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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关于技师考评和聘任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9:51:03  浏览:8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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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关于技师考评和聘任试行办法

民航局


民航局关于技师考评和聘任试行办法

1988年5月12日,民航局

第一条 根据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和《民航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技师的工种范围,按照《实施意见》和国务院主管部、委提出,经劳动人事部核定设置的工种内考评、聘任。
第三条 技师的技术(业务)考核标准,由单位考评委员会按照国务院主管部、委和民航局制定颁发的技师技术标准执行。
第四条 考评组织
(一)省(区、市)局、公司、院校、工厂、机场及其以上单位成立技师考评委员会,由单位主管领导、劳动人事、教育、专业技术、安全、生产、工会等部门七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负责本单位技师考评工作。
(二)考评委员会负责对技师任职条件和技术(业务)能力进行评议审定,召开评委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表决时,应有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三)技师的审批、发证工作,由管理局、公司、院校、工厂考评委员会负责(机场报管理局、通信修造厂报民航局、徐州修造厂报华东管理局)。技师证书由劳动人事部统一印制。
第五条 报考技师条件
(一)符合以下条件的技术工人,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推荐经单位考评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方可报考技师。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纪律,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学校或高中毕业,从事本工种生产二十五年(含)以上的老工人,文化条件可适当放宽。
3.连续从事本工种生产十五年(含)以上(有特殊技艺者除外)。
4.实际技术水平已达到本工种高级工技术等级标准,同时掌握与本工种相关的两个工种的实际操作技能,并达到中级工技术水平。
5.平时能出色完成生产任务(产量、质量、设备保养、安全生产)。
6.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二)工人已批准转为干部或已被单位聘用干部(或专业技术职务)的在转为干训或受聘期内,不得报考技师。
第六条 技师的考评方法
(一)对符合报考技师条件者,应组织必要的培训,可采取全脱产、半脱产、业余自学、集中辅导等形式。根据工种需要设置所学课程,主要是基础知识和专业理论知识。

(二)经过培训,以本工种技师技术标准,再进行专业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的考核。理论考试以笔试为主,口试为辅。对年龄大、文化低,笔试有困难的老工人,采取他人代笔或口试的形式进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采用典型工件(作业)的办法进行。试题须经管理局、公司、院校、一0二、一0三厂主管部门审定。
(三)专业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成绩,填写技师考核成绩登记表。考评委员会根据每个人的成绩再结合其劳动态度、贡献大小、革新成果、技术特长、传艺带徒等方面的情况进行全面审定,确定技师人选。
第七条 技师评定条件的掌握
经专业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均达到技师技术标准的,由单位考评委员会评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评为技师,报主管单位审批。
(一)掌握本工种一般高级工掌握不了的特殊技能,并能解决生产或设备维修等方面技术难题的。
(二)近几年内解决两项以上本工种关键性操作技术和生产中的工艺难题,或对设备、工艺、工具设计等方面提出一项以上较重要的革新建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
(三)著有关于本工种专业技术理论或实际操作技能的论著。并正式出版发行,对本工种的生产或培训技术工人具有指导作用的。
(四)培训中、高级技术工人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 技师的聘任
(一)取得技师合格证书者,由其所在单位行政领导在上级核定的比例限额内进行聘任。
(二)行政领导应与被聘任者签订聘约,规定受聘人员的责任和义务、待遇、聘任期限和辞聘、解聘等事宜。
(三)技师聘任期限为三至五年,任期届满三个月前,根据工作需要,经考察可按规定办理续聘手续,不再考评任职资格。
(四)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行政领导可解除任职人员的技师职务:
1.无正当理由,拒绝完成本岗位规定任务者。
2.由于技术能力、水平、身份条件等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职责者。
3.因失职原因出现重大差错事故,造成严重损失者。
4.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令、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影响,不听劝阻者。
(五)技师在任职期间一般不予调动工作,如工作需要必须调动者,其技师职务自行解除,但任职资格可予保留。
(六)因工作需要,从外系统、外单位调入原任技师职务的人员,在比例限额内,经考察符合任职条件的,可以聘任。
(七)技师因违法乱纪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以及重大责任事故的,由劳动部门收回其技师证书。
第九条 技师待遇
(一)技师在被聘任期间,按照《实施意见》的规定,享受津贴和有关福利待遇,技师调离本工种岗位从事其它工作,从下一个月起,停止享受技师津贴和有关福利待遇。

