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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和金融凭证诈骗若干问题研究/张向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00:44  浏览:9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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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和金融凭证诈骗若干问题研究

张向阳 蒋丽梅

内容提要:
本文从四个方面讨论了票据和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定性问题。在客观方面,首先从对刑法194条规定的“使用”的理解和“使用”在现实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入手,由浅入深讨论了实务中的疑难问题,如冒用他人金融凭证、使用虚假的票证质押贷款、倒卖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使用作废的金融凭证、对空白支票的非法补记、盗用他人印章出票等行为进行了分析探讨,力图在理性思考之中,对司法实务有所启迪和裨益。此外,在主体、主观上和数额认定等方面,对一些相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和澄清,并提出了作者自己的一些认识和看法。






关键词:票据和金融凭证诈骗 客观方面 主观方面
主体 数额


票据诈骗和金融凭证诈骗是刑法194条规定的两个罪名,也是近年来发生在金融领域中的多发性犯罪,点多面广,发案率高,涉案金额越来越大,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是刑法重点打击的犯罪之一。随着金融体制的变革和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类金融诈骗犯罪日益复杂化,新情况、新问题多,政策性专业性强,理论上争议较多,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审理难度很大。如何正确认定现实中遇到的纷繁复杂,表现各异的金融票证诈骗(本文讨论的票证仅指刑法194条规定的票据和金融凭证),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等问题,是摆在我们审判人员面前的一项重要课题。
一、客观方面的有关问题
1、关于对“使用”的理解
刑法194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和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活动分别构成票据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这里的“使用”指的是刑法意义上的使用,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用伪造、变造的或作废的等票据和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冒充真实的票据,进行诈骗活动。“使用”必须是遵循票据和金融凭证的商务用途去使用,即支配、交付、转让等而非一般意义的“使用”,如倒卖,展示和收藏等。即根据票证的不同功能分别用来兑付现金,骗取资金、抵债、设押、消费和接受服务等等。“使用”的目的是追求经济性利益,直接侵犯公私财产所有关系。不同的金融票证,其使用方式也不相同。票据和存单等的使用以交付为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至于其复印件或传真件,不发生任何权利的转移而无丝毫可使用性。而对于银行信汇凭证和电汇凭证等,付款人经开户银行汇款后,取得受理银行签章的回单联收执,收款人并不能同时取得信汇或电汇凭证的回单。付款人为证明已付款项,将该回单传真给收款人,应视为对金融凭证的使用。此外,本罪的“使用”既包括明知是虚假无效的票据或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而单纯使用的行为,也包括伪造、变造后又使用的行为。对于后者,实际上是两个行为,刑法将这两个行为均规定为犯罪,如果行为人仅仅伪造、变造票据和金融凭证,而没有使用骗财的,则构成了刑法177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但司法实践中,这两种犯罪往往又是联系在一起的,表现为行为人先伪造、变造,后使用该票证进行诈骗活动,这个使用行为只是伪造行为的继续,二者存在牵连关系。对牵连犯,应当从一重处,即以票据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论处,而不实行数罪并罚。所以,并不是说伪造、变造不受刑事处罚,只不过是重罪吸取了轻罪。有人担心,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后,用来实施诈骗行为,如其数额未达到较大,不构成金融诈骗,从而出现无法定罪处罚的真空状态,这种顾虑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对其还完全可以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论处。

