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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缘关系与我国行政立法的变迁/李伟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35:20  浏览:8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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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缘关系与我国行政立法的变迁

李伟迪


摘要:血缘关系是中国行政立法的重要依据,比较中国古今的血缘行政立法,现行法在消除血缘行政特权方面有巨大的进步,但是在血缘任职回避、血缘受贿立法等方面,应充分汲取古代法之精华。
关键词:血缘 行政立法 任职 回避 受贿
中图分类号:DF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夏商周分封诸王,血缘是行政组织的依托,宗族是行政系统的主干。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交往的拓展,血缘关系在组织国家政权和推动社会运转中的作用日益淡化。但是血缘关系在皇权制度、选官制度、行政制度、回避制度、反贪制度等行政立法方面,仍有着重要的地位。比较古代与现行的血缘行政立法,既能窥见古代法的辉煌,也能觉察到现行法的不足。

一、 血缘与选官制度
1、中国古代选官制度的一个重大特色是孝悌为官。一个人对血缘亲属尊老爱幼,堪为楷模者,可以被选为官员。汉宣帝时“其令郡国举孝弟有行义闻于乡里者各一人。” [1]“唐以孝著,为郎中令。” [2]官员不举孝是重罪,被选举者不就职也是重罪。 “不举孝,不奉诏,当以不敬论。”[3]西汉举孝廉约32000人,东汉约42000人。[4]孝悌为官制度一直延续到清末。
2、父祖为官,子孙亦可为官。行政官员血缘亲属有任职特权,在任官员的子孙依据血缘关系和父祖的品位,有免试担任行政职务的权利。唐代规定,皇亲国戚及五品以上官之子孙,可以凭父祖的官品取得做官的资格,五品可荫孙,三品以上可荫及曾孙,[5]李德裕与父祖三代荫叙为官即是证明。[6]
3、血缘与行政处罚有直接关系。有些行政处罚因血缘而起,有些因血缘而轻重,有些因血缘而免除。例如,所任官名与父祖名同字或谐音,则应辞职;如果老亲有疾病在身,又无人照顾,也必须辞职;在为父或母守丧期间也不能任公职。“诸府号、官称犯父祖名,而冒荣居之;祖父母、父母老疾无侍,委亲之官;在父母丧,生子及娶妻;兄弟别籍异财,冒哀求仕;……免居所官。”[7]“诸庙享,知有缌麻以上丧,遣充执事者,笞五十;陪从者,笞三十。主司不知,勿论。”[8]官员不得随意役使部属,如果与部属有亲属关系,则不受限制,“若有吉凶,借使报监临者,不得过二十人,人不得过五日。其于亲属,虽过限及受馈、乞贷,皆勿论。” [9]唐律按血缘构建了户赋制度,一个直系血缘近亲群体为一户,家长是责任人,承担交征税役的责任,“诸脱户者,家长徒三年;无课役者,减二等 。女户,又减三等。” [10]
根据血缘选官、任官和行政处罚是中国古代自然经济时代的产物,现行行政法彻底抛弃了这一封建特权立法,是中华法制文明的重大进步。但是,现实中许多人没有认识到法律的这种时代精神,“裙带”意识严重,是人事领域腐败的重要根源。