(二)被聘任技师增加的津贴,实行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的企业和成本列支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由核定的工资总额中列支。其它企业和事业单位等,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民航局劳资部门核准。
第十条 其他
(一)各级考评委员会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和技师技术标准考评技师。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已授技师证书的,收回技师证书。
(二)各管理局、工厂、公司、院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三)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民航局劳资部门负责解释。
(四)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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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道路运输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道路运输条例

(2010年8月27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运输辅助业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运输辅助业,包括客货运输站(场)服务、货运代理和配载、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等。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市、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市容市政(城管)、工商、价格、环保、质监、安监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道路运输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道路运输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客货运输站(场)枢纽、应急运输保障以及农村客运等公共服务事业给予财政扶持。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和物流信息平台、物流技术标准体系建设,发展新能源道路运输,促进节能减排,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鼓励发展甩挂运输、城市配送、多式联运、冷链物流等现代运输方式。推进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的封闭式货物运输方式。

第七条 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会员的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参与道路运输相关法规、行业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宣传贯彻。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择优、无偿的方式,合理引导客运、货运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的发展。具体办法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客货运输、运输辅助业经营者应当对营运车辆加强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货运出租汽车、教练车等车辆,安装和使用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接的监控设施、设备;

(二)客运车辆、货运出租汽车、教练车按照规定设置标识,禁止在车厢内外喷涂、张贴、设置不符合规定的标志、标识,客运车辆按照规定悬挂营运标志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悬挂标志灯、牌;

(三)定期对客货运输车辆、教练车、租赁汽车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

(四)每年对客运车辆进行类型等级复核。

第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应急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人民政府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一条 客货运输、运输辅助业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客货运输、运输辅助业经营者的服务质量考核和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记分考核。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客货运输驾驶员、教练员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客货运输驾驶员、教练员被依法吊销、注销、撤销驾驶证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所属企业通报,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驾驶员从业申请的需要,提供相应的安全驾驶证明。



第三章 客货运输



第十三条 鼓励发展农村客运,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客运班车实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模式、车辆使用城市公共汽车车型的,参照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超市、商场、房地产企业、航空公司、医院等经营单位使用车辆定点、定线免费接送服务对象的,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按照营运方式纳入班车客运管理或者包车客运管理。

学校、幼儿园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客车应当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

第十五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变更班次、起始地或者目的地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客运包车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应急运输任务外,起始地或者目的地应当在车籍所在地。单程包车回程载客的,应当向回程客源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新增或者更新客运车辆,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省际和市际包车的,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一级,类型等级应当达到高级;从事县际和县内包车的,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三级以上,类型等级应当达到中级以上。

第十七条 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质的快递企业可以按照规定使用客车从事快递运输,并使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道路货物运输证件。

第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评价,配备专人负责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和安全管理,并按照规定填报监控数据及运输车辆、从业人员等相关信息。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及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核定的类别、项别运输危险货物。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设有固定的停车场所,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居民小区(新村)或者其他可能威胁公共安全的场所停放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运输辅助业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编制客货运输站(场)规划。客货运输站(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客货运输站(场)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路,应当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农村客运站(亭)等设施。

市、县级市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城区范围设置适当数量的客车停靠点。

第二十条 一、二级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站前广场、售票厅、候车厅等场所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并接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建立的监控系统。

需要进站经营的客运车辆,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的进站证件,服从客运站的统一调度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货运交易市场经营的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具有合法的不少于一万平方米的封闭、硬化停车场和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库房。

从事仓储理货经营的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具有合法的不少于二千平方米的库房或者五千平方米的场地。但进入货运交易市场经营的,其经营场所面积可以按照市场设施条件核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货运代理、配载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固定营业场所。

1.经营货运代理业务的,其营业用房面积不少于五十平方米。但进入货运交易市场经营的,其营业面积可以按照市场设施条件核定;

2.经营货运配载业务的,其营业场所面积不少于五十平方米、仓储面积不少于一百平方米。但进入货运交易市场经营的,其营业面积及仓储面积可以按照市场设施条件核定。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装卸、信息等设施、设备。