2、在票据的背书栏伪造、变造记载内容的定性
行为人使用票据进行诈骗,并不要求必须使用伪造的、变造的假票据。刑法194条第一款规定,以冒用的、作废的票据、
空头支票、无资金保证或出票时进行虚假记载的汇票、本票等骗取财物的行为,亦可构成票据诈骗罪。但在真实有效票据的背书栏(包括粘单)伪造、变造记载内容及背书人签章,如资金转让、承兑、保证、委托收款等内容的行为,是否仍属伪造、变造票据的行为? 我们认为,在票据的背书栏内进行伪造、变造的行为属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的行为。因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出票是创设票据的原始行为,是基本票据行为,绝对记载事项必须齐全,如金额、收款人、出票日期等,否则为无效票据,不得进入流通。故刑法上的伪造票据专指假冒出票人名义签发票据,至于其他像背书、承兑、保证等附属票据行为中的伪造,则不属伪造票据,只是对出票人后手票据当事人签名的伪造。另外,该行为亦不属出票人在出票时进行虚假记载的情形,故此类行为超出了刑法194条第一款列举的五种票据诈骗的罪状范围,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但由于票据也是一种银行结算凭证,则只能以伪造金融凭证处理,且对附属票据行为中的记载事项的伪造、变造并不触及票据的原始效力,只对部分票据当事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和承担票据债务产生影响,至于票据本身仍然是有效的票据,故其主要侵犯的客体已经不再是国家对票据的管理制度,而是国家对银行结算凭证的管理制度,故该类诈骗行为不属票据诈骗,应以金融凭证诈骗定罪处罚。
3、冒用他人的金融凭证的定性
冒用他人的票据骗取财物的是票据诈骗,无论采取何种手段取得并持有该票据,均不影响该罪的构成。但冒用他人金融凭证或存单骗取财物则与此不同,并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刑法194条第二款规定,金融凭证诈骗的构成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使用的银行结算凭证必须是伪造、变造的;第二、行为人实施的对象必须是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借记卡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第三、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故冒用他人的金融凭证,因该凭证不是伪造、变造的,而是真实有效的,不属于刑法明文规定的行为,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前述分析是在不考虑该凭证来源的前提下讨论的,如果结合行为人取得该凭证的手段和行为方式来分析的话,则可能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
(1)因捡拾、保管而持有
金融凭证是一种权利凭证,代表一定的财产性权益,既不同于财产本身,又不同于货币,具有特殊性。本身并无价值,通过捡拾或保管取得该类凭证并不属于盗窃,这种对凭证的占有也并不意味着已取得他人的财物,只是进一步获取财产利益的手段,还需通过各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受害人的财物,如窃取个人储蓄资料,套取或猜配密码……等等方法,从而使受骗者或金融机构基于错误的认识而自主处分财物,即“自愿”将财物交付行为人,整个过程都是在受害人的积极配合下完成的,符合普通诈骗的特征,应以诈骗罪而不是侵占罪论处。这是因为,侵占罪的特征是变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但行为人对该金融凭证的合法持有并不据此可以推定对凭证项下的财产利益的合法持有,即行为人还未能触及所有权的内容,不存在侵占的对象,而遗失物原本不是侵占的对象,故不构成侵占罪。
(2)通过犯罪行为获取他人凭证
行为人持有的金融凭证是通过抢劫取得的,则构成抢劫罪是无疑的;如通过盗窃获取,则亦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这是因为,行为人虽然取得对凭证的占有,但并未完成对该凭证代表的财产利益的实际占有,只是可能会占有,是一种可能性,尚需进一步积极的努力。但其是否实际占有,占有多少,并不影响盗窃罪名的成立,仅仅是划分既遂和未遂的依据。一般来说,金融凭证大多都是记名的可挂失的凭证,如存单、借记卡等,极少数凭证的性质作用比较特殊,可以直接用其取财获利。对于后者,不需任何证明手续或条件限制,只要持有即可取得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从而排除受骗者对该财物的占有,最终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无需施展任何骗术,因为是真实有效的凭证,金融机构等作为财产所有者或管理者,照章办理,不存在产生错误认识后自愿交付财物的情形,因此这个过程是盗窃的后续行为,原本就是盗窃行为完整的评价过程,对其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完全正确的。对于记名的,可挂失的金融凭证,仅仅非法占有该凭证,还未实际控制并占有该凭证代表的财产利益,多数金融凭证使用时需要证明手续或必须满足设定的限制条件,或必须帐上有足够余额,且金融机构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后才予以办理,这样,行为人要想得逞必然采取一些欺骗的手段,或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来取得金融机构的信任,使其产生错误认识,将钱款交付行为人。如此,行为人的后续行为又具有了诈骗的特征。由于财产类犯罪中,对财物的取得行为才是赖以定性的基本构成行为,故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但行为人的前后两个行为构成牵连关系,如从一重罪处罚,则应仍以盗窃罪论处;同理,如通过诈骗行为取得凭证,无论是否再施展骗术,并用以取得与票面等额的财产利益,均为诈骗的客观表现形式,除非又对该凭证进行变造,否则,只构成诈骗罪。