二、 血缘与行政任职回避
血缘任职回避是中国古代行政立法的重要内容。明洪武元年规定:在两京,其父兄伯叔担任行政主管者,其弟男子侄不得担任监察之官;内外主管衙门及所属衙门中有系父子、兄弟、叔侄关系者,要回避;回避的原则是依官阶以低就贵,[11]清代把任职回避的范围扩大到了祖孙关系、姐妹关系和姻亲关系,“京师中央各部、院尚书、侍郎以下,至翻译满语文的笔贴式以上,有嫡亲祖孙、父子、伯叔、兄弟之关系者,不得同时在同一衙署供职,令官阶低者回避。乾隆五十八年规定,母亲之父及兄弟,妻之父及兄弟,女婿、亲姐妹之子,都不得在同一衙门内为上下隶属之职。” "如有捏称宗族姻亲,择缺美恶者革职(私罪)。该上司自认姻族扶同捏报者,亦革职(私罪)。在外失于详查之出结官,降一级调用,在京查之出结官,降一级留用(俱公罪)。凡假借回避,有意择缺者,均照此例议处。"[12]
我国还未制定系统的任职回避行政立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及人事部出台了《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的,必须按规定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一)夫妻关系;(二)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凡有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监察、审计、人事、财物等工作。"
"第四条 (二)一般由职务较低一方回避;职务相同的,由任免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公务员的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办理任职手续前,应当如实向主管部门报告应回避的亲属关系,对隐瞒不报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调整工作。应回避的国家公务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安排的,应采取行政措施予以调整。"
"国家公务员从事公务活动时,应主动报告应回避的关系。对隐瞒不报的,予以批评教育,其中因未回避给公务造成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应给予相应的处分。”[13]
新近颁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在讨论干部任免时,凡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干部考察组成员在干部考察工作中涉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此规定有利于抑制选拔环节中的“裙带”腐败。
比较古代与现行血缘任职回避立法,其基本一致的是:第一,现行行政法继承了古代法中任职回避的范围,三代以内的血亲都属回避的对象。第二,回避的办法是以低职回避高职。第三,对不遵守回避规定的行为,都给予处罚。但是二者也有很大的差异:第一,现行法规定了公务回避的要求,古代法则没有。第二,古代法对违背回避规定的处罚比现行法严厉,分革职查办和降级二种。现行法的制裁太轻,最重处分也只是开除,但现实中从未有一例因违背回避规定而被开除公职的案例,违规成本太低。而违规利益的丰厚,使敢于以身试法而高枕无忧者日多,这与今天的腐败现状有着直接的关系。第三,古代法中回避的职业范围包括一切公务,而现行法只涉及行政机关,排除了党务部门和司法机关,而前者是领导决策机关,后者是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是社会的中枢,而血缘任职却无法律禁止。第四,古代法的法律渊源是较完备的行政法,现行法的法律渊源是国务院和部门的暂行条例,法律效力层次较低,不利于对人事腐败的打击。

