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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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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殡葬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边远高山等暂不具备实行火葬条件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划定,由区、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以按照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八条 土葬区公民、少数民族公民或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九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必须实行火葬。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后,其家属或有关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含火葬场,下同)、殡仪服务站接运遗体,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接到通知后,应当安排专用车辆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
运送遗体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必须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火化,由区、县(市)以上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据死亡鉴定书。遗体因办案需保存在殡仪馆的,不得超过三十日;确需延期的,由办案单位持区、县(市)以上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殡仪馆可直接
火化。
第十一条 骨灰可以寄存骨灰堂或葬于公墓。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和在公墓、骨灰堂以外的地方建坟埋葬。
提倡植树、深埋不留标志和抛撒的方式处理骨灰。具体实施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无名遗体火化后的骨灰,三十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处理。
第十二条 土葬区域内居住的城镇公民死亡后,其遗体应葬入社会公共墓地。土葬区域内农村村民死亡后,其遗体应葬入社会公共墓地或公益性墓地或在划定的区域内薄棺深埋。禁止在公墓和划定的区域以外埋葬遗体。
第十三条 在城区办理丧事,应就近到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或指定的地点进行并遵守城市市容、噪声、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规定,不得占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四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服务活动。

第三章 殡葬设备和用品管理
第十五条 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棺)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生产、销售场所以外从事殡葬用品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阴币、冥币、纸扎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四章 殡葬设施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同级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土葬区区、县(市)人民政府应为完善殡葬设施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火葬。
土葬区域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殡葬管理,重视殡葬设施建设。有条件的乡、镇应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基地;边远高山地区的农村不具备条件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可划定荒山瘠地埋葬遗体,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殡仪馆、社会公共墓地、骨灰堂由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由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骨灰堂,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公益性骨灰堂,经市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公益性墓地、骨灰堂和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的骨灰堂、墓地不得对村民或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
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基地。
第二十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保护区五百米以内;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以外,其他均应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墓穴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十年,逾期,墓主应重新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
殡葬服务单位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禁止任何形式的乱收费。
殡葬服务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或者在公墓和划定的区域以外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接埋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接埋地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其费用由
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予以制止;占用城镇街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堂)、停放遗体、沿途抛洒纸花、纸钱,构成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由市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搞封建迷信活动或者噪声扰民,妨害公共秩序
