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警车开道急送孕妇体现法的善治价值/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55:30  浏览:9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警车开道急送孕妇体现法的善治价值
                杨 涛

3月26日,一名孕妇在出租车上羊水破裂。在警用摩托开道下,出租车将孕妇送到北京市妇幼保健医院。一小时后,一对双胞胎顺利降生。(《新京报》3月27日)
读到这则新闻,我颇感到欣慰,交警在孕妇即将临产时,果断地为其开道,赢得了抢救生命的宝贵几分钟,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值得赞赏。
但是,并不是每个地方的执法人员都有这种理念。我的手头就有二个恶劣的典型:一是2000年7月16日早晨,四川威远县年仅21岁的孕妇徐文英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突遭当地交通运政执法人员的检查,耽误20多分钟,以致孕妇死亡(《羊城晚报》2000年8月7日);二是2000年8月22日上午10时,即将临盆的孕妇叶艳红乘坐三轮“板的”赶往沈阳市法库县镇医院生孩子,就在离医院还有5分钟路的十字街口上,执勤交警以“此为迎宾道,不许‘板的’过”为由命令他们绕行,结果5分钟的路变成半小时,刚到医院门口,孩子就从妈妈的裤腿里掉到了地上,没等抢救,小男婴就夭折而死了。(《羊城晚报》2000年8月23日)
从表面上看,北京的交警为临产的孕妇开道,允许出租车闯红灯,是违反了交通法规,是不遵守规则的表现;而威远县的运政执法人员进行路政检查,法库县的交警不让“板的”通过迎宾道,都是依法执法,是遵守规则的表现。是的,法治是一种规则之治,法治要求在规则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规则的特权,以实现社会运行的秩序化。但是,在法治的规则之治的面纱下,我们更应当看到法的精神所在,规则只是手段,并非目的,也就是说规则所要达到的目的是实现法的公平、正义、平等,以实现人类社会的和谐,所以法律并不是不讲人情。在法律的制定上,我们看到有些规则貌似不平等,比如对妇女、儿童、老人进行特殊照顾,因为这些特殊群体在事实上无法与其他人进行竞争,必须给予他们特殊的保障。而在法律的实施上,同样,法律的适用并非一成不变,法律也要在适用中体现法公平、正义的精神,也要考虑到实际中的人情等因素。如果在遵守法律的规则时比违反法律的规则时会给当事人带来严重的损害,并且当事人除了采取违反规则的措施外,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这种损害时,法律实际上也会考虑实际这种“人情”因素,给予当事人或执法者一定的变通的权力。比如在海上遇到风暴时,为逃难时而减轻船上的重量,丢弃别人的沉重的物品,从表面上,是一种故意损害他人财产的行为,但在刑法理论上,这种行为被称之为“紧急避险”,逃难的人不会因此承担刑事责任。
因而,北京的交警为临产的孕妇开道,便是在执法上,充分考虑“人情”,体现维护法的实质正义,体现法的善治价值。而威远县的运政执法人员和法库县的交警的做法,不但是一种机械执法,而且是一种漠视生命权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做法。事实上,《道路交通安全法》就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这一规定赋予警察在特殊情形下,享有根据执法当时的具体情况,考虑各方面的因素,进行一定的变通处理的权力。在孕妇生命危在旦夕的时候,很明显,抢救其生命要大于按章通行的价值,警察必须按照当时的条件,保证抢救孕妇车辆的顺利通行,如果不履行这一权力,造成严重后果,也就要承担相应的行政以及刑事责任。
当然,遵守规则,毕竟是一个法治社会的最基本的要求,任何人任意寻找借口,肆意破坏规则。因此,是否存在需要维护更大利益的情形,在情况紧急时是否需要考虑当时的“人情”等各种因素,必须在事后交由提交司法裁判,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对于他人违反规则的行为提起诉讼,以防止有人故意破坏规则,滥用“维护法的实质正义”这一精神。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沪卫审计〔2007〕1号


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发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相关医学院校、局属各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卫生部《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卫生部令第51号),我局结合本市卫生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上海市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经2007年第九次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卫生部《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本市卫生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卫生系统内部审计是指卫生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监督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相关医学院校和各类国有卫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卫生单位(以下简称部门、单位)。



