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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对国际人权保护与不干涉内政原则关系的理解/余秀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05:31  浏览:8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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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对国际人权保护与不干涉内政原则关系的理解

什么是内政?古今中外的法学家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要说这个问题应当从主权说起。
主权概念产生于16世纪中叶,由法国学者博丹首先提出,他认为主权是一个国家不可分割的、至高无上的、统一持久的、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权力。继博丹之后,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将国家主权观念延展至国际社会,着重从国际法学角度突出了主权的对外性质。
发展到现在,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国家主权是指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所谓对内的最高权,是指主权国家在国内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国内管辖的事务。所谓对外的独立权,是指国家在国际关系上是最高的权威,在国家之上,再没有超国家的权威,国家在行使国家权力时完全自主,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这一点是国家主权的根本属性。家主权早已上升为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国际法原则,国家主权原则是当代国际法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
我认为,所谓对内的最高权,即内政的权力,凡属于国内管辖之事项国家,均有权自行决定。
什什么又是人权?人权又属不属于内政?所谓人权,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人类社会最高形式和最具普遍性的权利。它包括生命权和生存权、政治权和公民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民族权与和平权、发展权与环境权等等,这些权利是密不可分的。它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来源于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天赋人权”思想。
从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第一次提出人权概念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为止,人权都具有国内性,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一国如何对待其本国国民,本质上属于该国的主权和内政。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和结束,鉴于几千万人死于战争,基本人权和人类尊严被法西斯残酷践踏,各国对人权问题开始予以深刻地关注,人们深刻认识到人权问题不仅仅是一个国内法问题,而且也是一个与世界和平、国家的独立与发展紧密相关的重大国际法问题,至此人权问题开始真正进入国际法领域。人权的国际保护第一次被规定在一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文件《联合国宪章》中,宪章明确指出“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拘束”,并在第一条将“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列为联合国的宗旨之一。联合国对人权保护表现出极大的热情,以至于被认为“除了追求和平联合国再也没有比实现人权更重大的目标了。”
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西方许多学者已经形成一种相当普遍的观点,他们认为国家主权已经失去了昔日无所不包的至上权威性。随着整个世界的互动性与相互依赖性的强化,国际政治与国内政治的连结日益紧密化,人权问题已越出国家界限成为全球问题。人权保护没有国界,人权高于国家主权。
然而,我国领导人1992年在联合国安理会首脑会议上发言却指出:“人权从本质上来说是一个国家范围内的问题。因此,观察一国的人权状况,不能割断该国的历史,不能脱离该的国情。要求世界各国照搬一国或少数几国的人权标准和模式,既不适当,也行不通。中国重视人权,并主张在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求同存异的基础上,同国际社会就人权问题进行平等的讨论和合作,而反对借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
于是,我们可以看出,所谓的国际人权保护同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冲突,无非是观念的冲突,价值取向的冲突。
西方从17世纪古典自然法学派提出社会契约论、天赋人权论、人民主权论至今已有两三百年,可以说人生而平等的思想、天赋人权思想、人民主权思想、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思想已经深入人心,成为西方人的一种普遍信念。以至于西方法律普遍重视私权利,私法比较发达,所以才会产生人权高于主权的思想。的确,既然大家都是人,那肯定有一些东西是所有人都应当具有的,这就是基本人权。这些基本人权是人参与其他社会活动的基础。个人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单元,因为任何人都会有成为普通公民的时候,所以保护个人的权利也就是保护所有人的权利。
而中国具有几千年专制统治的历史,大一统的思想根深蒂固,所以我们的政府一直是重视公权利,忽视私权利,一直在鼓吹国家利益高于一切,鼓吹没有国哪有家,鼓吹集体主义,认为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应当做出让步、做出牺牲。我认为这些东西,作为一种理想状态、作为一种高尚风格、作为一种社会公德追求而加以鼓励和提倡是可以,也是必要的。但作为一种要求,使其具有强制性则有害无益。正因为中国政府进行了太多的这类鼓吹,以至于现在的人,特别是年轻人、特别是大学生,一提起马克思主义、一提起共产党,就会有一种莫明的反感情绪。
在这种理论、这种思想的指导下,我们的政府、我们的国家自然而然地认为人权属于一国的内政,认为民族自决权、集体人权才是真正的人权,认为集体人权不仅是个人人权实现的必要前提,也是各国能够在人权领域进行有效合作的前提。各国及国际社会只有遵循国际法基本原则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才能维护世界和平,才能保证每个国家的领土主权完整,才能使每一个国家的人民享有应享有的各项权利及自由,这都不是一个国家可以办到的,需各国共同努力才行。人权领域内的对话与合作,必须在尊重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基础上开展,这是保护和促进国际人权事业最根本最有效的途径。人权的国际保护应在国际社会公认的人权领域内进行,并且应限定在危及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害人权行为,且应由联合国授权才能行使。
其实马克思主义可以说是哲学界唯一能够自圆其说的哲学理论,的确是一种科学的理论,对我们的学习和工作的确非常具有指导意义。同样,中国政府的这种理论不乏其正确性而有其可取之处,但过分地鼓吹,则会助长国家忽视人权保护的声势。
比如说沉默权,我国在1996年修定《刑事诉讼法》时,在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1998年10月,我国正式签署加入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3)(g)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 这就是沉默权中不自证其罪的原则。据说此时曾有地方法院问最高人民法院该如何对待此条约,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批准该条约在我国适用,所以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仍不得享有沉默权。
近七年来,这在国内理论界糟到了诸多的非议,我国政府却置若罔闻,置万千指责于不顾,一直未切实履行该条约。这于情于理都是说不过去的。
沉默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国际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国外早在两三百年前就已经确立了,现在可以说是国际上普遍确立的基本人权,而我国直到现在仍然宁愿承担背信弃义、不履行国际条约的骂名都不肯确立,难道这就是所谓的社会主义的优越性吗?
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如果有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犯罪,应当适用我国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该外国人所属国政府就沉默权问题指责中国政府,是否干涉了中国的内政?从国际法原理上来说,应当没有干涉,但我们的政府会这么认为吗?不错,此时我们的司法机关完全是按照国内法来对这类外国人进行追诉,根据上面关于内政的解释,这的确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属于内政行为,真的是这么回事吗?
综上所述,我认为,身正不怕影子歪,如果中国政府确实做的不错,又何必怕别人来指责呢?人都是自私的,重视私权利越来越成为一种趋势,2004年修正《宪法》时,在第22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就是一种进步,是一种证明!别人一提国际人权保护,一指责中国的人权状况,我们就说别人干涉内政,这完全是一种态度问题,我们何不勇敢一点,多给公民一些权利,难道会危害社会主义的统治吗?我想公民应当只会更加拥护社会主义。


