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自治州使用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转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自治州使用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转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昌州政办发[2010]11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州政府有关部门:
《自治州使用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转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州使用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转国有产权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政府投入到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补助权属,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财政部《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建 〔2005〕355号)和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国资发法规〔2009〕286号)精神,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补助是指中央及地方各级财政投入到自治州范围内的国有控股企业、公用事业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补助(含国债资金,以下简称政府投资补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权是指自治州范围内国有控股企业和公用事业企业申请的政府投资补助,按法定程序转成的国家资本。
国有控股企业是指国有绝对控股企业和国有相对控股企业;公用事业企业是指从事城市供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热力、城市公共交通、垃圾处理等的企业。
第四条 州、县市政府所出资的国有控股企业和自治州范围内的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使用政府投资补助的情况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州、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州、县市发改、财政等部门协助国资监管机构实施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管理方式
第六条 中央及地方财政投入到国有控股企业的政府投资补助,全部作为国家资本。
第七条 中央及地方财政投入到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的政府投资补助下列情况为国家资本:
(一)中央及自治区财政等上级投入到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中的政府投资补助已明确作为国家资本或要求有关部门承诺作为国家资本的,全部作为国家资本;
(二)中央及自治区财政等上级投入到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中的政府投资补助未明确作为国家资本的,30%作为企业资本公积,70%作为国家资本;
(三)州、县市财政投入到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的政府投资补助全部作为国家资本。
第八条 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申请政府投资补助项目资金累计额超过总投资比例的50%时,该项目资金全部作为国家资本。
第九条 政府投资补助转为国家资本的股权比例以增资扩股方式确定。
第三章 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管理程序
第十条 项目申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下达投资计划和预算指标时,应同时将投资计划和预算指标抄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拨付企业的政府投资补助先记入企业资本公积,达到一定额度时实施转国有股权的程序。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程序:
(一)国资监管机构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投入到企业中的国家资本;
(二)国资监管机构与使用政府投资补助的企业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审计、资产评估,明确股权比例;
(三)使用政府投资的企业召开股东会,确定股权比例、出资额、出资方式和法人治理结构等,形成股东会纪要,签署公司章程;
(四)使用政府投资补助的企业负责工商登记变更等事项。
第四章 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财政、发改、审计等部门定期对县市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市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实施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州、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实施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管理工作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主动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五条 州、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审核把关不严、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企业违反本办法,提供虚假资料、侵占政府投资补助形成的国有股权,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州政府有关部门:
《自治州使用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转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州使用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转国有产权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政府投入到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补助权属,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财政部《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建 〔2005〕355号)和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国资发法规〔2009〕286号)精神,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补助是指中央及地方各级财政投入到自治州范围内的国有控股企业、公用事业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补助(含国债资金,以下简称政府投资补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权是指自治州范围内国有控股企业和公用事业企业申请的政府投资补助,按法定程序转成的国家资本。
国有控股企业是指国有绝对控股企业和国有相对控股企业;公用事业企业是指从事城市供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热力、城市公共交通、垃圾处理等的企业。
第四条 州、县市政府所出资的国有控股企业和自治州范围内的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使用政府投资补助的情况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州、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州、县市发改、财政等部门协助国资监管机构实施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管理方式
第六条 中央及地方财政投入到国有控股企业的政府投资补助,全部作为国家资本。
第七条 中央及地方财政投入到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的政府投资补助下列情况为国家资本:
(一)中央及自治区财政等上级投入到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中的政府投资补助已明确作为国家资本或要求有关部门承诺作为国家资本的,全部作为国家资本;