、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五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业务活动,或者在规定的制造、销售场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或者在实行火葬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就地销毁,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或者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村民、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或者骨灰寄存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责令停止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工商、农业、林业、规划、土地、建设、卫生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阻碍公务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失职,给死者家属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对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应当退赔。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职工在办理丧事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按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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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经济审判工作的调查报告和经济纠纷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经济审判工作的调查报告和经济纠纷案例的通知

1986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级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的调查报告和选编的经济纠纷案例转发给你们,请主管经济审判工作的领导同志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学习、讨论。
目前,在经济审判工作中,有的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还不高。调查报告和案例中反映出来的问题,各地都程度不同地存在,不只是进行过调查的地方存在。这种状况,务必在今年有一个明显的改变。否则,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工作就远不能适应调节社会主义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的要求,就是失职。希望你们看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和紧迫性,立即动手解决。其根本办法,第一是学习,第二还是学习。要在经济审判实践中学习,分析典型案例,看看处理对了没有。如果对,对在哪里;如果不对,错在哪里。要领导干部带头,到一个区、一个县(这是最少的要求),对去年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逐个进行审查,“三堂会审”,分出处理得正确的、基本正确的和有严重错误的,拿出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总结经验,提出今后应当怎样办好案件的要求和办法。同时,要学习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等重要经济法律、法规。关于办案质量和效率不高问题,有一部分是因为案情复杂或人手不足,大部分是由于办案人员不熟悉情况和法律,也有的是责任心问题。
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有什么新情况、新问题要随时调查研究,将确切的情况报告。要提高报告的可靠性,切忌粗枝大叶或言而不实。
你们对此有何意见,将怎样进行这项工作,有什么情况?均望速报。

附:关于经济审判工作的调查报告
我们于1986年2月份和3月份,先后派出3个调查组检查了3个省市的2个中级人民法院和4个基层人民法院1985年审结的全部经济纠纷案件的办案质量。检查的方法是:几级法院上下结合,“三堂会审”或者“四堂会审”,对案卷逐个查阅,发现问题则集体讨论、分析研究,交换意见,取得一致看法。在检查的632件经济纠纷案件中,有46%的案件处理得正确;有43.6%的案件处理得基本正确,主要是程序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有10.4%的案件处理得不好,甚至有些严重错误。这10.4%的案件的问题,主要是:第一,事实不清、责任不明就调解了事,草率结案;第二,对合同有效无效定性不准;第三,对已经发现的违法犯罪线索未予追究。此外,有些极简单的案件却积压一年之久不能审结。这次检查说明,经济审判工作由于起步较晚,缺少经验,牵涉面广,情况复杂,在办案质量、效率等方面还存在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有必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我们必须花大力气,采取各种措施,限期提高经济审判工作的办案质量和效率,否则就不能发挥运用法律手段控制和调节经济活动正常运行的作用,对开放、搞活和改革的健康发展甚为不利。鉴于这次检查所发现的问题在全国具有普遍性,为提高经济审判工作的办案质量和效率,我们选择出9个案件,逐一作了一些分析,拟发给各级法院作为借鉴,请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1986年4月21日
〔案例之一〕
原告:某市繁荣贸易公司。
被告:孟某,某县北沙河子村村民。
第三人:某县柳树河子村二队。
案由:购销木材合同货款纠纷。
198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北沙河子村签订的合同规定,由北沙河子村售给原告梢径5厘米以上落叶松木杆5000根。第二天,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把上列木杆的数量改为130立方米,单价280元,总价款36400元,由北沙河子村负责在3月份运到原告所在地火车站交货,运杂费由该村承担,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每日按3‰罚款。
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签妥后,原告分两次共预付货款20000元,北沙河子村开给原告两张收据。北沙河子村又转付给第三人14000元购买需要的木材。第三人买到木材后,因铁路运输紧张,原告应北沙河子村要求派6部大型汽车到发货地提货。原告发现材质不符合同规定未提,空车返回,即要求北沙河子村返还货款。北沙河子村仅给付原告催款路费350元。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沙河子村返还货款19650元。并偿付违约金9600元和赔偿汽车空驶费6600元。北沙河子村负责人张某个人证明,“合同是孟某签订的,村里不知道,不承担责任。”孟某也向法院口头承认,“我签订的合同。村里不知道,由我承担责任。”法院据此把经手人孟某列为被告。
