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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后彩虹——律师的寒冬即将过去/王思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18:59  浏览:9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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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后彩虹——律师的寒冬即将过去

(王思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牙大状律师网(www.jylawyer.com)首席律师)
   庭辩艺术鉴赏丛书之三:《法庭乐章——直击王者之辩 开启成功之门》

前言

【金玉良言】诉讼,这一律师职业的传统主旋律,无疑是律师尽情施展其才华的主要舞台。而在我国,在刑事诉讼这样一场控辩双方力量对比悬殊的对抗中,法庭上的“平等武装”似乎仍旧是那么可望而不可及。但是,尽管身处将律师定义为弱者的制度框架中,我们仍义无反顾地为当事人奔走、呐喊。或许我们过于执着,然而,正是这种执着使我们无所畏惧。因为,我们一直坚信——冬天已经来了,春天还会远吗?

【金玉良言】律师所追求的应该是不畏风险,穷尽一切手段,依法维护当事人权益,竭力赢取胜诉。这才是律师眼中的正义!

雨果曾说:“世界上最宽广的是海洋,比海洋更宽广的是天空,比天空更宽广的是人的胸怀。”尽管缺少法国式的浪漫主义色彩和宽容,亦一直被视为我们民族的美德而传颂。但是,“东郭先生的遭遇”告诫着我们:“对敌人仁慈就是对自己残忍。”习惯了斗争的我们开始不屑于怜悯,嫉恶如仇的我们对犯罪更不需要宽容,“以打击犯罪为首要目的”的刑事诉讼制度使我们身陷将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等同于罪犯的误区。在我们这个一度曾对斗争乐此不疲的国度中,过于重视对犯罪的追诉以及过分强调犯罪与社会的对立,导致了强大的追诉机关对付弱小的被追诉人的局面的形成,而在这样一种制度语境之下,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无疑成为了弱者的代名词。
而辩护律师,这一专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职业群体,其对刑事诉讼的参与无疑是现代对抗式诉讼体制中控辩双方地位达致平衡的必要条件。作为辩护律师,我们殚精竭虑,只为救赎那些忏悔的灵魂;我们奔波劳碌,只为挽回那些无辜的生命。但是,在刑事诉讼这样一场国家公权力与个人私权利相互对抗的无硝烟战争之中,控辩双方处于一种极端对立的紧张关系之中,而辩护律师作为被追诉人的“权利代言人”,由于“被代言人”的弱势地位,辩护律师自然也是难以得到公诉机关的“善待”。且不说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权利本来就很有限,甚至这些有限权利的行使,在现行的制度框架中亦是困难重重。
法庭上控辩双方相对而席彰显的形式平等并无法掩盖现实中辩护律师的弱者地位。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这我国特有的“三难”为辩护律师行使其权利设下了重重障碍,加之我国长期奉行实质真实的诉讼观,并依此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而在这种诉讼模式中,任何三方构造式的诉讼结构对于辩方的保护失去了实质的意义,因为中立的裁判与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诉讼方式以及证据制度的内在逻辑存在两难的矛盾。而正是这种诉讼模式导致刑事追诉权的专横,进而使得辩护律师在面对侦查机关与检查机关时显得极端被动。
辩护律师相对于被追诉人而言,其特殊职责与专业素养决定了其必须积极主动地为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理力争,而在此过程之中则不免与公诉机关针锋相对,因此容易激起公诉人的敌对情绪,将其视为“为犯罪分子开脱罪名”的“讼棍”,并伺机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对辩护律师为难甚至报复。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对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地位失衡这一现象视而不见,采取一种沉默的态度。律师辩护法庭言论责任豁免权的缺失,使辩护律师在面对直接与国家权力正面交锋这样一种职业安排时心有余悸,难免有所保留。
在法治的孜孜追求之路上,司法实务中对律师的歧视使我们愤慨不已,但这还不是全部。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38条与1997年修正的《刑法》第306条直接将“达摩克利斯之剑”——这样一把刑罚的利剑悬挂在辩护律师的头顶,刑事辩护无奈地成为了律师业务中的“潘多拉之盒”。
与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形成鲜明对比,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的数量可谓越来越少。据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调查,目前中国有70%以上事关被告人生死的刑事案件没有律师介入。刑事辩护在今天无疑走入了低谷,而风险二字更是与刑事辩护业务紧密相连。据《法制日报》公布的数据统计,就在1997年至2002年五年间,即至少有500名律师被“滥抓、滥拘、滥捕、滥诉、滥判”,其中有80%由司法机关“送入看守所”,但最终又有80%以上被宣判无罪。
各种数据和种种迹象表明,现今我国辩护律师的处境可谓险象环生,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8条与《刑法》第306条有关律师刑事辩护的禁止性规定,在缺乏律师辩护法庭言论责任豁免权等制度保障的前提下,辩护律师借以行使辩护职能的一些合法权利形同虚设,而一些公安、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也因此得以人为地曲解有关条款,将此作为追究律师“引诱”、“威胁”证人的法律责任的依据。在我国,辩护律师执业环境如此之恶劣,无怪乎有同行感叹:“在中国现阶段做律师是最难的,比什么时候都难,比哪个国家都难。”
