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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信用卡交易纠纷案看特约商户的审查义务/高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3:09:18  浏览:9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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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信用卡交易纠纷案看特约商户的审查义务

高 原


案情简要介绍:原告霍某于1993年12月3日向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申领了长城信用卡1张,卡号为8750190110733XXX,在申请表签名时明确声明在“用卡签单时均须使用此签名”。2002年2月24日晚19许,原告霍某装有身份证与信用卡的钱包被盗,其于当日20时16分通过电话方式向发卡银行申请挂失,并于同月26日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刑警大队报案,该案至判决时仍未侦破。当日19时49分至20时13分之间,该卡被他人在被告广东某电讯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厅通过POS机分6次刷卡购买手机7部,共消费29030元,广东省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已将此款项划入被告公司帐户。在发生该笔交易时,被告某公司收银员为慎重起见要求该冒用人出示身份证进行核对并复印一份留存备查,并根据规定要求使用人在消费单据上签名,也对其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签名进行了核对。在法庭调查中,该身份证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致,但信用卡冒用人在被告处消费时单据上的签名笔迹与原告在申领信用卡时的签名笔迹样本以及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在其他特约商户消费时的签名笔迹三者都明显不相似。2003年1月9日,原告霍某将被告某电讯服务公司起诉至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被告“在使用人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签名明显不一致的情况下,接受持卡人进行刷卡消费,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霍某的全部损失。东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审核冒用信用卡人的签名与该信用卡背面上的签名是否一致,便与该冒用信用卡人发生商品交易行为,特别是冒用信用卡人对同一笔消费要求分6次刷卡,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此未产生警觉,仍违反规定进行了6次分单处理,并通过POS机划卡结算。没有及时、主动与发卡银行联系,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和广东省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发布的有关规定,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存在过错,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等规定,判决被告某电讯服务公司赔偿原告17418元,即承担了60%的赔偿责任。该案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已主动履行了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
尽管本案已经生效并已履行完毕,但笔者认为这其中的很多理论问题仍需澄清,否则有可能会给以后的司法实践带来误导。同时也对该判决结果是否公平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问题发表自己的主要看法,并对本案展开讨论,以求见教于大方。
首先,从信用卡交易这一法律关系的性质上来说,一般认为持卡人持信用卡在特约商户直接购物或消费时只构成一般的商品买卖或服务的法律关系。该关系是信用卡交易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但是却又相对独立于信用卡支付关系。笔者认为,持卡人在利用信用卡支付价款时只与普通的买卖关系在付款方式或结算方式上不同而已,并不产生其他新的法律关系。同时笔者也认为在信用卡付款不存在透支的情况下,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或发卡组织之间主要形成的是一种服务的法律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代理关系,笔者认为并不准确)。因此,从法理上来说,只要特约商户在进行POS机刷卡交易时的行为符合其与发卡行或银行卡组织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有关审查义务时,不论实际持卡人是否为合法的持卡人,他都必须接受消费者用信用卡支付的这种付款方式。对于核对实际消费时的持卡人是否为合法持人,特约商户也只能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以及与发卡组织的具体约定进行审查,而不得强加给特约商户过重的义务,从而让特约商户承担更大的、不合理的责任。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我们也不能简单的以一般侵权责任中有关过错的理论及归责原则来进行处理,或者随意增加某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或责任。