  (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五)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分别配备与其经营范围和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具有从业资格证的维修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员、价格结算员,以及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服务质量规范,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业务流程、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常用配件价格和工时定额等内容。

机动车托修人无法提供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为车辆喷涂或者改装客运出租、货运出租、教练车标识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从事机动车维修直营连锁经营的,其总部与各网点可以在市区或者本县级市范围内共享技术负责人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大型维修设施、设备。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下列要求的相关材料: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场地、设施、设备和计算机控制检测系统;

(二)有必要的技术管理人员和经培训考试合格的检测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制度;

(四)检测设备经计量检定合格。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计量认证。

第二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教练车道路运输证件。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注册地经营,并在核定的教学场地开展教学活动。

第二十七条 教练员应当具有教练员证,按照规定使用教练车和随车电子教学设备,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和学时。

教练员不得酒后教学或者让学员单独驾驶教练车,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

学员应当遵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制度,有权选择教练员,并与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者协商培训时间。

第二十八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租赁车辆应当使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道路运输证件,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自有二十辆以上客车,每辆座位数不超过十二座;

(三)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三级以上,并具有齐全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五)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在约定时间内将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但婚车租赁和为企事业单位提供一年以上汽车租赁的,可以提供驾驶劳务,其驾驶员应当取得客运从业资格。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人员参加,持执法证件,按照规定着装,文明执法。实施上路检查时,不得妨碍道路畅通。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便于识别的道路运输稽查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一条 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又无法当场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道路运输证件和从业资格证件。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超越经营许可范围从事客货运输或者运输辅助业经营活动,客货运输车辆、教练车、租赁车辆无道路运输证件或者超越车辆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实施暂扣措施的,在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暂扣措施。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货运输经营者的经营条件以及车辆实行年度审验。审验不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整改不合格或者超过一年未参加年度审验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

客货运输、运输辅助业经营者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经营,或者开业申请时承诺的开业条件在承诺期限届满未履行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

第三十三条 质监、工商等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机动车配件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配件的行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销售假冒伪劣配件行为的,应当移送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工商、公安、市容市政(城管)、旅游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客运经营活动中的非法组客、拉客,以及违反规定行驶、停靠车辆等行为的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前述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货运输、运输辅助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货运出租汽车、教练车未按照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监控设施、设备的;

(二)客运车辆、货运出租汽车、教练车未按照规定设置标识,或者在车厢内外喷涂、张贴、设置不符合规定的标志、标识的;

(三)客运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营运标志牌的;

(四)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悬挂标志灯、牌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从事包车客运活动,起始地和目的地均不在车籍所在地,或者单程包车回程载客未备案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考核周期内记分考核不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暂扣、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客货运输从业人员、教练员、为租赁车辆提供劳务的驾驶员未携带从业资格证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运输辅助业经营的;

(二)客运班线经营者变更班次、起始地或者目的地,未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

(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超越核定的类别、项别,运输危险货物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聘用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的维修技术人员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擅自为车辆喷涂或者改装客运出租、货运出租、教练车标识、设备的;

(三)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者、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四)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符合危险货物运输类别、项别的许可,但使用无相应道路运输证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汽车租赁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件的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每辆车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

(一)未在核定的教学场地开展教学活动的;

(二)教练员未按照规定使用教练车和随车电子教学设备,或者未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和学时的;

(三)无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教学活动的。

教练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暂扣教练员证三个月至十二个月,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货运输、运输辅助业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不符合开业条件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开业条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货运输经营者的车辆未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时间不超过一年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暂扣车辆,当事人三十日内不来接受处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告知后三个月内仍不来接受处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送交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保管费,抵扣应缴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 1月 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30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2002年9月18日修改的《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1995年3月20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1997年4月25日修改的《苏州市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2000年6月9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2004年7月22日修改的《苏州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现将《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为稳定化肥等重要农资商品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农民利益,促进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的通知》(国发〔1994〕45号)要求,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综合平衡
第一条 省农业厅、省供销社对全省需求总量提早进行预测,并结合各市地的需求,提出总量平衡、调剂及运销方案的建议。
第二条 省化工厅、二轻厅和机械厅根据农业生产对农业生产资料的总需求,结合生产企业的状况,提出化肥、农药、农膜、农机省内生产及进口分品种、数量的建议。
第三条 省计委按照积极组织省内生产、合理安排进口的原则,在汇总和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编制总量平衡、分配及进出口计划,及时下达,分级实施。