三、 行政官员血缘亲属受贿的立法
近年来,全国特别是湖南的血亲曲线受贿案直线上升,一些领导干部唆使、纵容自己的血亲大肆收受贿赂,或者由血亲开公司、办实体,自己隐居幕后操纵,利用手中权力牟取暴利,马某某受贿案就是典型。
法庭上检察机关指控马某某担任省交通厅副厅长期间,利用主管全省公路重点工程及担任厅招标领导小组成员的职务之便,伙同妹妹、女儿、女婿,帮助他人中标、分包工程和承担业务,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单独和共同收受个人和单位贿赂226.6万元。马某某本人虽然只单独受贿13万元,其它则均为共同受贿,所受贿赃款大部分留存在他妹妹、女儿和女婿手里。对此,马辩称他不知妹妹和女儿等人收受钱财数额,无受贿故意,故不构成犯罪。控方认为,马某某明知妹妹和女儿等人要利用其职务为请托单位谋取利益,任由他的亲属向请托单位收取钱财,因此马某某与妹妹和女儿等人形成了其同受贿故意。[14]
本案的特点是公务员与血亲精心策划,曲线受贿,数额巨大,并企图规避法律。马某某辩称,自己不知道妹妹和女儿等人等是否收了钱,收了多少钱,自己也没收到和保管钱物,因此就妹妹和女儿等人收受钱物的行为,与己无关,自己无受贿的故意,不构成受贿罪。控方驳辩说,马某某明知妹妹和女儿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收受请托单位和个人的贿赂,构成共同受贿的故意。笔者认为,虽然马某某对自己的行为心知肚明,在强大的政治攻势面前,不得不接受法律的制裁,但是从法律的严密性和法律的功能看,本案审理存在二个问题,首先是个直接问题:共同故意的指控不能成立。即使凭案情发展的一般规律,可以基本肯定马某某等人预谋曲线受贿,被告人后来也确实这样运作,但是控方如果没有举出被告等人如何策划、如何分工、如何联系的具体事实,包括时间、地点、主体、客观方面等,就不能认定曲线受贿。从法理考虑,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故意,第一,要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行为,包括个人行为和共同行为;第二,要看行为人是否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第三,要看行为人是否积极追求或放任特定效果的发生;第四,如果是受贿的故意,还要看受贿人是否知道行贿人和行贿数额。从本案的法庭辩论看,如果控方不能提供其他证据,马某某可以作这样的辩护:就妹妹和女儿等收取财物的行为,我没有参与谋划,我不知道行贿人是谁,数额多少、请求事项,没有占有妹妹和女儿等人收受的财物,因此,我既没有受贿的故意,也没有受贿的赃物,因此不构成共同受贿。
其次是个间接问题:法律不能制裁马淇英等人的行为。如果马某某的辩护成功,妹妹和女儿等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可能会作二种定性,其一是诈骗行为,其二是合法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定为合法行为的居多,因为其行为可以理解为中介费、劳务费、无偿赠予等,如果碰上腐败的司法官,这正是徇私枉法的好机会。在现实生活中,许多类似的行为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被告无罪释放,贿赂公行而无可奈何。试举一个审结无罪的案例:
甲为一私营原料生产企业主,为争取某大型国企购买自己的原料,以老乡名义资助该企业领导人乙之子丙注册的公司10万元。资助之初,甲乙没有提及原料之事,半年之后,甲以产品积压太多为理由,请求乙帮忙,乙暗示自己的采购科长丁与甲协商,甲成功地以略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该国企推销原料50吨,获取超额利润30万元。后由于原料积压变质,该国企损失近60万元。此事被侦查起诉后,甲、乙和丁都否认有行贿受贿行为,声称甲之资助完全是朋友行为,原料购买是正常业务关系,较高价格和企业损失是市场变化引起的,是经营风险的体现。审理结果是罪名不成立,乙无罪释放,当然乙之子丙也无共同受贿的故意。
此案的作案手法比马案更为狡猾,从长计议,打擦边球,但实质一样,是利用血亲曲线受贿。此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智商较高,谋划周密,熟悉相关法律,利用血亲关系的亲密和稳定性,钻法律的空子,达到行贿和受贿的目的。此类现象,路人皆知,但是依刑法第382条、385条、393条、394条,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
为什么现行法律这样苍白无力?就是立法中有二个缺口,其一,立法要求控方承担血亲是否勾结的举证责任,事实上控方很难取证。其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血亲取财是受贿,曲径通幽,犯罪分子暗渡陈仓。
血亲曲线受贿,自古有之,对比现行法律,我国古代立法更行之有效,以唐律为例:
“诸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有受财、乞物、借贷、役使、买卖有剩利之属,各减官人罪二等,官人知情与同罪,不知情者各减家人罪五等。"“非监临之官及家人有犯者,各减监临及家人罪一等”。[15]
凡州、县、镇、戍、折冲府等判官以上,都是监临之官,一般指有领导职务之人,非监临之官指办事员,这些官吏的家人如果收受部下的财物,或向部下借债,或无偿使用部下的劳动,或与所管理部门交易时假公济私,都属犯罪行为;该官吏如果事前不知道家人的上述行为,也默认有罪,如果事前知道,则按一般的受贿罪处罚。唐明律基本一致,试举一个明代的案例:
“宣德四年七月庚午,宥刘观死罪,谪其子辐辽东充军,令观随辐闲住。观为都御史,贪赃狼籍,……其子辐尤无状,与皑等相为表里,各道御史悉听指使。浙江奸民伍辰、顾宗淳等皆犯死罪,辐受其白金数百两,皑与观皆播弄得免死。辐之所得,盖与观等。辐贪淫狼愎,靡所不至。上初有闻,犹以旧臣曲容观,及史劾奏其父子,备得实状,然后发之。”[16]
本案审理有它的法理基础:第一,血亲或家人收受部下财物,必有所应,必然告知官吏,受人之托,用人之财,必有所偏。事前不知,有失教之责,事前知道,有纵贪之恶,不能治家,怎能治国?不能正己,怎能正人?家人受财,官员的责任是不能推卸的。第二,如果要求控方承担事前是否知道的举证责任,则是缘木求鱼,因为家人之间的交流往往对外有一定的封闭性和隐密性,不易取证。第三,官员和家人是利益共同体,案发后,家人为了保护该官吏,会不惜一切把责任揽到自己头上,以规避法律制裁,以确保家庭的整体利益。第四,提高腐败的成本,依托血缘或亲缘立法,对症下药,制度反腐,从体制上进一步堵塞腐败的通道。
鉴于以上分析,可以肯定,血缘关系是一种普遍的社会关系,也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在行政立法和刑事立法中要反映这种特殊性:首先,鉴于我国政治体制的特殊性,应把一切国家作人员视为公务员,制订一个规范全体公务员行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次,要坚决抑制人事任命和公务活动中的血缘因素的腐败,有针对性地制订预防血缘因素腐败的操作性条款;其三,在刑事法律中,应增加针对血缘因素行政腐败行为的制裁条款,对公务活动中的裙带行为和亲属共同受贿行为进行刑事制裁,提高血缘因素行政腐败的成本。


