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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的命运/无情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3:29:46  浏览:8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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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 展



无情箭


引言:


  沧海桑田,多少年来,多少朝代,利、欲、贪与人类相影随行。它们左右着人类的思想,主宰了人生的命脉;使人无法与它们脱离关联,难以抵挡它们的诱惑。所有的组织、团体、政权,朝代都是因为它们而建立、发展,最终又因它们而死去。历史的事实,就这样永无止休的流传下去。

  从有记载以来,就没有一个人或组织从根源上根治它们之间的关联,全部是从客观上解决表面问题,不用多久,同样的问题,同样的事就再次重演。

  为利去贪、为欲去贪,又为利欲阻止贪,它们时而亲密,时而产生仇恨、搏斗。无数的人试图去处理好它们之间的关系,到头来,几乎是无功而返,甚至使它们变本加厉,使事态更加恶化。

  我们几代人多年以来,专攻组织、团体、政权,朝代建立 发展 死亡,及其关联,大概归根分类如下:



一:建立开创者(奉献型)



  他们发现了机遇,遇到了人们都想解决的问题和需求,便团结一部分人群,用鲜血、生命、智慧创立起组织、团体、政权、朝代。

  他们大部分时间、精力都用在创建、付出上;享受上等的物质生活较少。他们把精力、时间集中在自己的理想中,并一路拼搏,追逐下去。

  同时他们都忽略了至命的事实——人是动物:会不停的改变事物。他们的所作所为,只有适用于后来发展的,才有用;其它一切都会自动消灭。这是中国朝代永无止休地更换,根源所在。
他们在期望中衰老,在期待中交接,在盼望中死去。



二、接任者(管治型)




  他们从上任手中接过权力,来管理、治理组织、团体、政权。思维模式开始改变,艰辛的付出难以跟上上任。很多精神上的追求开始慢慢变质;同时内部开始变化,争斗、内耗加速发展。



三、发展型



  他们在吸取前任的优点,明白其缺点,根据实践作出调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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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复议委员会暂行工作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复议委员会暂行工作规则的通知