  第二章 组织领导与业务指导


  第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开展审计工作,对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定期听取汇报,研究部署工作,及时批复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并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审计意见,保证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要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和人员培训所必需的经费。
  第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上海市卫生局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市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本单位、所属单位和资金使用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区(县)卫生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相关医学院校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本单位、所属单位和资金使用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本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第三章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各部门、各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设置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
  年收入3000万元以上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其中年收入3000万元-2亿元的应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少于1名,年收入2亿元-5亿元的应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少于2名,年收入5亿元以上的应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少于3名。
  年收入2000万元以上或所属单位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其中年收入2000万元-2亿元的应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少于1名,年收入2亿元以上的应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少于2名。
  其他卫生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也可以授权本单位其他职能机构,履行审计职责,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审计人员。
  第七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有审计、会计、经济管理、工程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内部审计人员实行岗位资格准入和后续教育制度,各单位应予支持和保障。
  第八条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必须具备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5年以上的审计、会计工作经历。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事先征求上级主管内部审计机构的意见,并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九条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内部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章内部审计机构的职责与权限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相关医学院校内部审计机构对本系统内部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制度规定及工作规范;
  (二)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按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制定内部审计工作计划,组织行业内部审计及审计调查活动;
  (四)组织审计业务培训,开展审计工作研究,交流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内部审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二)审计预算的执行和决算、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三)按干部管理权限开展有关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四)审计基本建设投资、修缮、安装及信息网络等工程项目;
  (五)审计各类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六)审计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以及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
  (七)开展固定资产投资、药品和医用耗材购销、医疗服务价格执行和成本情况、对外投资及收益、工资分配、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等专项审计调查工作;
  (八)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工作中应加强与外部审计的沟通与合作。根据审计业务的需要,报经所在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检查监督审计质量。
  第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参加本单位基建、设备购置、财务、对外投资等相关会议,主持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参与研究制定有关规章制度;
  (三)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财务预算、财务决算、会计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
  (四)审核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相关资料,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审核计算机系统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对与审计有关的问题向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七)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予以暂时封存;
  (九)根据审计结果,提出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
  (十)对模范遵守财经法规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提出表彰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提出通报批评或者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十五条本部门、本单位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处罚权。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一)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审计项目计划,报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二)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前,应编制审计工作方案,组成审计组,应提前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配合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应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取得的证明和凭证,应由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四)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及时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送交审计组,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五)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下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六)内部审计机构应督促被审计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审计意见,并书面报告执行结果;
  (七)内部审计机构应对必要的项目实施后续审计。
  第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完整的审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八条对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突出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对不履行审计职责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内部审计人员,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对拒绝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意见以及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单位和人员,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做出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并报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7月16日发布的《上海市实施〈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办法》(沪卫审[1997]4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修订)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修订)

(1998年10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0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教师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本市教育事业的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全面实施《教师法》,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教师工作。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权限管理本辖区内的教师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教师管理工作,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教师应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忠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国家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和教师行为规范,增强工作责任感,努力提高思想政治水平和教育教学水平。

第六条 教师应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层次,并取得《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一年的试用期。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现有教师的学历水平。教师应接受各种进修培养,努力提高自身的学历层次。

到2010年四十岁以下的小学与初中教师应在《教师法》规定的最低学历层次上分别提高一个学历层次。

由外地调入本市任小学教师的,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任初中教师的,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第八条 学校实行教师聘用制度。教师的聘用应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与教师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学校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度。教师职务聘任应与职务的评定分开,学校可在教师职务职数和合理的专业结构内自行决定聘任教师职务。

第九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科带头人、中小学特级教师的评选和管理制度。

第十条 教师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接受继续教育作为教师职务评聘的必要条件。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应制定教师继续教育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创造条件做好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继续教育的经费。

第十一条 应届师范类毕业生到本市从事教育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择优录用。经录用拒不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育行政部门有权追回教育培养费;未被录用的,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进入人才市场择业。

第十二条 鼓励应届非师范类大专院校毕业生通过竞争到本市中小学任教。鼓励非教育系统具有教师资格的人员应聘到本市中小学任教。

第十三条 鼓励中学优秀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师范院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市人民政府对师范类学生给予适当生活补贴,设立师范类学生专项奖励。

第十四条 应届师范院校毕业的教师,实行试用期培训制度,未参加试用期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能转正定职。

第十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市教育人才的培训和教育人才供需信息的收集、贮存、交流,进行教育人才智力开发,为本市教育人才流动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十六条 教师可在教育系统内部流动,鼓励教师到农村学校或基础薄弱学校任教。具体鼓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教师申请调离教育系统,必须在教育系统服务六年以上,并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在教育系统服务未满六年的师范院校毕业的教师,擅自离开教师岗位的,以自动离职处理,追回教育培养费。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考核的原则、内容、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学年度考核制度。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十九条 教师工资收入应比本市的相当类型公务员的工资收入高百分之十。

在职教师的教龄津贴在国家规定标准基础上提高一倍。

第二十条 教师住房面积标准比照本市国家公务员住房面积标准执行。

对教师(含离退休教师)购买经济适用房,应当适当放宽申购条件,保证教师优先申购,并按全市统一出售价格的百分之八十给予优惠;夫妻双方是教师的,其购房价格按全市统一出售价格的百分之七十给予优惠。

第二十一条 区、镇两级人民政府应为农村学校教师解决住房问题提供支持。农村学校建设教师住房,所在的区、镇人民政府应优先优惠提供建房用地。

第二十二条 教师申请调离(含自动离职、辞职)或者被解聘离开教育系统的,已购统建房、经济适用房,应按购房当年价格补付购房的优惠部分价款;租住教育系统自管房的,应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 教师的医疗保险与本市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教育行政部门应每二至三年为教师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检查经费从教育经费中列支。

大中专院校正、副教授、高级讲师、中小学特级教师、中学高级教师生病住院可安排住两人间病房,按普通病房计费。

建立教师疗养中心,组织教师进行疗养。

第二十四条 教龄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教师,符合法定条件退休的,其退休金补助费按本人退休时的标准工资的百分之百发给,并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终身教育荣誉津贴”。

第二十五条 获得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从教荣誉证书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可凭证件免费进入公园、博物馆、科技馆、艺术馆、德育基地。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显著成绩或有其他突出贡献的教师,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定期奖励先进教师和先进教育工作者。

鼓励和支持设立教师奖励基金。教师奖励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㈠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㈡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㈢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㈣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天或者一学年内累计超过二十天的;”

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教师学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给予解除教师职务聘任合同。

第二十八条 教师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可以向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天内,作出处理。

教师对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依法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