参考文献:
[1]《汉书.宣帝纪》[M],《二十五史》[M]第一册,上海古籍出版社、上海书店1986年出版,第389页。
[2]《汉书.宣帝纪》[M],《二十五史》[M]第一册,上海古籍出版社、上海书店1986年出版,第218页。
[3]《汉书.宣帝纪》[M],《二十五史》[M]第一册,上海古籍出版社、上海书店1986年出版,第383页。
[4]黄留格著,《秦汉仕进制度》[M],西北大学出版社1985年出版,第106页。
[5]《旧唐书.职官一》[M]卷42,中华书局1975年出版,第18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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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229号

  《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节约用水工作,适用本办法。
  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在保障合理用水的前提下,避免用水浪费,提高水的利用效率。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定额管理、计划用水、综合利用的原则,采取行政、经济、科技等措施,促进节约用水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用事业监管机构(以下简称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设立节约用水科技发展资金和技术改造资金,分别专项用于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节约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研制、开发,节约用水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和节水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对在校学生节约用水的教育和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披露。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举报浪费用水行为。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浪费用水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应当予以奖励。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定额与计划
  第八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本地实际,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并作为城市供水工程和污水处理工程规划和建设的依据。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结合本行业建设发展的情况,编制行业节约用水规划。
  第九条 本市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户和单位用户分类管理。
  对单位用户实行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相结合的制度。居民用户的水价计价方式及节约用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居民用户,是指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水户。
  本办法所称单位用户,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非居民用水户。
  第十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用水定额,结合本市生产生活水平,制定本市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单项用水定额和居民生活用水定额,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用水需求变化和经济技术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一条 用水计划的下达、核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用水计划应当满足单位用户开展生产经营等活动合理用水的需要。
  第十二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长期供水计划、城市供水能力、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户近3年平均用水量等因素,核定各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并在每年年底前将用水计划下达给相关用水户。
  对新增单位用户,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用水定额、行业平均用水水平以及该单位发展需求,核定其用水计划。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在核定各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时,应当听取单位用户的意见。
  第十三条 单位用户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调整用水计划申请,并同时提供水量平衡测试或用水节水评估报告书。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调整计划或进行水量平衡复测的决定。
  调整用水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户因扩建、改建、产品结构调整、生产经营发展需要的;
  (二)水的重复利用水平、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的;
  (三)内部用水设施、管道完好,用水器具符合节水要求的。
  第十四条 单位用户对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核定的用水计划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一次。在用水计划调整前,按原计划执行。
  第十五条 单位用户应当严格执行用水计划,不得擅自转供水。
  单位用户应当协助供水企业做好进水总表表井的维护管理,协助抄表人员定期抄见水表。因单位用户责任致使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用水量按进水总表额定流量不间断使用计算。
  单位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并定期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所在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和各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利用供水企业抄表收费系统的数据,对单位用户的计划用水情况进行考核和检查。
  第十六条 单位用户应当定期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对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水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进。
  月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用户,应当至少每3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月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下的单位用户,应当至少每5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或节水评估。单位用户应当及时将水量平衡测试或节水评估结果报送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所在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量平衡测试的具体实施办法并予以公布。
  水量平衡测试可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单位进行,也可由单位用户按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量平衡测试实施办法自行测试。
  第十七条 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单位用户超出核定的用水计划用水的,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所在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其采取措施,降低超用水量。单位用户除按计量缴纳水费外,对超计划用水部分还应当按下列标准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费:
  (一)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二十(含)以内的,按现行水价的一倍计收;
  (二)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含)以内的,累进部分按现行水价的两倍计收;
  (三)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累进部分按现行水价的三倍计收。
  超计划用水加价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和范围,按照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超计划用水加价费由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也可以由其委托供水企业或银行代收。超计划用水加价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全额上缴财政,实行专户管理,并严格按规定用途用于专项事业。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和改造节约用水设施。
  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城市公共建筑和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居民住宅区,应当配套建设中水利用系统。中水利用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约用水设施和中水利用系统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确需临时用水的,施工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向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施工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循环用水率,防止用水浪费。
  第二十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洗涤等用水应当进行循环、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其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有关标准,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一条 鼓励绿化用水使用雨水、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及河水,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
  城镇地区的绿地、树木、花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并严格执行园林绿化灌溉制度,提高绿化用水效率。
  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和其他市政杂用用水,有条件使用雨水或再生水的,不得使用自来水。
  第二十二条 从事车辆清洗经营业务的单位以及单位内部的车辆清洗点,应当安装、使用节水洗车设施、设备,或采用其他先进的节水、环保清洗技术。月用水量超过500立方米的车辆清洗站点,必须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
  禁止使用居民供水设施从事经营性车辆冲洗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洗浴、游泳等耗水量大的单位用户,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或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生产自用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避免水资源的浪费。
  供水企业管网供水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超过标准部分的用水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加强对内部供用水设备、设施(含屋顶水箱,下同)、器具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漏防渗措施,降低漏损率。发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的,应当及时处理。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被取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居民用户应当节约用水,使用节水型器具,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用户购买指定的节水型设备、器具。
  鼓励居民用户和单位用户采用或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相关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生浪费用水行为,经指出拒不改正的;
  (二)工业用水单位未按要求采取循环用水、尾水回收利用等措施的;
  (三)车辆清洗站点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四)经营洗浴、游泳等耗水量大的单位用户未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萧山、余杭两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职权的,按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本办法自2007年1 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环古城河水上游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环古城河水上游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2003年12月2日苏州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环古城河水上游资源,实现规范有序经营,加强水上游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古城河水上游,是指在环古城河范围内,以旅游船舶为载体,为游客提供水上观赏游览等旅游服务的经营性活动。