To be or not to be?莎翁这一关于生命意义的追问被经典地呈现于中国刑辩律师面前。但令人遗憾的是,问题本身并不意味着选择,更多的却是对现行刑事辩护体制框架中律师尴尬地位的无奈。诉讼,这一律师职业的传统主旋律,无疑是律师尽情施展其才华的主要舞台。而刑事诉讼这样一场控辩双方力量对比悬殊的对抗,缺少了辩护律师的参与,则随时可能演变成法庭上国家公权力对个人私权利“弱肉强食”式的不均衡战争。
或许,西装革履、名车豪宅作为“大律师”的标志更为世人所容易接受,而那些“名利双收”的大律师大可不必贸然涉足刑事诉讼这一“危险雷区”,但是,对浮躁社会的敏锐洞悉,使我们坚定地韬晦于法律的知识海洋之中,为正义而奔走;对法治事业的执着追求,使我们直面强权,毅然现身于法庭的辩护席之上,为权利而呐喊。追求财富似无不可,但将功成名就、飞黄腾达作为刑事辩护的最终诉求则实为我们所不齿。律师所追求的应该是不畏风险,穷尽一切手段,依法维护当事人权益,竭力赢取胜诉。这才是律师眼中的正义!
在呼吁加强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权利的时代语境之下,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理应有其用武之地,但在将辩护律师同样定义为弱者的刑事诉讼体制下,在“黑色恐怖306条”主导下,中国辩护律师“苏格拉底”式悲剧的频频上演,辩护律师为了当事人的利益而与公诉机关对抗,却因此随时可能因为对方启动追诉权而使自己也沦为被追诉人。辩护律师因此而身陷囹圄的不乏其数,由此也使得怀疑的声音纷至沓来——“一个弱者向另一个弱者伸出的救援之手究竟会有多大的力度”?
面对这样的质疑,我们不屑于长篇大论地回应,因为我们已经习惯了用行动说话。面对社会的浮躁、丑陋甚至罪恶,我们不愿夸夸其谈、流于形式,而是将已经凝固的历史记录下来,不论成败,只为抚慰那些曾经受到伤害的心灵。或许,案件本身闪烁的智慧光芒使旁观者忽略了案件背后的艰辛与苦涩,而只有亲身经历方能体会个中滋味。我们已经习惯了会见时侦查人员的冷眼相对,习惯了法庭上公诉人员的趾高气扬,因此,我们义无反顾地为当事人地利益四处奔走。在案件落锤告罄的那一刻,我们翘首以盼法官关于胜负的宣判,我们热切期待当事人如释重负的喜悦。
“我自横刀向天笑,去留肝胆两昆仑!”生死之际,同为革命战友,孰去孰留,皆为肝胆昆仑。在这样一场不可逆转的刑事辩护的制度变革中,激进主义国家意识与等级模式司法官僚结构下的体制刀俎使一位又一位的“战友”前仆后继地倒于血泊之中。牺牲在所难免,但是,面对如此惨况,我们由衷感叹:“代价实在是太大了!”
少了些许无奈,我们学会了勇敢面对。《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再修改之立法计划使我们看到了中国辩护律师黎明前的曙光。而修正后的《律师法》有望在今年十月份出台更是令我们充满期待。新《律师法》修正草案不仅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对律师的会见权、在场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作出了细化规定,同时,亦有条件地赋予律师法庭言论责任豁免、举报作证豁免的权利以及加强对参与诉讼活动律师人身权利的制度保障。这些条款在使世人耳目一新之余亦为我们所“迫不及待”。
刑事涉及人的自由,乃至生命,往往也都涉及财产。免受非正当刑事追究无疑是天大的人权。可以说,一个国家刑事追诉的公正性如何,刑事案件中律师介入的深度、广度和力度如何,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程度的标志。面对现实,革故鼎新实难毕其功于一役,中国的法治道路是漫长的,我们绝不能指望一两部法律的修改能带来法治环境的彻底改变,但是我们毕竟已经感受到了希冀的阳光。诚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肯尼迪所说:“法律是故事,是我们昨天的故事;法律是知识,是我们关于今天如何行事的知识;法律是梦想,是我们对明天的梦想。”昨日法庭之上的执着与理性使今日我们心中对于法律的信仰逐渐滋长成为一种梦想——对中国律师群体未来的梦想。
冬天已经来了,春天还会远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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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2004年工作要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


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2004年工作要点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和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精神,加强个体私营经济引导和监管,现就2004年个体私营经济登记和监管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鼓励、支持、引导个体私营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要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1、积极参与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清理和修订,消除体制性障碍,促进个体私营经济依法参与市场竞争。





  2、放宽市场准入,积极引导个体私营经济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引导和鼓励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第三产业,特别是社会服务业和劳动密集型产业。引导和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在国有资产有进有退、合理流动的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引导和支持个体私营经济与国有企业相互参股、融资,成为新型的混合所有制经济。引导和支持个体私营经济积极参与西部大开发和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引导和支持农村个体私营经济为促进农村经济产业化、市场化服务。引导和支持具备条件的私营企业发展电子商务、物流配送和连锁经营等现代流通方式,进入法律法规未