受诉法院认定:被告私自以北沙河子村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债务由被告承担。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于1985年底前返还原告货款5650元和赔偿100元;(二)第三人在1986年1月底前返还原告货款14000元;(三)诉讼费220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的处理存在下列问题:
一、把被告搞错了。北沙河子村与原告签订的一份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书和北沙河子村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都盖了北沙子村公章;原告预付的货款20000元,入了北沙河子村开户银行账户,该村收进后又转付给第三人14000元。根据这些事实,北沙河子村应当是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村不能以“村里不知道”为由推卸责任。法院未把北沙河子村列为被告,而把孟某列为被告,是错误的。
二、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不当。北沙河子村是不能经营木材购销业务的,法院应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法院却以“孟某私自以北沙河子村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为理由认定合同无效,是不正确的。
三、造成本案合同无效的责任在被告一方。被告应当返还货款和赔偿原告损失。第三人买到的木材质量不合格,也负有向原告返还货款的责任。因此,法院仅认定债务由被告承担是不妥当的,应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确定各当事人的责任。
四、正当的请求未予支持。该案审理中,原告曾请求被告赔偿6部汽车空驶费6600元,但法院以“被告无力承担和合同无效不好支持”为由未予支持,这是不对的。按照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过错方应赔偿对方所受的损失。
〔案例之二〕
原告:某建筑公司构件厂。
被告:某农工商联合企业总公司。
案由:购销水泥质量纠纷。
198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口头商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某水泥厂生产的325号水泥500吨,每吨118元,共计货款59000元。原告交付货款后,5月9日被告将尚未出厂就已加价转手倒卖了二次的水泥提货单交给原告,原告按提货单写明的地点提取了水泥116吨,发现水泥不是双方商定的某水泥厂的产品,而是某县一个同名的水泥厂生产的水泥,经过检验,质量达不到要求,便要求被告调换水泥或者退还货款。被告则认为水泥质量合格,如果不合格,愿意赔偿一切损失,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提起诉讼。
受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此纠纷中原告与被告都负有一定责任,经调解达成协议:(一)被告于1985年7月12日前退给原告未提取的384吨水泥款45312元;(二)双方其他经济损失自行负担;(三)诉讼费473.12元,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50%。
本案的处理有以下问题:
一、没有对协议是否有效进行确认。原、被告之间购销的水泥协议,违反了1985年3月13日《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就地转手倒卖活动的通知》中“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批发业务,只能由国营商业、物资供应部门、供销合作社和生产这种商品的企业经营,不准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不准经纪人牵线挂钩从中渔利”的规定,法院应认定该协议无效。
二、确定赔偿责任的重要事实未查清。原告起诉时曾提出经过检验,水泥质量达不到要求,而被告则要求对水泥进行化验,并表示如果质量不合格,不够325号,愿意赔偿一切损失。这一争议,即水泥质量问题对于赔偿责任的确定有重要的关系。但是法院没有委托有关部门对水泥的质量进行检验,对这一重要事实尚未查清就匆忙作了调解处理。
三、没有分清责任。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提供特定厂家生产的水泥,况且又属于转手倒卖性质,对于此项协议的无效,以及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这本来是清楚的。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双方都负有一定责任,各打“五十大板”,是不妥当的。
四、处理不当。既然被告应对协议无效及纠纷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则被告除应将原告尚未提取的384吨水泥货款45312元及其利息返还原告外,已提取的116吨水泥经过检验如果不够325号,应作退货处理,被告应当返还116吨水泥货款并承担运费;诉讼费也应全部由被告负担。
五、未对被告的违法活动进行追究。被告转手倒卖水泥,违反国务院1985年3月13日颁布的3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对其倒卖水泥的非法收入,应予以没收。
〔案例之三〕
原告:某市轻工业局基建处。
被告:某县水泥厂。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被告于1976年6月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从银行贷款3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于1978年10月、1979年6月两次还清,并在5年内按国家牌价向原告提供水泥17500吨。届期,被告未执行协议,原告多次派人催要借款,被告才于1982年4月还款20000元,7月给付水泥300吨,剩余借款和水泥一直不给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受诉法院审理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在此纠纷中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在法院主持下调解达成协议:(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6629.56元,分三次偿还原告:1985年9月30日前还款30000元,1985年12月31日前还款5万元,1986年6月30日前还款66629.56元;(二)被告于1985年9月30日前一次给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三)上述款项如不按期偿还,余款金额每日按万分之三罚款;(四)诉讼费1120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的处理存在以下问题:
一、把无效协议当作有效协议处理。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违反信贷集中于国家银行和企业间不准互相借贷的规定。参照《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协议应为无效,法院认定协议有效是错误的。