作者:余秀才(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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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立泽 中山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苑民丽 广东警官学院法律系 副教授


关键词: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证明标准/法律真实/客观真实/层次性
内容提要: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作为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对定罪与量刑均有重要的制约作用。在其发挥作用的过程中,证明标准是一个关键之点并发挥着桥梁作用。就动态的定罪量刑过程来看,从立案、起诉到审判的过程展现了证明标准逐步清晰与升高的纵向层次性,从轻罪、重罪到死罪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又显示出证明标准的逐步严格与审慎的横向层次性。认识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与证明标准的动态辩证统一关系,对指导司法机关正确地把握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关系进而科学地定罪量刑是大有裨益的。


  一、刑事证明标准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之界定

  (一)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内涵与作用范围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内涵应当具有三层含义:一是从犯罪学视野(存在论)来看,任何犯罪都是在主观心理支配下造成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结果;二是从刑法规范角度(价值论)来看,构成犯罪必须是一系列主观与客观要件有机结合的总和;三是从司法实践中(认识论)来看,任何案件的事实都必须与司法人员的认识与评价相统一。我国学者曾指出,“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是贯穿刑法始终的三个基本问题,刑法制定和适用的全部意义就在于通过正确解决这三者的关系来禁止、惩罚和预防犯罪,保护社会法益。因此,刑法的基本原则只有具有协调罪、责、刑关系的功能,才能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具有指导意义,才能担负起基本原则的使命。”[1]毫无疑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满足和体现了这一刑法的基本精神和使命:其一,从定罪上讲,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主要表现为犯罪的主观要件(故意、过失、目的、动机等)与犯罪客观要件(行为、结果、特定的犯罪前提等)的有机统一。其二,从量刑上讲,其具体表现为,一方面在已然之罪上,犯罪是客观危害行为与主观恶性相统一,这也是量刑的前提和主要根据。另一方面,在未然之罪上,行为人的再犯可能即人身危险性(主观的)与前罪、罪中及罪后的各种个人表现(客观的)相统一,这也是量刑必须予以考虑的根据之一。因此,可以说犯罪实质上是一种犯罪人客观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的人身危险性的统一,所以也需要我们辩证统一的审视和对待。[2]其三,从行刑上讲,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主要表现为,刑法视野内的主观的人身危险性的减轻及消失与征表人身危险性变化的犯罪的一切行为事实的统一。[3]

