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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54:36  浏览:8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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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7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17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制度建设,使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依据宪法、法律和有关规定,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结合我省人大常委会工作的实践,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模范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地接受省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努力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熟悉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不断提高参政、议政的水平。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热爱并致力于人大工作,其它社会活动要服从常委会工作需要。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通过常委会办公厅向主任或常务副主任请假;会议期间临时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应向会议召集人请假。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的各种会议上,应当遵守议事规则和其它有关程序性的规定。
第七条 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就会议议题做好审议的准备。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分组和联组会议上,应做好发言的准备,围绕会议议题充分发表意见。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并服从表决结果。
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在此限。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积极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调查和检查活动。在活动时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密切联系代表和群众,听取代表和群众的意见、要求,随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或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一条 参加专门委员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积极从事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参加专门委员会组织的有关活动,遵守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制度和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保持清正廉洁,不准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严守国家机密。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外事活动中,应模范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违反本守则,应向主任会议作出检查。
第十六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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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宣传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严防反动报刊利用我处决犯人进行造谣诬蔑的通知

中共中央宣传部 最高人民法院


中共中央宣传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严防反动报刊利用我处决犯人进行造谣诬蔑的通知

1984年11月21日,中共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据我常驻联合国代表团反映:美国今年10月8日出版的《新闻周刊》,刊登我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处决刑事罪犯的现场照片,并根据“大赦国际”的“报告”,撰文诬蔑我打击刑事犯罪的斗争为迫害“思想犯”或“政治犯”,是“侵犯基本人权”。在此之前,国外及港台反动报刊也曾利用我在交通要道附近执行死刑和在大街上张贴处决犯人的布告,进行造谣诬蔑。鉴此,为防止给国外和港台的反动报刊宣传提供口实,今后各地处决犯人时,务必十分注意遵守下列各点:
1.严格控制处决犯人的现场。除依法执行死刑的司法工作人员外,其他任何人不准进入刑场或拍摄执行死刑的场面。
2.司法机关因工作需要拍摄的照片,必须严格管理,严禁外传。如果传播出去,为反动宣传所利用,必须追究当事者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3.执行死刑的刑场,不得设在繁华地区、交通要道和旅游区附近。执行死刑不准游街示众。
4.处决罪犯的布告应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张贴,不要不择场合地到处张贴。
5.集中处决犯人的消息、数字和执行死刑的图片,不能上宣传栏、报刊、广播、电视。对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的宣传,主要应通过揭露犯罪分子的罪恶,反映群众的严正要求,大力宣传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的正义性、必要性和重要性;用富有说服力的事实,宣传这一斗争在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国家安全、保护人民利益、教育挽救失足者、争取社会风气根本好转等方面所取得的可喜成果,国内反革命案件,一般不要见报。报道其他刑事犯罪案件时,也不宜渲染其政治色彩。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2月28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适用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三)太原市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办法

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二款。

(四)太原市社会保险管理条例

1、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删去第四十二条。

(五)太原市晋祠保护条例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悬瓮山修建坟墓、祭奠烧纸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依法执行。”


以上法规中有关文字表述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