放侵占人行道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二)法律、法规确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
第八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决定,市城管执法部门新确定和调整的行政处罚职责,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再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行政管理部门不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行使而改变或者放弃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 三 章 执 法 规范

第十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一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纠正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三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实施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法定方式,最大限度地减少当事人的损失。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作出涉及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作出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 四 章 执 法 协作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设立的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本区域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宣传教育、社区服务等方面支持和配合市城管执法部门进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作情况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实行绩效考核。
第十八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下列行政管理信息:
(一)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监督管理信息;
(二)市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在执法中发现应当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
(三)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有关的专项整治行动信息;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重要信息。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政管理信息的通报应当在信息获取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结束后的3日内完成。
第十九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查询有关资料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提供,并不得收取费用。
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之日起5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城管执法部门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市城管执法部门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二十条 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中的重要专项行动,市城管执法部门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配合。
第二十一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拒绝履行行政决定,严重影响行政管理秩序的,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告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市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管辖权部门的管辖范围的,应当告知或者移送处理。
第 五 章 执 法监 督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规定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市城管执法部门有违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市城管执法部门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不配合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以及监督电话等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城管执法人员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
第二十六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保障和监督市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对受理的检举、控告属于市城管执法部门职责范围的,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 六 章 法 律责 任

第二十七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不履行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发现后不制止,造成后果的;
(四)粗暴执法,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五)未经举报人同意,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七)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的;
(八)将没收、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以及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九)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十)其他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仍行使已由市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阻碍市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以及改变或者放弃依法应当履行的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 七 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实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县(市),可以参照执行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