其次,我们来讨论特约商户在接受POS机交易时应负有哪些义务。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1月26日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43条规定:特约单位经办人员受理信用卡时,应审查下列内容:(1)确为本单位可受理的信用卡;(2)信用卡在有效期内,未列入“止付名单”;(3)签名条上没有“样卡”或“专用卡”字样;(4)信用卡无打洞、剪角、毁坏或涂改的痕迹;(5)持卡人身份证或卡片上的照片与持卡人相符;(6)卡片正面的拼音姓名与卡片背面的签名和身份证上的姓名一致。该办法第44条也规定: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审查无误的,应在签购单上压卡,填写实际结算金额、用途、持卡人身份证号码、特约单位名称和编号。如超过支付限额的,应向发卡银行索权并填写授权号码,交持卡人签名确认,同时核对其签名与卡片背面签名是否一致,无误后,将信用卡、身份证和第一联签购单交还给持卡人。从该规定来看,除“如超过支付限额的,应向发卡银行索权并填写授权号码,交持卡人签名确认,同时核对其签名与卡片背面签名是否一致,无误后,将信用卡、身份证和第一联签购单交还给持卡人。除此之外,特约商户主要审查“卡片正面的拼音姓名与卡片背面签名和身份证上的姓名一致”即可,并无须核实其“签名笔迹是否一致”的义务。而且,该规定也已被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1月5日所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废止。但值得注意的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删除了原在《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特约商户应负担的有关义务的规定。因此,特约商户在接受刷卡这种支付或结算的方式时应负有什么具体义务,主要来自银行卡组织与特约商户之间进行的约定。笔者同时也注意到,银行卡组织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协议大都类似于原《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对特约商户有关义务的规定。因此,笔者就对特约商户是否应负有审查“签名笔迹是否一致”这一义务的合理性等问题展开讨论。
从审查核实签名笔迹是否一致这一义务的来源上来看,主要有两个方面:一、从实体上来看,要求特约商户对持卡人在签单时的签名笔迹与信用卡背面上的签名笔迹是否一致的义务又主要来自两个方面:其一就是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主管部门的具体规定,其二便是银行卡组织与特约商户之间的特别约定。如前所述,由于现在中国人民银行已没有再对特约商户在接受刷卡交易时的审查义务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因此,主要便是第二种情形了。但笔者认为这一约定对特约商户来说并非完全合理,而且他们之间的这些约定并不一定都会当然有效或全部有效(限于本文篇幅,在此不作深入讨论)。由于信用卡背面的签名大多数也就只有两到三个汉字,对于一个练习过硬笔书法的盗卡人,特别是一些犯罪手段高明或运用高科技手段犯罪的人来说,在较短的时间内来模仿信用卡背面的签名笔迹并非难事。而特约商户的收款人员也并非专业的笔迹鉴定人员,他如何能在较短的时间内就能鉴别出此二者的笔迹是否一致?除非是模仿的效果太差,很明显。而且,“一致”的含义究竟是什么,“相似”算不算“一致”。我们都知道,在司法实践中对某些情况下的签名笔迹鉴定,就连经验丰富的笔迹鉴定专家都无法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那么让特约商户的一个普通收款人员来具有此项专业技能实属要求过高。而且,银行卡背面用于签名的纸条也会存在被替换的可能,此时的笔迹核对又有何必要呢?!而在本案中,原告霍某在1993年12月3日申领信用卡时声明其在此后的“用卡签单时均使用此签名”的签名笔迹也与其本人在法庭上提供的在其他特约商户消费时的签名笔迹明显不相似,足以说明笔迹核对的难度及局限性。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一个人的书写习惯等方面都会发生改变,其签名笔迹也就会随之发生改变,如何能保持完全的、没有具体判断标准的“一致”呢?而且某些银行卡组织对某些银行发行的银行卡进行交易时明确告知特约商户无须核对其身份证件(本案中,广东省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就于2001年2月21日、22日向被告等特约商户发出通知,明确告知对中国银行所发行的信用卡在通过POS交易时无须要求持卡人出示身份证),就算是实际使用人不是合法持卡人,特约商户也无法知道其持卡与刷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而仅仅只是要求核对“姓名一致性”或者是“笔迹的一致性”是极其危险的。如果仅此就让特约商户来承担责任,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尽公平合理,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从程序上来看,在此类信用卡交易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法院一般认定特约商户的工作人员未尽到消费时审查冒用人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签名是否一致的义务,此理由在证据法理论上并不充分。我们知道,特约商户在与持卡人在进行交易之前并不知道该持卡人在申领信用卡时预留的签名笔迹样本,甚至连持卡人的姓名就可能不知道。因此,特约商户根本无从知晓该信用卡背面的签名是否与预留的签名是否一致,也就是说,他也根本无法知道该信用卡背面签名的真实性。我们要清楚,在进行笔迹核对时只能拿申领信用卡时的签名笔迹样本与实际消费时签单上笔迹进行对比,或者是拿信用卡背面的签名笔迹与签单上的笔迹进行对比,而不能随便用其他的签名来进行对比或鉴定。对于前一种情形,特约商户根本无法做到,而且特约商户没有任何过错。那么在对签单时的签名笔迹与信用卡背面签名笔迹进行对比时,从举证责任来看,原告霍某认为“使用人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签名明显不一致”,那么原告应该举证来证明这一事实,也就是说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现信用卡已丢失,其丢失的信用卡背面上的签名笔迹很难取得,很显然,原告根本就无法来完成其举证责任。现行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并没有要求此种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从而要求被告来完成举证。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那么法院也只能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上,特约商户既无义务且在事实上也没有保存信用卡背面的签名笔迹。因此,如果法院在此类案件中都采取此类举证责任分担理论的话,毫无疑问都会使特约商户举证不能,岂不是强加给了特约商户在接受信用卡交易时都必须复印该信用卡背面签名笔迹等义务?