  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作用范围来看,学界目前仍然莫衷一是。但是把它视为定罪原则论则没有争议,不过就定罪原则论而言,又可以分为狭义说和广义说,前者是指其作用范围仅在于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而后者则是指包括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相统一和认定犯罪的司法人员的认识与案件的客观事实相统一两个方面。我们认为,狭义说失之片面,广义说是可取的,并进而主张主客体相统一原则还应当是量刑的一项基本原则。

  (二)刑事证明标准的内涵与作用范围

  对于刑事证明标准,有学者指出,“证明标准是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而“证明要求是法律要求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4]也有观点认为“刑事证明标准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负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利用证据对争议事实或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5]在我国当前刑事诉讼法和司法适用中的具体表达和规定就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际上,以上种表述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刑事证明标准存在的根本意义和最终目的肯定是为了为犯罪定性即定罪。[6]而定罪,依据前苏联的观点,特拉伊宁就认为“定罪就是确定被审理的作为(不作为)同法律中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相符合。”[7]在我国,定罪一般也有两种含义:广义的定罪,是指司法机关依法认定被审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什么犯罪的活动;[8]狭义的定罪,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依照刑事法律确定某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犯了何种罪。[9]可以看出,这两种定义的重要区别就在于对定罪主体的认定上,前者涵摄了整个“司法机关”,在我国即公检法三大家,而后者则明确限定了“人民法院”,把定罪权限缩为司法审判权。

  我们认为,广义的定罪是比较科学合理和契合我国司法实情的。从立法上来讲,为了保障司法活动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及其尊严,将定罪权限定配置在人民法院是严谨和规范的,也有利于避免权力释放中间环节过多而可能导致司法适用混乱、擅断乃至腐败。然而,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层面上来讲,在刑事领域案件程序的实际操作中,公检法三机关都不同程度实施和履行了一定的定罪权。从立案—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到有罪判决,不同于民商事裁判的主要特点就是多个强制性的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介入,公安和检察机关本质上同法院一起承担和分享了对案件事实的实体证明和程序保障,现实中三机关中的任何一家都有权也完全有能力掐断一个案件或者决定其后续司法适用走向。鉴于这种司法事实,我们认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所分别享有和具体实施的立案侦查权、审查起诉权和刑事审判权,实际上都是定罪权并属于定罪权的表现形式。我们不能因为一项制度或者事实可能容易产生个别不利因素,便因噎废食而不予承认。[10]

  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与刑事证明标准关系之界定

  确定了刑事证明标准在定罪中的适用范围之后,我们再来看一下其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有学者已经明确指出“定罪是主观与客观相统一”,[11]我们进一步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仅是理念性的定罪的基本原则,更是定罪在刑事司法适用中实际衡量尺度和载体实现的刑事证明标准的基本原则。

  纵观人类刑法学史,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刑事证明标准的指导原则和理念也分别有所侧重和不同,主要有以下四种:其一,只注重于犯罪的外部行为及其实害的客观主义原则;其二,只注重于犯罪人和人身危险性的主观主义原则;其三,把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揉为一体的折中主义原则;其四,马克思主义辩证法引导下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可否认,前三种原则的产生和发展都具有其合理性和历史必然性,但是,其不足也正如有学者所言,刑事古典学派的客观主义说“没有考虑实施犯罪的个人的情况,也没有考虑犯罪中的特殊情节,这必然导致刑法适用中的不公平的现象。”[12]近代实证学派的主观主义说则会使犯罪概念变得相对模糊,“有侵害行为人的自由之危险,即使采用征表主义,也难以克服主观主义的这一弊端。”[13]而对于折中主义来说,其一,从反面的角度来讲,折中主义实质上“仍然不外乎是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理论的一种表现。”[14]我们认为,“折中”与“统一”在概念范畴的内涵上并不相同,前者更多体现的是一种人为的相对僵硬和被动的截取、拼接和并合,正如有学者所言,“并合主义虽然也是一种主观与客观的统一,但并非有机统一,而是一种折中。”[15]其二,从比较的角度来讲,折中原则实际上是一种相对消极的妥协和退让,是一种迁就和捏合式的“统一”,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实实在在提出和倡导了一种真正的和主动动态的“统一”,强调在客观现实中积极地发挥人即法律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因此是一种积极正面的发展和创新,实现了统一的有机和联系。其三,从正面的角度来讲,主客观相统一说是完全符合我国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是马克思主义哲学认识论和实践论的相统一,也是我国刑法基本价值和规范的追求和体现,可控可行,科学合理。因此,我们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基本原则。