以上讨论的情形,仅仅是各类犯罪行为的典型表现,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利用各种凭证取财获利的情形十分复杂,必须要根据获取凭证的手段和凭证的性质作用等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3)因委托代理而持有
代理权被撤销后,而以被代理人名义或超越代理权限使用他人的金融凭证,骗取财物的,也是一种冒用。对于冒用票据的行为,刑法明文规定为票据诈骗行为。对于冒用金融凭证的行为,刑法未规定为金融凭证诈骗行为。故如果构成犯罪,也只能以普通诈骗处理。这是因为,冒用他人票据进行诈骗,由于票据本身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票据,加之票据本身具有要式性、无因性、有价性、物权性和文义性的特点,只要持有即可推定其为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持有票据等同于持有现金,而金融机构只进行形式审查,容易被犯罪分子钻空子,一旦得手就会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直接对票据流通的安全,票据的信用和金融机构的信誉造成严重的破坏,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因而刑法对此类行为进行严惩,规定为票据诈骗罪是完全必要的。而对于金融凭证来说,冒用真实有效的凭证,诈骗财物,只要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严格按规章制度办事,行为人一般是难以得逞的。故刑法未将冒用他人或使用作废的金融凭证之行为规定在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罪状中。
4、将伪造、变造的票据和金融凭证质押后骗取财物的行为定性
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和金融凭证无论是用于兑付现金或抵顶债务,还是进行消费或接受服务,一般均为直接实现该金融票证上所虚拟的财产利益。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易于定性,不会产生认识上的分歧。但一些人往往据此认为,金融票证诈骗,只表现为骗取他人的现金或财物,直接实现票证上虚拟的财产利益,这是错误的。事实上,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既包括直接向他人兑付现金或财物,也包括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或抵顶他人债务;其非法利益的取得既表现为直接获取,也包括间接地通过质押等其他金融活动来骗取财物。不管直接或间接,都无本质差别,最终都是侵犯公私财产所有关系。同时,由于行为人一经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不论直接骗取财物还是用于质押等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则均会不可避免地侵犯了国家对票据和金融凭证的管理制度。因此,以伪造、变造的票据、金融凭证作质押骗取他人财物的, 符合票据诈骗和金融凭证诈骗的构成特征。
关于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或金融凭证作质押骗取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的行为,还有人认为,使用行为仅仅是骗贷的手段行为,而行为人的最终目的是骗取贷款,且各类金融票证很多都具有“资信”证明的效力,考虑到目的行为是骗贷,以贷款诈骗罪论处更能反映该行为的实质①。这种观点,我们认为是错误的,有违立法的本意,现由如下:
(1)从立法本意看,刑法194条设立票据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虚假不实的票据、存单等进行诈骗,数额较大,不论采取何种方式、途径,也不论直接或间接,也不论骗取的资金是何种性质,是贷款还是现金、财物,都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针对使用刑法193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如“存款证明”,“经济合同”、“保函”等,不包括金融凭证;
(2)从司法实践看,使用伪造的票据或金融凭证骗贷与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贷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取得贷款方的信任,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因此根据刑法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对其应予以重处。这种将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用于质押骗取贷款行为与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直接骗取款项并无实质差别,因此,应以票据和金融凭证诈骗罪论处;
(3)从刑法理论上看,使用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骗取贷款,同时触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和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罪名,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刑法分则条文,而这两个条文的部分内容交叉属法条竞合。对法条竞合的处理,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应择一重处。贷款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票据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是重罪,故应以票据诈骗罪或金融凭证诈骗罪论处;