二、确定责任和处理不当。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既然无效,就应根据事实确认原、被告的责任,参照《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无效协议不存在给付违约金问题,原审法院要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违约金,并承担全部诉讼费是错误的。
三、调解书有些事实未叙述清楚。原、被告的协议书上写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而调解书上只认定为20万元,据了解,是因为轻工业局新建一个单位,分给新单位借款10万元,但这一事实未在调解书上写明。同样,20万元是怎么变为146629.56元的,在调解书中也没有交待清楚。
四、调解书上原告是轻工局基建处,但法定代表人写的却是局长,这是不对的。基建处不是法人,轻工业局是法人,应将轻工业局列为原告。
〔案件之四〕
原告:某县供销贸易中心。
被告:某开发公司。
案由:购销方钢合同货款纠纷。
198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A3方钢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被告供给原告60×60毫米A3方钢5000吨,单价890元,货款总额445万元,交货地点某市车站。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业务活动费5000元,并于同年12月10日以预付货款200万元。被告无钢材可供,于12月26日派员与原告协商,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于1985年1月4日退还原告预付货款70万元,尚有130.5万元未退还。原告索要无着,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余款,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
受诉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有效。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且在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又不及时还清对方的预付款,在此纠纷中应负全部责任。案经调解达成协议:(一)被告退还原告预付货款130万元和业务活动费5000元及银行利息69000元,三项合计137.4万元;(二)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究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三)诉讼费5822元,原告承担2000元,其余3822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的处理存在下列问题:
一、把无效合同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被告经营钢材这类重要生产资料,超越经营范围,违反了《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不准超越已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范围的规定。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确认合同无效。法院既已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知道被告无权经营钢材,而却把该合同确认为有效合同是错误的。
二、处理不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的经济责任应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案例之五〕
原告:某生产资料服务公司。
被告:某农工商贸易公司。
案由:购销铝锭合同货款纠纷。
198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130吨铝锭的合同,总货款587500元。合同订明:款到1个月内由被告把铝锭发到原告所在地的火车站交货。逾期交货每日按货款总金额的1%赔偿损失。原告于1985年1月10日汇给被告货款587500元。被告无货供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供货又不退款。原告于1985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追回预付货款,并按合同所订违约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
受诉法院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被告收货款后,既不供货,又不退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提出追究违约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退还了原告货款20万元。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75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7万元,两笔合计457500元,于1985年6月底前还清。逾期不还,仍按合同规定每日按货款金额的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诉讼费4953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的处理存在以下问题:
一、确认合同有效是错误的。被告签订购销铝锭的合同,超越了经营范围,违反了《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应依照《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首先确认该合同无效,然后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理。
二、未追查有无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不仅超越经营范围,而且签订国家禁止随意买卖的生产资料铝锭的购销合同,金额达50多万元,既无货可供,又不退还货款等情况,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追查其有无犯罪活动,避免漏掉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分子。
〔案例之六〕
原告:某农工商联合公司某生产队。
被告:某大队综合厂。
案由:买卖天然原碱纠纷。
1984年6月,原告经李某介绍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卖给原告天然原碱40吨,天然原碱含碱量为80%,每吨售价250元,总计货款1万元。协议达成后,原告购置了全套制碱设备,中间人李某为原告请了制碱技术员。原告交付1万元货款后,从被告处运回天然原碱40吨。但经加工,提练不出成品碱。原告即委托他人对天然原碱进行化验,结果含碱量只有33%。原告认为受了被告的欺骗,提出退货,索要货款,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起诉。
