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保密协议的签订、保密措施的管理和秘密防范/戚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4:53:19  浏览:9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律师忠告: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勿临渴掘井,宜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戚谦

■郑州戚谦律师•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专题系列二:

保密协议的签订、保密措施的管理和秘密防范

戚谦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13837159892

 一、签订保密协议——保护商业秘密的直接手段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智力成果权,如果有关人员不通过保密措施自己主张权利,那么从法律上就没有主观占有该财产的主观意图,因而不能构成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此,法律要求权利人必须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这就是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或管理性。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其商业秘密必定得加以利用,无论其职工或是第三人都有机会接触、知悉商业秘密,所以企业应当与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建立一个明示的保密措施,即签订保密协议。 

 ★(一)保密协议的主要内容:
一般而言,规范的保密条款(或者可以是独立的保密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明示合同所涉及的需要保密的商业秘密范围;
(2)合同对方以及合同对方的任何员工、代理人均受保密条款的约束;
(3)受约束的保密义务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不可将商业秘密透露给任何第三方或用于合同目的以外的用途;
(4)受约束的保密义务人不可将含有保密信息的资料、文件、实物等携带出保密区域;
(5)保密义务人不可在对外接受访问或者与任何第三方交流时涉及合同规定的商业秘密内容;
(6)不相关的员工不可接触或了解商业秘密;
(7)保密信息应当在合同终止后交还;
(8)保密期限在合同终止后仍然保持有效;
(9)违反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明确的违约责任。

  1、商业秘密的范围。
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的戚谦律师提醒注意,所有具备法定构成要件的信息都是商业秘密,其范围远远不止目前立法所列举的类型。 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体来讲一般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技术信息还是经营信息,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时,都必须明确指出秘密信息的“秘密点”,而不能笼统的说某项技术或者某份资料是商业秘密。
实践中,属于商业秘密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技术信息。即人们在科研和技术创新活动中所获得的技术方案、技术数据等。(2)经营信息。即在商业经营活动中所形成的经营计划、经营总结,如投资计划、销售计划、客户名单等。(3)管理信息。即企业在组织和管理活动中所形成的方法、经验,如管理模式、管理诀窍等。(4)其他信息。除上述三种以外的其他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信息。

企业应当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在合同中明确界定哪些技术和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达到职工清楚哪些需要保密及保密的程度;注意区分商业秘密与受雇人的一般知识、经验和技能。职工只是对于公司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而一般的知识、经验和技能是职工人格的一部分,公司无权将其列为公司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避免笼统的将所有的信息或技术都约定为商业秘密,实践中既不易操作,发生争议时也不利于举证。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当商业秘密具有企业无形资产和职工个人劳动成果双重性质时,应当特别注意明确其性质属于个人著作权还是公司商业秘密,当事人是否要承担保密义务。

2、保密主体
用人单位只应当与接触、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商业秘密保护条款(协议),而不是普通员工或职工,更不能是全体员工。当然,企业还应当根据自身的性质和情况分析确定企业中的哪些人员掌握了商业秘密。对于某些不在保密岗位和技术岗位的普通员工,在工作中有意或无意获悉公司的商业秘密时,也应该列入保密主体的范围。
实践中,商业秘密保护主要应针对公司企业的6类关键岗位员工:(1)高层管理者,他们往往掌握企业的核心商业秘密;(2)技术研发人员,因工作需要,他们可能了解重要的商业秘密或保密信息;(3)高级营销人员,他们直接掌握着大量的客户资源;(4)重要管理岗位的人员,如HR、财务管理、法务管理人员,许多公司关键资料都在他们那里;(5)秘书人员,其职责是进行会议记录,管理和传发文件,其接触商业秘密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6)重要信息员,企业内的各种调研数据等都掌握在他们手里,这主要是针对咨询行业来说。
尽可能限制商业秘密的知悉范围。企业应尽量控制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人数,也尽可能实行分段或分部接触,各人手上掌握的只是不能独立发挥作用的局部。如:某饮料由原液A和原液B混合而成,可以将有关人员分成生产原液A和原液B的两个组,互不通气。生产好的两种原液再由第三组按比例调配。