(4)如有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因一时资金短缺,使用虚假的票证骗取贷款,事后的确准备归还,只是因客观原因 未能归还或因意志以外原因造成不能归还的,即便不构成贷款诈骗,也仍然构成票据诈骗或金融凭证诈骗。因为行为人骗取金融机构的资金时明知是虚假的票据、存单等金融票证而使用,已侵犯了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数额较大且已即遂。但因其主观恶性较轻,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5、倒卖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行为定性
倒卖伪造、变造的票据和金融凭证是指明知是虚假的票据和金融凭证而为了牟利予以贩卖的行为,而该假票证亦并非行为人自己伪造或变造。应当说,这种行为并不属于刑法194条规定的“使用”行为。刑法中的“使用”,是指行为人持票兑付、贴现、与他人交易取得对价、抵债设押、消费甚至接受服务等或进行其他金融活动,不法获取一定的财产利益。因此,倒卖假票证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的构成特征。但行为人明知是假票而购买或明知是假票而出售,是不是犯罪行为呢?也不是,至少目前不是犯罪行为。比如,现在社会上制造假证的人很多,办证广告随处可见,无孔不入,成为街头市容市貌的一大公害,我们不能因为购买假身份证、假文凭或提出定作要求而同伪造者一样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或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论处,同理,不能因购买假票据、假金融凭证或提出伪造要求,而以伪造金融票证论处。再如,街头上卖假发票的人也很多,我们不能因买到假发票的人实施虚报支出,侵吞国家财产或骗取本单位财物的行为而同其一样以贪污或职务侵占论。即使对买假者明知是可能用于非法活动,也只是一种放任的心理态度,在主观上无沟通,亦无共同的意志因素,即使有共同的认识也是一种意识的偶合。故卖假者不对买假者的新的犯罪故意的产生负责,他只对自己的出售行为负责。另外,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对单纯的贩卖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的行为不得以犯罪处理,暂可予以行政处罚。但此类行为往往引发各类金融诈
骗犯罪,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社会危害性很大,如不以犯罪处理,从源头上予以打击,势必会造成打击乏力的状况,难以有效遏制金融票证诈骗犯罪的高发势头。正如明知是假币而进行买卖的行为,刑法规定以出售、购买假币罪论处,对非法买卖假票据和假金融凭证的行为,在时机成熟时,亦应增设出售、购买假金融票证罪。
6、使用作废的无效的金融凭证行为的定性
所谓作废的金融凭证是指经过法定程序宣布作废的,或是因其他过期、挂失等法定的原因而无效的结算凭证。使用作废的票据进行诈骗,刑法有明文规定,属票据诈骗行为,而使用作废的金融凭证是否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刑法没有规定,显然对此类行为不能以金融凭证诈骗处理。但对明知是作废的、无效的金融凭证仍然隐瞒真相,冒充真实有效的凭证骗取财物的行为,只能以普通诈骗处理。如果行为人对作废的凭证进行加工、修改或明知是经过加工、修改过的作废的金融凭证而予以使用,进行诈骗活动,应属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的行为,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论处。因为,无论对真票还是假票,一经变造或加工修改并用以骗取财物,就不仅仅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因其加工行为对抗的是国家对金融票证法定的制作权,直接向国家对金融凭证管理的权威进行挑战,同时也必然侵犯国家的金融凭证管理制度。再者,这些作废的、无效的金融凭证本不再允许进入流通使用,一般为多数人特别
是专业人员所知晓,有无效力也易于识别,犯罪分子难以得手,如不加工修改,其票面数额不再“膨胀”,一般不会造成巨大的社会危害,从主观恶性到客观危害后果都较之于伪造、变造及加工修改后再进行诈骗轻的多。所以,行为人没有加工修改而直接冒充有效金融凭证,甚至那怕是纯粹捏造一种根本没有的,金融机构亦从未使用过的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骗取公私财物则只属于一般性质的诈骗,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还应当指出的是,盗窃作废的无效的金融凭证,甚至盗窃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如对该凭证是作废、伪造或变造并不明知,而误认为真实有效的金融凭证使用,则 应以盗窃论处;如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而使用的,则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7、非法“补记”空白支票行为的定性