此外,结合到本案案情,原告于2002年2月24日19时左右信用卡被盗,其电话挂失的时间是当日20时16分,但信用卡被冒用的时间却是在当日19时49分至20时13分之间,也就是说就算是原告霍某在挂失后立即生效,但由于该交易已经完成,其损失已经发生。而对同一次交易特约商户不得分次处理,仅仅是持卡人自己设定的自我保护方式,该限额既然由持卡人设定,那么他也就可以进行更改。在这种情况下,你能说特约商户的责任有多大?因此,由于该交易已经在挂失前完成,因此该行为并不是导致原告霍某的财产受到损失的原因或主要原因,而信用卡被盗及被冒用这一行为才是其财产受到损失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最起码第一次刷卡交易如此)。所以,法院判决让被告某电讯服务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似有不妥。同时,在此类案件中,由于持卡人一般在申领信用卡时与发卡银行之间的合同及信用卡章程中都无一例外的认可在持卡人的信用卡被盗或被丢失后在挂失前及挂失后的24小时内所产生的风险及责任都由持卡本人承担。因此,法院在没有否定这一特别约定的效力的情况下,判决让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更无合同约定义务依据。不过笔者认为,发卡银行与信用卡申领人之间的这一条款极不公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应持卡人的请求予以变更或撤销,或者直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确认其为无效,以加强对持卡人的保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信用卡交易中特约商户的审查义务主要由其与信用卡服务组织之间合同中的约定来确定,但不能违背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同时不得违反民法中的公平等基本原则。在信用卡交易业务蓬勃发展的今天,正确、公正、合理、合法处理信用卡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不仅可以保护信用卡交易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可以通过司法实践活动来促进信用卡业务的健康发展。同时,由于以前信用卡交易中无法避免的客观原因(或核对签名笔迹、信用卡挂失制度等),使得信用卡交易中各方当事人的风险较大。但随着现代社会通讯技术的发展,存在的主要问题已经有可能也有条件进行解决。笔者也欣喜也看到,国内一些银行已经推出了信用卡“即时挂失即时生效”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了信用卡丢失后被冒用而给持卡人所带来的财产损失风险,较好地保护了持卡人、特约商户等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也呼吁各发卡银行及发卡组织能够真正从保护持卡人的权益出发,提高服务的质量与水平,建立起“即时持失即时生效”制度,以促进信用卡业务的健康发展。

高原于2003年6月30日

欢迎读者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与本人共同探讨相关法律问题。
作者联系电话:013042050713 e_mail:gaoyuan2000@21c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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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当前物价形势和下半年控制物价上涨应采取措施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当前物价形势和下半年控制物价上涨应采取措施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关于当前物价形势和下半年控制物价上涨应采取措施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今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人大八届三次会议精神,坚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抑制通货膨胀、控制物价上涨的各项调控措施,做了大量工作,宏观经济形势继续朝着好的方向发展,市场物价上涨的趋势得到遏制,零售价格上涨幅度逐月回落。但是
,当前物价形势仍相当严峻,实现全年物价调控目标的任务相当艰巨。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保持清醒的头脑,切不可掉以轻心,放松要求。要继续把抑制通货膨胀、控制物价上涨作为今年宏观经济调控的首要任务,切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一系列抑制通货膨胀、控制物价上涨的调控
措施,坚持适度从紧的财政、货币政策,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和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大力加强农业,从严控制出台新的涨价项目,进一步落实和完善控制物价目标责任制。各地区、各部门都要从全局出发,为实现全国物价调控目标多做贡献,为保持国民经济发展的好势头和使“九五”
计划有一个良好的宏观环境创造条件。

附:关于当前物价形势和下半年控制物价上涨应采取措施的报告
国务院: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继续做好控制物价上涨工作的指示精神,5月30日至6月1日,国家计委在北京召开了全国物价局长座谈会,分析了今年以来的物价形势和今后走势,总结交流了各地抑制通货膨胀、控制物价上涨的经验,研究提出了确保实现今年物价调控目标需要进一步采
取的措施和政策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对今年以来物价形势的基本估计
今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对物价工作的领导,市场物价涨幅逐月回落。与上年同期相比,5月份,全国商品零售价格指数为17.6%,比上年12月份的涨幅回落5.6个百分点。各地物价涨幅都有不同程度回落,其中北京、天津、广东
、海南、上海、安徽等6个省、市5月份零售物价涨幅已回落到15%以下;35个大中城市平均零售物价涨幅已回落到15.1%。
但是,对今年以来物价形势好转的程度不能估计过高。一是物价涨幅虽然回落,但涨幅仍然很高。与上年同期相比,今年1~5月全国零售物价总指数仍高达19%,全国居民消费物价涨幅仍高达21.7%,且物价涨幅的回落速度逐月减缓。与此同时,环比计算的物价指数也出现反