   3、保密期限。
法律对保密的期限没有规定,可以是长期的,直至其进入公知领域。
鉴于商业秘密的性质,只要其不被公开就可以永远保持其秘密性,因此企业可以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不仅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而且在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后直至商业秘密公开为止,员工都不得披露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企业的商业秘密。

   4、保密义务和泄密行为。在保密协议中应当明确员工保守商业秘密的具体义务,确定员工的哪些行为属于泄密行为。

   5、违约责任和赔偿方式。在保密协议中应当明确哪些情况属于违约,发生违约时如何计算赔偿数额,这一内容是企业日后向违约员工主张权利的重要依据。因为一般来讲,当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发生时,要确定企业所遭受的损失相当困难,而我国立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也不完善,如果没有明确约定违约情况和赔偿标准,则企业损失的弥补将难以实现。

★(二)签订保密协议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签定保密协议的法律依据  
  企业在与职工签定保密协议时,常常会遇到职工拒绝签定的情况,有的职工认为自己并没有接触企业机密,没有理由要签定保密协议,企业也担心保密协议签定后能否受到法律保护,这里我要告诉大家,签定保密协议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及《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及《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公告》(2012年第55号公告)




关于发布《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及《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进口食品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和《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现予以批准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

2. 《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




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




附件1: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掌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信息及进口食品来源和流向,保障进口食品可追溯性,有效处理进口食品安全事件,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向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及境内进口食品的收货人(以下统称进出口商)的备案管理。

本规定附表所列经营食品种类之外的产品,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部分粮食品种、部分油籽类、水果、食用活动物等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管理系统),负责公布和调整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名单。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食品收货人备案申请的受理、备案资料信息审核,以及在食品进口时对进出口商备案信息的核查等工作。



   第二章 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

第四条 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备案,并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通过备案管理系统填写并提交备案申请表(附件1),提供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名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经营食品种类、填表人姓名、电话等信息,并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有效。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保证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可以通过备案信息与相关人员取得联系。

出口商或者代理商提交备案信息后,获得备案管理系统生成的备案编号和查询编号,凭备案编号和查询编号查询备案进程或者修改备案信息。

第六条 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地址、电话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过备案管理系统进行修改。备案管理系统保存出口商或者代理商的所提交的信息以及信息修改情况。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名称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申请备案。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完整提供备案信息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予以备案。备案管理系统生成备案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名单,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公布名单的信息包括:备案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名称及所在国家或者地区。

   

第三章 进口食品收货人备案

第八条 进口食品收货人(以下简称收货人),应当向其工商注册登记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并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收货人应当于食品进口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申请备案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制准确完备的收货人备案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等的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三)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四)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组织机构设置、部门职能和岗位职责;

(五)拟经营的食品种类、存放地点;

(六)2年内曾从事食品进口、加工和销售的,应当提供相关说明(食品品种、数量);

(七)自理报检的,应当提供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检验检疫机构核实企业提供的信息后,准予备案。

第十条 收货人在提供上述纸质文件材料的同时,应当通过备案管理系统填写并提交备案申请表(附件2),提供收货人名称、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经营食品种类、填表人姓名、电话以及承诺书等信息。收货人应当保证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可以通过备案信息与相关人员取得联系。

收货人提交备案信息后,获得备案管理系统生成的申请号和查询编号,凭申请号和查询编号查询备案进程或者修改备案信息。

第十一条 收货人名称、地址、电话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过备案管理系统提出修改申请,由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同意后,予以修改。备案管理系统保存收货人所提交的信息以及信息修改情况。

第十二条 备案申请资料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收货人的备案资料及电子信息核实后,发放备案编号。备案管理系统生成备案收货人名单,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公布名单的信息包括:备案收货人名称、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名称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已获得备案的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信息实施监督抽查。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通过对进口食品所载信息核查出口商或者代理商的备案信息,通过查验有关证明材料或者现场核查收货人所提供的备案信息。

对备案信息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其更正、完善备案信息。不按要求及时更正、完善信息的,应当将有关信息录入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不良信誉记录。

第十五条 进口食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对进口食品进行报检时,应当在报检单中注明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名称及备案编号。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核对备案编号和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名称等信息与备案信息的一致性,对未备案或者与备案信息不一致的,告知其完成备案或者更正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一)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在申请备案时提供虚假备案资料和信息的,不予备案;已备案的,取消备案编号。