现实中,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受害人往往出于信任,而将印鉴齐全的空白支票交给行为人,由其自行补记,此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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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金融机构审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金融机构审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去年以来,各地人民银行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和总行有关规定,按照“总量控制适当发展”的原则,加强了对金融机构审批的管理,这对控制金融机构的盲目设立,促进金融机构的健康发展和保障金融的稳定起了积极作用。但也有一些地区人民银行分支行管理偏松,甚至违反总行有关
规定,越权批设金融机构,突出表现在一些地区分行擅自批准设立实验银行、专业保险公司、证券评估、登记、咨询公司以及擅自批准筹备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部分地区分行突破总行计划指标,超指标审批设立城市信用社;一些地区分行擅自批准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财务公司设立分
支机构;部分地区分行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批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行股份制改造、增资扩股、发行股票、扩大业务范围、变更机构名称及法人代表。这些问题的出现,严重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削弱了中央银行的宏观管理,对经济和金融体制改革产生了不良影响。
为整顿金融秩序,严格金融机构审批,保障金融管理制度的实施,现对金融机构审批权限进一步明确如下,各级人民银行分支行必须严格执行。
一、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各类保险公司、各类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风险投资公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典当行等试办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的筹备和设立,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审核,报总行批准和核发《经营金
融业务许可证》。
二、专业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商业银行支行以上分支机构、保险公司的子公司和省市一级分支机构及异地代办机构的设立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核报总行审批。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在总行对其分支机构审批条件、审批权限等管理规定未下达之前,
仍按“单行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人民银行总行对城市信用社以及专业银行省以下分支机构实行宏观管理。各地人民银行必须严格执行总行核定的年新增机构指标,未经总行同意不得擅自突破。在指标内,由各地人民银行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各地的具体情况审批。
四、由总行批准设立并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其扩大业务经营范围,实行股份制改造、增资扩股、变更机构名称和地点等事项,均由所在地人民银行审核报总行审批。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代表变更审批程序和权限仍按银发〔1992〕138号文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各地人民银行分行接通知后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按照上述重审和明确的权限,对本地区越权审批金融机构的情况进行一次清理。凡未经总行批准各地越权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金融机构一律停业整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银行审查提出意见报总行。经审查同意设立的
,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后方可重新开业;未经审查同意设立的一律摘掉其金融机构的牌子,收回《金融业务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并由组建单位负责清理其资产和做好善后工作。对超总行核定计划指标审批城市信用社的分行,总行将视其越权情况的严重程度取消或扣减下年度机构审批指
标。对各地人民银行分行已违反规定批设的各种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原则上一律撤销,各地分行应将已批设情况如实上报总行。
严格金融机构审批权限,是保证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强化中央银行监督管理职能、维护正常金融秩序的重要措施。对此,各地人民银行要引起高度重视,认真抓好这次清理工作,并将清理情况于8月20日以前书面报告总行。对在机构审批工作中问题比较多的省、区、市,总行
将进行重点抽查。在严格金融机构审批权限、纠正越权行为的同时,各地人民银行应认真研究制定对本地区各类金融机构的管理实施细则,以切实加强和改善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管理。