  第三条 在环古城河内涉及与水上游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游船客运及船舶相关的行业管理,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游船定点、评定、产品开发、服务标准和市场经营等管理、监督和协调。
  公安、物价、规划、环保、城管、水务、工商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水上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负责对环古城河区域资源进行市场化开发利用。


  第六条 规划、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苏州市总体规划,编制环古城河水上游发展规划,指导古城河水上游的合理有序发展。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七条 从事环古城河水上游的企业应当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并通过招投标取得经营权。


  第八条 参与水上游招投标的企业应当具备交通、旅游、公安、环保等部门规定的相关开业条件,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备《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所要求的相应条件;
  (二)具备水上游定点经营所要求的相应条件;
  (三)具备《特种行业许可证》要求的相应条件;
  (四)招投标要求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九条 通过竞标获得经营权的环古城河水上游的企业应当办理由交通部门核发的《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旅游部门核发的涉外旅游船定点证件和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环古城河水上游的游船的投放实行额度管理。由交通、旅游等部门会同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根据市场需求和环古城河的具体条件,每年制订各游线游船投放调整计划。
  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根据游船投放调整计划,按线路资源组织对环古城河水上游经营权进行招标。中标单位应当与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签定有偿使用合同。
  环古城河水上游线路招标办法由交通、旅游、环保部门和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具体制定。


  第十一条 从事环古城河水上游的企业中标后方可购置或者建造游船,擅自购置或者建造的船舶,一律不得投入环古城河营运。新建造的游船在完成设计后,应当将设计方案报交通、旅游、环保、公安等部门会审。


  第十二条 投入营运的游船应当办理由交通部门核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检验证》、《船舶登记证》和旅游部门核发的涉外旅游船定点证件。


  第十三条 对原经批准从事环古城河水上游的经营者和游船,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重新评估。符合条件的,应当与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并按合同支付有偿使用费。