(二)中央及自治区财政等上级投入到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中的政府投资补助未明确作为国家资本的,30%作为企业资本公积,70%作为国家资本;
(三)州、县市财政投入到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的政府投资补助全部作为国家资本。
第八条 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申请政府投资补助项目资金累计额超过总投资比例的50%时,该项目资金全部作为国家资本。
第九条 政府投资补助转为国家资本的股权比例以增资扩股方式确定。
第三章 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管理程序
第十条 项目申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下达投资计划和预算指标时,应同时将投资计划和预算指标抄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拨付企业的政府投资补助先记入企业资本公积,达到一定额度时实施转国有股权的程序。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程序:
(一)国资监管机构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投入到企业中的国家资本;
(二)国资监管机构与使用政府投资补助的企业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审计、资产评估,明确股权比例;
(三)使用政府投资的企业召开股东会,确定股权比例、出资额、出资方式和法人治理结构等,形成股东会纪要,签署公司章程;
(四)使用政府投资补助的企业负责工商登记变更等事项。
第四章 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财政、发改、审计等部门定期对县市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市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实施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州、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实施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管理工作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主动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五条 州、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审核把关不严、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企业违反本办法,提供虚假资料、侵占政府投资补助形成的国有股权,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0年一月十八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地区船舶交易管理,保障船舶交易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局、交通部、物资局《关于对买卖机动船舶加强管理的联合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广州地区买卖木质、水泥、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和钢质的机动或非机动货船、客船、拖(推)船、供应船、交通船、工作船、工程船、旅游船、囤船和其他船舶。
公安、渔业、体育等部门的专用船舶转为民用或参与营业性运输的买卖活动,应按本规定办理。
在造船厂以合同形式订造的新船以及从外国购入船舶不属本规定的管理范围。
报废船舶的交易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广州市航运管理局是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所(简称市船舶交易管理所)的行政主管机关,对船舶交易实行行业管理。
市船舶交易管理所是广州地区船舶交易的直接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业监督、管理职能。
第四条 市船舶交易管理所根据需要按政企分开的原则,设置船舶交易市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船舶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公安、物价、税务、港务监督、船检、航政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船舶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交易的船舶应按本规定进入船舶交易市场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场外进行交易活动。
第六条 凡进行交易的船舶应具备下列有效文件:
(一)船舶的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和资料;
(三)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授权的航运(务)管理部门同意买卖船舶批文;
(四)拟购进船舶参加营业性运输的,还必须持有主管部门的购船证明和航运(务)管理部门同意增加运力的批文;
(五)罚没或抵押的船舶,须凭罚没处理决定书或抵押的法律文书;
(六)产权归属不清或无任何凭证的船舶,应按规定登报或采用其他方式确定船舶所有权归属;
(七)无债务纠纷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交易船舶,必须在市船舶交易管理所办理船舶交易登记手续。
第八条 已办理船舶交易登记手续的船舶,须经交通部门的船舶检验机关进行鉴定,符合航行条件,取得《交易船舶检验证明书》后,方可进行交易。
第九条 符合交易的船舶,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进行交易,没有规定价格的,可由交易双方自行协商议价,也可参照船舶交易管理所核定的船价商定。交易双方达成协议后,应到船舶交易管理所签订《船舶交易合同书》。
第十条 船舶成交价款必须通过船舶交易管理所开户银行结算,由船舶交易管理所列帐代收代付,船舶交易双方不得自行结算。
第十一条 市船舶交易管理所在收足船舶交易价款之日起,三天内应将已扣除按规定缴纳交易管理费后的价款一次过转付给卖方。
卖方从收到汇款通知之日起,五天内应通知买方接船,交接船舶应有船舶交易管理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船舶交易管理费由卖方缴纳,罚没或抵押船舶的交易管理费,则由买方缴纳。船舶交易管理费由市船舶交易管理所按规定统一收取。
船舶交易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另行制订。
第十三条 交易船舶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市船舶交易管理所出具《船舶交易证明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后,作为船舶产权转移的合法凭证。
第十四条 凡未持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的《船舶交易证明书》的交易船舶,船舶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船舶所有权转移手续,船舶检验机关不发给适航证书,航运(务)管理部门不予签发《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五条 凡在广州地区以外购入船舶参加本市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凭船舶交易地的船舶管理机关签发的合法证明,到市船舶交易管理所换领本市的《船舶交易证明书》后,方可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验发适航证书和领取营业运输证等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交易船舶检验证明书》、《船舶交易合同书》、《船舶交易证明书》均由市船舶交易管理所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船舶交易管理所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凡未按本规定进行船舶交易的;
(二)无市船舶交易管理所签发的成交凭证,骗取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
(三)伪造有关文件、资料进行交易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船舶交易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八条 凡在船舶交易中如有投机倒把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船舶交易管理人员和有关办证人员应履行职责,对以权谋私或玩忽职守,损害交易者合法权益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航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