  三、刑事证明标准司法适用中的纵向层次性

  所谓证明标准的纵向层次性,是指在刑事诉讼流程中证明标准在整体上的趋严性与递进性。刑事诉讼阶段,“是指刑事诉讼过程中,按顺序进行的相对独立而又互相联系的各个部分。”[16]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活动中,即立案、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有罪判决四阶段,其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法上分别以第86、第129、第141和第162条来规制,总的来说,可以概括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国的这一立法层面上的证明标准,看似简洁明确,但实际上在司法适用过程中,由于刑事诉讼阶段的存在,在不同阶段,司法主体所查明认定的主观性的“法律事实”和犯罪人员所实际实施的客观性的“犯罪事实”的匹配程度的强弱并不是完全一致的。从证据学上讲,即定罪时证据在立法应然和司法实然的符合程度不一,而现行立法上的刑事证明标准,以一挡四,未能充分体现出刑事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的实然层次。

  (一)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立法现状

  从立法层面上来看,刑事证明标准规定如下:(1)我国刑诉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即只要侦查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刑事追究即可。因此,立案阶段具有一定的主观倾向属性,证据程度精确性要求相对较弱,证据标准较低。(2)在移送审查阶段,我国刑诉法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与立案阶段对比,可以看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立法应然层面明确提出,而且法条文本中的“应当”,也是对公安机关的刑事证据标准适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移送审查阶段证据标准具有高度倾向的客观属性。(3)提起公诉阶段,刑诉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7]在司法案件适用程序的第三步,刑事证明标准的钟摆又再次摇向了相对的主观主义,“人民检察院认为”的条件设定和表达其实是体现出了一种主观推定和判断,“应当”被“认为”所替代,公诉比审查阶段的证明标准在法律表示上又有所降低。(4)在审判阶段,我国刑诉法第162条第1款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一条里并没有写是“应当”还是“认为”,但是,作为刑事司法程序的一般终结阶段,[18]我国学者普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是客观标准”,[19]因此我们可以说,有罪判决的刑事证明标准比提起公诉的标准更加严格。同时还应当注意的一点是,此处规定的是“案件事实”,而公诉阶段使用的是“犯罪事实”,这两个范畴和标准也并不完全相同,从刑事法的角度来讲,犯罪事实即是指犯罪嫌疑人法益侵害行为成立和符合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而案件事实则是指被告人包括犯罪事实在内的与起诉案件相关的综合事实。无疑,这是对司法审判阶段刑事证明标准适用在质和量上的进一步提高,而且实质上也是对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保障人权方面的程序和实体价值统一的体现和必然要求。

  (二)司法适用中的问题和悖难

  以上分析可知,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立法层面对在不同诉讼阶段刑事证明标准的适用规定确实体现出了一定的层次性和合理性的,但是,我国现行刑诉法设置的这一层次并没有与学理逻辑和司法实践做到了完全符合和统一,当前的问题就是:第一,从立法语言的角度来看,我国有法可依的刑事证明标准实际上就仅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12个字,刑事诉讼法立法规定过于笼统而不够精确清晰。第二,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来看,学界及我们在前文中对于从立案到审判的诉讼阶段刑事证明标准适用的分析,实际上都是属于一种学理解释,即无权解释,呼吁和亟待立法或司法的有权解释对证明标准适用的规范明确和指导完善。第三,从法律逻辑学的角度来看,对应于我国司法程序中的立案—移送审查—提起公诉—有罪判决四个阶段,当前的刑事证明标准实质上是一个低—高—较低—最高的走向和模式。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当前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证明标准忽高忽低,逻辑不一,并没有完全呈现出一个连贯递进的统一评价标准和顺序,层次混乱。

  我们认为,当前立案和审判的刑事证明标准是合理的,问题的关键就是出在“低”和“最高”中间的这个“高”和“较低”上,我们倡导一种自始至终由低到高的统一的递进式的逻辑层次。这里存在两个隐藏的逻辑陷阱和悖难:(1)在移送审查阶段对公安机关的刑事证明标准过高。“应当”“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绝对客观主义标准,实质上隐藏的逻辑前提是公安机关在刑事证明中肯定绝对不会犯错,这显然不甚科学,有待完善立法规定。(2)在提起公诉阶段对检察机关的刑事证明标准形同虚设。刑诉法第129条所规定的“应当”显然应当是包含了应然和实然的双重含义,因为刑诉是指导实践的程序法,如果其没有在现实中的实然的效果,那就是对法条的不尊重。那么在此情况下,作为移送审查司法后继程序的提起公诉,就面临着一个逻辑悖难,即公安机关在“应当”之下的刑事证明标准规制下,已经几乎将这一案件侦查和确认办成了客观性的“铁案”,那么,检察机关又应当在其中充当如何角色呢?刑诉法第141条规定的提起公诉的刑事证明标准是人民检察院主观性的“认为”,我们知道,主观来源于客观,物质决定意识,刑诉法中第141条跟随衔接第129条的隐含的逻辑前提和陷阱就是,检察机关必然要认同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申言之,如果依据现行法条规定的提起公诉的刑事证明标准,则检察机关应当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凡移送必起诉”,这显然也是与司法事实和适用现实不符合的,其出路仍在于完善立法。