1993年7月9日

共青团中央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善党对工会、共青团、妇联工作领导的通知》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善党对工会、共青团、妇联工作领导的通知》的意见
(一九九○年二月二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善党对工会、共青团、妇联工作领导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团中央书记处立即进行了学习讲座并向出席共青团十二届二中全会的中委、候补中委和参加全国八十个大型企业团委书记会议的代表传达了基本精神。同时,围绕九0年全团工作安排,组织机关处以上干部、直属单位负责人进行学习和讨论。各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也召开各种会议,通过多种形式进行了传达。大家一致认为,这个《通知》是建国四十年来党中央就加强和改善对群众组织领导作出的一个系统、全面的纲领性文件。《通知》既总结了新中国建立四十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十年来我国青年工作历史和现实的经验,也指明了九十年代青年工作的方向,提出了在稳定政治、稳定经济、稳定社会的关键时期,发挥工、青、妇组织的作用,开创群众工作新局面的指导方针。特别是《通知》中关于加强和改善党对共青团工作领导的精神,集中体现了党和国家对青年的关心和爱护,表明了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新的中央领导集体对青年和青年工作的高度重视。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对于加强团的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增强团组织的战斗力和凝聚力,更好地发挥团组织作为党的助手和后备军、作为党和政府联系青年的桥梁和纽带的作用,带领亿万青年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巩固和发展建设和改革的伟大成果,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各级团组织要把认真学习、贯彻、落实《通知》精神,作为当前重要的工作任务,切实抓紧、抓实、抓好。为此,共青团中央就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善党对工会、共青团、妇联工作领导的通知》,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文件的精神实质。

  各级团组织要认真组织团的干部和团员学习《通知》。在学习中要注意抓好三个环节:一是要明确重点,学深学透。要围绕加强和改善党对共青团领导的意义、主要内容和共青团组织的性质、地位、任务以及做好共青团工作应遵循的原则,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学习,既要明确党与团的特殊政治关系,又要明确党对团的特殊要求;既要明确共青团的政治方向,又要明确共青团的历史责任。二是要联系实际,注重实效。要把学习《通知》精神,同认清当前国际国内政治经济形势结合起来,同团的工作实际结合起来,使广大团干部进一步明确:在党领导全国人民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中,共青团始终是党的得力助手和可靠后备军;在党领导全国人民为实现共产主义而奋斗的征途中,共青团始终是引导和带领青年在实践中学习共产主义的学校;在抵御国内外敌对势力“和平演变”的长期斗争中,共青团始终担负着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无产阶级革命事业接班人的宏伟任务;在党领导全国人民实现我国经济发展战略三部曲的事业中,共青团始终是一支朝气蓬勃的突击队和生力军;在“稳定压倒一切”的关键时期,共青团始终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和稳定社会的基本力量之一。三是各级团的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落实《通知》精神。要通过自己的骨干带头作用,促进所在地区和单位的学习。

  二、从稳定社会的大局出发,进一步开创共青团工作新局面。

  中央《通知》基于对当前国际国内形势的科学、透彻分析,要求各级共青团组织要自觉维护党的统一领导,自觉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共青团在“两个维护”中发挥作用,在当前来说,就是要认真贯彻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和五中全会精神,在“稳定社会”的大局中找位置,在治理整顿、深化改革中起作用。具体说,要把共青团十二届二中全会确定的“一条主线,三项任务”抓深抓实:第一,以维护安定团结和政治局面为已任,以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无产阶级革命事业接班人为目标,开展生动的思想教育。在教育内容上,要以党的基本路线教育、爱国主义教育、艰苦奋斗教育、国情教育、国际国内形势教育为重点,要抓住“学雷锋精神,做四有青年”这个主题,深入扎实地开展群众性的学雷锋活动;在教育对象上,要以青年学生、关停并转和开工不足企业青工两个方面为重点,同时密切关注城镇待业青年、乡镇企业青工和没有就业门路仍滞留城镇的农民工作的思想动态,积极配合社会有关方面,帮助他们解决一些实际困难;在时机把握上,要密切注意“四五”到“六四”前后青年的思想动向,积极协助党和政府预防和处理各种突发事件。第二,以“高举团旗跟随党走,艰苦奋斗建功业”为行动口号,开展以“起作用,受教育,长才干”为主旨的劳动创造活动。各级团组织要根据党中央关于工、青、妇组织要在党的统一领导下,依照法律和各自章程独立自主地、创造性地开展工作的要求,围绕治理整顿的四个环节,组织和带领青年开展以“双增双节”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活动;开展以承担经济建设中“急、难、新、重”任务为抓手的生产突击活动;开展以“学雷锋,树新风”和“共青团奉献日”为主题的共产主义义务劳动活动;开展以开发青年智力、提高青年素质为主要目的的青工技术比武、培养青年星火带头人、实用技术培训和大学生社会实践等活动,力争开展一次活动,带动一批人,教育一批人,锻炼一批人。第三,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志,积极参与社会监督。各级团组织都要从自己的实际出发,确定参与社会监督的重点。各级团的领导机关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民主参与制度,使社会监督工作制度化、经常化。同时,要充分发挥共青团文化责任区、青少年反腐败举报中心、青少年道德评议理事会等监督网络的作用。