  第十四条 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经营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统一售票、统一线路。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游船不得实行挂靠经营,船舶经营权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第十六条 从事水上游的游船在经营中应当遵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旅游法规和制度,规范经营行为。


  第十七条 从事水上游的旅游企业人员应当经旅游等部门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并按照旅游服务的标准规范服务。


  第十八条 水上游的旅游产品,须经旅游部门审核后,方可投入市场。


  第十九条 水上游经营者,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十条 从事水上游的游船在船体、噪声、排污以及配套的服务等方面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
  (一)船体整洁美观、船况良好、装饰协调、视线良好、船身显要位置设有“水上游”的统一标志;
  (二)设置废弃物收集装置,设置卫生间的游船必须安装粪便收集设备,设置厨房的游船必须安装餐饮污水收集设备,船上收集的垃圾、粪便和餐饮污水必须送指定码头集中收集处理;
  (三)游船航行时产生噪声、污油水、废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
  (四)游船上应当悬挂游船总体示意图、游客须知、导游图、价目表、游客意见簿,并在醒目位置设立明显的旅游咨询和投诉电话的中英文标识;
  (五)投入经营的游船必须配备专职导游员或者导游设备,其中100座位以上的游船应有不少于2名专职导游员或者至少三种语种(中英文为必备语种)语音导游设备为游客提供导游服务;
  (六)备有紧急救援的药箱和其他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 环古城河的码头及设施等旅游建设工程由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统一建设。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部分码头规划建设游船污物集中收集设施。
  码头服务设施按照交通、旅游部门规定的标准设置,并保持其完好,张贴《游船乘坐规则》、游览收费价目表、游览指南以及投诉、咨询电话号码。


  第二十二条 水上游经营者必须按照旅游和交通等部门核定的游览线路、区域和停靠码头从事经营活动。暂停或临时调整线路的应当报旅游、交通部门批准,并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水上游经营者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水上游客票。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变相乱收费;
  (二)欺行霸市,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水上游秩序;
  (三)欺诈勒索和刁难游客;
  (四)以粗暴态度对待游客;
  (五)向河内倾倒或者抛扔垃圾和污物;
  (六)乱设售票点;
  (七)超载,无故拒载,不按规定的线路、区域组织游览;
  (八)不具备夜航条件的游船擅自夜间营运或超船舶抗风等级营运;
  (九)销售、提供或者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及厚度小于或者等于0.025毫米的超薄塑料袋;
  (十)利用游船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游船在营运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技术性能、安全指标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
  (二)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通讯等设施;
  (三)各类有效证件必须齐备并随船携带;
  (四)为游客提供多语种的导游服务,保证旅游时间和行程。


  第二十六条 船员、服务人员从事水上游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着装,佩带标志;
  (二)导游应当认真讲解;
  (三)不得中途逐客,强行拉客;
  (四)维护船舱内的乘船秩序,规范行船,文明作业,服从码头管理。


  第二十七条 物价等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船型和线路制定不同的价格。水上游经营者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标准,不得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竞争。淡旺季需浮动价格的,必须经物价部门批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水上游经营者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加强对游船的安全管理:
  (一)加强游船的安全技术管理,保持适航状态;
  (二)配备船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对船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违章操作;
  (四)根据游船的技术性能、限定区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游船;
  (五)按照核定的游客定额运送游客;
  (六)小型游艇航行时船员和游客必须按规定配备、穿戴救生衣;
  (七)应当设立专门安全管理部门,配备专、兼职游船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游船遇险时,船上工作人员除发出呼救信号外,应当全力抢救遇险的游客,组织自救。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遇险时,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迅速向交通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的名称、呼号和位置。


  第三十条 遇有抢险、救灾和特殊客运任务等情况,水上游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三十一条 水上游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责任制,并与管理机关、从业人员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三十二条 游客应当听从船员和服务人员的指挥,自觉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和乘坐规则。


  第三十三条 水上游经营者有权拒绝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携带危险品及污染乘船环境物品的人员乘船。


  第三十四条 码头(包括浮动码头)应当具有扶手、栏杆、系泊设备等必要的安全设施,码头的上下客、安全、照明和消防应当符合相应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交通、旅游、公安、物价、规划、环保、城管、水务、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水上游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维护水上游市场秩序。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市区其他区域的水上游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