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向中国出口的食品存在疫情或者质量安全问题的,纳入信誉记录管理,并加强其进口食品检验检疫;对于其他违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二)收货人在申请备案时提供虚假备案资料和信息的,不予备案;已备案的,取消备案编号。

收货人转让、借用、篡改备案编号的,纳入信誉记录管理,并加强其进口食品检验检疫。

 

   第五章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申请表

Application Form of Food Exporter/Agent

□初次申请备案Initial Filing

第1项——企业信息Section 1-Applicant’s Information

*企业名称(中英文)Name (in Chinese AND English)

*企业地址(中英文)Address(in Chinese AND English)

*企业类型Company Type:□出口商Exporter □代理商Agent

*国家(地区)Country/Region:
*邮政编码Postal Code

*联系人姓名Contact Name:

*联系人电话/传真(请注明国家/地区代码及区域码)或者手机

Contact Telephone/Fax (Include Area/Country/Region Code) or Cell Phone:

*联系人电子邮件信箱Contact E-mail:

*第2项——经营食品种类(多选项)Section 2-Food Category of Operation

□肉类meat

□蛋及制品类egg and egg products

□水产及制品类aquatic products and preserved aquatic products

□中药材类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al materials of animal and plant origin

□粮谷及制品类grains and grain products

□油脂及油料类oil and oil seeds

□饮料类soft drinks and drinking water

□糖类 sugar

□蔬菜及制品类vegetable and vegetable products

□植物性调料类processed flavorings of plant origin

□干坚果类dried fruits and nuts

□其他植物源性食品类other plant origin food

□罐头类canned foods

□乳制品类dairy products

□蜂产品类bee products

□酒类alcoholic beverage

□糕点饼干类pastry biscuits and crackers

□蜜饯类candied (preserved) fruits

□卷烟类cigarette

□茶叶类tea

□调味品类processed flavorings

□其他加工食品类other processed foods

□特殊食品类foods for special dietary uses

□其他,请描述 others, please describe

第3项——中国贸易伙伴信息Section 3-Information of the Chinese Trade Partner to be contracted with:

企业名称(中文)Name (in Chinese):

企业地址(中文)Address (in Chinese):

联系人Contact person:

电话/传真Telephone/Fax: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第4项——承诺书Section.4-letter of commitment

兹承诺: 上述资料信息准确、真实。I hereby commits: The information we submit is authentic and accurate.

*填表人姓名(印刷体)Contractor name (in printing version):

*填表人电话/传真或者手机Contractor’s office Telephone/Fax or cell phone:

*填表人电子邮件信箱Contractor’s E-mail Address:

*填表日期Date of submitting this form:

第5项——填表说明Note

1、标“*”的项目必须填写。The above items with mark * must be effectively filled in.






附件2

收货人备案申请表

第1项——备案申请项目

□初次备案

第2项——企业资料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省(市、自治区) 市

*联系人姓名:

*联系人电话: 传真: 手机:

*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到期日:

*工商营业执照到期日:

*工商营业执照范围:

*进出口企业代码(进口肉类企业填写):

*企业工商注册号:

*企业工商注册地址:

*企业办公地址:

*企业法人:

*第3项——经营食品种类(多选项)

□肉类meat

□蛋及制品类egg and egg products

□水产及制品类aquatic products and preserved aquatic products

□中药材类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al materials of animal and plant origin

□粮谷及制品类grains and grain products

□油脂及油料类oil and oil seeds

□饮料类soft drinks and drinking water

□糖类 sugar

□蔬菜及制品类vegetable and vegetable products

□植物性调料类processed flavorings of plant origin

□干坚果类dried fruits and nuts

□其他植物源性食品类other plant origin food

□罐头类canned foods

□乳制品类dairy products

□蜂产品类bee products

□酒类alcoholic beverage

□糕点饼干类pastry biscuits and crackers

□蜜饯类candied (preserved) fruits

□卷烟类cigarette

□茶叶类tea

□调味品类processed flavorings

□其他加工食品类other processed foods

□特殊食品类foods for special dietary uses

□其他,请描述 others, please describe

第4项——企业承诺书

兹承诺上述信息准确、真实。

*填表人姓名(印刷体):