受诉法院经审理查明,这批天然原碱是被告经中间人李某介绍,从某市以每吨220元买来的,被告自己经反复加工提炼不出成品碱,遂找中间人李某商议,李答应替被告把这批原碱再转卖出去,于是经李某介绍被告将40吨天然原碱卖给了原告。法院认定该协议是有效的,经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原告将全部天然原碱退给被告;(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000元;(三)诉讼费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本案的处理存在以下问题:
一、确认该项口头协议有效是错误的。被告对购进的40吨天然原碱,明知含碱量低,加工提炼不出成品碱,不是按照合法途径与某市的卖方交涉解决,却与中间人李某合谋,故意将这批天然原碱再卖给原告,转嫁经济损失,实属欺诈行为。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确认该项口头协议无效。
二、处理不公正。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造成与原告之间的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不仅应当全部返还货款,还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但法院主持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仅让原告将40吨天然原碱退回被告,不但未责令被告偿付占用原告货款的利息并赔偿其他合同的经济损失,而且连1万元货款也只退回6000元给原告。这样处理显失公正,没有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制裁被告的违法行为。
三、未追查李某有无经济犯罪行为。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已经发现被告的这批天然原碱是经中间人李某介绍从某市购进,致使被告受到经济损失,后李某又与被告合谋欺骗原告。对李某在一系列欺骗活动中,是否有经济犯罪问题,法院应依照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追查处理。
〔案例之七〕
原告:某县蔬菜制品厂。
被告:某县陶器厂。
案由:购销榨菜坛合同纠纷。
1985年2月12日,原告经杨某介绍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规定:被告供给原告甲级榨菜坛2000只,单价1.9元,总价款3800元;1985年3月10日前交货,被告送货到原告仓库,由原告验收;预付货款2000元;如违约按5%处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用限额支票预付被告货款2000元。
被告收款后未按期发货。1985年3月31日,原告派副厂长邵某与介绍人杨某同往被告单位催货。被告提出介绍人杨某欠被告货款267.75元,原告向杨某讨得这笔货款付给被告后,合同才能继续履行。4月1日,原告方副厂长邵某、介绍人杨某、被告方供销员潘某三方就被告提出的要求达成了协议。次日,原告厂长获悉,不同意副厂长与被告方达成的协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受诉法院认定: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的合同和三方协商订立的补充协议均有法律效力;原告未按协议书执行,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收款后未发货是违约行为。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归还原告货款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付清;(二)诉讼费6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40元。
被告不服第一审法院的判决,以既然判决认定还款协议是有法律效力的,就应按协议执行为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答辩中提出,由于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使其蒙受损失,要求赔偿。在第二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自感理亏,申请撤诉,二审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本案的处理,第一审和第二审均有错误。
第一审的错误:
第一,不应把原告替被告向杨某追讨欠款的协议认定为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原告没有替被告索要欠款的义务,这个协议实际是被告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原告,故该协议是不公正的,应不予保护。
第二,责任判断错误,适用法律条文不当。既然原告替被告索要欠款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所谓原告“有一定责任”就无从谈起;被告未能供货,应承担全部责任。按照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理不妥,应依据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被告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由被告向原告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第二审的错误是:
第一,没有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对此,第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不应裁定准予撤诉。
第二,没有对被上诉人在第二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依法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在第二审答辩状中提出了请求上诉人赔偿因不能交货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反诉,这个反诉请求是有据可查的,也是合理的,法院应予以支持。故本案应裁定不准上诉人撤诉,依法继续审理。
〔案例之八〕
原告:潘某,系个体贩运者。
被告:某县长河苗圃。
被告:牧某,系某工厂供销员。
第三人:施某,系某工厂工人。
案由:买卖苗木纠纷。
1984年12月6日,潘某经牧某、杨某介绍,向某县长河苗圃购买华山松21棵,单价15元,加缸款等,共计金额439.8元。潘某交付长河苗圃2500元的限额支票一张,长河苗圃结算后,余款2060.2元,被牧某、杨某以现金领取。嗣后,牧某和杨某让长河苗圃出具假证明,将华山松写成黄山五针松,每棵价格升为100元。牧某和杨某退给潘某现款323.76元,其余现款1736.44元被二人私分。牧、杨二人并与潘某立下“亲眼看清,盈亏无关”的“手续书”一份。
潘某将华山松运到某市贩卖时,经内行人看验,发现不是黄山五针松,始知被人欺骗。潘某为了减少损失,又将其中18棵所谓“黄山五针松”,从单价100元减为45元卖给施某,并向施某出示了长河苗圃开具的假证明。施某给付潘某现金290元后,发现所购不是黄山五针松,遂与潘某发生纠纷。随后,潘某对长河苗圃、牧某提起诉讼。
受诉法院认定:造成这起纠纷,主要是被告牧某及杨某的欺骗行为所致;长河苗圃出具假证明及财务管理不善,也负有一定责任;潘某发觉受骗后又将部分损失转嫁他人,是错误的。各方在买卖苗木过程中的一些教训,均应认真吸取。经调解达成协议:(一)牧某退还潘某现金1736.44元;(二)现存施某处的18棵华山松,以原单价15元退还长河苗圃,由施某送到长河苗圃。长河苗圃将苗款、缸款及运费余额退还潘某;(三)潘某退还施某现金290元,并补偿施某损失费80元;(四)以上三项均应于1985年2月15日前执行完毕,其余损失各方互不追究;(五)本案诉讼费50元,牧某承担30元,潘某承担10元,长河苗圃承担10元。
