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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行政执行的时间把握/粟多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56:16  浏览:8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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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行政执行的时间把握

粟多海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为确保行政高效而使行政处罚决定得到切实的执行保障,一条根本途径就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如何界定申请执行的具体时间则是实现强制执行的关键点。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在什么时间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首先就要搞清楚行政处罚决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即对行政相对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实践中存在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只有处于一种稳定的不可更改的状态,相对人除履行外别无选择时才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不仅要等法定起诉期限届满,还要等最终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行政机关才能在18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直接的法律依据来源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按照《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的时限规定,那么只有在60日复议期满而相对人不起诉,或经过3个月法定起诉期后(特别法规定除外)才能达到这种状态要求。这种观点其实把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执行与当事人的司法救济途径混为一谈了,属于思路不清的体现。它没有充分理解到《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实质上是对行政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最后时间上的激励限制。所以这是对法律基本精神不吃透而形成的一种误解。另一种观点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笔者同意这种观点。行政行为即是国家法律赋于行政机关法定权力的具体体现,一经作出,相对人首先必须服从,这是行政高效原则的法律体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入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既然是执行,说明行政处罚决定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了。同时一些相关规章,例如《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但这并没有剥夺当事人得到司法救济的权力,《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正是针对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力而作出了很多的具体规定。也就是说,一方面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先予服从,如有不服,可以通过司法救济途径解决,这就是俗话说的“犁归犁路,耙归耙路”了。既使具体行政行为因违法而造成了当事人的损失,《国家赔偿法》也给予当事人提供了法律上的救济途径,说明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保障还是比较完善的。

行政机关在什么时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而第四十六条只规定罚款部分的履行期限为15日。那么笔者认为行政处罚决定的其他部分(例如没收违法所得)的履行期限,有法律规定的从其规定,无法律规定的就可由行政机关指定一定期限内履行,这可视为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那么这里就存在了一个当事人的自动履行期限。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只要当事人在规定履行期限内不予履行,行政机关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讲来: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部分,自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后,其他决定部分自,法律规定履行期限或行政机关指定履行期限过后,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有些行政机关仍然认为,既使有这样的强制手段,在当事人自动履行期限内,如果当事人恶意逃避执行,例如隐藏、转移、买卖、毁损标的物的行为,这样就会导致具体行政行为会出现一种将来根本无法执行的困境夕形成强制手段不能顾及的真空阶段。其实不然,《若干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据此,当事人如确有逃避执行行为的话,行政机关即可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而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手段,切实保障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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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项目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项目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8】1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项目审查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7月10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七日

兰州市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项目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项目投资行为,提升项目技术水平,确定科学合理的项目经济规模和投资规模,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甘肃省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兰州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搬迁改造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搬迁企业原址土地出让金投资建设的工业项目。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范围为符合《兰州市鼓励企业出城入园进行搬迁改造暂行办法》规定并享受相关政策的搬迁改造企业。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负责搬迁改造项目审查的主管部门。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规划局、市建管委、市环保局、市监察局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企业申报搬迁改造项目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符合兰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行业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规划;
(二)选址符合兰州市产业布局规划;
(三)符合节能、环保、安全等要求;
(四)项目单位具有较强的技术依托(开发)、资金筹措、项目实施能力。
第六条 项目单位应根据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委托具有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一般工业项目可行性研究编制大纲》的要求,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具体要求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总论;
(二)市场预测;
(三)资源条件评价(指资源开发项目);
(四)建设规模与产品方案;
(五)场址选择;
(六)技术方案、设备方案和工程方案;
(七)主要原材料、燃料供应;
(八)总图、运输与公用辅助工程;
(九)环境影响评价;
(十)能源资源消耗评价;
(十一)劳动安全卫生与消防;
(十二)组织机构与人力资源配置;
(十三)项目实施进度;
(十四)投资估算;
(十五)融资方案;
(十六)财务评价;
(十七)国民经济评价;
(十八)社会评价;
(十九)风险分析;
(二十)研究结论与建议;
(二十一)其他相关内容。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附技术来源及技术先进性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 搬迁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估或论证,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查。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机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审查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在委托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报告,并对出具的评估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不得作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
第九条 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搬迁改造项目评估报告必须包括以下8方面的主要内容:
(一)技术、工艺先进性和适用性,是否达到国内(国际)领先或先进水平;
(二)主要设备选型是否科学、合理,是否处于行业领先或先进水平;
(三)建设规模与产品方案是否合理,是否达到经济规模或最佳产品方案;
(四)投资估算依据、建设投资估算、流动资金估算、投资估算表是否科学、准确、合理,是否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
(五)项目对产业的优化升级是否具有带动作用;
(六)项目单位的经营能力和技术开发能力;
(七)项目的市场前景和经济效益;
(八)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可行性及必要性。
第十条 评估机构对搬迁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估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及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情况特殊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咨询机构的评估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查,并在审查后的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意见所确定的投资规模、投资强度、项目实施进度作为市政府土地出让金列支的依据。
第十二条 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不得超过或低于审定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额的10%,确实超过或低于的,应当按程序重新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并进行评估或审查。
第十三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和评估审查费,参照国家有关设计和评估、审查的咨询收费规定标准,由项目投资单位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评估机构商定,费用给予优惠,可从企业投资项目前期费用中列支。
第十四条 投资项目的设备采购、施工、监理等事项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并实行合同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以责令项目单位停止建设行为,限期整改和纠正,并视情节轻重提请市纪检、监察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供虚假情况获取评估报告和审查意见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项目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项目总投资和主要建设内容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完成项目建设进度,延期两年未验收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6年1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覃日飞所作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报告。会议要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切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进一步做好审判工作,维护司法公正,为全面推进富裕广西、文化广西、生态广西、平安广西建设做出新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