*填表人电话/传真或者手机:

*填表人电子邮件信箱:

*填表日期:

第5项——填表说明

1、标“*”的项目必须填写。






附件2:

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掌握进口食品来源和流向,确保进口食品可追溯性,加强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的监督管理。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附件1所列经营食品种类之外的产品,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部分粮食品种、部分油籽类、水果、食用活动物等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食品进口记录是指记载食品及其相关进口信息的纸质或者电子文件。

进口食品销售记录是指记载进口食品收货人(以下简称“收货人”)将进口食品提供给食品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纸质或者电子文件。

第四条 收货人应当建立完善的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五条 进口食品结关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食品的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收货人应当建立专门的食品进口记录,并指派专人负责。

第七条 收货人建立的食品进口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进口食品的名称、品牌、规格、数重量、货值、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原产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及在华注册号、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编号、名称及联系方式、贸易合同号、进口口岸、目的地、根据需要出具的国(境)外官方或者官方授权机构出具的相关证书编号、报检单号、入境时间、存放地点、联系人及电话等内容。记录格式见附件1。

第八条 收货人应当保存如下进口记录档案材料:贸易合同、提单、根据需要出具的国(境)外官方相关证书、报检单的复印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卫生证书》等文件副本。

第九条 收货人应当建立专门的进口食品销售记录(食品进口后直接用于零售的除外),指派专人负责。

第十条 进口食品销售记录应当包括销售流向记录、销售对象投诉及召回记录等内容。

销售流向记录应当包括进口食品名称、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销售日期、购货人(使用人)名称及联系方式、出库单号、发票流水编号、食品召回后处理方式等信息。记录格式见附件2。

销售对象投诉及召回记录应当包括涉及的进口食品名称、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召回或者销售对象投诉原因,自查分析、应急处理方式,后续改进措施等信息。记录格式见附件3。

第十一条 收货人应当保存如下销售记录档案材料:购销合同、销售发票留底联、出库单等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自用食品的收货人还应当保存加工使用记录等资料。

第十二条 收货人应当妥善保存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防止污染、破损和遗失。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进口食品结关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收货人的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收货人指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与外方签订贸易合同的实际收货人。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行。















附件1

食品进口记录



收货人名称: 收货人备案编号:

进口日期
食品名称
品牌
规格
数量
重量
货值
生产批号
生产日期
保质期
原产地
输出国家(地区)
生产企业名称
生产企业在华注册号(如有)
















出口商/代理商备案号
出口商/代理商名称
出口商/代理商联系方式
贸易合同号
进口口岸
目的地
国(境)外检验检疫证书等证书编号
报检单号
入境时间
存放地点
存放地点
联系人及电话
备注
















填表人: 审核:







附件2

进口食品销售记录



收货人名称: 收货人备案编号:

销售日期
进口食品名称
规格
数量
重量
生产日期
生产批号
购货人/使用人名称
购货人/使用人地址及电话
出库单号
发票流水编号
食品召回后处理方式
备注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煤矿驻矿安全监管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煤矿驻矿安全监管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洛政办〔2008〕115号

各产煤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煤矿驻矿安全监管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一日

    
洛阳市煤矿驻矿安全监管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管,落实监管责任,提高煤矿驻矿安全监管人员(以下简称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水平,防范各类事故的发生,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条件及选派

第二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自律,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煤矿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二)工作表现突出,有较强的责任心和敬业精神;

  (三)年龄在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具有高中以上(或同等学历)文化程度;

煤炭专业院校毕业、熟悉煤矿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和标准、具有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能力且具有井下工作经验的人员,及具有国有重点煤矿工作经历或担任过煤矿矿长、区队长职务的人员,可以优先考虑。

笫三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由各产煤县(市、区)政府从行政、事业单位正式在职职工中选派,经业务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不得选派临时工。

第四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采取定点驻矿方式,每矿至少派驻3名驻矿安全监管员。

第五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代表县(市、区)、乡(镇)政府行使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与所驻煤矿无隶属关系。