鹤政发〔2010〕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行政复议委员会暂行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行政复议委员会暂行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程序,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审查质量和效率,根据《黑龙江省行政复议委员会暂行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是市政府审查行政复议案件的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是: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主任委员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担任,委员由经遴选的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和精通行政法律事务的人员担任。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由市政府聘任,任期三年,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进行调整。
  第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下设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与市政府法制办公司合署办公,主任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兼任。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依法向市政府及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市直单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集中立案审查和决定受理;
  (二)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审查集中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通知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参加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并印发案件有关材料;
  (五)承担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会议记录;
  (六)负责行政复议案件卷宗的整理和归档工作;
  (七)监督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的落实;
  (八)起草、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九)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赋予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的其他法定职责。
  第五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重事实、重证据、重依据、重程序,并坚持民主集中制,客观、公正地审查、讨论、决定行政复议案件。
  第六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且申请人坚持要求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立案审查的人员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日内起草不予受理决定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批准,并加盖市政府印章后依法送达申请人;
  (二)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直单位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立案审查的人员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日内起草立案审查意见书和不予受理决定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批准,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在立案审查意见书上加盖印章后,向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下发立案审查意见书和不予受理决定书,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立案审查意见书和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在不予受理决定书上加盖印章后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依法送达申请人。
  第七条 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案件主审人员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日内起草立案审批文书和提出答复通知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批准,并在提出答复通知书上加盖印章后送达给被申请人。法定行政复议机关是市政府的,提出答复通知书加盖市政府印章或市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法定行政复议机关是市直单位的,提出答复通知书上加盖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印章,案件主审人员应当同时起草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批准并加盖印章后,送达法定行政复议机关。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指派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参加案件的审查工作。
  第八条 被申请人接到提出答复通知书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
  第九条 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政府的,由三名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人员组成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合议庭审查案件。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直单位的,由三名或者五名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人员和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专职行政复议人员组成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合议庭审查案件。
  第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合议庭应当自接到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规定的审查方式审查案件。必要时,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可以邀请熟悉相关专业知识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参加听证审查。
  第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需要制发延期、中止等程序性行政复议文书的,由案件主审人员起草相关文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批准并加盖印章后依法送达当事人;需要制发停止执行等实体性行政复议文书的由案件主审人员起草相关文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批准并加盖印章后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合议庭依法审查法定复议机关为市政府的行政复议案件后,案件主审人员应当在五日内起草行政复议结案文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批准,并由市政府在行政复议结案文书上加盖印章后依法送达当事人。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合议庭依法审查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直单位的行政复议案件后,案件主审人员应当在五日内起草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书和行政复议结案文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批准并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书上加盖印章后,向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下发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书和行政复议结案文书。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书和行政复议结案文书后三日内在行政复议结案文书上加盖印章,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或行政复议建议书的,由案件主审人员起草相关文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批准并加盖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印章后送达有关机关。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对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后,认为案件属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拟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由案件主审人员起草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报告,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批准后,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或者主任委员决定是否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召开前做好以下工作:
  (一)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召开前五天,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委员的专业特长,从委员中选定三至五人参加会议,确定参加会议的委员情况不得对外公布。
  (二)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召开前三天,将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通知参加会议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并将案件的有关材料印发给参加会议的委员。
  (三)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委员应当准时参加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委员应当提前二天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说明情况,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调整参加会议的委员。
  (四)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由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主持。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委托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主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主持会议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于会后将案件讨论、决定情况及时向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报告。
  (五)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合议庭人员应当列席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直单位的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并按照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的通知要求参加会议。列席人员不按期参加会议,不影响会议的正常召开。
  (六)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指定人员负责会议记录。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全面听取案件主审人员汇报,汇报内容包括:当事人情况、当事人的主张及理由、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和采信证据情况、适用依据情况、案件争议焦点问题及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处理意见等。
  (二)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向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合议庭人员询问案件的相关问题。
  (三)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针对案件焦点问题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处理意见进行认真讨论并充分发表意见。
  (四)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书。
  (五)主持人对审查处理意见进行归纳、总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决定。少数委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录在卷。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对行政复议委员会决定的意见,认为有必要提请市政府领导决定的,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起草相关文书,报送市政府领导决定。市政府领导对行政复议委员会决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按照市政府领导决定意见执行。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主任委员审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决定的意见,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执行。
  第十九条 经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经市政府领导决定的案件,案件主审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发行政复议文书。
  第二十条 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时,有关人员应当遵守会场秩序。除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和列席人员,其他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会场。
  第二十一条 参加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的人员、列席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行政复议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讨论、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情况。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的会议记录和行政复议案件合议笔录应当保密,未经允许不得擅自查阅。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违反《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应当取消委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政府的行政复议案件,经审查作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申请人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指定二人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诉讼。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直单位的行政复议案件,法定行政复议机关按照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书作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申请人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和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各指定一人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政府的行政复议案件的档案,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保存。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直单位的行政复议案件档案的正、副卷,分别由相关市直单位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保存。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备案的化工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审查、备案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文件

安监管司办字[2003]56号

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负责备案的化工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审查、备案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中国化工安全卫生技术协会:

为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有关工作的通知》(安监管技装字[2003]68号)的要求,保证化工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工作顺利进行,经研究,决定委托中国化工安全卫生技术协会(以下简称审查机构)开展国家局负责备案的化工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审查工作。现将有关审查、备案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查方式

⒈审查机构应组织技术、管理的有关专家对安全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⒉专家评审工作可采取会审或者函审的方法。

二、审查、备案程序

国家局负责备案的化工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的审查、备案程序,依据《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原劳动部令第3号)和《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管理办法》(原劳动部令第10号)有关规定进行,并补充如下要求:

⒈建设单位直接向审查机构提出审查安全预评价报告的公函,并按审查机构的要求提供安全预评价报告。

⒉审查机构在接到建设单位的公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受理与否。不受理的,审查机构应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受理的,审查机构应在同意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⒊审查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审查机构应根据专家的评审意见出具审查意见,连同专家评审意见复制件、安全预评价报告(存档除外)一并交还建设单位。

⒋建设单位应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审查机构审查意见,与评价单位共同修改安全预评价报告,并形成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稿,送交审查机构审核。

⒌审查机构接到建设单位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稿后5个工作日内,对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稿进行审核,并在审查意见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公章)。同时,通知建设单位取回或寄送审查机构签署审核意见的审查意见和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稿各1份。

⒍审查机构将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稿和审查机构签署审核意见的审查意见各1份报送国家局备案。如果建设单位和审查机构对安全预评价报告的内容发生分歧且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分别向国家局作出书面说明。

三、其他事项

⒈审查机构及其组织的专家应当保守有关国家秘密和建设单位的商业秘密。

⒉审查工作要坚持“科学、客观、公正、求实”的工作作风和“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的原则。

⒊审查工作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三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