弹,今年1~5月,全国商品零售价格指数分别比上月上涨3.0%、1.8%、0.0%、0.7%和0.2%,由此计算已构成今年新涨价5个多百分点。二是各地区物价涨幅回落情况很不平衡,多数地区回落不够明显。5月份仍有5个省、自治区零售物价涨幅在20%以上,涨幅最
高的(宁夏为21.4%)比最低的(天津为11.4%)高出10个百分点。这些地区涨幅回落不快,有原来物价基数较低,涨价时间滞后的因素,也有管理上的原因。有的地方一方面物价指数很高,一方面又在继续擅自出台新的提价项目。三是农村物价上涨仍然较多。从去年4月至今
,农村物价涨幅已连续14个月高于城市。今年1~5月,农村商品零售价格指数比去年同期上涨21.6%,高于城市4.5个百分点,影响全国零售物价涨幅多上升1.9个百分点。
二、下半年控制物价上涨的有利条件和困难
今年下半年,物价涨幅总的趋势将进一步回落。一是上年涨价翘尾影响将明显减弱。据国家统计局估计,去年涨价对今年的翘尾影响,上半年平均约为14.5个百分点,下半年将减弱为平均5个百分点左右。二是国家坚持适度从紧的货币和财政政策,将进一步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固定
资产投资规模,特别是严格控制新开工项目,并加强对消费基金的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三是中央已决定今年下半年原则上不出台新的调价措施。四是各级政府进一步增加对农业的投入,粮食播种面积增加,城市郊区菜田面积扩大,加上国家已经采取暂停粮食出口,增加粮食进口,抛售玉
米平抑饲料价格等调控措施,一些主要农产品供应偏紧的状况将有所缓解。五是国内大多数日用工业品货源充足,销售正常,居民消费行为趋向合理。六是各地普遍建立了物价控制目标责任制,各各项加强物价监管的措施逐步落实。因此,今年下半年如果不发生大的自然灾害,宏观调控的
各项措施又能落到实处,实现全年物价控制目标是可能的。
同时应当看到,要实现全年物价涨幅控制在15%左右的目标,难度仍然不小。主要表现在:
一是社会需求增长仍然过快,通货膨胀的主要因素并未消除。今年以来,国务院没有批准新开工大中型基建项目,但是,地方批准新开工的基建项目仍然很多。1~5月全国国有单位新开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13713个,比去年同期增加2829个,投资规模增长57.2%。1~
5月国家银行工资性支出比上年同期增长25.77%,涨幅虽有所回落,但考虑到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长31.4%和居民购买了1100多亿元国库券的同时,储蓄存款还增加了3055亿元,说明违反规定的消费基金支出仍然较多。
二是农业基础薄弱,粮价至今涨势不止,副仪器价格潜伏着波动的危险。从“米袋子”看,5月份粮食收购价格继续上扬,小麦、稻谷、玉米、大豆等四种主要农产品的市场平均价为每50公斤100.53元,比上月上涨2.9%。从“菜篮子”看,目前多数地区蔬菜充足,菜价下
降,猪价、蛋价下跌,但由于玉米价格上涨过猛,一部分地区养猪养鸡发生亏损,补栏不积极,如果有关调控措施到位不及时,进入三季度后,副食品供应可能偏紧,“菜篮子”价格可能反弹。从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看,1~5月比上年同期上涨了30.2%,也有可能进一步推动农产品价
格上涨。
三是各方面要求调价的压力很大。自去年8月以来,国家基本未出台新的调价措施,但今年随着物价涨幅逐月回落,一些地区和部门要求出台调价措施的呼声又高起来,特别是价格涨幅回落较为明显的沿海地区和大城市,调价的要求更为强烈。
四是市场流通秩序混乱状况尚未根本扭转,乱收费、乱涨价仍会对物价上涨起推波助澜作用。市场流通秩序混乱,是近几年物价上涨过多的重要原因之一。粮食、棉花、化肥在市场流通中,非法经营、转手倒卖、层层加价等问题,在一些地方仍较严重。
综合分析当前经济生活中的各种因素,必须以更大的决心,把工作做得更扎实,以确保今年物价调控目标的实现。
三、千方百计确保实现今年的物价调控目标
确保今年全国零售物价上涨幅度比去年有明显回落,力争控制在15%左右,这是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全局的大事。今年下半年要继续把抑制通货膨胀、控制物价上涨作为宏观调控的首要任务和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三者关系的关键环节来抓。要继续严格控制新出台提价项
目,进一步加强物价监管。具体提出如下措施:
(一)进一步落实物价控制目标责任制。各级政府都要建立物价控制的目标责任制,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抓物价工作。要组织各部门协同作战,齐抓共管,把控制物价的责任落到实处。首先要采取切实措施,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切实提高投资效益。其次要继续加强消费基金的
监督和管理,严格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国家计委和国家统计局要继续做好逐月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35个大中城市零售物价指数的工作,督促地方政府控制好物价。同时,按照国务院要求,近期要搞好全国物价控制措施落实情况的专项检查,总结经验,找出差距,真正把党
中央、国务院关于抑制通货膨胀、控制物价上涨的各项调控措施进一步落实到位。
(二)严肃纪律,严格控制出台新的调价项目。必须从严控制出台提价项目,把价格改革的重点放在建立和健全价格宏观调控体系上。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决定,今年下半年原则上不出台新的调价措施。各地区、各部门擅自出台涨价项目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三)稳定粮食购销价格。稳定粮价是稳定整个物价的重中之重,下半年要继续贯彻《国务院关于继续做好稳定粮油价格工作的通知》精神。国家定购粮的收购价格今年不作调整,一些地方采取的价外补贴,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由地方财政拨补或从粮食风险基金中拨付,不得挤占银行贷
款或挂帐,也不得转嫁给粮食企业。国有粮食企业要严格执行政策,保证定购粮用于居民口粮供应,严禁擅自加价倒卖。供应城镇居民的标准米、面以及政府管理的其它基本口粮的销售价格,要继续保持稳定,不能提价。对稳定粮食销价而发生的价差和亏损,由各地从粮食风险基金中给予
弥补;基金不足的,地方财政要增拨补贴。要完善粮食供应办法,加强粮食销售管理,保证低收入居民真正享受到政府按优惠价格供应的口粮。各地要采取适当措施,控制粮食制品和以粮食为原料的轻工产品价格。
(四)努力保持副食品价格的稳定。各级政府要继续下大力量加强“菜篮子”工程建设,保证蔬菜种植面积,搞好市场供应。要鼓励农民直接进城卖菜,减少蔬菜经营环节,整顿蔬菜经营中的各种收费,推广深圳等地对蔬菜价格实行适度灵活差率管理的经验,以利于稳定蔬菜价格。当