第六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由各产煤县(市、区)政府统一管理,具体业务由县级煤炭管理部门统一指导。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代表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所驻煤矿贯彻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规定情况,跟踪监督煤矿企业对上级部门查出安全隐患的整改及各种指令落实情况;

(二)监督所驻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采掘计划、入井规定人数及出煤量不得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10%等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所驻煤矿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矿长带班下井制度、发放安全手册制度等,落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四)监督所驻煤矿采掘工程进展情况及隐蔽工程的施工生产情况;

(五)监督检查所驻煤矿现场安全状况,发现煤矿存在重大隐患时,要责令煤矿企业立即进行整改,并向上级煤炭管理部门报告,隐患可能危及人员安全时,要立即通知现场人员停止作业,迅速撤离现场,工作情况要有详细记录。煤矿企业拒不执行监督指令时,要立即提请上级煤炭管理部门处理;

(六)监督所驻煤矿严格执行矿井安全生产工作日报告、周排查、月总结制度。每日要向上级煤炭管理部门报告一次矿井安全生产和隐患排查整治情况;每周要开展一次全面的矿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活动;每个月要召开一次矿井安全生产形势分析会,分析总结当月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七)坚持井下安全监管与地面安全监管相结合、突出井下监管原则。驻矿安全监管员实行每天至少1人次跟班入井检查制度,对当天入井人数、工作任务、井下安全隐患及当班隐患整改情况等要认真记录,及时掌握井下各工作地点的瓦斯、风量等情况;

(八)所驻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要立即向上级煤炭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权利义务

第八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具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参加所驻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并做好相关记录;

  (二)制止所驻煤矿违法开采、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隐瞒安全生产隐患和事故的行为,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三)向煤矿企业宣传国家煤炭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及时反映矿井安全管理和安全隐患情况;

(四)驻矿安全监管员所属单位应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驻矿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按有关规定享受一定的生活补贴、通讯和交通补助、入井津贴。



第五章 纪律要求

第九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要严格遵守驻矿工作纪律。驻矿期间要坚守岗位,尽职尽责,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矿方及其职工、社会的监督。不得在煤矿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矿方安排、组织的宴请、娱乐等活动;不得借工作之便在煤矿为自己、亲友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实行全天24小时驻矿工作制度,要保证通讯畅通、上级领导及主管单位的各项指令及时得到传达和贯彻,严格交接班制度。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请销假报告制度,严禁空岗、漏岗、脱岗。



第六章 管理考核

第十二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实行定期轮岗交流制度,根据工作需要可每半年或一年轮换一次。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对驻矿安全监管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检查采用定期检查、随机抽查、电话查岗及调阅驻矿日志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乡(镇)政府年终对驻矿安全监管员全年工作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和总结,依据考核情况进行奖惩。



第七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履行职责,考核评比成绩优异的;

  (二)所驻煤矿全年无死亡事故、轻重伤事故显著下降、安全状况明显好转的;

(三)对所驻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整改督促有力,成效显著的。

奖励标准:一年内所驻煤矿未发生死亡事故的,每人发放一次性奖金1万元;两年内所驻煤矿未发生死亡事故的,每人发放一次性奖金3万元;三年内所驻煤矿未发生死亡事故的,每人发放一次性奖金5万元,经各产煤县(市、区)组织、人事部门考核,符合条件的,享受副科级待遇。奖金由县、乡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由所属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所驻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监督检查不力,对擅自布置采掘工作面、违规施工、隐蔽工程不予制止、存在重大隐患不报告的;

  (二)对所驻煤矿重大隐患应发现未能及时发现和同一隐患多次检查仍然存在的;

  (三)制止违章不力,所驻煤矿发生伤亡责任事故的;

  (四)所驻煤矿发生伤亡事故未按规定及时报告,或对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不制止的;

(五)接受所驻煤矿馈赠的报酬、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的;

(六)参加所驻煤矿安排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对企业吃、拿、卡、要的;

(八)不履行请销假制度,擅离工作岗位的;

(九)其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因不遵守工作纪律、不履行工作职责、安全监管不力被开除的,3年内不得在本市煤炭行业从事煤炭生产、安全、技术咨询等相关工作。



第八章 其 它

  第十八条 各产煤县(市、区)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