  三、聚精会神地抓好团的建设,积极稳妥地推进团的体制改革。

  建设和改革是推动共青团事业发展的两个轮子,当前最紧迫的任务是按照中央《通知》的基本精神,本着有利于加强党对团的统一领导,有利于完整准确地把握共青团的三项社会职能,有利于理顺党团关系,有利于在党的领导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有利于发挥团组织战斗力和凝聚力的原则,全面加强团的建设,积极稳妥地推进团的体制改革,在建设中实现团的改革目标,在改革中全面加强团的建设。

  团的建设总的要求是:(一)致力于增强团组织的凝聚力,加强团的思想建设,使共青团员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使共青团真正成为引导青年在实践中学习共产主义的学校。(二)致力于提高团组织的战斗力,加强团的组织建设。组织建设的重点是团干部队伍和团员队伍建设。团干部队伍建设的当务之急是,提高团干部的理论水平、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要通过制定切实可行的学习计划,建立健全学习制度和团干部培训制度,在全团干部中养成一种学习马克思主义、钻研马克思主义,特别学哲学、有哲学的浓厚风气,并长期坚持下去,努力培养青年马克思主义者。团员队伍建设要坚持教育和管理两手抓。各级团组织要通过开展“合格共青团员”的教育,大力强化团员意识,使广大共青团员成为执行党团组织决议的模范,维护社会安定的模范,勤奋工作的模范,刻苦学习的模范,遵纪守法的模范,助人为乐的模范。团员的管理要从实行团员证制度、开发团员证功能入手,逐步形成科学的团员管理体制。同时,要全面理解和正确执行团员发展的方针,在确保团员素质的前提下,不断壮大团员队伍。(三)加强团的作风建设,切实把团的各级机关建设成为朝气蓬勃、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团结奋斗的集体。

  四、认真贯彻“抓基层,抓实事,抓落实”的方针,努力把工作重点放到基层团组织。

  各级团组织要按照中央《通知》对基层建设的要求,坚持“抓基层、抓实事、抓落实”的工作方针,抓住当前全面加强党的建设的有利时机,以党建带团建,帮助基层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基层建设目标和规划,并通过建立中央、省、地、县四级团干部的目标责任制、联系团支部制度、调查研究制度、下基层蹲点制度和定期考核制度,确保基层建设目标和规划的落实。最近,团中央下发了《团中央机关干部上半年下基层实施方案》,各级团组织要按照这个方案的基本要求,迈开双脚,深入基层,倾听团员青年的呼声,帮助基层团组织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征询党政干部对团的工作的意见,为改变基层的面貌,焕发基层团组织的活力做出不懈的努力。今年上半年,团中央将由书记处领导和各部门负责同志带队,分两批到基层,宣讲中央《通知》精神,检查各地落实情况,帮助指导基层工作。

  五、从完善政策入手,为共青团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中央《通知》的下发,为今后进一步改善共青团工作的外部条件提供了政策保证。各级团组织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地争取党和政府的领导,经常向党和政府汇报共青团工作,尽力促成在年内以党委和政府名义召开一次青年工作会议,以完善和落实现有的青年和青年工作政策(包括近几年来团中央就拓宽团的社会职能、加强团的队伍建设、推动青年活动阵地建设等下发的一些政策性规定),并针对长期困扰团的工作主要问题,争取同级党委和政府制定更多、更具体的政策。同时,要经常向社会各界,特别是经济、新闻、组织、宣传、文化、劳动、政法等部门通报共青团的情况,以沟通与他们的联系,赢得他们的支持,为青年健康成长,加强和改善共青团的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工作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