第二章 省级调控
第四条 省级调控的化肥资源包括:国家统配和地方配额进口化肥,齐鲁一化、鲁南化肥厂生产(不含工业用和工厂自销部分)和齐鲁二化留成的化肥,以及省内小化肥厂按年度生产计划生产的50%的小尿素。省级化肥调控量占全省资源总量的25%,由省计委下达年度分配计划,
省农资公司组织调拨到县。
第五条 凡省内生产纳入省级调控的化肥,省计委于每年11月份下达下年度的生产、收购预安排计划,省供销社所属的省农资公司与生产企业据此签订分月购销合同。工商双方要严格履行合同,做到均衡生产、均衡交货、均衡收购。省计委负责监督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第六条 为加强宏观调控,确保救灾急需,每年从省级分配的资源中拿出10万吨(标准吨,下同)优质化肥,作为省级化肥储备。储备任务由省农资公司承担;储备资金由省农业银行负责贷款;储备费用、利息据实计算,由省财政厅和省农资公司共同承担。具体储备管理办法另行下
达。

第三章 淡季储备
第七条 淡季化肥储备以农资公司系统为主,生产企业也要储备一部分。省级储备以优质化肥为主,县以下按以销定储的原则,重点搞好小氮肥储备。
第八条 化肥生产企业的淡季储备资金,工商银行要给予重点支持,采取多种措施尽量满足储备资金需要;农业银行要确保省级调控化肥和淡季小化肥收购、储备的合理资金需要。
化肥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金和收购资金贷款执行国家规定利率;企业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章 流通环节
第九条 省级调控化肥由现行的三级批发一级零售(省、地、县批发,基层社零售),改为一级批发一级零售,即省农资公司批发,县农资公司与基层供销社批零结合,基层供销社推行代销制。
取消省农资公司下设的农资公司对省级调控化肥等主要农业生产资料的批发、销售、结算业务,分公司要转变职能,搞好服务;市、地供销社所属的农资公司,也不得经营化肥等主要农业生产资料。
第十条 未纳入省级调控的小化肥厂生产的化肥实行地产地销,鼓励建立健全农工商结合的农资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十一条 军队系统及其他专项用肥,由省农资公司根据中农公司和省计委下达的调拨、分配计划,按对县调拨价直供。直供化肥只限自用,不得向社会销售。

第五章 流通渠道
第十二条 省、县农资公司和基层供销社是化肥流通的主渠道,县及县以下农业植保站、土肥站、农技推广(中心)站(简称农业“三站”)及生产企业自销,是化肥流通的辅助渠道。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化肥。非经营单位和个人现有库存的化肥,按省政府办公厅1994年
9月9日下发的《关于加强化肥价格和市场管理的紧急通知》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省级调控化肥全部由农资公司经营。县及县以下农业“三站”直接面向农户开展技术推广、有偿技术服务所需的化肥,由农资公司按对县调拨价供应,也可从生产企业直接采购,但不得转手倒卖。齐鲁二化自销数量严格控制在尿素销售总量的10%以内,齐鲁一化、鲁南化
肥厂自销量控制在30%以内,小尿素厂自销量控制在50%以内。企业自销须在完成国家和省收购任务的前提下进行,只能销售给有化肥经营权的单位和生产企业。
第十四条 各级供销社要搞好系统内化肥经营渠道的清理整顿。供销社系统只保留省、县农资公司的化肥经营权,其它公司一律不准经营;基层供销社只能由农资门市部经营化肥,不得转为个人经营;已经转了的,必须转回集体经营。