前要特别重视抓好生猪、禽蛋的生产、供应和稳定价格的工作,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动用国家专储玉米平抑饲料价格稳定生猪生产的通知》要求,使这批玉米真正起到平抑饲料价格的作用。要按照猪粮合理比价,制定生猪收购保护价,并保证商业企业收购生猪的资金需要,
支持商业部门多收购和多储备,把保护价落到实处。要加强肉菜市场建设,扩大市场吞吐量,并充分运用国有商业在增加市场供应、平抑市场物价方面的主导作用。要充分运用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稳定生产、平抑物价。尚未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城市,要抓紧建立,力争到今年年底
,60万人口以上的大城市都能建立起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五)努力增加化肥生产,切实稳定化肥价格。化肥企业要继续开足马力生产,努力增加市场供给。化肥生产所需的原料、电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千方百计保证供应。化肥生产、经营企业要严格执行规定的出厂价格和销售价格,不得擅自提价。要继续整顿化肥流通渠道,严禁非法
经营和转手倒卖。目前已有13个省(区、市)实行计划内化肥销售与定购粮、棉挂钩的做法,对稳定化肥价格、保证化肥供应发挥了重要作用,各地要积极推广。
(六)针对薄弱环节,加强农村价格管理。农村物价涨幅居高不下,不但农民反映强烈,影响农业生产和农村稳定,而且对实现全国物价调控目标带来不利影响。各地要切实稳定县(市)物价管理机构,并把加强县(市)物价工作的重点放在农村市场管理上,支农、兴农、保护农民利
益。除加强对化肥价格管理外,各地还要采取措施,切实稳定农用薄膜和农药价格。要加强粮、棉收购环节价格管理,保证国家定购价格的执行,制止农产品收购中压级压价和抬价抢购,搞好地区价格衔接,防止地区封锁。要加强乡镇和农村集贸市场管理,搞好粮食、副食品、物资和建材
的供销工作,保持价格的基本稳定。要继续治理乱收费,严禁向农民非法摊派。
(七)整顿流通秩序,加强价格监管。要继续加强对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监审,进一步完善落实提价申报、备案和差率控制等各项监审措施。要以人民生活必需品为重点,抓好市场物价检查工作,要坚决制止粮、油、肉、蛋、菜等人民生活必需品经营中以次充好、短量亏
重、欺诈宰客、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对各种暴利、欺诈行为要抓住典型,从严惩处,公开曝光,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建议国务院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5年7月10日

重庆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投诉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投诉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令第49号,1993年2月20日发布,3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一百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受行政机关非法干预和侵犯,落实企业经营权,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认为行政机关非法干预或侵犯企业经营权,可以依照本规则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条 行政机关处理投诉,依法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第四条 行政机关处理投诉,以合法、及时、准确、简便为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处理投诉,实行一级裁决制。
第六条 行政机关处理投诉,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非法干预。
第七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代表同级政府,负责监督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则。

第二章 投诉范围
第八条 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认为我市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投诉:
(一)市政府及各级行政机关制发的行政文件,违反《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侵犯企业经营权的;
(二)超越、滥用管理权限下达指令性计划并强令企业执行的;
(三)干预企业投资决策权或者审批企业投资项目有重大失误的;
(四)以封锁、限制或者其他歧视性措施,侵犯企业物资采购权或者产品销售权的;
(五)干预、截留企业的产品、劳务定价权的;
(六)限制、截留企业进出口权,或者平调、挤占、挪用企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的;
(七)截留或者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干预企业资产处置权的;
(八)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干预企业录用,辞退、开除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九)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任免厂长、其他厂级领导或者干预厂长行使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任免权的;
(十)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以及违反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的;
(十一)对拒绝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二)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阻止或者强迫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