禁止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垄断行业,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发展质量。





  3、积极参与中央党建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的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党建的有关工作。认真做好第八届中国东西部合作与投资贸易洽谈会、中国中小企业博览会和第五届中国青海结构调整暨投资贸易洽谈会的筹办和组织、协调工作。





  4、继续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和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精神,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鼓励下岗失业人员通过创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实现再就业;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真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应届毕业大学生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通过开展咨询服务、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工作效率、减免登记管理费用等多种措施,热情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应届毕业大学生就业的有关服务工作。





  5、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对合法经营的农村流动性小商小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于工商登记。





  二、改革和完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登记管理制度





  1、按照总局关于贯彻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做好行政许可法实施的准备工作。要认真清理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要求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积极参与《商事登记法》以及《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起草和修订工作;参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立法调研工作。





  2、从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有利于扩大就业和再就业,有利于社区管理,有利于工商部门集中精力强化监管执法的角度出发,对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与没有资本运营、从事简单修理、服务的个体劳动者,要积极探索实行分层登记和分类监管的模式。认真做好北京、上海等地个体工商户分层登记和分类监管的试点工作。继续加强关于委托工商所对个体工商户直接登记的调研工作。





  3、加强对“个体大户”的登记管理工作的调研,对已符合企业登记条件的“个体大户”,应当依法按企业进行设立登记。  





  4、认真研究新的形势下工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登记监管的职责和范围,改革现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登记管理制度,简化登记程序,改革经营范围的核定,探索网上登记的工作方法,提高办事效率。





  5、认真研究私营企业退出机制,严格执行清算制度,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切实维护市场安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6、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实施内地与香港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的有关工作的通知,加强对港澳地区公民在广东省开办个体工商户登记工作和管理工作的调研和指导。





  三、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监管,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1、研究和改善个体私营经济监管的方式和方法,正确认识和处理监管和服务的关系,寓服务于监管之中,通过依法监管体现服务。要加大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虚假出资、抽逃资金行为的查处力度。





  2、要做好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信用分类监管,推进市场主体诚信体系建设。各类私营企业的信用分类监管工作,都要执行总局下发的《关于对企业实行信用分类监管的意见》。个体工商户的信用分类监管,各地可以参照“意见”建立监管模式。





  3、坚决取缔无照经营,严肃查处“三无”企业。继续加大贯彻执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力度。要加强宣传和教育,使查处取缔工作得到社会各个方面的理解和支持,为严格执法打好基础。加强对各地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工





作的调研和指导,完善有关的配套措施。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以食品加工业、娱乐服务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城乡结合部、学校周边为重点,认真开展查处无照经营的专项整治活动,进一步净化市场环境。





  4、改革和完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年检验照制度。要改革年检验照方式,简化年检验照的程序和内容,管住该管的,放开不该管的,提高工作效率,以减轻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负担,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5、积极配合公安、司法、教育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配合劳动、卫生、文化、税务等部门进行市场秩序整顿,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四、加强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指导工作





  指导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加强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加强行业自律和教育引导,发挥其政府联系广大个体私营经济从业人员的桥梁、纽带作用。要在广大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大力开展法制、诚信和职业道德教育,继续开展“户户讲道德,店店无假货”活动,使会员真正做到“爱国、敬业、诚信、守法”。






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
二零零四年一月十九日


河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1号



  《河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月17日省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二日


            河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保证地图编制出版质量,正确表示行政区域界线,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编制、出版绘有河北省各级行政区域的行政区划界线或者其他地域范围的地图,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图,包括各种公开的、内部的、保密的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和中小学教学地图、宣传图、书报刊插附地图。


  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地图编制工作。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编制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
  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地图出版工作。


  第五条 编制、印刷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六条 国界线和省、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最新编制出版的标准样图的规定。


  第七条 地图内容的表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开地图不得表示保密内容和内部事项。


  第八条 编制地图应当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准确性和科学性,并正确反映地图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地图的数学基础、综合原则、符合系统、有关数据的统计和专题内容的表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地图的使用目的。


  第九条 编制本省中小学教学地图,应当经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十条 全省性的普通地图、行政区划图的编制工作,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专业出版社从事旅游图、交通图和宣传图的出版业务,应当向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依照前款规定审核地图出版申请时,应当征求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出版本省中小学教学地图,应当经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第十三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图以及专题地图的专业内容,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按下列规定送审试制样图一式二份:
  (一)绘有国界线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以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地图,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全省性或者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地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四)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地图,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本省专题地图的专业内容,报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设区的市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广告、宣传图和书报刊插附地图,以及设区的市城区的示意地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负责地图审核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试制样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盖有地图审核部门印章的审核决定通知地图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


  第十六条 出版地图,应当注明编制地图的依据资料和审核部门的审查文号。


  第十七条 地图送审单位在地图发行前,应当将地图样本一式三份报审核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应当由具备保密条件的印刷厂印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国界线和省、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而出版,或者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对有关出版社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地图出版资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业务,或者超越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地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规定将试制样图报审核部门审核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出版社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