第六章 价格管理
第十五条 齐鲁第一、二化肥厂和鲁南化肥厂生产的农用尿素(含混配肥用尿素)出厂中准价每吨1000元;东风化肥厂、济南化肥厂生产的农用硝酸铵出厂中准价每吨700元。企业可根据季节变化和市场供求情况,在15%的幅度内上下浮动。齐鲁第一化肥厂、鲁南化肥厂、东
风化肥厂、济南化肥厂生产的工业用尿素和工业用硝酸铵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生产企业报省物价局备案。
省内各小化肥厂生产的小尿素,出厂中准价每吨1000元,允许企业在25%的幅度内上下浮动。
国产尿素(含小尿素)全省统一零售价每吨1400元;进口尿素每吨1540元。硝酸铵每吨1050元。
国产尿素(含小尿素)对县调拨价每吨1340元;进口尿素每吨1474元。硝酸铵每吨997元。
第十六条 工厂自销的中央和省管价的农用化肥(包括小尿素),除销给混配肥生产企业按省定出厂价执行外,其他一律按省物价局规定的对县调拨价执行。
第十七条 其它优质化肥品种的出厂指导价、统一零售价及内部调拨价,参照比质比价的原则,由省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下达。
农资经营单位外采、中央直供及其他部门从国家争取到的化肥,一律执行全省统一零售价。
第十八条 省内小化肥厂生产的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复合肥、钾肥等,由市、地物价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市场价格水平,制定出厂、销售中准价和浮动幅度,报市地政府、行署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第十九条 建立省级化肥价格风险基金。省级调控化肥加权综合平均进价与实际进价或进货成本的价差作为价格风险基金,盈余时专户存储,亏损时专项补贴。风险基金由省农资公司管理,物价部门监督,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供销社另行下达。
第二十条 化肥生产、经营企业严格执行价格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提价、变相涨价或加收其他费用;实行明码标价,提高价格透明度。

第七章 化肥进口
第二十一条 国家分配我省的进口化肥配额,除国家有新的规定外,省计委全部下达给省农资公司。省农资公司及时组织定货,重点搞好省内紧缺品种的进口;省农资公司在烟台、青岛和日照港设立接港办事处,负责省级化肥接港、储存、调运工作。捐赠和其它渠道入境的化肥,均纳
入进口配额计划,由接受单位提出申请,经省计委审核同意,省农资公司按规定组织进口。
第二十二条 地方进口化肥由省外贸总公司一家代理,进口代理手续按国家规定执行。银行及时提供进口化肥所需保证金贷款。

第八章 农药和农膜流通体制改革
第二十三条 农药,主要由农资公司和基层供销社经营。县及县以下农业“三站”直接面向农户开展技术推广、有偿技术服务所需的农药,由农资公司按对县调拨价供应,也可从生产企业直接采购,但不得转手倒卖;农药生产企业可以自销。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经营农药。农
药生产、经营企业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出厂、销售价格。
第二十四条 省定3000吨救灾储备农药,仍由省农资公司承担。储备资金由省农业银行安排贷款;储备费用及贷款利息由省财政负担。1000万元省长基金,继续由省农资公司周转使用。
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单位超过保质期限的库存农药,经农药质检部门检验认可,仍有使用价值的,经营单位可按物价部门重新核定的价格销售。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分配我省的农药和农药中间体进口配额,由省计委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统一组织进口。
第二十七条 农用薄膜原料继续实行中央、地方进口和国产原料均衡作价的办法,省塑料工业总公司负责供应到定点生产企业。农用薄膜的原料均衡供应价及出厂价、零售价,由省物价局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九章 清理整顿经营渠道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切实把好化肥等主要农业生产资料经营的核准登记关,严格按规定核发营业执照。对现有经营渠道集中进行清理,重新核准登记。不得发一次性营业执照。凡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予以变更登记,坚决取缔非法经营。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大力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确保农资经营渠道清理整顿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章 组织领导
第三十条 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改革作为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继粮食购销体制和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后,国家采取的又一重大举措。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顾全大局,步调一致,精心组织,密切协作,不折不扣地贯
彻落实,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第三十一条 农用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级农资协调小组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积极主动地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各级计委切实搞好农资供需总量的综合平衡,加强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经委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扶持农资生产的优惠政策,优先安
排生产企业所需原、材、燃料,补足小化肥生产计划内用电指标缺口;对化肥等农资生产、经营企业所需的生产、收购、储备资金,金融部门给予重点保证;各级供销社要加强对农资经营企业的管理和指导,确保供应,不误农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等执法部门要切实加强
市场、价格和质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经营和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坑农害农行为,严肃查处不执行价格政策,乱涨价、乱加价及倒买倒卖、扰乱市场秩序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此之前下达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