  (三)司法实践中不同诉讼阶段对证明标准的适用情况

  不管立法规定与表述如何,司法机关在证明标准适用过程中,还是遵循渐进性的认识规律,体现了证明标准的层次性。如据资料显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在2007-2008年,共受理了公安机关批捕案件3064件4326人(2003-2008年的数据为10120件13987人),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2920件4091人(2003-2008年的数据为9701件13276人);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3514件5022人(2003-2008年的数据为11065件14536人),提起公诉案件3124件4396人(2003-2008年的数据为10097件13552人),批捕、公诉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率为100%,起诉后有罪判决率为100%。对以上数据分析可知,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刑事案件起诉率,该院2003-2008年五年平均起诉率为91.25% , 2003-2006年三年平均起诉率为92.35%,而近两年的(2007-2008年)的年均起诉率则为88.90%。众所周知,起诉率的相对降低也就意味着对于公安机关移送案件不起诉率的逐年相对提高,这一数据分别为8.75%、 7.65%和11.10%,检察机关在起诉阶段对于证据审查要求的加强和刑事证明标准适用的事实提高,相对于公安机关来说,检察机关还是起到了应有的对案件过滤和把关更加严格的工作标准和业务要求的作用,体现出了主客观相统一下证明标准衔接性的深化和递进。

  四、刑事证明标准司法适用的横向层次性

  所谓证明标准的横向层次性,是指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对不同的犯罪乃至同一犯罪在定罪与量刑上的证明标准,事实上存在着的差异性与个别性。如前所述.我国当前刑诉法规定的刑事证明标准实质上只有一条,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在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刑事案件纷繁复杂,每一例都有其个别性和特殊性,因此,所谓的“确实、充分”只能是总体上的表述和最高目标,如果对所有案件毫无区别地适用最高标准,则必然因其不符合实际而成为可望而不可及的空中楼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结合案件的特殊情况,考虑公正与效力的辩证统一关系,对不同类型的案件的采用适度区分的证明标准是务实和明智之举。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1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现就海关签发流动证明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流动证明”,是指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货物经过我国关境运往中国-东盟自贸区其他成员国时,我国海关根据东盟国家签证机构签发的中国-东盟自贸区项下原产地证书(FORM E)而签发的、用于证明所涉货物具备东盟国家原产资格的证明文件(格式见附件1)。

二、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货物经过我国关境运往中国-东盟自贸区其他成员国,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海关申请签发流动证明:

(一)该货物始终处于海关监管之下,除了装卸、搬运外,未作其他加工或者处理;

(二)申报该货物进入我国关境的收货人同时是申报该货物离开我国关境的发货人;

(三)申报该货物离开我国关境的发货人向海关提出电子或书面签发申请。

三、申请签发流动证明的,发货人应当在货物申报出口前向海关签证机构提出电子或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单证:

(一)如实、完整填写的流动证明申请书(格式见附件2);

(二)东盟原产国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

(三)出口货物的商业发票、合同、提单等证明文件;

(四)直接证明货物始终处于海关监管之下的单证,如报关单、备案清单等;

(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和流动证明背页说明的有关规定,如实、清晰、完整、正确地填写流动证明申请书的各项栏目。第1页的各项栏目用中文填写,第2页的各项栏目用英文填写。申请人未按规定填制流动证明申请书各项栏目的,海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签发流动证明申请可以不予受理。

五、经海关审核符合规定的,海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流动证明。流动证明正本及第三副本交申请人,第二副本由海关签证机构留存。流动证明应当在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签发,其有效期与原产地证书有效期一致。

六、流动证明被盗、遗失或毁坏时,出口商可以书面向签发原流动证明的海关申请签发该流动证明正本及第三副本的经核准真实副本。出口商应当向海关提供原流动证明第三副本或者签发原流动证明的相关证明文件。流动证明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应当在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签发,其有效期与原产地证书有效期一致。

七、产品运往流动证明中指定的进口方途中目的地发生变化的,出口商可以向海关申请重新签发流动证明,并应随附已签发的流动证明。

本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流动证明格式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1gonggao/2011公告11fj1.doc
2.流动证明格式申请书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1gonggao/2011公告11fj2.doc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