(十三)其他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认为行政机关、财政拨款或补贴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向企业摊派的,可以依照《禁止向企业摊派警告暂行条例》的规定,向审计机关控告、检举、揭发,不受本规则调整。
第十条 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非法干预或侵犯企业经营权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规定向监察机关举报、申诉,不受本规则调整。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一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管辖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本级人民政府各委员会(办公室)及直属局被投诉的案件。
第十二条 市、区(市)县政府各委员会(办公室)管辖其派出机关、归口局或直属授权组织被投诉的案件。
第十三条 市、区(市)县政府各局管辖其派出机关或直属授权组织被投诉的案件。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投诉案件,交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处理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管辖的投诉案件。
第十五条 处理投诉的机关发现已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受移送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六条 投诉人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机关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书的机关管辖。
第十七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之间,市政府工作部门之间,因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报请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其他处理投诉的机关因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报请共同的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四章 受理
第十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受理:
(一)投诉人、被投诉人明确;
(二)被认为非法干预、侵犯企业经营权的行为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三)有具体的事实根据和明确的请求;
(四)属本机关管辖;
(五)书面投诉。
第十九条 处理投诉机关收到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投诉,应当立案查处。
第二十条 处理投诉机关收到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投诉,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匿名投诉按人民来信处理;
(二)不符合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在5日内告知其提请有权机关;
(三)不符合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在5日内通知其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投诉。补正期不少于15日;
(四)不属本机关管辖的,5日内转送有权管辖机关处理,并告诉投诉人;
(五)不符合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作好笔录,当即告知依本规则投诉;
(六)已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 投诉处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处理投诉,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第二十二条 处理投诉机关审查行政行为时,发现行政行为的依据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相抵触的,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无权处理的,提请发布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本案审理。
第二十三条 处理投诉机关应在立案之日起15日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期,一般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处理投诉机关确认被投诉人的行为非法干预或者侵犯企业经营权的,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处理投诉机关确认被投诉人行为合法、适当的,应当予以维持。
第二十六条 处理投诉机关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对被投诉人产生约束力。
被投诉人拒不履行投诉处理决定的,处理投诉机关应当按违反政纪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投诉处理决定书主送被投诉人,抄送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除负责承办本级政府处理投诉工作外,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发现应当受理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处理的,督促处理投诉机关限期受理或处理;
(二)发现投诉处理决定违法的,责令处理投诉机关重新处理或报经同级政府同意予以撤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处理投诉机关可制定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1993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