本案的处理存在以下问题:
一、没有追究牧某和杨某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牧某和杨某作为这笔买卖的介绍人,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了潘某的现金1736.44元。对此,法院不能只解决经济纠纷了事,对牧某和杨某的行为即使够不上追究刑事责任,亦应给予经济处罚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没有让有过错的卖方长河苗圃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长河苗圃出具假证明及将结算后剩余的现金交付牧某和杨某,是造成原告潘某蒙受欺骗遭受损失的重要原因。因此,处理该案时,应当让长河苗圃对潘某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三、没有把杨某列为本案的被告。杨某和牧某共同实施了欺诈行为,并私分了骗得的现金,法院应当把杨某列为被告,使其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之九〕
原告:赵某,农民。
被告:某购销公司。
案由:买卖蒜黄货款纠纷。
1985年1月18日,原告由农村运一车蒜黄到某市菜市场门口销售,被告驻某市办事处的代理人董某,以被告名义买了2705斤,双方议定蒜黄价格每斤7角,共计货款1893.5元,另有46个包装袋作价20元,两项合计1913.5元。当时被告提出蒜黄运到某市后给付货款,原告表示同意。随后被告写了一张欠款单据,签字后交给原告。但是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为此,原告三次长途跋涉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总是以“货未销出去”或“蒜黄已烂掉扔到垃圾站了”为由拒付。原告迫于无奈,于3月13日提出了由原告、被告和原告所在生产大队三家各分摊600元损失解决货款问题的方案(因蒜黄有原告自种一部分,向所在生产大队购买一部分),但仍未取得一致意见。原告遂于1985年3月28日向法院起诉。
受诉法院经审理,即以原告起诉前曾与被告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分摊货款损失的方案为基础,说服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被告表示愿意给付货款1200元。到国庆节付清。原告表示同意,双方达成协议。诉讼费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一半。
本案的处理存在以下问题:
一、没有分清是非,明确责任。法院应当认定自蒜黄经被告运走并写了欠款单据后,所有权已经转移,不管蒜黄发生什么情况,被告都应当给付货款。被告以“货未销出去”、“蒜黄已烂掉”为借口拒付货款是一种赖帐行为,法院应据理予以批驳,从而分清是非,明确责任。
二、迁就了被告的赖帐行为。法院应当除责令被告按其所写欠款单据如数给付原告货款外,还应当依照《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追究被告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要其赔偿原告为索要货款支出的差旅费,以保护无过错的原告的合法权益。但是法院迁就了被告无理拒付货款的赖帐行为,使其在诉讼中占了较大的便宜,对农民赵某的合法权益没有依法予以保护,使其受到较大的经济损失。


南通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通政发〔2004〕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2004年7月15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南通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和音乐厅、录象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茶座等公众娱乐场所;
(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公共浴室、美容院、按摩房、推拿室及公共电梯间;
(四)书店、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苑)、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五)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的经营场所;
(六)金融、证券、保险、邮政、电信、供电等公共服务场所;
(七)火车站、汽车站、港口客运站、机场的售票厅、等候室及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内;
(八)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
(九)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和幼托机构;
(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前款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中,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置有通风设备的吸烟室。
第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将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餐厅、非营业性娱乐室等场所设定为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宣传、新闻、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部门以及工、青、妇等群团组织,应当大力宣传普及吸烟有害健康的科学知识,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戒烟活动,鼓励创建各种无吸烟场所。
第六条 禁止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等媒体上发布烟草制品广告。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及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牌。
第七条 每年的5月31日为全市无吸烟日。
第八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对违反规定吸烟者进行处理的措施;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应当劝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
第九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被动吸烟者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履行禁烟职责;
(三)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等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2日市政府印发的《南通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